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某在担任某公司采购员期间,曾因透露采购底价而给公司造成10万余元损失。但在两年后,公司才收到举报并查证属实。公司当即决定以宁某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解除与宁某的劳动合同。宁某则提出,事情已发生两年,公司的处理已过“时效”,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属于违法。那么,宁某的主张成立吗?
分析
宁某的主张不成立,公司的行为并无不当。
本案涉及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的法定解除权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即只要劳动者具备上述所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便享有法定解除权。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以及政策中,并没有关于用人单位行使解除权期限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往往参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处理。该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仲裁和法院一般会审查,用人单位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应法定事由起是否超过一年才进行处理,如超过一年,则有可能会认定用人单位的处理决定已过时效。
本案中,宁某的行为给公司造成10万余元损失,属于营私舞弊且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公司因而享有对劳动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公司收到他人举报并查证属实之日是宁某事发之日,属于公司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因此其处理行为是否超出合理期限,应从公司查证属实之日起算,而不是从两年前宁某从事违规行为时起算。公司在查证后立即解聘宁某,表明其已经在合理期限内行使相应权利,其行为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