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技术角度看,OA办公系统主要具有以下特点[1]:
一是技术性。OA办公系统作为一种计算机应用软件,属于高科技范畴,需要依赖于一定的技术设备及技术手段才能实现。二是脆弱性,其内容容易被更改或破坏,且难以追溯。三是无形性、无痕性,其实际是一堆按编程规则处理成的“1”和“0”,看不见、摸不着,只有通过特定设备和技术才能展现。一般书证如果遭到改动,容易肉眼发现或者通过技术鉴定发现。但OA系统作为一种电子数据,即便被改动也可不留任何痕迹。
二、OA证据的司法认定
然而,在民商事诉讼中,如何认定OA办公系统以及类似的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效力,对此仍没有明确统一、普遍适用的专门法律规范。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原则上仍应适用一般证据的“四性”标准进行审查。“四性”即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与证明力。
因此,跟传统种类的证据一样,关于OA等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真实性问题,仍然是当事人举证质证中的对抗焦点和司法审查的关键问题。但电子数据与书证、物证等传统种类证据显著不同的技术与法律特征,也造成对其真实性的证明及认定标准的特殊性,给当事人举证责任带来额外负担和风险。
一是电子数据所赖以存在的计算机软件、硬件是否可靠。
二是电子数据提取和固定过程是否可靠,是否可以重现。
三是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具有原始性,是否被改动过。
四是电子数据是否可以重现和验证。
用人单位一旦获得OA的许可使用权,将成为掌控该系统的唯一权利人。由于OA系统作为电子数据具有技术依赖性及技术门槛,未获许可者,比如用人单位的普通员工一般没有操控的权限和能力。也就是说,即便用人单位允许其员工使用OA系统,对OA系统的最终控制权仍掌握在用人单位手中。实践中,用人单位通常会有专门技术人员对OA系统进修日常维护、监管。
三、当事人举证责任
对于单位提供OA证据,即使员工不予认可其真实性,一般也不必提出反证,因为举证责任本应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继续证明其具有完整性和原始性。此时,如果单位提供的OA证据是经过证据保全公证的,或者是使用了区块链等前沿信息技术的,此时员工如果否认OA证据的真实性,则举证责任可发生转移,改由员工来提供反证以便证明OA不真实,通常来讲这当然很难,除非进行技术鉴定。可见,公证或前沿信息技术手段对于确保电子证据原始性确实很重要。如果OA证据未办理公证也未使用前沿信息技术手段,则单位仍应以其他方式证明OA的真实性,例如申请专业技术鉴定。当然,如果对方当事人(员工)对OA真实性不持异议,则通常单位无需再举证。
相反,如果员工提供OA记录作为证据而单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则单位必须提供反证,因为单位对OA证据的举证能力强;否则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单位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导致员工提供的OA记录会被采信。
四、OA系统日常劳动法律风险防控
其次,如果企业因经营管理需要,必须使用OA系统,则可考虑以下办法尽量降低风险:
总之,OA办公系统作为一种电子数据证据类型,由于具有技术上的显著特征,造成法律属性具有某些有别于传统证据的特殊性,进而导致争讼中对其真实性的证明方式、方法及认证逻辑,均与传统类型的证据有别。相应地,用人单位在日常经营管理中使用OA系统时,可采取多种办法降低OA系统作为电子数据的证据瑕疵风险。
—文中备注—
[2]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3]第十一条: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结合质证情况,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并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等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安全、可靠;
(三)电子数据的存储、保管介质是否明确,保管方式和手段是否妥当;
(四)电子数据提取和固定的主体、工具和方式是否可靠,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五)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存在增加、删除、修改及不完整等情形;
(六)电子数据是否可以通过特定形式得到验证。
本文作者:
邓益洲
顾问/律师
邓益洲,德恒北京办公室顾问、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跨境民商事争议解决及重大诉讼、劳动法、常法顾问。邓益洲具备中国及纽约州律师执业证,曾长期任民商事法官,出版《跨境民商事诉讼实务要点解析》、《劳动用工管理典型案例、经验教训与风险应对》等系列法律实务专著,兼任北京多元调解发展促进会调解员,获选司法部全国千名涉外律师人才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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