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与被告长**康宠物医院(以下简称贝**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贝**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莲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客户。2015年4月12日上午,原告为其宠物狗注射疫苗和做护理。因被告在地上喷洒了消毒药水,致使原告摔倒在被告处,后住院治疗27日,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至今对原告的追索拒不理会,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9179.80元。
原告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会员卡,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客户;
证据三、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工作人员事发前往地上洒液体,也没有任何警示标示,致原告在门店内摔倒,后来向报警求助,警方的调查结果;
证据四、调解协议登记表,证明原告摔倒事发后,被告没有及时送医救治,最后是原告丈夫来店护送其去医院;原、被告双方曾由第三方组织调解;
证据五、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证据六、医疗费收据及相应部分病例,证明原告伤情资料的情况及所花费的医疗费和药费;
证据八、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职业及当时的工资收入情况和因伤误工损失的收入标准。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八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七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五、六的部分内容与本案无关。
被告贝贝康医院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摔倒是事实,但被告已经在合理范围内尽到了保障义务,原告的摔伤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中大部分的治疗不是用于治疗摔伤的,伤残鉴定适用的标准不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贝贝康医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组照片,证明被告在自己的营业场所设定了警示标示,被告已经在合理范围内的尽到了保障义务。
原告孙**对被告贝**医院的证据不认可,认为事发当日,被告没有设立警示标志。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予以确认,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举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
另查明:孙**在2015年4月至9月期间已在其单位领取了全部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原告孙**选择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贝**医院系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孙**系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孙**享有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贝**医院在准备为孙**的宠物狗提供服务时,未充分注意地面湿滑状况,也未对孙**进行提示,致使孙**摔伤在贝**医院处,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贝**医院辩称的其尽到了保障义务,孙**的摔伤与贝**医院没有因果关系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长**康宠物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医疗费、后期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7123.11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原告孙**承担350元,被告长**康宠物医院承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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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孙**,女,195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波,长沙市天心区学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