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热点问题解析
1、制定《条例》有何重要意义,立法宗旨是什么?
答:根治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是让农民工更快融入城市、推动解决“三农问题”、实现脱贫攻坚、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必然要求。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原因复杂,根治这一问题必须多管齐下。在深入分析农民工欠薪根源、梳理现有治理农民工欠薪政策落实情况、总结治理欠薪实践经验基础上,制定专门行政法规,以法治手段推动根治欠薪问题,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立法宗旨:《条例》第2条规定,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条例》第2、3、4章节,主要从工资支付形式与周期、工资清偿、工程建设领域落实“一金三制”等方面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进行了规范。
2、“工资”怎么界定?
答:《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提供劳动中”,没有提供劳动或计时讲件还没完成任务时,不适用本条款。
3、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应当坚持哪些原则?
4、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农民工如何承担工资清偿责任?
答:《条例》第17条规定,农民工已经付出劳动而未获得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条例》的立法特点一是如果已有法律规定的,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二是如果已有法律规定但不够明确的,《条例》进行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三是如果没有法律规定但需要作补充或者特别规定的,进行补充或者特别规定。《劳动合同法》第93条规定,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由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承担工资清偿主体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33条规定,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经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通知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5、用工单位使用无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派遣资质的单位、个人派遣的农民工如何承担工资清偿责任?
答:《条例》第18条规定,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首先,个人和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因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用工单位使用由其派遣的农民工应当承担工资清偿责任。其次,《劳动合同法》第92条第2款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向用工单位派遣农民工,违反劳务派遣法律规定,故用工单位应当基于法律规定的连带赔偿责任向农民工承担工资清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此种情形下,不宜简单认定该用工单位与被派遣的农民工直接建立劳动关系。用工单位承担的工资清偿责任,建立在法律规定的连带赔偿责任基础之上,故依法可以向有关直接责任单位和个人追偿。
6、违法发包、转包、分包和挂靠单位如何承担农民工工资清偿责任?
7、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如何承担农民工工资清偿责任?
答:《条例》第20条规定,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不清偿的,由出资人依法清偿。《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由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民法总则》第56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条例》第20条明确,前述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农民工工资清偿责任,不清偿的由出资人依照前述法律规定予以清偿。此外,《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如果存在上述情形,有限公司股东亦应当与公司一起承担农民工工资清偿责任。
8、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时应当如何承担工资清偿责任?
答:《民法总则》第67条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条例》第21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实施合并或者分立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经与农民工书面协商一致的,可以由合并或者分立后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清偿。需要注意的是,即便用人单位没有在合并或者分立前依法清偿拖欠工资,或者未与农民工就合并或者分立后的清偿主体作出书面安排,仍不妨碍农民工基于工资的债权属性依照《民法总则》《公司法》以及劳动法律法规要求合并或者分立后的责任主体承担工资清偿义务。
9、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依法解散的如何承担工资清偿责任?
10、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主要有哪几方面的原因?
答:一是工程建设项目资金不到位,建设单位盲目开工、施工单位带资承包、垫资建设等原因不能及时拨付工程款引发农民工工资拖欠。二是工程建设市场秩序不规范,违法转包、分包、挂靠现象大量存在,发包单位与转包、分包、挂靠单位、实际施工人、班组承包人之间因工程款、劳务费结算纠纷引发农民工工资拖欠。三是施工企业劳动用工管理不规范,无员工花名册、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清单,工资不支付给农民工本人等问题引发农民工工资拖欠。《条例》第四章“工程建设领域特别规定”就是针对工程建设这个主要领域,就上述三个方面的主要问题对各个主要环节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
11、《条例》对建设单位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有何规定?
12、《条例》对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有何规定?
13、《条例》对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约定有何要求?
答:《条例》第24条第2款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该条第3款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工程施工合同保存备查。《条例》第57条第1项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合同约定条款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条例》没有规定拨付人工费用所占当期完工产值的具体比例,只是要求必须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各地可以根据工程类别、施工特点等实际情况出台具体文件对此进行具体指导和规范。
14、《条例》对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和人工费用方面有何规定?
答:《条例》第29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实务中,工程款过程结算大多约定按照工程形象进度支付,但是各种推迟结算的后果往往因为建设单位原因导致,施工单位处于合同劣势一般很难按时拿到工程款,甚至通常情况下还被迫代替建设单位向工资专用账户垫付人工费。为此,《条例》第35条强调,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24条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亦即,每月拨付一次人工费是强制性的,不受各方工程结算纠纷的影响。《条例》第57条第2项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是《条例》施行后,有些建设单位是否还会继续利用自己的合同优势地位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代替自己每月向工资专用账户垫付人工费以规避己方法律义务,有待进一步观察。
15、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直接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是否承担工资清偿责任?
答:《条例》第36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单位清偿。
16、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谁承担工资清偿责任?
答:《条例》第37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因此,由于建设单位违反规划、建设法律法规的原因导致的农民工工资拖欠,由建设单位承担兜底的工资清偿责任。同时,建设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还需要承担相应行政责任。《条例》第60条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未经批准立项建设、擅自扩大建设规模等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除依法承担责任外,由人社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约谈建设单位负责人,并作为其业绩考核、薪酬分配、评优评先、职务晋升等的重要依据。《条例》第61条规定,对于违法违规开工建设的社会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社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同时对建设单位负责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17、此外,建设单位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方面还要履行那些义务?
18、《条例》对施工总承包单位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何规定?
答:《条例》将严格落实施工资金安排作为建设单位办理施工许可的前置条件,同时规定了建设单位强制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在解决了工程项目建设资金和工程款这个“钱从哪里来”的问题之后,为防止建设市场主体之间因常见的工程款纠纷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条例》制定了工程款和人工费(农民工工资)分账管理制度,进而解决“钱从哪里走”以及“钱放在哪里”的问题:一是要求建设单位至少每月一次按照一定比例支付人工费,不受工程款结算纠纷的影响;二是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有关资料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未按规定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部门可以依据《条例》第55条第1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有关部门可以依据《条例》第57条第3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9、《条例》对金融机构服务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何规定?
20、《条例》对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劳动用工监督管理有何规定?
21、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支付分别承担什么责任?
答:《条例》第30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根据上述规定,虽然分包单位对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但施工总承包单位需要进行监督,更重要的是要为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后果承担清偿责任,而且不得以自己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先行清偿,这是以前的规定里所没有的,对此施工总承包单位务必引起高度重视。施工总承包单位不按规定加强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不但可能面临严重的行政处罚,还有可能会为分包单位实际施工人或者班组的工资拖欠行为承担先予清偿责任。《条例》如此规定,就是要倒逼施工总承包单位提高劳动用工管理水平,进而促进工程建设领域生产劳动组织模式的深刻变革。
22、《条例》对农民工工资委托代发制度有何规定?
23、《条例》对建立工资保证金制度有何规定?
答:《条例》第32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存储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实行减免措施,对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适当提高存储比例。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工资保证金的存储比例、存储形式、减免措施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条例》第55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24、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是否可以被司法、行政强制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答:《条例》第33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25、《条例》对工程项目维权信息告示制度有何规定?
26、施工总承包单位可否以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为由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
答:《条例》第35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
27、施工总承包单位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挂靠是否承担工资清偿责任?
答:《条例》第30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条例》第36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28、《条例》对拖欠农民工工资有关责任主体在守法诚信评价信用体系方面有何规定?答:一是将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记入用人单位守法诚信档案,实施守法诚信等级评价;二是将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定期向社会公布;三是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四是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限制其新建项目并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
29、《条例》在实现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功能方面具体有哪些体现?
答:一是制度保障。《条例》在总结近年来治理欠薪经验基础上确定了一系列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比如工程建设领域的工程款支付担保、人工费分账管理、农民工工资专户、实名制管理、工资保证金、施工总承包单位委托代发、应急周转金、农民工维权信息公示告知、欠薪失信联合惩戒等制度等等。
三是清偿主体保障。《条例》第3章专门对工资清偿主体和责任作了规定,将工资支付责任主体从传统的用人单位延伸到用人单位的出资人,以及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等等,该规定适用于所有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拖欠工资的情形。第4章“工程建设领域特别规定”中,更是强制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构建了一个更加广泛的工资清偿责任体系。比如,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挂靠需要承担清偿责任;分包单位承担工资直接支付责任;分包单位拖欠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需要先行清偿;建设单位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当以未付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建设单位违反规划、建设法律规定开工建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等等。为解决责任单位支付不能或者欠薪逃匿造成农民工生活困难的,《条例》还在附则中规定了政府紧急情况下可以动用应急周转金向农民工支付部分工资或者生活费。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应急周转金规定在附则而不是工程建设领域特别规定章节中,可见它不仅仅适用于工程建设领域而是适用于所有的用人单位。
30、《条例》施行后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来说,一是要求建设单位依照规定落实施工资金安排和工程款支付担保并作为施工合同必备条款,约定相应违约责任;二是严格执行工程项目实名制管理,监督分包单位规范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支付台账和支付清单等劳动用工;三是严格执行工资保证金缴存、银行委托代发制度,防止分包单位、实际施工人、班组承包人虚报冒领以农民工工资名义套取工程款、劳务费;四是注意将《条例》中有关清偿追偿等规定内容纳入与建设单位、分包单位的合同条款之中,同时约定相应违约责任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五是谨慎选择分包单位、作业班组,积极协调处理与分包单位、实际施工人、班组承包人之间的工程款、劳务费结算争议,及时先行清偿或者协调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针对有关责任主体“恶意讨薪”“恶意欠薪”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收集有效证据向有关部门举报反映,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蔓延,造成不良影响。六是坚持守法诚信,注重企业信誉,履行社会责任,以《条例》施行为契机大力探索创新建筑施工作业模式、规范建筑劳动用工管理,进一步占领和拓宽市内市外、国内国际工程建筑施工市场。
31、《条例》施行后非工程建设领域的其他用人单位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32、农民工注意哪些问题?
答:《条例》第10条规定,被拖欠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和提起诉讼。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接受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举报、投诉。
对非法讨薪行为,《条例》第52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编造虚假事实或者采取非法手段讨要农民工工资,或者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名讨要工程款的,依法予以处理。一是采取虚构事实、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方式以讨要农民工工资名义追索其他合同债权。比如恶意串通、冒名顶替、虚构人数金额、敲诈胁迫等方式套取工程款、劳务费、材料款,对于此类行为,符合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构成要件的,应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二是采取拉横幅、爬塔吊、堵门堵路、断电阻工、冲击国家机关、妨碍公务等方式讨要工资的,应当分别以扰乱国家机关、公共交通及企事业单位生产秩序、妨碍公务、寻衅滋事等进行治安处罚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条例》执行后,农民工应当注意:一是依法主动与用人单位签定劳动合同且如实提供劳动;二是如实提供本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信息;三是按照约定如实进行进出场登记和在按时在工资支付表上签字核对;四是务必将自己妥善保管身份证和银行支付工资绑定的银行卡,不得交由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