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夏某于2016年6月10日为其本人投保某保险公司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重大疾病保险、附加住院每日补贴医疗保险、附加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生效日期为2016年6月13日,已缴纳三期保费。2019年夏某先后两次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肝癌术后等。随后夏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经保险公司调查,夏某曾于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月4日因肝细胞癌及乙肝性肝硬化住院治疗并行“右肝癌切除术”,出院诊断为肝细胞癌、乙肝性肝硬化。对于本次夏某的理赔申请,由于保险合同订立已经超过2年,而在此期间保险公司未作出解除保险合同通知,因此就附加住院每日补贴医疗保险、附加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的保险责任向夏某予以理赔。
案例分析:
对于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且在2年后才申请理赔的情况,《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会将保险公司置于被动且不利的状态。一方面投保人的确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面合同订立超过2年又无法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解除保险合同,给保险公司的应诉带来困难。本案法官从另一个角度,即保险合同本身的“射幸”性质进行分析,认定只有在“事故发生在合同订立后且具有偶然性”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可抗辩制度才能得以适用。否则,在保险合同本身就不具有“射幸”性质的情况下仍依据《保险法》规定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有违合同订立的公平原则。因此,在被保险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在订立保险合同2年后就投保前已经罹患的疾病入院治疗并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保险公司仍然可以该保险合同不具射幸性(即事故发生的偶然性)为由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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