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比较法视角看二审稿与开曼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结构的异同
(一)关于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
而相对于二审稿,与英国法同源的开曼公司法,奉行“董事会中心主义”,开曼公司法下的董事会权力比中国法下的董事会权力更大。二审稿与开曼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及董事会职权进行对比如下:
1、股东会职权
因为公司治理结构性不同,中国公司法和开曼公司法在股东会的权力设定方面存在很大的不同。在开曼公司法体系下,除章程、股东协议另有约定以及开曼公司法规定需要股东特别决议(SpecialResolution)审议通过的事项外,不存在其他法定需要由股东会审议的事项。
关于二审稿与开曼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会的决议事项对比如下:
表1:二审稿与开曼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决议事项的对比
2、董事会职权
在开曼公司法体系下,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行政机构,负责公司的管理和运营,其具体职权可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包括制定公司的经营方针、策略和规划、监督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状况、选任和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公司的财务政策和投资策略、审批公司的重要合同和交易、决定公司的股权结构和股份发行、决定宣派股息的数额、对某类别股份宣派特别股息、决定公司的环境、社会和企业责任政策等。
二审稿与开曼公司法中关于董事会的决议事项对比如下:
表2:二审稿与开曼公司法关于董事会职权的对比
显然,在开曼公司法下,关于公司的经营事项属于董事会的权力,除非开曼公司法和章程明确由股东会行使的权力,否则董事会即有权处理。总之,董事会是公司决策和管理的核心机构,负责确保公司合法、有效地运营。
从上述对比来看,二审稿原则上还是维持公司法“股东会中心主义”,但也有所调整。二审稿将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两项职权予以删除,且将董事会的兜底职权由现行的“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修改为“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符合我国公司的治理模式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移的趋势。
(二)关于监事会及审计委员会
对比二审稿与开曼公司法中关于监事会的规定:开曼公司法不设监事会,检查员(Inspectors)的职权类似于监事。检查员的任命可以根据法院的指定,即持有五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股本未划分为股份的公司,需要五分之一以上股东申请)可以向法院申请任命检查员调查公司;另外,公司经过股东会特别决议亦可任命检查员调查公司。两种方式任命的检查员权利相同,调查的范围包括了账册等资料。
表3:二审稿与开曼公司法关于监事(检查员)的规定
二审稿新增“审计委员会”之规定,代替监事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这样一来,使公司的经营管理更为简单高效。
(三)董事的责任
二审稿在公司治理结构上强化、细化了董事责任,为督促董事以公司利益最大化的尽职尽责提供了制度保证。例如,现行公司法虽然对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有规定,但过于简略。二审稿第一百八十条将董事忠实义务细化为董事应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将董事勤勉义务细化为董事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体现了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内涵。这是第一次在法律层面对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内涵做出了相对明晰的界定,有助于司法机构在实践中对董事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行为进行判断。
开曼公司法(CaymanIslandsCompaniesAct(2021Revision))作为开曼公司治理的基础性法律,对开曼公司董事的法定义务作出了详细规定;另外,开曼刑法典(CaymanIslandsPenalCode(2019Revision))对开曼公司董事在特定犯罪行为中的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二审稿中关于公司治理结构和董事责任义务的修订,体现了中国法律细化和强化董事责任的趋势。二审稿对董事的连带责任和赔偿责任进行合理区分,同时,引入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平衡董事的利益与责任。
二审稿与开曼公司法中关于董事义务的规定对比如下:
表4:二审稿与开曼公司法关于董事责任的对比
(四)类别股的发行
类别股制度起源于英美,目前已为许多国家和地区所采纳。根据一审稿的说明,我国公司法草案中的类别股制度是,“为适应不同投资者的投资需求,对已有较多实践的类别股作出规定,包括优先股和劣后股、特殊表决权股、转让受限股等”。我国的类别股制度始于优先股,最早开始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期,散落于中央和地方部门规章文件中,直至2013年,国务院推出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允许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优先股;随后,证监会于2014年发布《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规定上市公司可以发行优先股,非上市公众公司可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2019年,科创板允许特定类型的拟上市公司设置特别表决权机制,特别表决权制度先行于科创板落地。
目前,设置特别表决权并在科创板上市的公司如下:
表5:科创板上市并设置特别表决权的公司
虽然我国早已引入优先股的试点,上市规则中对于特别表决权的设置也提出了具体的条件,且有些股份有限公司已在科创板上市,但我国现行《公司法》未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优先股等类别股。
表6:现行公司法、二审稿与开曼公司法关于类别股的规定
本次公司法修订首次在《公司法》中明确股份有限公司除普通股外还可以发行其他类别股,但本次公司法修改将类别股制度限定在股份有限公司层面,这意味着对于有限公司,通过股东协议等合同形式约定特殊股东权利仍是通行的做法。
二、《公司法》二审稿关于公司治理结构优化的意义
[1]曼公司法中特别决议指由至少三分之二有权投票的股东投票通过的决议。特别决议可以在全体股东所持意见一致且各股东间不存在明显异议的情况下,由全体股东一致书面同意通过。
[2]开曼公司法中普通决议指由有权投票的股东以简单多数(二分之一)比例投票通过的决议。普通决议可以由全体股东一致书面同意通过,而非必须以召开股东会的形式进行表决。
[3]中国《公司法》中普通决议指有限责任公司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4]中国《公司法》中特别决议指有限责任公司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5]开曼注册公司分为普通居民公司、普通非居民公司和豁免公司。开曼豁免公司只能在开曼群岛境外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开展业务。
[6]二审稿第八十三条规定,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至二名监事;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规模较小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至二名监事。
[7]二审稿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8]二审稿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9]二审稿第二百一十一条。
[10]二审稿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11]二审稿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12]二审稿第七十九条。
[13]二审稿第八十条。
[14]二审稿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
[15]二审稿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16]二审稿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以及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17]二审稿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18]CaymanIslandsCompaniesAct(2021Revision)Section61.
[19]二审稿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
[20]二审稿第五十七条。
[21]二审稿第二百二十二条。
[22]二审稿第二十二条。
[23]二审稿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24]二审稿第五十二条。
[25]二审稿第一百六十三条。
[26]二审稿第二百零七条。
[27]二审稿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三)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28]CaymanIslandsCompaniesAct(2021Revision)Section34(2).
[29]二审稿第一百六十二条。
[30]CaymanIslandsCompaniesAct(2021Revision)Section376(a)(b).
[31]CaymanIslandsCompaniesAct(2021Revision)Section40.
[32]CaymanIslandsCompaniesAct(2021Revision)Section54.
[33]CaymanIslandsCompaniesAct(2021Revision)Section55(1).
[34]CaymanIslandsCompaniesAct(2021Revision)Section56(3).
[35]《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
[36]CaymanIslandsCompaniesAct(2021Revision)Section168.
[37]CaymanIslandsCompaniesAct(2021Revision)Section173.
[38]CaymanIslandsCompaniesAct(2021Revision)Section174.
[39]CaymanIslandsCompaniesAct(2021Revision)Section175.
[40]参考《公司法修订草案——公司权力配置趋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谢永珍,载法制杂志。
[42]参考《类别股与中国公司法的演进》,朱慈蕴,沈朝晖,《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第9期。
[43]参考《类别股与中国公司法的演进》,朱慈蕴,沈朝晖,《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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