刘贵祥: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下)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

摘要

关键词

新公司法;溯及力;出资责任;股权代持;股权转让;董事对第三人责任;股东代表诉讼;关联交易;清算义务人

公司法自1993年颁布以来,先后进行了六次修改,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是继2005年修订后的第二次全面系统修订。此次修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立足中国国情,深入总结实践经验,吸收司法实务、证券金融监管实务、市场监管及公司登记实务的有益成果,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平衡不同利益主体的诉求,凝聚社会最大共识,体现了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生动实践。新公司法在完善公司资本制度和公司治理结构,加强股东权利保护,强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监高责任等诸多方面的制度创新,亮点纷呈、可圈可点。对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创新活力,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扎实推进高质量发展,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和重大的现实意义。

四、关于公司治理问题

(一)关于董事对第三人责任

第三,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是连带责任还是一般赔偿责任?从新公司法第191条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文义表述看,董事与公司的责任关系,不是连带责任;从公司法修订的过程看,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一次审议稿第100条用的是连带责任表述,最终删除了这样的表述而改为“也应承担责任”。似也可得出立法上排除了连带责任的适用的结论。从上述分析的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法律机理以及责任基础看,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应理解为补充赔偿责任,即先由公司承担责任,董事在公司不能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至于是否再加上“按其过错程度”因素,笔者认为不加为妥。因为董事第三人责任是以故意、重大过失为前提的,这已表明了董事的过错程度。

(二)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在公司破产程序中,往往采取关联公司实质合并破产的方式,对此必须以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为标准,而人格混同是人格否认的一种极端情况,不能把人格混同与其他滥用控制权人格否认的情形混为一谈。一般的人格否认,导致控股股东、实控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姊妹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破产时,管理人可以基于人格否认向其提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而不应作为合并破产的依据。要合并破产,需证明母子公司、姊妹公司存在财务边界不清,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员混同等情况。当然,人格混同,并不以人财物均混同为必要,但财务边界不清,财产混同是不可或缺的条件。

(三)关于股东代表诉讼

新公司法第189条在原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规定基础上,增加了母公司股东对董监高或他人侵犯全资子公司权益可以提起代表诉讼的规定,形成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另外,新公司法对治理模式的变化,也影响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判断,如何因情而变?当然,还有一些原公司法制度下遗留的争议问题,均需在司法解释修改中予以回应。比如,在他人侵犯公司利益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情况下,对他人提起代表诉讼的范围存在争议,需深入研究考量。

2.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问题。新公司法下公司治理结构有了重大变化,允许公司对治理模式进行选择。根据新公司法第69条、第83条、第121条、第176条等规定,任何公司都可能选择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其中又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职权;另一种情况则是为了适应小公司经营灵活性和降低管理成本的需要,简化公司组织机构设置,允许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以不设监事会和监事。未来的公司治理模式根据履行监督职责机关的不同,可能存在数种治理模式,体现在股东代表诉讼上,其前置程序等问题需要因应这一变化进行相应调整。

3.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范围问题。新公司法第189条虽然增加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规定,但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整体框架保持不变,其中一个长期存在争议的问题就是股东代表诉讼适用的范围,即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是仅指侵权行为还是也包括合同行为?

(四)关于关联交易

五、关于公司清算问题

公司解散后,要进行清算,亦即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及其他各种法律关系,处置并分配公司剩余财产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最终消灭公司法人资格。清算可以分为自愿清算和强制清算。自愿清算一般适用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等自愿解散的情况,是公司依法自行组织清算组而无须外力介入的清算;强制清算是指公司解散时不能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如在自行清算过程中发生显著障碍,由有关政府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等公权力机关介入进行清算,既适用于强制解散,比如公司陷入僵局被人民法院强制解散、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撤销等,又适用于自愿解散。

新公司法对原公司法的清算制度作了较大调整,值得注意者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关于清算义务人与利害关系人

(二)关于强制清算的事由

清算一般由被解散的公司自行组织清算组,自主进行,而不需要公权力介入。但在某些情况下,公司自行清算无法启动或者发生严重障碍、运转机制失灵时,为了保障清算的进行,可以申请有权机关介入,进行强制清算。关于强制清算启动事由,自1993年公司法起,始终规定为“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民法典第70条则规定为“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根据民法典关于“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以及当时公司法关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规定,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在逾期不组成清算组之外,又延伸规定了其他两项事由,即:“……(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为与新公司法规定保持一致,可将该条规定的第2项事由修改为“虽然组成清算组但不清算或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关于董事清算责任

清算责任,按照新公司法第232条第3款、第238条第2款规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董事因不及时组成清算组而产生的责任;二是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怠于忠诚履行职责而产生的责任。

第二,清算组成员责任。原公司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清算义务人责任与清算组成员责任没有明显区别,从新公司法的规定看,清算义务人与清算组成员多数情况下是重合的,即都是董事,责任基础都是对信义义务的违反。即便如此,二者也有区别,一是在强制清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可能是有关中介机构,也可能是股东、公司高管,而不仅是董事;二是违反义务的行为模式存在差别,依新公司法第232条之规定,清算组成员主要是在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的情况下对公司承担责任,有重大故意或过失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怠于履行职责,主要是以新公司法第234条关于清算组职权的规定判断,职权也是职责。

需要一提的是,新公司法第241条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关闭或撤销后长期不清算、不注销登记的情况,规定了满3年强制注销的制度;新公司法第240条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大量僵尸公司注销难、周期长等情况,规定了简易注销制度。前者属于应当清算而不清算不得不注销的情况,故公司注销后,不影响原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可以理解为包括股东欠缴出资责任以及董事不及时组成清算组的责任。后者因以股东或第三人承诺为条件,因此债权人可依其承诺主张股东、第三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简易注销,是不需要清算程序的注销,故不与清算义务人责任挂钩。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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