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公司名称】(以下简称“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设中国特色现代国有企业制度,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章程。
本章程系规范公司组织与行为的法律文件,对股东、公司、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条(公司的设立和开展经营活动)
公司是企业法人,自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章程的规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公司党组织)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齐配强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第五条(对外投资及限制)
公司投资应符合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符合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方向,符合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符合公司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公司投资规模应当与公司资产经营规模、资产负债率水平和实际筹资能力相适应,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投资应充分进行科学论证,预期投资效益不应低于国内同行业同期先进水平。
公司投资要坚持突出主业,提高公司核心竞争能力。严格控制非主业投资规模,非主业投资不得影响主业的发展。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
第六条(分支机构的设立和责任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第二章名称、住所和经营期限
公司住所:【公司住所地址全称】
公司经营期限:永久存续。【说明:若经营期限非永久存续,可选择适用:公司经营期限至____年___月___日止。股东会可通过修改本章程延长公司的经营期限。依照前述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三章宗旨和经营范围
公司的宗旨:【宗旨内容】
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范围内容】上述经营范围以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核定并记载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为准。
第十二条(经营范围的变更程序)
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注册资本数额】元,以【出资方式】出资。
第十四条(注册资本的缴纳)
公司注册资本已于年月日前全部缴足。【说明:若注册资本为认缴制,可作如下修改:股东应当根据本章程第十六条的规定,及时、足额地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
第十五条(增资和减资)
第五章股东及股权转让
第十六条(股东名称及出资情况)
序号
股东名称
出资方式
出资金额
合计
认缴出资
出资比例
第一期认缴
第二期认缴
第三期认缴
1
【股东一名称】
货币
XX元
X%
X年X月X日前
2
【股东二名称】
3
【股东三名称】
第十七条(股东出资证明)
第十八条(股东名册)
公司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以下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及联系方式;(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第十九条(股东的权利)
第二十条(股东的义务)
股东履行以下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章程,服从和执行股东会决议;(二)保守公司商业秘密;(三)按期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四)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五)公司依法登记成立后,不得抽逃出资;非经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减资程序,不得减少出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股权的质押)
股东将其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的,除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外,还应当自质权登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股权内部转让)
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第二十三条(股权对外转让和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时,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实缴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新增资本的认缴)
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其对公司的实缴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公司新增资本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县财政局另有要求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股东的变更)
第二十六条(国有股权转让的特殊要求)
第六章党组织
第二十七条(党组织机构设置)
公司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的规定设立党组织,同时,根据有关规定设立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纪委”)或纪检监察组。公司应当为各级党组织及其纪律检查机构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党组织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纳入公司管理机构和编制,党组织工作经费纳入公司预算,从公司管理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党组织成员)
公司党委成员由党员大会或者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党委每届任期一般为5年,党总支和支部委员会由党员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一般为3年。任期届满应当按期进行换届选举。根据党组织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上级党组织一般应当提前6个月提醒做好换届准备工作。纪委每届任期和党委相同。
第二十九条(党组织的组成)
党委一般由5至9人组成,最多不超过11人,其中书记1人、副书记1至2人。设立常务委员会的,党委常务委员会委员一般5至7人、最多不超过9人,党委委员一般15至21人。党委委员一般应当有3年以上党龄。党总支一般由5至7人组成,最多不超过9人;支部委员会由3至5人组成,一般不超过7人。正式党员不足7人的党支部,设1名书记,必要时可以设1名副书记。党支部(党总支)书记一般应当有1年以上党龄。
党组织书记、副书记以及设立常务委员会的党委常务委员会委员,一般由本级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选举结果报上级党组织批准。
第三十条(党组织主要职责)
公司党委(党组)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公司重大事项。公司党委的主要职责:
(一)加强公司党的政治建设,坚持和落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根本制度、基本制度、重要制度,教育引导全体党员始终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宣传党的理论,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监督、保证党中央、县委、县政府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出资人党委及上级党组织决议在公司贯彻落实;
(三)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依法行使职权;
(四)加强对公司选人用人的领导和把关,抓好公司领导班子建设和干部队伍、人才队伍建设;
(五)履行公司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支持内设纪检组织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
(六)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团结带领职工群众积极投身公司改革发展;
(七)领导公司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统一战线工作,领导公司工会、共青团、妇女组织等群团组织。
第三十一条(党组织运行机制)公司党组织要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通过制定党组织会议事规则、书记办公会工作制度等,明确党组织议事的原则、范围、议题、方法和纪律、落实与监督,形成党组织参与企业重大问题决策的体制机制。
第七章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第一节股东会职权
第三十二条(股东会的职权)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依法行使以下职权:(一)决定公司的战略和发展规划;(二)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三)制定或批准公司章程和章程修改方案;(四)组建公司董事会、监事会,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对其进行考核,决定其报酬;(五)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六)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对公司年度财务决算和重大事项进行抽查检查;(八)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九)决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十)决定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申请破产、解散、清算等事宜;(十一)决定公司发行债券或其他具有债券性质的证券;(十二)审议由公司自行决定的重大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方案;
决定聘任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要时决定对公司重要经济活动和重大财务事项进行审计;(十四)决定公司对外投资、资产处置、重大对外担保以及融资等重大事项;决定公司市县外、境外投资项目和非主业投资项目,其中市县外、境外投资项目,由县财政局审核报县政府决定后,再行履行相应决策程序。
(十五)按照规定权限决定公司国有资产转让,对部分子企业国有产权变动事项形成决议;(十六)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作出决议;(十七)审议批准公司业绩考核和重大收入分配事项;(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三条(股东会首次会议的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此后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依法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三十四条(股东会会议的出席)
第三十五条(表决权的行使)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其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全体股东另有书面一致约定或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股东会的形式)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或者变更公司经营期限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他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以一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作出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决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出书面决议或会议纪要(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代表应当在书面决议或会议纪要(记录)上签名。
第二节董事会
第三十八条(董事会的组成)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董事会由【】名董事组成,其中包含【】名职工董事。
【说明:国有全资公司外部董事人数应当超过董事会全体成员的半数,国有控股公司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外部董事。外部董事由非公司员工的外部人员担任。外部董事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和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有关职务以外的其他职务,不负责执行层的事务】
第三十九条(董事产生方式)
除职工董事以外的董事人选由各股东提名并经股东会选举产生。其中【股东一名称】提名【】名,【股东二名称】提名【】名,【股东三名称】提名【】名。【说明:国有全资公司的外部董事人选由县财政局推荐,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国有控股公司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外部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其中国有股东提名的外部董事由县财政局推荐】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工会根据自荐、推荐情况,在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提名,经党委(党总支、支部)审核后,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
第四十条(董事的任期)
董事每届任期为三年,获得连续委派或者连续当选可以连任。外部董事的任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委派或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另行委派或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四十一条(董事的任职要求)
董事应具有与董事职位相适合的教育背景,应具有在公司主要业务领域的经营或行业管理经验,或具有财务、法律等专业技能。
第四十二条(董事长及职权)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董事长由县财政局推荐,并经董事会选举产生。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副董事长。董事长行使以下职权:(一)主持股东会会议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二)督促、检查董事会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四)根据董事会的职责确定董事会会议议题,对拟提交董事会讨论的有关议案进行初步审核,并决定是否提交董事会讨论;(五)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执行董事会工作规则的规定,使每位董事能够充分发表个人意见,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进行表决;(六)负责组织制订、修订董事会工作规则、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等董事会运作的规章制度;(七)负责组织起草董事会年度工作报告,提交董事会审议,代表董事会向股东会报告年度工作;(八)与外部董事进行会议之外的沟通,听取外部董事的意见,并组织外部董事进行必要的工作调研和业务培训;(九)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十)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说明: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董事长职权进行调整】
第四十三条(董事会的职权)
【说明: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董事会职权进行调整。】第四十四条(对外投资与经营方针的匹配、风险投资控制)
董事会应在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章程及股东会另行授予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越权。
第四十六条(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专门委员会工作细则)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负责制定各自的工作规则,具体规定各专门委员会的组成、职责、工作方式、议事程序等内容,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八条(董事会办公室)
第四十九条(董事会会议及年度会议)
董事会会议包括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董事会会议的次数,应当确保满足董事会履行各项职责的需要。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四次定期会议。第五十条(董事会会议的召开)
以下情形之一发生时,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开董事会会议:(一)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时;(二)监事会提议时;(三)董事长认为必要时;(四)股东会认为必要时。
第五十一条(董事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二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和资料提供)
第五十三条(董事会召开的条件)
董事会会议应由过半数董事(委托其他董事出席的,委托董事计算在内)出席方可召开。
第五十四条(董事的出席和委托)
第五十五条(董事会会议召开的方式)
第五十六条(董事会会议议案的提出和表决)
第五十七条(董事会会议表决方式)
董事会会议表决程序应以记名方式进行。
第五十八条(董事会会议的表决)
董事会会议进行表决时,每名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对以下特别决议事项进行表决时,须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通过:(一)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二)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或者变更经营期限的方案;(三)制订章程草案和章程修改方案;(四)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规定的应当通过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除上述特别决议事项外,其他事项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即可通过。第五十九条(董事会会议记录)
第六十条(董事会议事规则)
董事会可以根据本章程制定具体的董事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应报股东会备案。
第六十一条(董事会提交书面报告)
以下情形之一发生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董事会应向股东会就有关事项提交书面报告:(一)任何董事会会议召开;(二)董事会认为公司发生了任何超越其权限的事宜,需提请股东会决定时;(三)股东会要求时;(四)本章程其他条款规定的情形。
第六十二条(董事会建议和意见)
股东行使职权时,董事会有权主动或应股东的要求提出建议,但上述建议不得妨碍股东行使职权。股东依据本章程行使职权时,董事会或董事有不同意见的,可将不同意见以书面形式报送股东会并妥善保存于公司。
第六十三条(列席董事会和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会议)
第六十四条(董事会秘书的聘任、解聘和职责)
第三节日常经营管理机构
第六十五条(高级管理人员的组成)
总裁(总经理)、副总裁(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总法律顾问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说明:本章程可设定公司其他人员为高级管理人员】
第六十六条(高级管理人员的组成)
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与其所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经董事会同意,除外部董事以外的董事可以受聘兼任高级管理人员。
第六十七条(总裁(总经理)的聘任、解聘和任期)
总裁(总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可由董事兼任。总裁(总经理)聘任期每届三年,获连续受聘可以连任。第六十八条(总裁(总经理)的职权)
【说明: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总裁(总经理)职权进行调整。】
第七十条(副总裁(副总经理)的职权)
副总裁(副总经理)协助总裁(总经理)工作并对总裁(总经理)负责,其职权由公司管理制度确定。
第七十一条(财务负责人)
第七十二条(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奖惩及方案的制订)
董事会应对高级管理人员设定工作绩效目标并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核和奖惩,具体绩效考核和奖惩由董事会决定。
第四节监事会
第七十三条(监事会的组成)
公司设监事会的,监事会由【】名监事组成,其中职工监事【】名。职工监事由工会根据自荐、推荐情况,在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提名,经党组织审核后,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说明:监事会设监事会主席1人,可以设监事会副主席1人。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章程规定】若公司不设监事会的,则设立一至两名监事,由县财政局提名并经股东会选举产生。第七十四条(监事的产生方式)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各股东提名并经股东会选举产生。其中【股东一名称】提名【】名,股东二提名【】名,【股东三名称】提名【】名。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工会根据自荐、推荐情况,在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提名,经党委审核后,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
【说明:国有全资公司的外派监事人选由县财政局推荐;国有控股公司中国有股东提名的外派监事由县财政局推荐】第七十五条(监事的身份限制)
第七十六条(监事任期)
监事任期每届三年。获得连续委派或者连续当选可以连任。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在监事会人数不足本章程规定的情况下,已经委派或选举产生的监事会主席、监事单独或共同行使本节规定的监事会职权。
第七十七条(监事会主席)
监事会设监事会主席一名,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行使以下职权:(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决定是否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二)检查监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监事会报告决议的执行结果;(三)代表监事会向股东会报告工作;(四)审定、签署监事会的决议、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五)本章程其他条款规定的职权。
第七十八条(监事会办事机构和监事会秘书)
监事会可以设办事机构或在不影响其行使监督职能的前提下与公司其他部门合署办公。监事会可以设专职或兼职秘书,负责监事会日常事务,筹备监事会会议,与监事沟通信息提供服务等事项。监事会秘书由监事会任命。
第七十九条(监事列席公司有关会议)
公司决定召开董事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应当在会议召开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监事参加。总裁(总经理)办公会及其他会议议题涉及股东会、董事会要求报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事先通知监事参加。董事会、总裁(总经理)召开投资决策会议的,监事会主席或其指定代表、内部监督机构负责人应当列席。
第八十条(监事会职权)
第八十一条(监事会的知情权)
公司为监事会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协助监事会履行职责。监事会在行使职权时,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工作,除有权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重要客户调查了解公司的情况外,有权要求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公司业务部门向其提供必要的资料,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公司业务部门必须配合监事会工作,按照监事会的要求及时提供真实、充分的资料。除总裁(总经理)外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或公司业务部门不予以配合的,监事会有权要求总裁(总经理)责令其配合;总裁(总经理)不予以配合的,监事会有权要求董事会责令其配合;董事会不予以配合的,监事会有权将有关情况提交股东会。必要时,监事会可以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直接向股东会报告,请求股东会的配合和支持。
第八十二条(监事会汇报制度)
监事会就其行使职权情况向股东会以书面方式汇报。汇报包括:(一)监事会需每年向股东会提交监事会工作报告,该报告应详细说明监事会在当年度的工作情况以及公司各方面运作的合法性;(二)对公司重大事项形成的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应及时进行审核;(三)监事会在监督检查或行使职权过程中发现公司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及时向股东会和县财政局专项报告,实行一事一报制度。
第八十三条(监事会会议和年度会议)
监事会每年应至少召开两次会议,其中在年度董事会会议举行后应适时召开年度监事会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第八十四条(监事会会议的召开)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时,应召开监事会会议:(一)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提议时;(二)监事会主席认为必要时;(三)董事会召开并通过重大事项时;(四)股东会认为必要时。第八十五条(监事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第八十六条(监事会会议召开的条件)
监事会会议在过半数监事出席时方可召开。
第八十七条(委托其他监事出席)
第八十八条(监事会会议召开的方式)
监事会会议召开形式及议程应保证给予所有监事充分发表意见和真实表达意思的机会。监事会会议以现场会的形式举行,在保证与会监事能充分发表意见并真实表达意思的前提下,也可以通讯方式或者书面材料审议方式举行。但是,年度监事会会议以及任何监事认为应当以现场会形式举行的其他监事会会议,必须以现场会形式举行。
第八十九条(监事会会议表决方式)
监事会会议表决程序应以记名方式进行。
第九十条(监事会会议的表决)
监事会会议进行表决时,每名监事享有一票表决权,表决事项应得到全体监事过半数同意方可通过。
第九十一条(监事会会议记录)
无论是否采取现场会形式召开,监事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妥善保存于公司。
第九十二条(监事会议事规则的制定)
监事会可以根据本章程制定具体的监事会议事规则。
第八章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一节任职资格以及忠实、勤勉和诚信义务
第九十三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良好的品行;(二)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三)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四)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说明:公司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行业特点,设定高管的专业资质、任职经历等其他条件】
第九十四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限制)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已获得委派或选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对其委派、选举或者聘任的决定无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股东会或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五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勤勉和诚信义务)
第九十六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的行为)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经适当程序决定在由公司投资的控股、参股公司任职的除外);(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或非以公司利益为目的使用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勤勉义务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行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指使以下人员或者机构从事本章程第九十六条所禁止其本身从事的事宜:(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本条(一)项所述人员的受托人;(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本条(一)、(二)项所述人员的合伙人;(四)由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事实上单独控制的公司,或者与本条(一)、(二)、(三)项所提及的人员或者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事实上共同控制的公司;(五)本条第(四)项所指被控制的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规定,视同其本人违反了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八条(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履职保障)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照公司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享有与其他董事、监事同等工作待遇。公司对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实施履职培训和评估考核,并建立履职档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股东直接诉讼)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零二条(股东要求诉讼和代表诉讼)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股东可以书面要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股东可以要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或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零三条(其他责任)
第九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一百零四条(法定代表人)
第一百零五条(法定代表人职权)
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等文件,进行民商事活动,参与诉讼和仲裁等程序。
第一百零六条(约束和管理)
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的行为受董事会及股东会的约束和管理。
第十章财务、会计、审计与法律顾问制度
第一百零七条(财务、会计、审计与法律顾问制度的建立)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审计与法律顾问制度。
第一百零八条(审计)
第一百零九条(财务会计账簿、会计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聘用)
第一百一十条(法定公积金的提取)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第一百一十一条(任意公积金的提取)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股东会可以决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第一百一十二条(财务风险控制制度)
第一百一十三条(分红制度)
第一百一十四条(法律顾问制度)
第十一章分立与合并、解散与清算
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司合并的方式)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公司董事会提出方案,按本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后,按权限报批。第一百一十六条(公司解散的事由)
公司因以下原因解散:(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其他条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决定并经山丹县人民政府批准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第一百一十七条(清算组的成立)
公司因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成员不少于三人的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股东组成。第一百一十八条(清算组的职权)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以下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一十九条(债权申报通知和公告)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二十条(清算方案、清算期间对公司财产分配的限制)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归股东所有。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二十一条(清算报告和公司终止程序)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二十二条(清算组成员的义务、责任)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宣告破产)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二章职工民主管理与劳动人事制度
第一百二十四条(职工民主管理)
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推进厂务公开、业务公开,落实职工群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重大决策要听取职工意见,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坚持和完善职工董事制度,维护职工代表有序参与公司治理的权益。
第一百二十五条(群团组织及工会)
公司根据《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的规定,分别设立各级工会组织和各级团组织,开展工会活动,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开展团组织活动,引导广大职工积极参与公司改革发展。公司应当为各级工会组织和团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公司设工会主席一名,工会主席由会员代表大会或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
第一百二十六条(劳动人事制度)
公司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有关政策,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人事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制定劳动、人事和工资制度。公司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依法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建立健全的劳动工资制度,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公司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十三章社会责任和突发事件处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社会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安全生产)
公司作为全面落实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公司职工和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一百二十九条(突发事件)
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的、有别于日常经营的、已经或者可能会对公司的经营、财务状况,以及对公司声誉产生严重影响的、需要采取应急处理措施予以应对的偶发性事件。对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应建立快速反应和应急处理机制以及报告制度。突发事件处理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及时、有效,最大限度的减少对公司经营和形象的影响,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司利益的统一。公司为应对突发事件,应制定第一处理人和发言人制度等各项制度。公司发生突发事件应立即向股东进行报告。处理突发事件必要时,公司可以邀请公正、权威、专业的机构协助解决突发事件,以确保公司处理突发事件时的公众信誉度及准确度。
第十四章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条(信息披露制度的衔接)
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履行信息披露相应职责、制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如公司对外投资参股、控股上市公司的,行使股东权涉及信息披露时,应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衔接。
第一百三十一条(容错纠错)
第一百三十二条(用语解释)
本章程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少于”、“过半数”、“超过”、“内”不包括本数。
本章程所称“关联方”,是指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第一百三十三条(未尽事宜的执行)
第一百三十四条(章程的修改)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章程:(一)《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国共产党章程》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党章和党内法规修改后,本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党章和党内法规相抵触;(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三)股东会决定修改本章程的。除本章程另有约定外,本章程修改事项应经股东会决议;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三十五条(章程的生效和解释)
本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经股东会批准后生效,由股东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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