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村县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卫生行政部门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

1.违反卫生行政部门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患者轻微伤害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2.一级、二级、三级医疗事故负轻微责任的;

3.三级医疗事故负次要责任的;

4.四级医疗事故的;

5.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的;

6.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7.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8.不按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9.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10.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11.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规定报告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1.违反卫生行政部门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患者中度伤害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

2.有第一项第5目至第11目情形之一,经警告处罚仍不改正的;

3.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4.三级医疗事故负主要责任的;

5.一级、二级医疗事故负次要责任的;

6.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7.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影响医疗事故鉴定的;

8.泄露患者隐私,造成患者精神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

9.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调遣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暂停9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执业活动:

1.违反卫生行政部门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患者重度伤害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2.二级医疗事故负主要责任的;

3.三级医疗事故负完全责任的;

4.有第一项第5目或者第二项第5目情形,造成社会影响的;

5.因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受过行政处分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执业证书:

1.违反卫生行政部门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患者死亡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

2.一级医疗事故负主要责任或者完全责任的;

3.二级医疗事故负完全责任的;

4.有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经暂停执业活动处罚仍不改正的;

5.造成严重后果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③社会影响。

第二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罚的裁量基准: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药品、器械,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执业3个月以下且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执业3个月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或经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两次处罚仍不改正或者给患者造成伤害的,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没有固定诊疗场所的个人开展诊疗活动的,发现一次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医师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第二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3.造成患者轻伤害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

款:

1.有第二项两目以上情形的;

3.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4.使用失效、过期等劣药的;

5.造成患者中度伤害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三项两目以上情形的;

3.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4.使用假药的;

5.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的;

6.受过一次处罚仍擅自执业的;

7.造成患者重度伤害的。

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依据本基准第一章第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条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二)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的;

(三)向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四)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第六条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第一款“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二)给患者造成伤害”及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二)给患者造成伤害;(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处罚的裁量基准: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

(二)没有造成患者伤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警告仍不改正的;

(二)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的;

(三)造成患者轻、中度伤害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经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二)累计收入三千元以上的;

(三)造成患者重度伤害或者死亡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违法所得;③后果。

第七条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处罚的裁量基准:

使用本专业以外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和未取得执业资格的医学毕业生独立从事临床工作的,责令立即改正,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使用一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两名以上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未取得或者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未取得相应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责令立即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使用一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两名以上五名以下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使用五名以上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造成患者伤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轻、中度伤害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重度伤害或者死亡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受过两次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并吊销《医

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数量;③资质;④后果。

第八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患者精神伤害或者其它危害后果的,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节护士条例

第九条依据《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三)泄露患者隐私的;(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或者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按规定向医师提出或者向科室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报告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1.未造成患者伤害的,给予警告;

2.造成患者轻、中度伤害的,责令暂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3.造成患者严重伤害的,责令暂停9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执业活动;

4.造成患者死亡的,吊销执业证书。

(二)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执业活动。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比照本基准第一章第一条规定执行。

第四节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第十条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未按规定进行转诊或者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1.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的执业活动;

3.造成患者伤害的,责令暂停6个月的执业活动;

4.造成患者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暂扣执业证书12个月。

(二)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3.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责令暂停6个月的执业活动;

4.造成严重后果的,暂扣执业证书12个月。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3.造成传染病流行或者中毒事件致人伤害的,责令暂停6个月的执业活动;

4.造成传染病爆发或者中毒事件致人死亡的,暂扣执业证书12个月。

十一条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经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患者伤害的,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证书。

(二)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2.经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3.造成患者伤害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并暂扣执业证书;

4.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执业证书。

第十二条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罚的裁量基准: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药品、医疗器械,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两倍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第五节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第十三条依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处罚的裁量基准:

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交易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交易额八倍的罚款;

(二)交易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以交易额九倍的罚款;

(三)交易额五万元以上的,处以交易额十倍的罚款。

参与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撤销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3年内不得再申请该诊疗科目,吊销医务人员执业证书。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违法所得。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依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处罚的,执行本基准第一章第六条规定。

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或者未采取措施,导致接受人因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感染疾病,依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处罚的,执行本基准第一章第一条规定。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护人员,泄露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或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个人资料,依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的,执行本基准第一章第一条和第九条规定。

第十五条依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八条“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一)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摘取人体器官五例以下的,暂停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二)摘取人体器官五例以上十例以下的,暂停9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执业活动;

▲裁量因素:①数量;②后果。

第十六条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依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第六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十七条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造成医疗事故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1.经警告处罚,仍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2.年内造成三起以上医疗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

3.造成社会影响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执业许可证:

1.有本条第二项第2目和第3目情形的;

2.年内造成三起以上医疗事故,并负完全责任的;

3.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对医务人员的处罚,比照本基准第一章第一条规定执

行。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③事故等级、责任。

第十八条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人员,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尸检的,医疗机构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经警告处罚仍拒绝尸检或者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影响医疗事故鉴定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比照本基准第一章第一条规定执行。

第七节医疗质量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依据《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工作、违规开展禁止或者限制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使用不合格或者未经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耗材等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的裁量基准:

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依据本基准第一章第六条规定执行。

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工作的,执行本基准第一章第七条规定执行。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的;

(三)未严格执行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1项以上3项以下的。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严格执行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3项以上5项以下的;

(二)未严格执行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单病种管理、临

床路径管理等医疗质量管理工具,导致医疗质量管理混乱的;

(四)有第一款规定情形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严格执行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5项以上10项以下的;

(二)发生1例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隐匿不报的;

(三)发现1例以上5例以下未按规定报送医疗质量安全相

关信息的;

(四)有第二款规定情形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的;

(三)未严格执行医疗质量管理规定导致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人数;③后果。

(一)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的;

(二)造成人身伤害等严重后果的。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

(三)与其他医疗机构比较的;

(二)1年内受过两次以上警告处罚仍不改正的,可以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有关诊疗科目;

第十节处方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据《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处罚的,执行本基准第一章第七条规定:

(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未按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规定进行专册登记,依据《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处罚的,执行本基准第一章第四十七条规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据《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处罚的,执行本基准第一章第四十八条规定:

(一)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二)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国家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三)药师未按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据《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和《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处罚的,执行本基准第一章第一条规定:

(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

(二)未按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三)违反《处方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十一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依据《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处罚的,执行本基准第一章第三条规定。

第三十一条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使用非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依据《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处罚的,执行本基准第一章第二条和第七条规定。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或者其他带有院前医疗急救呼叫性质号码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三)急救中心(站)因指挥调度或者费用等因素拒绝、推

诿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

(四)违反《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十二节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依据《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邀请、聘用或者提供场所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外国医师未经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来华短期行医的,予以取缔,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二)有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邀请、聘用未经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来华短期行医或者提供场所的单位,给予警告,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1.邀请、聘用一名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邀请、聘用两名以上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节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港澳医师从事诊疗活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处罚的,执行本基准第一章第七条规定。

第三十五条港澳医师未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处罚的,执行本基准第一章第二条规定。

第三十六条港澳医师未按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十九条处罚的,执行本基准第一章第二条规定。

第十四节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台湾医师从事诊疗活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和《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处罚的,执行本基准第一章第七条规定。

第三十八条台湾医师未取得《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和《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处罚的,执行本基准第一章第二条规定。

第三十九条台湾医师未按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和《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十九条处罚的,执行本基准第一章第二条规定。

第十五节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从事诊疗活动,依据《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处罚的,执行本基准第一章第三条规定。

第四十一条未定期办理校验手续,依据《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处罚的,执行本基准第一章第四条规定。

第四十二条依据《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误导招揽患者就医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发布虚假医疗服务信息的;

2.散发医疗服务类非法出版物等宣传品的;

3.雇佣“医托”的;

4.实施虚假诊断、虚假治疗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

1.有第一项情形之一,违法所得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

2.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1.有第一项情形之一,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的;

2.受过两次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3.造成人身伤害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四十三条依据《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多不超过三万元,对主要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违法所得二千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1.医疗场所租赁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诊疗活动的;

2.医疗机构的科室租赁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诊疗活动的;

3.医疗机构的科室以合作经营的形式变相租赁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诊疗活动的。

(二)有第一项情形之一,违法所得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两倍的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多不超过三万元:

1.有第一项情形之一,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2.经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3.造成人身伤害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四十四条未经批准聘用外单位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依据《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四十五条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吊销执业证书。

第十七节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未按消毒和管理规定处理的;

2.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或者使用后未按规定销毁的;

3.未妥善保存第三类医疗器械购入的原始资料,或者未在病历中记载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信息的。

(二)有第一项情形之一,受过警告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

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受过处罚仍不改正,造成人身伤害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第十八节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二)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逾期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两种情形的;

2.购入药品金额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并吊销印鉴卡:

1.用于非医学用途的;

2.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三种以上情形的;

3.购入药品金额一千元以上的;

4.造成人身伤害的;

5.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金额;③后果。

第四十八条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处罚的,执行本基准第一章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吊销执业证书:

(一)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二)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未按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三)执业医师未按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的;

(四)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的。

第四十九条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条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使用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节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一)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

(二)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

(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

(五)其他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依据《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二)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四)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五)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的,执行本章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七条规定。

第五十四条依据《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项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使用一名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情形,逾期不改正的;

2.使用两名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

3.药品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2.有第二项两目以上情形的;

3.使用三名以上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

4.药品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药品金额三万元以上的;

2.造成人身伤害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人数;③药品金额;④后果。

第五十五条依据《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项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受过处罚仍不改正的;

2.按月计五人次以下的。

(三)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按月计五人次以上十人次以下的;

2.受过两次处罚仍不改正的;

3.造成轻、中度人身伤害的。

(四)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按月计十人次以上的;

2.有第三项第一目情形,受过处罚仍不改正的;

3.造成重度人身伤害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人次;③后果。

第五十六条依据《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三项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药品金额一万元以下的。

(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有下列情

1.影响抗菌药物临床使用的;

2.药品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3.受过两次处罚仍不改正的;

4.造成轻、中度人身伤害的。

(四)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有下列情

1.药品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2.有第三项第1目、第2目情形,受过处罚仍不改正的;

3.造成重度人身伤害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药品金额;③后果。

第五十七条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科室经济利益挂钩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依据《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四项和第五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本基准第一章第十条规定执行。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据《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处罚的,依据本基准第一章第一条规定:

(一)未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使用未经批准的抗菌药物的;

(三)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九条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据《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按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

(三)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六十条依据《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未经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二)受过警告处罚仍不改正,再次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受过警告处罚仍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1.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

2.再次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涉及金额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

(四)受过警告处罚仍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再次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涉及金额两千元以上的;

2.造成人身伤害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节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1.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2.未按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

(二)受过警告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受过两次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受过处罚仍不改正,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一)十人次以下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二)十人次以上二十人次以下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二十人次以上的,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人身伤害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诊疗人次;③后果。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有关医务人员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

(二)未对以下住院患者及时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处理的:

1.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

2.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第六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暂停有关医务人员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1.违反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

2.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

3.违反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4.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

5.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二)有第一项两目以上情形的,责令改正,暂停有关医务人员9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执业活动。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有关医务人员执业证书:

1.受过暂停执业活动处罚仍不改正的;

2.有第一项情形,造成人身伤害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

第六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心理咨询人员、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心理咨询、心理治疗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所得二千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的罚款:

1.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

2.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

3.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

4.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二)有第一项情形之一,违法所得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第一项情形之一,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有第一项第2目、第3目、第4目情形之一,造成患者人身伤害或者社会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的罚款,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执业活动。

第二十二节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六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

第六十七条戒毒医疗机构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八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医疗机构、医师违反规定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八条处罚的,执行本基准第一章第四十八条规定。

第二十三节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第六十九条违反《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处罚的,执行本基准第一章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和第九条规定。

第二十四节规范性文件

第七十条违反《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健康体检,违反《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处罚的,依据本基准第一章第三条规定执行。

(二)未经备案开展外出健康体检,违反《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条处罚的,依据本基准第一章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执行。

(三)健康体检超出备案的《健康体检项目目录》,违反《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处罚的,依据本基准第一章第六条规定执行。

(四)医疗机构出具虚假或者伪造健康体检结果,违反《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二条处罚的,依据本基准第一章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医疗机构擅自开展临床基因检验项目,违反《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处罚的,依据本基准第一章第六条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违反《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本基准第一章第六条规定处罚:

(一)未按核准登记的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诊疗科目开展临床检验工作的;

(三)超出已登记的专业范围开展临床检验工作的。

第七十三条未经诊疗科目登记擅自开展人体器官移植,违反《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处罚的,依据本基准第一章第六条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违反《人体捐献器官获取与分配管理规定(试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本基准第一章第一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处罚:

(一)未按死亡判定程序进行死亡判定的;

(二)未通过器官分配系统分配捐献器官的;

(三)未执行器官分配结果的;

(四)伪造医学数据,骗取捐献器官的;

(五)医务人员向指定的器官获取组织(OPO)以外的机构、组织和个人转介潜在捐献人的。

第二章采供血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的,执行本章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

第二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一项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和开办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非法采集、提供脐带血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

3.采集血液四百毫升以上二千毫升以下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3.采集血液二千毫升以上的;

4.造成传染病传播等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的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2.出售血液四百毫升以上二千毫升以下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

2.出售血液二千毫升以上的;

3.受过处罚仍不改正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数量;③违法所得;④后果。

第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的罚款。

2.组织五人次以上十人次以下的。

1.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2.组织十人次以上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人数;③违法所得;④后果。

第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的,执行本章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

血站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改正;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临床用血的包装、运输不符合《血站质量管理规范》和《血液运输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血量二千毫升以下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血量二千毫升以上五千毫升以下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血量五千毫升以上,或者受过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数量;③后果。

第七条临床用血的储存不符合《血站质量管理规范》和《血液储存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储血量二千毫升以下的;

2.未按不同品种、血型、规格和采血日期(或者有效期)将血液分别存放于专用冷藏设施或者专用冰箱不同层内储存的;

3.储存温度或者保存期限不符合规定的;

4.储存设备消毒不足每周一次的;

5.未按规定进行温度监测及记录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1.储血量二千毫升以上五千毫升以下的;

2.有第一项两目情形的(第1目除外);

3.受过处罚仍不改正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储血量五千毫升以上的;

2.有第一项三目以上情形的(第1目除外);

3.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等严重后果的。

第二节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第八条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从事活动的器材、设备,没有违法所得的,按下列规定罚款:

(二)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从事活动的器材、设备,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1.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1.采集血浆前,未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

2.采集划定区域以外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

3.未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4.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

5.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的;

6.擅自采集血液的;

7.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8.使用不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和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9.未按规定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10.未按规定处置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造成环境污染等社会危害的;

11.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12.向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第一项两目以上情形的;

3.未清除或者及时上报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阳性的血浆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第二项规定罚款外,吊销《单采血浆站许可证》:

1.有第二项第1目、第3目情形的;

2.1年内两次发生第一项情形的;

3.有第一项三目以上情形的;

4.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其他严重伤害后果的。

第十条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责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规向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经营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由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依据本基准第三章第十条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的,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没收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和违法所得,并处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依据《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二)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三)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四)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五)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六)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七)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1.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组织的;

2.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未进行年度评估考核的;

3.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

4.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

5.未建立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

6.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

7.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受过警告处罚仍不改正的;

2.有第一项两目情形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受过罚款仍不改正的;

2.有第一项三目以上情形的;

3.造成人身伤害等严重后果的。

第十六条依据《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医疗机构使用非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一千毫升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医疗机构使用非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一千毫升以上五千毫升以下的;

2.受过处罚仍不改正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医疗机构使用非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五千毫升以上的;

2.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等严重后果的。

第十七条依据《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医疗机构应急用血采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1.未制定应急用血工作预案的;

2.非急需输血的;

3.血站能够及时提供、其他医疗机构能够及时调剂血液,或者其他医疗措施能够替代输血治疗的;

5.临时采集血液后10日内未上报的。

(二)受过警告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不开展交叉配血及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和梅毒螺旋体抗体等检测的;

第四节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第十八条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罚的,执行本基准第二章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

第十九条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无偿献血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雇用他人冒名献血两人次以下的;

2.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两份以下的;

3.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下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无偿献血证》,并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1.雇用他人冒名献血三人次以上五人次以下的;

2.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三份以上五份以下的;

3.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无偿献血证》,并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雇用他人冒名献血五人次以上的;

2.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五份以上的;

3.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人次;③违法所得。

第二十条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限期整顿,并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处罚的,执行本基准第二章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

第三章传染病防治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未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1.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2.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3.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4.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5.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二)有第一项情形之一,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二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未按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2.未按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3.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4.未按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5.未按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6.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7.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二)医疗机构有本条第一项情形之一,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采供血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未按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的;

2.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3.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血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

(二)采供血机构有本条第一项情形,导致因输血引起经血

液传播疾病三例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

(三)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1.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以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法所得五万以上的,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未经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或者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三新产品)未经国家卫生计生委批准的,依据本基准第五章第三条规定执行。

第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处罚的,执行本章第六条至第十条规定。

第六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未对生活饮用水进行消毒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市政公共供水单位未对生活饮用水进行消毒的;

2.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水质经检验微生物指标不合格,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市政公共供水单位水质经检验微生物指标不合格,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2.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检出病原微生物,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3.采用二次供水、分质供水等方式供应的饮用水,检出病原微生物,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四)市政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检出病原微生物,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发病人数不足三十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暂扣许可证。

(六)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发病人数三十人以上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吊销许可证。

第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1.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处以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卫生许可批件,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裁量因素:①违法所得;②后果。

第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处罚的裁量基准: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有一种消毒产品的;

2.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下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两种以上五种以下消毒产品的;

2.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五种以上消毒产品的;

2.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处以三万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暂扣许可证。

有前款规定情形,导致传染病流行的,处以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许可证。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种类;③违法所得;④后果。

第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处罚的裁量基准:

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许可证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许可证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五)导致传染病传播的,处以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许可证。

第十条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五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十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处罚的,执行本章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规定。

第十二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许可证:

1.经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

2.导致丙类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3.可能导致乙类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许可证和直接责任人的执业证书:

1.受过暂扣许可证处罚仍不改正的;

2.导致乙类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3.可能导致或者导致甲类以及按甲类传染病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传染病类别;③后果。

第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非高致病性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有第一项情形,经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

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高致病性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三)有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和直接责任人员执业证书。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病原微生物类别;③后果。

第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存在经血液传播疾病隐患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导致一例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许可证和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2.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导致二例或者两种以上经血液传播疾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例数;③病种;④后果。

第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处罚的裁量基准: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或者未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意见采取必要的疾病预防、控制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第一款规定情形,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罚:

(一)导致丙类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导致乙类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处以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导致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传染病种类;③后果。

第二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处罚的,执行本基准第五章第十二条规定。

第十八条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甲类传染病传播危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或者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造成病人残疾、死或者甲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十项规定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经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劝阻仍擅自离开诊治场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甲类传染病或者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的乙类传染病传播风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导致甲类传染病接触者感染或者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的乙类传染病发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导致传染病传播并致使病人残疾、死亡,或者导致甲类以及按照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发病的,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用工单位招用流动人员二百人以上,未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十一项规定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造成丙类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乙类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十二项规定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因犬咬伤他人,有发生狂犬病危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死亡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三项至第九项规定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的,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涉及丙类传染病疫情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涉及乙类传染病疫情的,处以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甲类传染病疫情的,处以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传染病流行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1.造成丙类传染病流行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下的罚款;

2.造成乙类传染病流行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千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甲类传染病流行的,处以一千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其行政处罚办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五)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六)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受过警告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情形。

第二十五条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和《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运送工具运送医疗废物的”处罚的裁量基准: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1.未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和生活垃圾存放场所,或者不利于医疗废物运送人员及运送工具、车辆的出入的;

2.无严密封闭措施,或者未设专(兼)职人员管理的;

3.无防鼠、防蚊蝇、防蟑螂安全措施的;

4.无防渗漏、雨水冲刷和阳光直射设施的;

5.未设警示标识和“禁止吸烟、饮食”的警示标识的;

6.暂时贮存病理性废物,不具备低温贮存或者防腐条件的;

7.不便于清洗和消毒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1.未按国家规定将医疗废物分别置于包装物或者容器内的;

2.未对盛装医疗废物前的医疗废物包装物或者容器进行缺陷检查的;

3.未将批量报废的化学试剂、消毒剂、含有汞的量具等医疗器具交由专门机构处置的;

4.未在产生地点对医疗废物中病原体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进行压力蒸汽灭菌或者化学消毒,并按感染性废物收集处理的;

5.未按国家规定对隔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具有传染性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产生的医疗废物未使用双层包装物及时密封的。

(三)未使用防渗漏、防遗撒、无锐利边角等符合标准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车辆运送其他物品,以及每天运送工作结束后未对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消毒的。有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未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置床位的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采供血等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未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百张床位以下的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采供血等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一百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规模。

未设床位的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罚款: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按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医疗卫生机构内的污水处理系统的;

(三)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四)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卫生机构和设床位的医疗机构,有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第一款规定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未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百张床位以下的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采供血等机构,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导致丙类传染病传播、流行的,暂扣执业许可证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

(二)导致乙类传染病传播、流行的,暂扣执业许可证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三)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吊销执业许可证。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规模;③后果。

第二十七条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有《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的裁量基准: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未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三)一百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规定情形,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未作消毒、毁形处理的;

(二)能够焚烧未及时焚烧的;

(三)不能焚烧的,未消毒并未集中填埋的;

(四)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经警告仍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有一项情形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两项以上情形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传染病传播的,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四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依据《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不符合要求”处罚的,执行本基准第三章第二十五条规定。

第三十一条依据《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三)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四)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处罚的,执行本基准第三章第二十六条规定。

第三十二条依据《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罚的,执行本基准第三章第二十七条规定。

第三十三条依据《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罚的,执行本基准第三章第二十八条规定。

第五节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按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二)未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备案的;

(五)未按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允许不合格

人员上岗以及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七)未按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八)未按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有前款规定情形,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

第三十八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第四十一条拒绝接受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未按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第四十二条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按规定报告的,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保藏机构未按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按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收回违法提供的菌(毒)种和样本,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四十四条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四)拒绝接诊病人的;(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1.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2.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3.未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4.拒绝接诊病人的;

5.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二)有第一项和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经警告仍不改正的;

2.造成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3.造成乙类传染病流行的;

4.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的;

5.造成患者致残或者死亡的。

第七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未按规定建立专门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者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责任报告单位和事件发生单位瞒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不报告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传染病疫情的,对其主要领导、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疫情播散或者事态恶化等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处罚的,执行本基准第三章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

第八节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四十八条依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八)未按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第四十九医疗卫生机构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依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罚的,执行本基准第三章第二条规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条依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七条“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二)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处罚的,执行本基准第二章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

血站向医疗机构提供的血液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依据本基准第二章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依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处罚的裁量基准:

采集或者使用的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有前款规定情形,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二条依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九条“未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处罚的裁量基准:

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细胞、骨髓等人体组织器官的,没收违法物品及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处以三倍的罚款;

(二)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四倍的罚款;

(三)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处以五倍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货值金额。

第五十三条依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处罚的裁量基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健康合格证明的;

(二)未在规定的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四条依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处罚的,执行本基准第七章第十六条规定。

第九节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处罚的裁量基准: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

(一)未按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储存、分发、供应记录的;

(三)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一)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二)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三)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四)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五)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六)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处罚的裁量基准: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按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报告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三)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四)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按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五)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按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六)未按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医

疗卫生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二)受过责令暂停执业活动处罚仍不改正,或者有前款两种以上规定情形的,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的执业活动。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通过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购疫苗的;

(二)从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三)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四)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五)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拒不改正的,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五十八条接种单位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

第五十九条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罚的裁量基准:

违反规定发布第二类疫苗接种建议信息的,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

两倍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第六十条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或者违法所得。

第六十一条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罚的裁量基准:

非法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的,处以货值金额两倍的罚款;

(二)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以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

(三)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以货值金额四倍的罚款;

(四)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或者造成人身伤害等严重后果的,处以货值金额五倍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货值金额;③后果。

第十节消毒管理办法

第六十二条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的,执行本章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八条规定。

第六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的;

2.未制定消毒管理制度的;

3.未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规定的;

4.未按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的。

(二)有第一项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第一项两种以上情形,或者受过两次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1.感染病例五例以上十例以下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感染病例十例以上或者导致人员健康严重损害、死亡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例数;③后果。

第六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处罚的裁量基准: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一)未接受消毒技术培训的;

(二)未掌握消毒知识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有第一款情形,经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

(二)未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的。

有第一款两种情形,或者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依据本基准第三章第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者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一次性医疗用品使用后未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进入人体组织或者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未达到灭菌要求的;

3.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未做到一人一用一灭菌的;

4.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达不到消毒要求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二项情形之一,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2.有第二项两目以上情形的。

(四)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依据本基准第三章第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未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或者有一种消毒产品未按要求索证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无进货检查记录、档案或者记载内容不齐全的;

3.有两种以上四种以下消毒产品未按要求索证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二项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2.有五种以上消毒产品未按要求索证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消毒产品种类;③后果。

第六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环境、物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的;

2.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未随时进行消毒处理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有第一项两种情形的。

(三)有第二项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依据本基准第三章第六十条第四项规定处罚。

(五)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依据本基准第三章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规定时限报告的;

2.未采取有效消毒措施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情形之一,经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

(三)有第一项情形之一,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等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处罚的,执行本章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一条规定。

第七十条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有关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者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生产的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经营上述消毒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

1.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内容不真实的;

2.消毒产品的宣传内容不真实的;

3.出现或者暗示治疗效果的;

4.经营单位经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

1.生产单位受过罚款仍不改正的;

2.有第二项第1目、第2目、第3目两目以上情形的。

第七十一条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者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者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处罚的裁量基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者无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生产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消毒产品的;

(二)有第一项情形之一,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三)有第一项两目以上情形的。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未取得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者生产的新消毒产品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依据本基准第五章第三条规定处罚。

(一)第一类、第二类消毒产品首次上市前未进行卫生安全评价的;

(二)第一类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有效期满未重新进行卫生安全评价的;

(三)出具虚假卫生安全评价报告的;

(四)卫生安全评价报告中评价项目不全的或者评价报告结果显示产品不符合要求上市销售、使用的;

(五)消毒产品超过有效期的;

(六)《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未重新进行检验的;

(七)产品上市后如有改变(配方或者结构、生产工艺)或者有《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未对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内容进行更新的。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依据本基准第三章第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抽检样品两份以下不合格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抽检样品三份以上不合格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导致人员健康严重损害、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样品数量;③后果。

第十一节医院感染管理办法

第七十四条医疗机构未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或者发生医院感染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造成医院感染暴发、传染病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依据《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处罚的,执行本基准第三章第二条规定。

第十二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七十五条依据《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性病疫情传播扩散的,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罚的,执行本基准第三章第二条规定。

第七十六条依据《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性病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的,执行本基准第一章第三条规定。

第七十七条依据《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超出诊疗科目登记范围开展性病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的,执行本基准第一章第六条规定。

第七十八条依据《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报告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泄露性病患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按照《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的,执行本基准第三章第二条规定。

第七十九条依据《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的裁量基准:

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违反诊疗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有前款规定情形,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性病传播等后果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依据《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五十条“医师在性病诊疗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一)违反性病诊疗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未按照规定报告性病疫情,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的,执行本基准第一章第一条规定。

第八十一条依据《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护士在性病诊疗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患者隐私或者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技术规范未按照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按照《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的,执行本基准第一章第九条规定。

第十三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八十二条依据《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肺结核疫情监测、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二)发现肺结核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四)未履行对辖区实验室质量控制、培训等防治职责的”处罚的,执行本章第八十三条和第八十四条规定。

第八十三条依据《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处罚的,执行本基准第三章第二条规定。

第八十四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履行对辖区实验室质量控制、培训等防治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第八十五条依据《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肺结核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二)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发现确诊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三)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的,或者拒绝接诊的;(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对结核菌污染的痰液、污物和污水未进行卫生处理的;(五)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和资料的”处罚的,执行本基准第三章第二条规定。

第八十六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对辖区内肺结核患者居家治疗期间的督导管理职责,或者未按规定转诊、追踪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及有可疑症状的密切接触者的,依据《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十四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第八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其主要负责人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的;

(二)在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三)对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督察、指导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的。

第八十八条依据《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二)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四)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处罚的裁量基准: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一)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经警告仍不改正,或者造成传染性非典

型肺炎传播、流行以及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

第八十九条依据《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二)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三)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四)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五)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六)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处罚的裁量基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或者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

控制措施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不符合规定与标准的处罚,执行本基准第三章第八条规定。

第四章食品安全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一)餐具、饮具集中消毒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作业场所不符合有关要求擅自生产经营的;

2.清洗餐饮具用水未经检测的;

3.购进洗涤剂未索取工商营业执照、食品用洗涤剂检测合格报告、进货票据的;

4.购进消毒产品未索取消毒产品生产卫生许可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供货单位工商执照及进货票据的。

(二)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清洗餐饮具用水经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2.采购的餐饮具洗涤剂、消毒剂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3.消毒后的餐饮具未经检测供他人使用的。

(三)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消毒后的餐饮具没有该批次检测报告或者合格证明的;

2.消毒后的餐饮具独立包装上未标注消毒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及使用日期,委托消毒的未标注责任单位及被委托单位名称的;

3.有第二项两目情形的。

(四)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消毒后的餐饮具经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2.有第三项两目情形的。

(五)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消毒后的餐饮具连续2次抽检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2.由于餐饮具消毒不合格造成疾病传播的。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二节河北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条有本基准第二百零三条第五项情形之一的,依据《河北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取消备案证明。

第五章生活饮用水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节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一条涉水产品、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处罚,依据本基准第三章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二条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及第三款“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罚的裁量基准:

不按照法定条件生产、销售涉水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按下列货值金额罚款:

(一)五千元以下的,并处五万元的罚款;

(二)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并处十万元的罚款;

(三)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的罚款;

(四)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二倍的罚款;

(五)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四倍的罚款;

(六)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六倍的罚款;

(七)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八倍的罚款;

(八)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九倍的罚款;

(九)二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十倍的罚款。

不按照法定条件生产、销售消毒产品的,比照本基准第三章第八条规定执行。

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条依据《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罚的裁量基准:

未取得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从事生产经营,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十万元的罚款。

未取得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从事生产经营,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比照本基准第五章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九项规定处罚。

未取得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从事生产经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经营条件符合相应许可条件的;

(二)正在申办相应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

(三)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经责令改正已经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未经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或者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三新产品)未经国家卫生计生委批准的,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处罚。

第四条依据《特别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涉水产品、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处罚的裁量基准:

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货值金额罚款:

(一)五千元以下的,并处二万元的罚款;

(二)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并处五万元的罚款;

(三)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罚款;

(四)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七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

(五)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八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

(六)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九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第五条依据《特别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和第二款“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处罚的,执行本章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

第六条涉水产品、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召回产品,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

(一)未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的;

(二)未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的;

(三)未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的;

(四)未主动召回产品的;

(五)未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造成人员伤亡、传染病暴发流行等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第七条涉水产品、消毒产品销售者未停止销售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下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二)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三)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四)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五)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的,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六)造成人员伤亡、传染病暴发流行等严重后果的,吊销

许可证。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销售金额;③后果。

第二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八条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者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者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安排三名以下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安排三名以上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或者病原携带者从事供、管水工作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人数。

第九条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者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罚的,执行本章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

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依据本基准第三章第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十条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市政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

未经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饮用水污染,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执行本基准第三章第六条规定。

第十一条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处罚的裁量基准:

集中式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擅自供水3个月以内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擅自供水3个月以上的,按日供水量给予以下处罚:

(一)实际日供水量一千吨以下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实际日供水量一千吨以上五千吨以下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实际日供水量五千吨以上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感官性状和一般化学指标有三项以下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感官性状和一般化学指标有四项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感官性状和一般化学指标有五项以上或者毒理学指标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水质微生物和消毒剂余量指标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罚,执行本基准第三章第六条规定。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指标数量。

第十三条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规定处罚的,执行本基准第五章第三条规定。

第三节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集中式供水工程和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未及时采取措施落实整改要求的;

2.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生产环境、工艺流程、卫生设施、消毒管理、使用的涉水产品和消毒产品、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管理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的;

3.未按规定期限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水池、水箱等储水设施清洗、消毒的;

4.二次供水设施的水池、水箱等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后,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水质检验的。

(二)经营性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1.现场制售饮用水设备的选址、设计和水源水选择不符合有关规定,或者设备周围地面未平整硬化的;

2.现场制售饮用水经营者未在设备的醒目位置公示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及设备管理人员的名称(姓名)、联系方式、巡查记录和水质检验结果的;

3.涉水产品生产单位未根据产品特点对生产环境卫生、原材料和产品卫生安全进行自检的;

4.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

(三)经营性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七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的罚款:

1.现场制售饮用水设备距畜禽饲养场所、公共厕所和垃圾堆放处理场所等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源10米以内的;

2.现场制售饮用水经营者未配备相应的仪器设备和水质检验人员的;

3.现场制售饮用水经营者未按规定对设备和出水水质进行巡查、自检的;

4.现场制售饮用水经营者未按规定对出水水质进行检验的。

(四)经营性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九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使用的现场制售饮用水设备未依法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

2.有第二项第1目和第2目情形的;

3.有第三项第1目和第2目情形的;

4.有第二项第3目和第三项第3目情形的。

(五)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者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者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执行本基准第五章第八条规定。

(六)饮用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罚,执行本基准第五章第十二条规定。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供水量;③违法所得。

第六章职业卫生与放射卫生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1.未按规定进行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以下简称“预评”)或者未提交预评报告,或者预评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2.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3.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4.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未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以下简称“控评”)的;

5.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投入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二)×射线影像诊断、介入放射学等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

设项目(以下简称“危害一般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经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规定进行预评、未提交预评报告,或者预评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2.未按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控评,擅自投入使用3个月以内的;

3.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3个月以内的。

(三)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二项第1目和第2目情形的;

2.未对危害严重项目进行预评、未提交预评报告,或者预评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3.未对危害严重项目进行控评,擅自投入使用2个月以内的;

4.危害严重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2个月以内的;

5.有第二项第2目、第3目情形之一,投入使用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四)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二项第2目、第3目情形之一,投入使用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

2.有第三项第2目和第3目情形的;

3.有第三项第3目、第4目情形之一,投入使用2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4.有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且受过罚款处罚的。

(五)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三项第3目、第4目情形之一,投入使用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

2.危害一般项目擅自投入使用2年以上的;

3.擅自投入使用放射诊疗设备十台以上的危害一般项目的。

(六)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三项第3目、第4目情形之一,投入使用1年以上的;

2.有第五项第2目和第3目情形的。

(七)建设单位有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第二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和第八十七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1.放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公布的;

2.未设置或者指定放射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放射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放射卫生职业病防治工作的;

3.未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

4.未建立健全放射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5.未建立健全放射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

6.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

7.未建立健全放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8.未按规定公布有关放射卫生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放射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9.未按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放射卫生培训,或者未对放射工作人员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二)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未建立放射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4.未建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5.未建立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

6.未建立放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7.未按规定公布有关放射卫生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放射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8.未按规定组织放射工作人员进行放射卫生培训的。

(三)医疗机构有第二项两目情形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二项三目以上情形的;

2.有第二项情形之一,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五)医疗机构有第二项两目以上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和第八十七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1.未按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放射危害项目的;

2.拒绝为离开医疗机构的放射工作人员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3.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放射工作人员放射危害真实情况的。

(二)医疗机构有第一项情形之一,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医疗机构有第一项两目以上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六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放射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无专人负责实施,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或者未按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的处罚,执行本基准第六章第四条规定。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放射工作场所放射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放射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放射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防护用品未按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五)未按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六)未按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

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规定在放射工作场所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的;

(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

(十一)未按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有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有一项情形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有两项情形的,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三项以上情形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

(四)有一项情形且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十五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有第一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未按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处罚,执行本基准第六章第十四条规定。

第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处罚的裁量基准: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经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卫生机构弄虚作假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1.三例以下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三例以上十例以下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十例以上的,处以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例数。

第六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和第八十七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处罚的裁量基准: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

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经责令限期治理仍未治理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有两项情形的,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三项以上五种以下情形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五项以上情形的,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对放射工作人员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九条“对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处罚的裁量基准: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和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一千元以下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三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1.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2.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罚款;

3.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的裁量基准:

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和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三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1.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处罚的裁量基准: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取消其资格,从专家库中予以除名,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收受财物价值在五千元以下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收受财物价值在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收受财物价值在二万元以上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收受财物价值。

第二节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的裁量基准: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

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或者未经许可从事放射治疗、核医学诊疗工作且经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依据本基准第一章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对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处罚的裁量基准: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经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患者伤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三条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条“对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罚的,执行本基准第六章第一条规定。

第十四条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对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者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四)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处罚的裁量基准: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者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二)未按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三)未按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四)未按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规定及时报告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有一项情形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二)有两项以上四项以下情形或者有第四项情形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四项以上六项以下情形或者有第五项情形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依据《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对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的裁量基准:

医疗机构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经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三人以下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四人以上十人以下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人以上三十人以下或者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三十人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节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依据《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对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的,执行本基准第一章第三条规定。

第十七条依据《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二)未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三)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1.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

2.未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

(二)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受检者伤害或者有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依据《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租、出借《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批准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批准证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罚的裁量基准: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租、出借《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批准证书》的,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利用出租、出借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批准证书》从事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依据本基准第六章第八条规定处罚。

第五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九条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执行本基准第六章第八条规定。

第二十条职业病诊断机构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或者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以及出具虚假证明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处罚的,执行本基准第六章第九条规定。

第二十一条依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二)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三)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职业病诊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1.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的;

2.未按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的;

3.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二)职业病诊断机构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经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三)职业病诊断机构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

断程序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职业病诊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2.有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

第七章公共场所卫生处罚裁量基准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1个月以下的;

2.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10天以下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

2.经营面积在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10天以上1个月以下的;

3.经营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10天以下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

2.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

(四)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游泳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1个月以下的,按照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罚款;擅自营业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受过一次处罚的;

2.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3.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3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的。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受过一次处罚的;

2.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受过两次处罚的;

3.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4个月以上5个月以下的;

4.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6个月以上的。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受过两次处罚的;

2.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5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3.使用转让的卫生许可证营业的。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使用涂改的卫生许可证营业的;

2.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6个月以上的。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使用购买、伪造的卫生许可证营业的;

2.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6个月以上,受过处罚的。

第二条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处罚的,执行本章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

第三条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处罚的裁量基准:

未按规定对公共场所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卫生指标进行卫生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公共场所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卫生质量两项以下指标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公共场所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卫生质量三项或四项指标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公共场所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卫生质量五项以上指标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规定对公共场所空气、水质、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卫生指标进行卫生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公共场所空气、水质、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卫生质量二项以下指标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公共场所空气、水质、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卫生质量三项或四项指标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空气、水质、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卫生质量五项以上指标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规定对公共场所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且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责令停业整顿;经停业整顿仍不改正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检测指标与结果。

第四条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未按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保洁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二)有第一项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顾客用品用具卫生质量两项以下指标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顾客用品用具卫生质量三项或四项指标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顾客用品用具卫生质量五项以上指标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按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责令停业整顿,经停业整顿仍不改正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六条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的;

2.未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的;

3.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两目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一项情形之一,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三目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二项第1目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第七条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有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涉及人数在二十人以下,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人数二十人以上五十人以下的;

2.有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人数在五十人以上的;

2.有第三项第1目规定的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第八条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处罚的裁量基准:

1.清洗、消毒、保洁、盥洗、公共卫生间等设施设备未按规定设置或者与其经营规模、项目不相适应的;

2.擅自停止使用上述设施设备的;

3.将上述设施设备挪作他用的;

4.拆除上述设施设备的。

(二)有第一项第1目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第2目或者第3目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二项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

1.有第一项第4目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三项第1目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第九条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处罚的裁量基准:

1.未按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2.擅自停止使用规定的设施设备的;

3.擅自拆除规定的设施设备的。

1.有第一项第2目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1.有第一项第3目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第十条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处罚的裁量基准:

(二)有第一项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公共卫生用品数量三种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公共卫生用品数量三种以上六种以下的;

1.有第一项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公共用品数量六种以上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公共用品数量。

第十一条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未按规定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经营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有第一项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三千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有第一项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1.经营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有第一项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经营面积。

第十二条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七项规定处罚的裁量基准:

1.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而投入使用的;

2.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二)经营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有第一项情形,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上六千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有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1.经营面积六千平方米以上公共场所有第一项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第十三条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八项规定处罚的裁量基准:

1.未按规定公示卫生许可证的;

2.未按规定公示卫生检测结果的;

3.未按规定公示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二)有第一项情形之一,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九项规定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未按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拒绝监督”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本章第六条至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且隐瞒、拒绝提供与现场检查、调查取证有关资料,或者拒绝现场卫生监测、采样、询问、查阅和复制文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本章第六条至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且阻挠执法人员进入经营场所监督检查,或者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第一项、第二项情形,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六条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和第二项“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以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安排十名以下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安排十名以上三十名以下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安排三十名以上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有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受过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有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受过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有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受过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一万二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数量。

第十七条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缓报事故信息的;

2.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发病人数在三人以上十人以下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隐瞒、谎报事故信息的;

2.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发病人数在十人以上三十人以下的。

(三)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发病人数在三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发病人数在一百人以上或者有人员死亡的,处以三万元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八章学校卫生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节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第一条依据《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

1.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2.学校未按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没有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的;

(三)有第一项情形之一,经警告仍不改正等情节严重的,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条依据《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

(二)有第一项情形,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三)有第一项情形,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会同工商行

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违法所得两倍的罚款。

第三条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依据《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第四条依据《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1.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

2.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

3.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

4.儿童入托未经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

5.未按《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

(二)有第一项情形之一,经警告仍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章人口与计划生育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的裁量基准,执行本章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

第二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三例以下,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相同违法行为2年内受过处罚的;

2.手术三例以上五例以下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相同违法行为2年内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

2.同时有第二项情形的;

3.手术六例以上十例以下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同时有第三项第1目、第3目情形的;

2.手术十例以上的。

(五)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1.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2.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且因相同违法行为2年内受过处罚的。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四倍的罚款:

1.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

2.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且因相同违法行为2年内受过处罚的;

3.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且手术三十例以上的。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1.违法所得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2.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且因相同违法行为2年内受过处罚的;

3.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且手术五十例以上的;

4.手术造成三人以下人体健康损害的。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六倍的罚款:

1.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且因相同违法行为2年内受过处罚的;

3.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且手术五十例以上的;

4.手术造成他人人体健康严重损害的。

(十)有第三项第1目、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违法情形之一的,同时吊销执业证书。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手术例数;③违法所得;④后果。

第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一例,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本条第一项情形且拒不配合调查取证的;

2.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二例以上;

3.相同违法行为2年内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

(三)进行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四倍的罚款: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六倍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手术例数;③违法所得。

第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的裁量基准:

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三例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有下列情形之一,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三例以上五例以下的;

2.相同违法行为2年内受过处罚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处以二万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六例以上十例以下的;

2.同时有第二项所列情形的;

3.相同违法行为2年内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处以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十例以上的;

2.同时有第三项第2目、第3目情形的。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1.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2.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且因相同违法行为2年内受过处罚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违法所得四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且因相同违法行为2年内受过处罚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且因相同违法行为2年内受过处罚的。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违法所得六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且因相同违法行为2年内受过处罚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例数;③违法所得。

第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伪造或者变造计划生育证明,购买伪造、变造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二)伪造、变造或者售卖计划生育证明,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1.伪造、变造或者售卖计划生育证明五例以下,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2.伪造、变造或者售卖计划生育证明五例以上,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3.伪造、变造或者售卖计划生育证明,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4.伪造、变造或者售卖计划生育证明,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5.伪造、变造或者售卖计划生育证明,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四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6.伪造、变造或者售卖计划生育证明,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

7.伪造、变造或者售卖计划生育证明,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目的;③例数;④违法所得。

第二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第六条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非法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执行本基准第九章第二条规定。擅自从事其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行本条第二项至第三项规定。

(二)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1.初次发现违法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相同违法行为2年内受过处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相同违法行为2年内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三)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1.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四倍的罚款;

4.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第七条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1.从事产前诊断二十例以下的;

2.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五例以下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本基准第十章第一条规定:

1.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

2.按照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的。

(三)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比照本基准第十章第一条规定执行。

(一)买卖、出借、出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买卖、出借、出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款:

1.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三)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按第一项、第二项第4目规定执行。

第九条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处罚的裁量基准: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初次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收费总额五千元以下的,处以收费金额二倍的罚款;

(二)相同违法行为2年内受过处罚或者收费总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以收费金额三倍的罚款;

(三)相同违法行为2年内受过两次以上处罚或者收费总额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处以收费金额四倍的罚款;

(四)相同违法行为2年内受过三次处罚或者收费总额二万元以上的,处以收费金额五倍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收费金额。

第十条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擅自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执行本基准第九章第二条规定;擅自扩大除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外的其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执行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

(二)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1.初次发现违法行为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2.相同违法行为2年内受过处罚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3.相同违法行为2年内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处以一万五千元的罚款;

4.相同违法行为2年内受过三次处罚或者造成他人身体健康损害的,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四)相同违法行为2年内受过两次以上处罚或者违法所

得三万元以上的,同时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资格。

第十一条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千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1.初次发现违法行为的,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2.相同违法行为2年内受过处罚的,处以四千元的罚款;

3.相同违法行为2年内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1.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三)相同违法行为2年内受过两次以上处罚或者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同时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资格。

第十二条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三)相同违法行为2年内受过两次以上处罚或者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同时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资格。

第十三条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1.初次发现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2.相同违法行为2年内受过处罚的,处以二千元的罚款;

3.相同违法行为2年内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1.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一)买卖、出借、出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买卖、出借、出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1.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四倍的罚款;

4.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三)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依据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4目规定执行。

2.违法行为持续6个月以上;

3.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

(一)擅自增加除计划生育手术外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者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除计划生育手术外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二)擅自增加除计划生育手术外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者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除计划生育手术外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四)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手术或者擅自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手术的,执行本基准第九章第二条规定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依据本基准第九章第四条规定执行;对做假手术的处罚,比照本基准第九章第四条规定执行。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二)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三)相同违法行为2年内受过两次以上处罚或者违法所

第三节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

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第十九条依据《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二十条“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的裁量基准:

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初次发现违法行为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二)相同违法行为2年内受过处罚的,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三)相同违法行为2年内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处以三万

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依据《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没有违法所得,且初次违法的或者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三人次以下的,给予警告。

(二)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1.初次违法或者三人次以下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2.相同违法行为2年内受过处罚或者三人次以上五人次以下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3.相同违法行为2年内受过两次以上处罚或者五人次以上十人次以下的,处以两万元的罚款。

4.相同违法行为2年内受过三次处罚或者十人次以上的,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人次。

第四节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十一条依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万元以下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的,执行本基准第九章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

第二十二条依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罚的,执行本基准第九章第五条规定。

第五节河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

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

第二十三条依据《河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除教学、科研机构因教学、科研需要外,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等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的设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二)诊疗科目设有超声诊断专业或者设有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项目;(三)有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符合前款规定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等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设备的机构,应当自购置、使用之日起15日内,将设备的类型、数量、使用场所和操作人员名单分别报向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备案情况”规定的,由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裁量基准:

(一)初次违反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二)违反规定2年内受过处罚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依据《河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符合法定生育条件且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不得人工终止妊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妊娠妇女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妊娠妇女及胎儿健康的;(四)因离异、丧偶要求终止妊娠的”规定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妊娠妇女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裁量基准:

(一)初次违反规定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的,依据本基准第九章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胁迫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的,依据《河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有违法所得的,每人次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不得超过有关法规规定的最高限额。属于非经营活动的,每人次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章母婴保健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的裁量基准: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四人次以下的;

3.从事终止妊娠手术三人次以下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四人次以上八人次以下的;

3.从事终止妊娠手术三人次以上五人次以下的;

4.有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医学技术鉴定执业活动之一,且三人次以下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八人次以上的;

3.从事终止妊娠手术五人次以上的;

4.有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医学技术鉴定执业活动之一,且三人次以上的;

5.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前款规定的情形,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违法所得四倍的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4.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第二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依据本基准第九章第三条规定处罚。

第二节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第三条非医疗保健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产前诊断技术,依据《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处罚的,执行本基准第一章第三条规定。

第四条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依据《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处罚的,执行本基准第十章第一条和第一章第六条规定。

第五条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依据《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处罚的,执行本基准第十章第一条规定。

第六条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依据《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处罚的,执行本基准第九章第三条规定。

第三节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

第七条医疗机构擅自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实验室检测,依据《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处罚的,执行本基准第一章第六条规定。

第八条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依据《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第四节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

第九条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的机构或者个人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依据《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第三十九条处罚的,执行本基准第十章第一条规定。

依据《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擅自施行助产手术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一)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1.手术3人次以下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手术3人次以上5人次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手术5人次以上或者受过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第十一章中医药处罚裁量基准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条引用本基准条文以第一自然段为第一款。但条文中有引用法律、法规、规章内容或者序号表述形式的,则以第二自然段作为第一款。

引用本基准条文时,必须首先引用“章”,具体表述为“第×章第×条”;有两款以上的,表述为“第×章第×条第×款”;引用某项时,该项的序号不加括号,表述为“第×项”。

“▲裁量因素”,不属于正文内容,制作执法文书时无需引用。

第二条本基准规定的“以下”包括本数,首次出现的“以上”包括本数,但相同数值首次出现“以上”的不包括本数。卫生计生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以上”“以下”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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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头条文章对样本行样本提取,文库构建,文库质检,上机测序。 4、数据分析 专业的数据分析团队进行数据比对分析,计算父权概率。 5、报告发放 根据样本的检测信息,出具咨询报告,并安排报告寄送。 注意事项:个人隐私亲子鉴定和胎儿亲子鉴定,可以远程寄送样本,可匿名,也可以取个自己喜欢的名字来做鉴定,如果选自己喜欢的明星的名字。 https://card.weibo.com/article/m/show/id/2309404887601126703571
4.你能相信吗?你体检报告的数据根本就是编的!第二则是打造相应的追责体系。体检中心交出一份体检报告不应该是体检这个过程的结束,相反而是开始。如果民众在体检三个月至半年的时间内另外查出与之前体检报告大相径庭的问题,应该对之前的体检行为进行调查。同样的这就需要对之前的体检样本进行一定期限的保留,这个虽然提高了成本,但是个人觉得也是必要的。 https://www.jianshu.com/p/771241ecd1d3
5.溆浦县人民医院工作制度与职责(二)8.实施用药动态分析药剂科每月定期向医院药事管理委员会提交医院药品消耗及用药结构情况,从数量和金额两方面进行统计分析,及时发现及报告药品使用中的异常流向,以供院领导决策。 9.严格监督考核。把合理用药与药事服务作为考核医师与药师的重要内容之一。 三、药剂科工作制度 ...http://m.xprmyy.com/nd.jsp?id=270
1.(完整文本版)体检报告单模版.doc完整word版体检报告单模版完整word版体检报告单模版完整word版体检报告单模版XXXX医院健康体检表姓名性别年龄联系电话文化程度既往病史眼科裸眼视力右矫正视力右 度数医师意见:签字:左左 度数色觉: 正常 色弱 单色能辩 单色不能辩签https://m.renrendoc.com/paper/300550417.html
2.医院体检报告样本(精选6篇)篇1:医院体检报告样本 隅庄小学学生体检报告 我校于2013年10 月18 日由围子医院对全校104名学生进行健康体检。 一、体检结果为: 1、应查104 人,实查104 人,查体率100 %;其中男生56 人,女生 58 人。 2、视力不良 5 人,视力不良率4.8%。其中,男生视力不良 3人,视力不良率2.9 %。女生视力不良 2 人,视...https://www.360wenmi.com/f/filebqltqejb.html
3.2022应聘人员没有征得体检组织机构同意,不在规定的时间参加体检或复检,视为弃权。应聘人员不服从主检医师体检安排或在体检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隐瞒影响聘用的疾病、病史的,给予其不予聘用的处理。有请他人顶替体检以及交换、替换化验样本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给予其不予聘用的处理,并将其违纪违规行为记入事业单位公开招聘...https://www.ytqsyy.cn/news/606.html
4.楚雄美年大降体检医院基本情况个人体检报告档案的保存(系统电子版)与次年体检结果的对比分析,报告的解读与健康建议,单位检前的健康讲座与检后的团检报告统计分析、解读、健康建议性质的讲座等。 (八)健康讲座 我院针对单位年度参检职工身体情况,无偿为体检单位员工进行一至二次健康讲座。体检结束后,除个人的检测结果外,还要给单位出具一份团体总...https://www.chuxiong.cn/wap/content/2018-10/29/content_1971.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