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先三案庭审记1|“人都是血肉做的,检察员说压手铐不痛苦,那你来...

2020年8月25日,安徽高院吕先三案二审开庭第一天,正好是七夕节,朋友圈里一片祝福和温馨,但吕先三律师和他的爱人赵静,却还被高墙隔开,一个在里边喊冤,一个在外边喊冤。

今天,控辩双方围绕是否应当排非,展开了激烈的辩论,上午、下午均有侦查人员出庭,这是刑事案件中不多见的,直到下午4点多,法庭休庭20分钟后,法庭宣布排非结果,不痛不痒的几份口供被排除,指证吕先三的关键证据却不予排除。前律师李金星(伍雷)千里驰援、旁听庭审后,悲愤地说:令人无语,真是轰轰烈烈走形式,认认真真走过场。安徽高院,至少无法说服我,极度令人失望!

以下为胡不寒整理,最终以法庭录音录像为准。

(整理:胡不寒)

宣读庭前会议报告

2020年8月25日上午9点,吕先三被控诈骗罪一案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邵柏春、梅泉、吕先三等在押被告人在看守所远程视频。

审判长核对完毕身份信息后,询问各被告是否上诉,徐维琴、邵柏春、梅泉、吕先三等人纷纷表示坚持上诉,邵柏春还表示一审判决上说他是启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有异议。

接下来审判长宣读庭前会议报告,经两次庭前会议,控辩双方达成一致的事项是不申请公开开庭、重新鉴定和勘验。对于辩护人庭前会议的以下事项进行回应:

1.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驳回屈华律师和冯延强律师的回避申请;2.驳回冯延强、屈华律师等律师的回避申请和复议申请;3.对于邵柏春申请启博公司经营资料不予调取;4.对于邵柏春申请调取的瑶海分局对李光建的询问笔录,已经调取在案5.对于梅泉的检举立功材料,已经调取;6.徐维琴辩护人申请调取涉案的民事案件的庭审录像,不予准许;7.吕先三等人申请涉案民事法官出庭,不予准许;8.通知李光建出庭;9鉴定人员不出庭;10.一审公诉人王云徽不出庭;11.举证方式达成一致。12..针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申请,2020年8月21日合议庭通知唐军和汪平超针对2018年4月10日对邵柏春讯问说明情况,其余侦查人员不予出庭。

接下来审判长审理庭前会议上并未达成一致的事项,首先询问各被告人和辩护人是否继续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得到邵柏春、徐维琴、梅泉、吕先三、王仁芳及辩护人坚持要求排除的回答后,表示在庭前会议上已经播放了4个小时的同步录音录像,故而在庭审中不再播放。并要求各被告人、辩护人简要提出申请排除的笔录及理由。

被告人、辩护人对庭前会议报告的回应

冯延强律师申请对邵柏春的讯问笔录,以及指证他犯罪的笔录予以排除。

梅泉申请对其全部的笔录予以排除。梅泉辩护人认为3月27日在讯问笔录中,侦查人员对梅泉进行罚站;4月15日、5月2日、7月18日三份笔录,梅泉本人没有阅读直接签字,所以对上述证据予以排除。

吕先三申请将本人的所有笔录以及所有同案犯指证其有罪的笔录予以排除。

吕先三的辩护人斯伟江律师申请排除邵柏春2月2日、4月10日、4月11日、4月17日笔录,理由是其中有笔录没有录像,而有录像的显示存在诱导和威胁;还申请排除梅泉6份笔录,包括2月1日2份,2月12日,3月27日、4月17日、5月2日,理由也是部分审讯没有录像,有录像的显示存在诱导和罚站。

周泽律师申请排除的笔录及理由

吕先三的辩护人周泽律师申请排除的笔录及理由是:

1.申请排除被害人李光建的证言,包括1月31日、3月22日、4月18日的笔录。具体理由是李光建从第一次被抓到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时,就始终承认他和徐邵夫妇之间存在高利借贷,徐邵等人没有对他进行欺骗,借贷的过程和说明的签订均是他自愿的,无人强迫。但是在1月31日至2月1日的讯问录像中,办案人员对李光建进行威胁、恐吓,要求他指证邵柏春徐维琴吕先三,要求他认清自己是被害人的地位,不配合指证被告人就把他作为犯罪嫌疑人关押;并且该日录音录像显示,李光建一直都被固定在审讯椅上接受审讯,这种“询问”被害人的方式是违法的之后李光建所做的证言显然也不能排除其受到这种非法取证方式的影响,因此,辩护人认为对李光建的笔录都予以排除。值得注意的是,李光建笔录前后变化很大,1月31日至2月1日的审讯中都没有对吕先三进行指证,3月22日却出现指证内容,所以辩护人合理怀疑李光建是受到非法取证而改变证言。

2.申请排除邵柏春的供述包括1月31日、2月1日、4月10日、4月11日、4月17日笔录。理由一是邵柏春1月31日至2月1日的录像中显示办案人员几十次摁压邵柏春的手铐,折磨得他嗷嗷直叫,这期间(审判长打断,表示对录像综合概括,不要详细说)造成他身体痛苦。二是4月10日上下午的两次讯问都是在把邵柏春带到看守所的非法定讯问场所,是一间不知道什么人使用的办公室,录像中只有邵柏春签笔录的情况,没有完整的录音录像。但从个别的片段看到,电脑屏幕上显示讯问笔录内容和邵柏春最后签字的笔录内容截然不同的:电脑上,邵柏春对于多个问题都是沉默,可是签字的笔录确实邵柏春对同样的问题进行了详细的描述与供述。这说明邵柏春实际讯问中并没有供述电脑显示的内容,但是后面签订的笔录显然是办案人员编造了相应的笔录,胁迫邵柏春签订。4月10日是应当录像而没有录像,并且在非讯问场所提讯,应当排除。3.邵柏春在其上诉状和一审自辩材料里面提到了被非法审讯、刑讯逼供、被逼看黄色录像的情况,证明邵柏春的笔录是非法的。

审判长:这个庭前会议上已经说过,简要说一下。

周:邵柏春4月11日的笔录,一开始来办案人员就说你把昨天说的再说一遍,很明显4月11日的笔录就是4月10日笔录的重复供述,所以4月11日的笔录也是非法的。4月17日的供述也是4月10日、4月11日的重复供述,且没有同步录音录像,无法排除非法取证的合理怀疑。

3.申请排除徐维琴的讯问笔录,包括3月9日和4月13日。具体理由是徐维琴指证吕先三的供述前后反复,而且在卷的录像与徐维琴的上诉状都证明徐维琴存在非法取证的合理怀疑,其笔录应当予以排除。1月31日其就开始接受调查,但近两个月没有指证吕先三的内容,3月9日与4月13日却开始翻供指证吕先三。并且1月31日至2月1日同步录音录像显示,徐维琴多次称吕先三没有任何问题,没有让他们做任何违法之事,但是3月20日、4月13日却说吕先三让他们到春城公司开具说明。3月9日的录音录像还显示,徐维琴和唐军警官大吵,徐维琴提出“你拿着梅泉和王仁芳的笔录让我照着说”,侦查人员说“是,我是拿着梅泉和王仁芳的笔录让你照着说”,这说明办案人员是拿着其他人的笔录让徐维琴照着说。徐维琴还提到1月31日被停电关灯殴打,录像也显示存在关灯的情况。录像还显示,办案人员说把她的女儿和亲戚抓到公安机关,希望他不要害其他的人,还说其他人不考虑也要考虑他女儿,这是办案人员以其家人对其进行威胁,属于非法取证方式。

审判长:这些录音录像的详细内容在庭前会议中已经说明,庭审中就不要再说了。

周:好的,审讯录像中,办案人员多次以关押对梅泉进行威胁。庭前会议上梅泉也讲腿是断过的,办案人员还对其罚站变相肉刑,对他指供诱供,称不配合就关押。因此梅泉从2月12日、3月27日、4月15日、5月2日指证吕先三的供述都是办案人员以关押相威胁、罚站等非法取证方式的结果。

5.申请排除王仁芳1月31日、2月1日、2月12日、8月10日、8月13日的供述,理由也与梅泉差不多。王仁芳1月31日至2月1日接受审讯也是没有相应的同步录音录像,且其笔录前后反复。1月31日至2月1日没有指证吕先三,2月12日开始指证吕先三,8月10日的笔录又改变了说法,具体之后会在质证意见中讲到。笔录前后变化,且有些内容与书证矛盾,明显不真实,只有可能是办案人员胁迫其编造的。2月12日的录音录像中还显示,办案人员对王仁芳进行威胁,说“今天叫你来,你不把这事情讲清楚,你跟窦昌明一样,准备到里面过年吧。我不吓唬你”;“我跟你讲事情谈不好,那就跟窦昌明一样,窦昌明那天没谈好,不就进去了吗?他现在关看守所里,你知道吧?谈不好你跟他一样。就在里面过年。不是吓唬你了”,就是对已取保的王仁芳以关押、失去人身自由的方式进行威胁。

6.申请排除徐维艮的证言,包括1月31日、2月1日、2月23日、3月20日、4月10日的笔录。徐维艮当时也是被取保的犯罪嫌疑人,其在2月23日的录音录像中,办案人员说就说“今天传讯你,如果你态度不端正,也可以直接给你变成刑拘”,徐维艮有时记不清时则被呵斥“不要一问三不知我跟你讲。你今天这态度,我肯定关你知道吧。”所以徐维艮对吕先三的指证笔录也是通过非法取证方式获取的,申请予以排除。

从王仁芳的录像中补充要求排除窦昌明指证吕先三的证言。窦昌明是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王仁芳的讯问录像显示,办案人员以窦昌明被关押的作为例子来威胁王仁芳,称“窦昌明那天没谈好,不就进去了吗?“,很显然窦昌明也是都到了非法取证。

王仁芳的辩护人申请排除王仁芳笔录

检察员:没有发生“使被告人产生难以忍受的痛苦”

检察员表示:

1.庭前会议中已经说明,两高两部《严格排非规定》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是刑讯逼供或者以威胁、引诱、欺骗收集的证据,使被告人产生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做出的供述,本案的所有非法证据问题都达不到规定的标准,都不应排除。

2.为公平公正审理本案,本院已经撤回了邵柏春1月31日的两份证据材料以及对应的同步录音录像。

3.关于威胁的问题,庭前会议中,侦查人员把邵柏春、邵丽同时接受讯问的事实告诉徐维琴,不属于威胁;侦查机关认为梅泉更换手机,与徐维琴的直系亲属直接联系,可能违反取保规定,是告知其后果不属于威胁。

4.侦查机关在办案区域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除有明确规定的讯问地点,也同样包括在侦查机关里面的办公室。

5.对于没有同步录音录像,检察员在庭前会议上也提到,2018年3月1日合肥市公安机关对办案以组织参加领导黑社会罪才立案,根据法律规定才应当同步录音录像录像,侦查机关仅有部分录像确实存在取证瑕疵,但不代表证据取证的非法性。

6.徐维琴称在1月31日被关灯殴打,同步录音录像没有显示徐维琴当时被殴打,邵柏春也称在停电时被侦查人员殴打,但是撤出的同步录音录像中也没有反映出邵柏春被刑讯逼供的问题。

7.梅泉认为自己在淮北期间羁押的供述都需要排除,但是梅泉在淮北看守所期间没有受到任何的刑讯逼供,也并不符合《严格排非规定》的标准;而梅泉对于本人笔录有没有阅读是他愿意不愿意的问题,从有限的同步录音录像中,没有反映出侦查人员不让他阅读的情况。

8.对于被害人李光建的陈述,根据法律规定被害人如果没有受到暴力取证,就不属于非法证据,至始至终李光建没有反映其遭到暴力取证,所以不应排除;而李光建证言前后矛盾,属于证据的客观性问题,不属于合法性问题。

被告人、辩护人对检察员意见的回应

邵柏春提出要和检察员辩论,称根据刑事诉讼法56条的规定,只要有暴力、威胁、引诱取得的证据都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还有没有录音录像的,且没有其他的证据证明取证是合法的,也应该予以排除。

梅泉表示自己庭前会议就讲过,没有换过手机号码,不存在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还有在淮北看守所没有录音录像,笔录也应当予以排除。

冯延强律师对检察员的意见有异议:

1.关于邵柏春被刑讯逼供的事实以及刑讯逼供对他造成的难以忍受的痛苦,痛苦标准不应当是检察院空口一说,而是应以被刑讯逼供人的判断,邵柏春的手铐被一次又一次按压,疼得嗷嗷叫,正常人都能得出邵柏春遭到了刑讯逼供。

2.关于邵柏春被撤回的两份讯问笔录以及同步录音录像,检察员到现在为止都没有讲清楚为什么撤回,是不是因为刑讯逼供?

3.关于2018年3月1日之前可以不进行讯问录音录像是不成立的。因为2018年3月1日之前,邵柏春涉嫌的诈骗罪,金额也达到了特别巨大的标准,法定刑是10年以上、无期徒刑,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定》以及《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也规定,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讯问必须要有同步录音录像,所以该理由不成立。并且2018年3月1日之后对涉黑罪名立案,检察员认为此后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那没有的同步录音录像何在?为什么没有同步录音录像的笔录坚持提交法庭?检察员还说是徐维琴受到了政治机关的调查,那政治机关的名词在我国刑诉法中的哪一条?为什么对这一过程的调查可以没有同步录音录像?在这样的场合徐维琴所遭受的不公正调查由哪个部门进行调查

徐维琴的辩护人屈华律师:现有证据表明,邵柏春在第一次接受讯问的时候遭到了刑讯逼供,检察机关撤回了两份笔录并不能保证邵柏春不受这些威逼利诱的影响,形成以后的笔录。正如一碗方便面发现一只死老鼠,不可能把死老鼠拿走还能继续吃。之后的笔录是否合法的举证责任在控方,控方没有足够的证明之后的笔录合法性,应当予以排除。

徐维琴的另一辩护人邵华表示:出庭检察员称梅泉愿不愿意阅读笔录在于梅泉个人,但是没有同步录音录像如何证明梅泉不愿意阅读。

梅泉的辩护人表示,公诉人表示梅泉没有阅读笔录是自己的态度问题,也就是承认了梅泉的笔录没有阅读。按照法律规定,梅泉是在受到威胁、侦查人员不让他阅读的情况下签署笔录的,所以不存在梅泉愿意不愿意的情况。

吕先三则回应称,公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现有同步录音录像已经清楚表明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暴力取证和以限制人身自由相威胁,在这个世界上还有什么能比限制人身自由更难以接受?非法手段取的证据公诉人说只有瑕疵,这是不能成立的。

斯伟江律师:人都是血肉做的,如果检察员说压手铐不痛苦,那让检察员试试

斯伟江律师表示,检察员的回应从法律上和逻辑上都不能成立。

1、手铐压邵柏春,从录像中就能看出邵柏春的表情。是否达到痛苦,是否要排除,司法解释的标准是肉体和精神上遭受剧烈痛苦。痛苦要考虑个体的差异性和一般经验,如果这个人是少林寺出来的,可能承受痛苦的能力要强,但邵柏春是老头,而且个体的表达已经出来了,他眼泪掉出来不止一次,叫也不止一次,感受是很痛苦的。第二,关于一般经验,人都是血肉做的,如果检察员说不痛苦,那让检察人员被手铐铐一下看一看,不止压一次,不止压一秒,试试看。

3、威胁的问题。对于一个有自由人的人,说你不配合就抓起来坐牢,威胁远大于摁押手铐。谁受得了呢?而且他还给你立案,说随时都能抓你,你本来是被害人,却被他关起来限制人身自由,这难道不够精神痛苦吗?一个人被拘留十几天天就很害怕了,何况刑事拘留动辄几百天,难道还不痛苦?

4、检察员说侦查机关的地点包括办公室,依据何在?我们国家很文明,公安机关刑事案件执法细则中规定,讯问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邵柏春是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不应当在办公室进行。如果说只要在侦查机关的地点就可以,那侦查机关的厕所行不行?不行,法条有明确规定的。

5、检察员说没有录像的也不应当排除。《排非规程》第26条,“(二)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没有提供讯问录音录像”,没有同步录音录像,而且其他有录像显示有刑讯逼供,是不是应当排除?2.“讯问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手机拍到的几分钟,进行选择性录制,是不是应当排除?现在有录像的镜头都可以用手铐压,威胁,没有录像是不是更无法无天了?回到法律,没有同步录音录像就应当排除。而且举证责任在控方,你要是能拿出没有利害的证人说没有刑讯逼供,当然可以不排除。可是没有这样的证据,那就是举证不能。

6、《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1条规定笔录应当交给犯罪嫌疑人核对,核对无误后签名。应当交给被告人核对,不核对也要宣读。所以出庭检察员说梅泉放弃这样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法庭是讲法和讲理的地方,但是在庄严的法庭上,我们所说的每一句话都要负责任,这不仅关系我们自己,还关系到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自由。所以法院对于该排的就应该排,不要以为排了之后就判不下去。判不下去就判不下去,判不下去就直接判无罪不就好了嘛。

邵华:补充一下,邵柏春有腱鞘炎,长达10年,所以按压手铐对他来讲是十分痛苦的。

周泽律师:可能判刑10年以上的案件,依法应该同步录音录像

周泽律师:关于同步录音录像的问题。本案涉黑案件虽然3月才立案,但是公安机关一开始就把人当成涉黑案件来办理的,从他们审讯的内容、谈话的内容都是如此。即便3月涉黑罪名才立案,但是根据《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规定》可能判处10年以上的案件,就应该同步录音录像。并且根据公安部的规定,在看守所讯问或远程,也就是看守所讯问都应当录音录像。对于有关犯罪嫌疑人指证吕先三的供述,大量都是涉黑罪名立案之后做的,比如邵柏春4月10日、4月11日、4月17日和梅泉3月27日的笔录。立案之前都有录像,立案之后为什么没有录音录像?邵柏春曾经被提到非法定场所讯问的情况,有理由怀疑其他没有做同步录音录像都存在类似的非法取证。所以对于没有同步录音录像的笔录,希望法庭一并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检察员还讲到,侦查人员说只是告诉徐维琴抓了哪些家里人。但是录音录像中可不是告知,而是明确讲你们家这些人都被抓了,你不考虑你自己,你要考虑他们,还让徐维琴考虑他女儿带着孩子怎么不容易,这样的话不是威胁什么算是威胁?这不是告诉基本情况,而是对她威胁,施加精神痛苦。

检察员说办案人员对梅泉不是威胁,而是在告诉他违背取保候审规定的结果。但办案人员对梅泉讲的是你要配合做好笔录,否则就去看守所过年。如果违反取保规定那就直接惩罚,但是侦查人员却说不配合好就去看守所过年,这就是赤裸裸的威胁。

检察员:这只是瑕疵证据

检察员回应称,1.《刑事诉讼法》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重大案件,明确要求录音录像,对于其他案件是否需要同步录音录像刑诉法没有规定,由各司法机关自行决定。公安部规定涉黑案件和毒品犯罪案件需要进行录像,但本案是在3月1日才对涉黑案件立案。2.《严格排非规定》规定,侦查人员不在讯问室进行的,需要进行合理解释,并不是都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3.对于讯问笔录,有阅读能力的必须要对记录的内容进行核实,没有阅读能力应当宣读,宣读不是必要的程序。犯罪嫌疑人不愿阅读,自愿签字,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4.关于同步录音录像,本检察员说的非常清楚,3月1日立案之后应当制作同步录音录像,但是本案部分被告人没有同步录音录像,这只是取证瑕疵,因为刑诉法规定的并不只有同步录音录像,而是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8种类型。

斯伟江律师回应称:

1.《刑诉法》123条明确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有规定你没有录像就应当排除。

2.关于不在讯问室进行讯问的,司法解释说要补正。但是《排非规程》规定是在紧急情况下才能这样做,邵柏春一直在看守所,审讯有什么紧急情况,他都在看守所。没有紧急情况,按照后法优先于先法,采用《排非规程》,就应当排除。

3.检察员说讯问笔录是有条件阅读而没有阅读。如果他没有阅读怎么认可真实的?不是说不阅读就不宣读了,公安部就规定你应当念给他听,他不肯签字你就写拒绝签字,你要是没有阅读就应当排除。

4.检察员涉黑案件没有同步录音录像是瑕疵,但是根据规定没有证据证明取证合法性,就应排除。

冯延强律师表示,需要明确两个标准的问题。首先,撤回邵柏春1月31日的笔录和同步录音录像的标准是什么?如果这个标准明确的话,是不是也适用邵柏春其他的笔录。2.对于证据的收集和侦查行为合法性,公安机关执法细则明确规定,对于不需要逮捕的嫌疑人应当在市县的办案场所,必须与办公公共场所分明,也就是不能在办公室内进行讯问。

检察员回应称,第一次庭前会议时检察员已经将撤回证据的决定提交给法庭,法庭也给辩护人,依据是两院两部《严格排非规定》,原因是这虽然不属于非法证据排除的内容,但为了保证本案公平公正的审理,所以撤回了该证据。

合议庭第一个决定:大部分排非申请不支持

辩护人纷纷表达异议。

斯:我们觉得法庭的5点理由和检察机关一样缺乏依据,。

审:如果有异议可以在庭后书面提出。

周:也有异议,理由是……

审:异议记录下来就行了。

屈:我也有异议……

审:刚才已经讲过了,异议记录下来就行了。

冯延强律师也提出有异议。

周泽律师再次表示有异议就说明有具体的内容,辩护人的异议内容都没陈述,审判长又怎么了解异议是什么。但审判长继续表示刚才已经充分听取3轮意见,辩护人只需要表态就可以,有异议内容可以在庭后以书面方式提出,希望辩护人尊重法庭的决定。

周泽律师表示尊重法庭的决定,但是希望书记员记录自己的异议内容。辩护人提出了这么多的申请排非的理由,审判长却只是说经过评议,将一审没有提出排非申请,就作为二审不能排除的理由,一审没有提出可能说明被告人和辩护人没有注意这样的问题,二审时辩护人看到了那些录像,反应了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情况,提出排非,法院就应该认真审核。虽然梅泉在一审庭审笔录中说其做的供述属实,可是我们看到梅泉的供述是反复的,到底哪一份是属实的?

斯伟江律师表示,《排非规程》30条规定,如果在一审庭审后发现的证据,二审法院应当审查,刑讯逼供的录像是辩护人在二审拿到的,二审辩护人提出,法庭是应当审查的。

合议庭第二个决定:对邵柏春的笔录启动”排非“

随后审判长表示,关于各辩护人提出邵柏春受到刑讯逼供应当予以排除,鉴于辩护人提供了相应的材料,庭前会议中也播放了录音录像,所以本院决定启动对侦查合法性进行调查。首先由邵柏春及辩护人提出排非的线索和材料,刚才提出的就不要重复。

冯延强律师归纳表示,申请排除邵柏春的所有笔录,原因就是刑讯逼供和严重的人格侮辱。刑讯逼供的地点有公安局的讯问室和厕所,还有合肥市看守所的非讯问室,在这些地点邵柏春被殴打、被逼看黄色录像,这些手段给邵柏春造成严重的痛苦,导致其违背意愿做出了陈述。

随后检察员举示证据,称对邵柏春在侦查期间讯问大的合法性做了如下工作:

撤回了1月31日的两份笔录及对应的同步录音录像

询问了合肥市检察员驻合肥市看守所检察官王勇

向合肥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调取了对邵柏春进行讯问过程

询问了邵柏春监室的管教方应明

提取了体检登记表

根据上述的证据,证明2018年4月9日没有发现对邵柏春进行提讯,4月10日侦查人员在合肥市看守所民警谈话室对邵柏春进行讯问,没有刑讯逼供。驻所检察官证明他的工作日志和各种举报材料里面的记录都没有收到邵柏春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向他反映过受到刑讯逼供的情况。监管干部方应明证明其在看守所期间对邵柏春进行了6次谈话,邵柏春没有说被刑讯逼供。证明邵柏春说其4月10日前后向分管的管教干部说过被刑讯逼供不存在。至于为什么在看守所民警谈话室讯问邵柏春,两位侦查人员提到因侦查取证的需要,因为当日提审室都被占用,合肥市监所支队的证明也这样说明。对于邵柏春2月1日至4月10日之间邵柏春没有提到任何刑讯逼供,2月1日的同步录音录像也证明邵柏春没有受到任何刑讯逼供,4月11日侦查人员对邵柏春进行询问的同步录音录像也证明了没有刑讯逼供,4月10日在谈话室讯问有讯问民警拍摄了部分审讯录像,没有反映出邵柏春受到刑讯逼供,所以没有同步录音录像的也没有刑讯逼供。

邵柏春:还有4月9日的提讯呢?

审:鉴于多位辩护人申请侦查人员出庭,合议庭也对4月10日的也有疑问,通知唐军警官和汪平超出庭说明情况。

发问唐军-审判长:既然能拍片段,为什么没想到用手机完整拍摄?

随后合肥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四大队副队长唐军出庭。

审判长核对了身份后问:本院审理的徐维琴、邵柏春等人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上诉一案,通知你到庭说明情况,你应当如实向法庭说明,你听清楚了吗?

唐:听清楚了。

审:你是否参加对徐维琴邵柏春等人的讯问?

唐:参加过。

审:你是否讯问过邵柏春?

唐:讯问过。

审:与谁一起讯问过邵柏春?

唐:应该是4月10日与汪平超一起。

审:之前是否参与过对邵柏春的讯问?

唐:我的印象中是没有。除了4月10日,之前是没有。

审:4月9日你是否讯问过邵柏春?

唐:4月9日应该是没有。我记得是4月10日、4月11日。

审:你和汪平超一起?

唐:是的。

审:讯问地点在哪儿?

唐:4月10日在合肥市看守所的民警谈话室,当时他被羁押在看守所,4月11日在提讯室。

审:是在看守所内部的谈话室还是外部的?

唐:内部的。

审:根据规定应当在讯问室,为什么没有在讯问是进行审讯?

唐:经过我回忆,我把客观真实的情况报告给审判长。(看桌上材料)4月10日的前一天,我们接到专案组的紧急工作安排,要求我们在4月10日对邵柏春开展讯问工作,所以当天8点左右就前往合肥市看守所。

审:是8点前往还是8点到?

唐:应该是8点左右到了看守所。因为当时看守所的人的确很多。我就和汪平超8点左右前往合肥市看守所开展讯问工作,排队的时候看守所的人很多,讯问室都很满,长丰看守所都关不下。

审:他是关在合肥市看守所,你说长丰看守所是什么意思?

审:你说你8点左右到达看守所,发现所有的都排满了,你向专案组请示,向谁请示的?

唐:专案组的内勤,内勤答复是他向专案组汇报,他们来协调,当天必须审讯,因为工作很满,打断一天都会影响整体进度。

审:在看守所的哪里?

唐:民警的谈话室,就在号房的旁边。

审:4月10日的笔录是在有栅栏的房间吗?

唐:没有栅栏。

审:当天的讯问是谁进行的?

唐:我主要负责讯问,汪平超进行记录。

审:电脑上还是纸质记录?

唐:电脑上。

审:讯问是有录像的?

唐:我们录了几个录像片段。

审:谈话室有没有录音录像?

唐:谈话室没有。

审:你们有没有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唐:我们用手机录了几个片段。

审:是哪几个片段?

唐:本来是计划在讯问室进行,讯问室有设备所以就没带,但是因为情况发生变化,没有录像设备,汪平超用打字的间隙进行了录像。

审:他边拍边记录吗?

唐:就是利用打字的间隙。开始供述的时候把手机放在电脑后面,后面校对的时候拍了。场所突然改变我们应对不足。

审:你们既然能拍片段,为什么没想到用手机完整拍摄?

唐:因为突然改变了讯问场所,我们应对不足,到了民警谈话室我们就进行了审讯工作,我就比较专心地负责审讯,汪平超又在打字,都比较忙。

审:你讲到你8点到了看守所,那时讯问室就满了对不?

唐:对,当时人很多,而且人比较多,而且18年4月份各种案件羁押的人也比较多。

唐:这个记不清楚了。

审:你刚才讲没有讯问室所以在办公室进行讯问,那你职业生涯中有没有其他的情况?是否经常发生?

唐:有,有不少次。

审:大概多少?

唐:我回忆一下。16年426诈骗案,我们一个嫌疑人,也是在看守所谈话室进行谈话。

审:也是同样的原因吗?

唐:也是同样的原因。

审:嫌疑人的名字?

唐:杨小红,湖南的。

审:还有吗?

唐:14年非法持有枪支案件的,也是在看守所的办公室。

审:之前也是这样的情况?

唐:还有就是嫌疑人自己要求在这个地方。至少我们工作经历是常见的。

发问唐军-斯伟江律师:学过人民警察法吗?

审:对于侦查人员说明的情况,各方是否听清,是否有疑问?

斯伟江:有问题。

审:根据《排非规程》第19条3款规定,经审判长准许,公诉人、辩护人可以向出庭的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发问。斯伟江律师是什么方面的问题

斯伟江:关于4月10日笔录中法庭没有问到的细节的问题

G:请问。

斯:唐军警官,我是吕先三的辩护人,你希望回答问题时实事求是。我想问一下你做了几年警察?

G:这个与4月10日的笔录无关,围绕4月10日的笔录进行发问。

斯:刚刚入行的警察和老警察还是有区别的,如果法庭觉得问题不合适那换一个问题。唐警官,学过人民警察法吗?

检察员:这个问题和本案没有关系吧?

斯:人民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严格执法,4月10日是不是涉及严格执法的问题?这不让问那再问一下,公安机关执法细则学过没有?

审:你这个问题与4月10日侦查人员讯问邵柏春没有直接联系。

唐:我们接到的出庭通知,也是针对4月10日的审讯内容。

斯:4月10日你去讯问邵柏春,按照公安机关的规定,你应该在哪里讯问?

唐:按照规定应该在正常的讯问室。

斯:有没有公安机关的特别规定说在讯问室人满的情况下可以到看守所办案民警的办公室?有没有法律依据?

唐:请斯律师发问明确。

斯:我现在就问,到看守所办案民警办公室讯问有没有法律依据?

唐:我作为专案组的成员,我是按照专案组统一安排进行讯问,专案组统一协调的。

斯:专案组是不是应该依法办案?如果专案组的指示没有法律依据,你是按照法律来还是按照专案组的指示来?

唐:我认为跟通知我们出庭说明4月10日的取证经过无关,超出范围。

斯:怎么会超出范围?你没有按照公安机关执法细则,是按照专案组指示的来,那请问你专案组的法律依据何在?

审:刚才审判长询问之后,侦查人员已经解释了为什么在谈话室讯问。如果没有其他的问题就不要发问了。

斯:审判长,一个警察执行公务,我问他根据什么法律,他说他根据专案组的规定,那专案组的规定从哪儿来?要么按照法律规定来,要么就不按照法律规定来?

审:和侦查人员出庭说明内容没有关系,问下一个问题。

斯:你刚才说必须在4月10日展开讯问,那4月10日之前有没有讯问过邵柏春?

唐:有。

斯:在哪里讯问?

唐:这个我不清楚。

斯:专案组的谁安排你必须在4月10日讯问?

审:刚才他已经回答,说记不起来了。

斯:好的,请法庭记录在案。

内勤。

斯:内勤是联系看守所,我现在问的是谁安排你必须在4月10日讯问?

审:专案组内勤。

斯:专案组内勤叫什么名字?

这是我们的工作秘密,专案组的成员是我们的工作秘密。

斯:专案组的内勤有多大的权力?

检:刚才说侦查人员出庭,是针对4月10日提审看守所的过程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是否刑讯逼供,是否非法取证的事实进行核实。他与专案组的工作无关,与人的指挥无关,只与两个侦查人员有关。

斯:我为什么问这个问题?是因为唐军《情况说明》上说因侦查的紧急需要,刚才他也说是专案组说你必须今天去讯问。那是什么紧急需要,他解释了什么是紧急需要。出庭检察员说针对的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刚才我问了是不是依法,可是你们都不让他回答啊?那你现在回答一下,你到办公室去讯问,是根据哪条法律?

审:他刚才已经回答了。

斯:我现在问的是依据哪条法律?

唐:根据刑诉法。

斯:刑诉法哪条,我把刑诉法给你,你找。

唐:这个问题已经超出了范围。

审:再一次提醒,是侦查4月10日讯问的事实和证据,不是来纠缠法律。

斯:他说有依据,那找出来。

审:希望你围绕4月10日的讯问的事实和证据证据。如果你的问题不属于这样的问题,那法庭就不允许你发问。

斯:法庭组织发问工作应当公平,出庭检察员说应对是否依法发问,侦查人员说依照刑诉法,说专案组说紧急需要,但没有解释理由。

唐:刚才回答的时候已经回答过了,斯律师希望你听好。专案组每天安排的工作很满,这是专案组的要求,一天耽误都会影响后面的进度和整体部署。所以4月10日在没有讯问室的情况,我们请示专案组,专案组也说必须要按照计划开展讯问,如果4月10日耽误了就耽误了后面的进展。

斯:好的,我知道了。邵柏春什么时候被抓的?

唐:这个和4月10日有关吗?

斯:因为邵柏春被抓已经好几个月了,为什么偏偏在4月10日讯问?

审:你这个没有逻辑。

斯:这有逻辑,4月10日之前都不问,为什么4月10日就必须讯问?你说专案组的内勤帮你联络了看守所?

整个过程是内勤协调的,是他自己联系的还是和其他人联系的,这我不清楚。

斯:不是你和看守所交涉的,是不是?

唐:我们去了之后告诉我们人满了,我们也和看守所提出了这个问题,能不能帮我们解决这个困难。

斯:提出了之后看守所有没有立即答应?

唐:没有。

斯:也就是内勤联系之后才安排的对不对?

审:刚才他已经讲过了。

斯:2020年7月3日的情况说明属实吗?

唐:哪一份?

斯:2020年7月3日的说明,称“2018年4月10日,因侦查取证的紧急需要,合肥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民警唐军、汪平超依法赴合肥市看守所提审犯罪嫌疑人邵柏春。因当日看守所提审室均已被占用,无空闲提审室可用,经与合肥市看守所沟通协调,决定使用看守所民警谈话室对犯罪嫌疑人邵柏春开展审讯工作。审讯期间办案人员唐军、汪平超依法保障了犯罪嫌疑人邵柏春正常的休息、饮食,审讯过程依法依规”这份情况说明为什么没有说经专案组的协商?这么有能力的人进行协调为什么不写?

审:唐警官是否需要查看这份说明

唐:好的,我看一下。(看)请你把问题重复一遍。

斯:你的情况说明里为什么没有提到经专案组协商?

唐:我把过程如实客观的写,我认为里面的细节没有必要写那么详细。

斯:你在里面提到了专案组3个字吗?

唐:我需要提到的吗?

审:刚才他回答了你没听到。

斯:刚才你也讲到录像的问题,讯问犯罪嫌疑人要不要录音录像?如果依法办案的话?

唐:正常我们需要在讯问室进行讯问,也需要录音录像,而且我们也录像了几个片段。

斯:你说的是依法还是有例外?

审:斯律师,为什么没有同步录音录像的问题他已经回答过了。如果没有问题就继续往下问题,你要问有实质性的问题。

斯:我和法庭问的是不一样的,我问的是有没有例外情况。你让他出庭就是作证侦查有没有依法依规进行,我现在问他有没有依法,审判长都说不应该回答,难道这个问题不应该回答吗?

审:依法请示是不是依法?

斯:你们应当让他回答,你们让问的的问题却不让回答。

审:法庭已经做出了决定

斯:法庭今天让他们出庭不就是问有没有依法吗?

审:他是履行职务。

斯:履行职务是不是应当依法?这种问题都不让回答?

唐:依法不依法是一个笼统的问题,依法依规都应当体现在具体的问题。斯律师请你就事论事,我们接到的出庭通知说的很清楚,就邵柏春4月10日的取证经过说明情况。

审:律师、唐警官不要对这个问题进行纠缠,法庭已经做出了决定,斯律师还有没有问题?就4月10日讯问的事实和证据还有没有问题?

斯:有。4月10日你们对邵柏春进行讯问时,说因为不在讯问场所,所以应对不足,用了手机拍了片段。那我想问,依法的情况下,能不能用手机选择性拍?

唐:我们没有选择性拍。我们用手机取证的也有很多。

斯:请你回忆一下,你刚才说是你觉得哪些重要你就拍下来。

唐:请你完整的听。我是负责审讯、问话,汪平超打字记录,当时工作紧张,很忙,没想起来,后来邵柏春突然供述、指认吕先三,我当时还在一心问话,汪平超可能意识到这个问题,才在关键的节点,利用打字的间隙才拍的。

斯:打住,你说的在你们认为关键的节点。

唐:他认为关键的节点。

斯:这是不是选择性?

唐:我认为不是选择性的。

斯:你们讯问邵柏春的时候,有没有带电脑?

唐:带了。

斯:带了手机?

斯:你们理论上也可以进行肉体接触是不是?

审:这个问题唐警官不用回答,已经询问过了。

斯:法庭我们可以放一下4月10日的录像吗?想让唐警官核实一下情况。反正他记不清了也会要求核实。

审:这个斯律师在庭前会议上播放过,庭前会议上播放过的就不播放了。虽然你们申请侦查人员出庭,法庭通知证人出庭就是因为法庭也想要了解情况,合议庭现在认为对4也月0日的讯问情况法庭已经了解清楚了,律师不必再问。

邵柏春:报告审判长,我想问一下唐警官。

审:根据法律规定,你没有权利询问唐警官。

邵:我请审判长问一下唐警官。

审:(笑)你也没有权利要求我问一下唐警官,请你服从法庭安排。

发问唐军-冯延强律师:为什么不去借执法记录仪?

周、冯(举手):我们还有问题。

审:我认为这个问题已经了解清楚了。

周:我的问题还没问出来呢,审判长怎么知道问题已经清楚了?

审:邵柏春辩护人你看你有什么问题,法庭看看有没有必要。

审:我刚才说了在卷有两份笔录,这个问题不要发问。

冯:他还说用手机录了几个片段,我想问问几个片段?

审:刚才说了两个片段。

审:庭前会议你参加了,片段也播放了。

审:纠正一下,是3个多小时

冯:你看一下,10点44到2点50分。

审:4个小时。

唐:不要断章取义。

审:这个问题可以允许提问。

冯延强律师就什么问题能发问与审判长进行沟通。

冯:专案组的负责人是谁?

审:这个问题不能问。

冯:那……

审:冯延强律师,刚才你问的问题我也有疑问,检察员有什么要说的?

检察员:刚才的问题已经说过了。

斯:反对,刚才没有回答

检:他刚才说了,是因为进出看守所经过几道门很麻烦。

斯伟江:反对出庭检察员提示。

检察员:我没有提示……

审:斯律师反对无效,检察员的回答内容不属于提示。唐军警官,刚才冯律师讲,你上午排不上队,你为

什么下午没去排队?

审:因为很麻烦所以没有出去是吧?

唐:对。

审:如果你去申请讯问室的话,是不是可能申请到下午?

唐:也不一定能保证下午能排上。

审:这是你认为的?

唐:我认为的。

审:你这个问题,我觉得……额……

冯:他说有紧急情况。

审:他说9号才接到专案组的安排,为什么能提到8号9号?

谁下达的命令,是口头还是书面的?

审:唐警官这个是否属于秘密?

冯:你这属于诱导。

(大家笑)

审:下一个问题。

冯:你4月10日上午会见结束,为什么不离开谈话室?

审:我刚才问过了。

冯:4月10日上午结束会见之后,你留在谈话室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审:这个问题与本案无关。

冯:审判长总是很及时。你说看守所的警察把邵柏春带回监室去吃饭,你同意了,你有什么权利要不要同意或不同意?

审:就像我们到了6点不能让被告人还押,我也问看守所是不是同意。

冯:我的意思是看守所警官将邵柏春带走吃饭要经过唐军警官的同意。

冯:我们律师没有权利同意或不同意,你刚才说看守所同学给你送饭,看守所同学是什么职务?

审:这个无关。你的问题不允许再问了

冯:你的谈话室在看守所的哪个楼哪个房间?

唐:具体在那个房间记得不清楚了,是内部的民警谈话室。

审:你问哪个房间是什么目的?

唐:让邵柏春本人也确认一下。

审:邵柏春和唐警官都确认是在非讯问室讯问。

冯:最后一个问题,你和汪平超谁职务高一些?汪平超用手机是你同意的还是你反对的?

唐:我和汪平超都是专案组成员,我们没有上下级关系。

冯:汪平超的手机是什么手机?

唐:我记不清。

冯:汪平超的手机有没有黄色录像?

唐:这个我记不清楚。

检察员:汪平超手机有什么内容应该问汪平超。

冯:他在场可以问。

检:他可以不回答你

冯:你凭什么这样说?这需要你说吗?

审:我同意他回答。

斯:我想提醒法庭制止检察员。今天是审判长组织还是检察员组织,检察员说的“他可以不回答”,这不是审判长说的吗?他现在在指挥法庭吗?请法庭予以制止。

审:检察员发言是经过允许,检察员讲的那句话我没听清楚,如果斯律师讲的是属实的,那检察员不要做那样的发言。

发问唐军-周泽律师:邵柏春沉默不语,为何突然转变?

周:唐军警官,我是吕先三的辩护人周泽律师。4月10日你们对邵柏春你的审讯是签完字之后把邵柏春送回监室的签字的,还是下午再来签字的?

唐:我的印象是签完字带回去吃饭的。

唐:具体记不清楚了。

唐:目前合肥市看守所是11点半吃饭,18年大概是11点吃饭。

所以你不确定几点还押是吧?

唐:这个问题不是我能决定的。

周:你说是你问话汪平超记录?

周:我看到你们用手机拍的视频,电脑上有一个网页,所有的问题都显示邵柏春回答不予理睬之类的。第一个回答,继续不予理睬;第二个回答是翻眼瞄讯问人员,并轻声冷笑,两手大拇指不停翻转;第三个回答,抬头轻声,拿起水喝了几口水;第四个回答是继续不予理睬,面无表情;第5个回答是低头看地面,表情凝重;第6个回答是低头看地面,表情凝重,第7个回答是默认,第8个回答是默认,这些回答是你问邵柏春你的真实情况吗?

唐:这个情况我提到过,一开始邵柏春的态度是不供述,类似于沉默,因为邵柏春在进入看守所后就几乎没有供述,属于内向的人。一开始的时候他的确是这样的态度,问他什么几乎都是低头沉默不语,具体的我想不起来,但是你提到的那些我有印象。

周:我的意思是,电脑上显示他的回答是这样,但是笔录上同样的问题他却有大段回答,所以笔录上的内容是对沉默不语的翻译吗?

唐:我不清楚你什么意思,我客观给你回忆一下,我刚才又想起来一点。初期少安必春是没有供述的,问的问题,包括你刚才讲的,他的确是沉默不语,搞手指之类的,我们也是如实记录的,当时也是给他看了。后来审讯过程中邵柏春突然开始供述,所以在征得他同意的情况下把之前那个删除了,按照他后来如实的供述,形成了当天的笔录,我不记得是上午还是下午。我还记得有个细节,当天的打印机出了问题,所以形成的笔录中有黑边。上午下午应该都有,不知道你们注意到没哟。

周:你刚才讲到邵柏春沉默不语都是如实记录的,你们出笔录了吗?

审:刚才他回答了,征得邵柏春同意删除了。

周:你们没有出笔录,之后邵柏春回答了,是这样的吗?

唐:我们拿电脑给他看了,紧接着他就供述,在这个过程中汪平超就没来得及记录他供述的问题,所以就拿着手机隔着电脑拍的,拍的就是他看到电脑上的情况。因为他是突然供述,所以我们这时候才意识到摄像的重要。

周:邵柏春从沉默不语到洋洋洒洒的笔录,你们是怎么做到的?

审:你认为与你出庭有关的回答,无关的就不要回答了。

斯:申请发言。原来邵柏春是以沉默不语,冷笑,后突然就供述了,难道是被刑讯逼供,被逼看黄色录像了?怎么转变了?

审:斯律师你可以问。

斯:就是原来邵柏春是沉默不语、抵抗,后来突然要交代,这中间发生了什么?邵柏春说你们逼供了让他看黄色录像,这是他的版本,你们的版本是什么?你们做了什么工作?

唐:就是我们4月10日当天对他开展审讯,和平常的审讯没有任何区别,也是正常进行审讯,包括做思想工作,类似的思想工作。唐:嫌疑人的转变是一个过程,你并不是想想的那么简单。至于原因我也想问问你。

斯:好的,请法庭如实记录。

对唐军警官发问结束,审判长宣布休庭,下午2:40继续开庭。

发问汪平超-审判长:有没有给邵柏春看过你手机上的视频?

下午2:40,庭审继续进行,合肥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民警汪平超出庭说明情况。

审:本案通知你到庭说明情况,你应当如实陈述,听清楚了吗?

汪:听清楚了。

审:你是否参与过讯问邵柏春?

汪:是。

审:第一次讯问是哪一天?

审:2018年2月27日之前你有没有讯问过邵柏春?

汪:没有。就是2月27日左右。

审:你与哪一位警官讯问过邵柏春?

汪:我记得与孙磊警官、袁安位警官、唐军警官。

审:18年4月10日是否参与对邵柏春的讯问?

汪:是,跟唐军警官一起。

审:请你认真回忆讯问的情况。

汪:2018年4月10日,我们按照专案组的要求到合肥市看守所对邵柏春进行讯问。

审:什么时候到看守所的?

审:在什么地点讯问?

汪:看守所民警谈话室。

审:谈话室举例最近的羁押室有多远?

汪:很近,大概在一个范围区域。

审:为什么会在谈话室进行讯问?

汪:我们到看守所,正常就是把提讯证放在那排队,当天人很多,应该是唐军向专案组汇报了情况,专案组说必须要审讯,通过专案组安排协调看守所,后来就协调了这个谈话室。

审:你说是唐军协调的?

汪:应该是的。

审:找谁协调的?

汪:正常是找专案组汇报,具体是谁不清楚。

审:协调过程是否清楚?

汪:当时站在一边,具体不清楚了。

审:谈话室的情况是怎样的?

汪:进入谈话室有很多门禁,需要民警带人进出。

审:场所是开放的还是怎样的?

汪:谈话室应是封闭的。

审:讯问里面是否有录音录像设备?

汪:这个房间里面应该是没有。

审:谈话室是什么环境,关着门还是怎么的?

汪:关着门的,有一扇窗户。

审:从窗户外面能否看到里面?

汪:外面应该是可以看到。

审:你们当天对邵柏春的讯问进行到几点?

审:在卷笔录是8点43到10点44分结束。

审:邵柏春是一直谈话室还是回去过?

汪:我记得他回去吃饭还休息了一会。我们中午没有离开,一直在谈话室。

审:谁把他带走的?

汪:管教民警。

审:你和唐军中午离开没有?

汪:没有。

审:下午继续讯问?

汪:是的。

审:10点44到2:50中间4个小时吗,你们在哪儿?

汪:一直在谈话室。

审:上午羁押室满了,有没有想过排队到下午回排到讯问室呢?为什么下午继续在谈话室下讯问?

汪:提讯证是放在前台,如果要重新提审要出去,但有很多门禁出不去,而且考虑要下午接着讯问。

审:没有想到到讯问室进行讯问?

汪:当时没有想到。

审:你们有没有随身携带录音录像器材?

汪:我们记得当时是没有带同步录音录像的设备。

审:你们对4月10日的讯问没有进行拍录?

汪:我当时利用邵柏春阅读的间隙拍了片段,证明邵柏春阅读核对了笔录。

审:当时主要是谁在记录?

汪:记录是我在记录,唐军负责审讯。

审:有没有可能在整个过程有机会拍摄?

汪:没有打字的时候有空拍摄一下。

审:你手机当时是什么手机?

汪:苹果手机。

审:你有没有给邵柏春看过你手机上的视频?

审:汪平超警官今天出庭说明情况,法庭已经进行了细致的了解,检察员和辩护人是否听清。

检察员:听清了。

发问汪平超-斯伟江律师:邵柏春从沉默到交代发生了什么?

斯:需要针对4月10日的做笔录的细节进行发问。

审:汪平超警官,法庭针对的是4月10日的讯问过程了解情况,斯伟江律师询问的有关的问题可以回答,无关的问题可以不回答。

斯:汪警官是警校毕业的吗?

汪:不是的。

斯:你和唐军警官谁的警衔高?

汪:这个问题我拒绝回答。

斯:你们两个职务谁高?

汪:这个问题我回答过了。

斯:唐军是副大队长,你有职务吗?

审:他已经回答过了。

斯:你今天出庭之前,有没有和唐军联络过?

审:关于这个问题我没有必要回答你

斯:你可以拒绝回答,书记员请记录在案。你有没有向检察机关出具过情况说明?

汪:有。

斯:情况说明中你有没有提到专案组?

汪:记不清楚。

斯:什么时候出具的情况说明?

斯:一个月前的事情都记不清楚了吗?

审:斯律师,他已经说他不清楚了。

斯:他连两年前的8点9点都记得清楚,一个月前的事情却记不清楚。

汪:刚才审判长问的问题我已经答复了,我是推断出来的。

斯:看守所有个窗你都记得。你在讯问过程中有没有给邵柏春抽烟?

斯:允许吗?

汪:是否允许,可以请合议庭判断。

斯:你讯问邵柏春的时候,你是否知道对邵柏春这样的涉黑犯罪应当同步录音录像?

汪:知道。

斯:为什么4月10日没有同步录音录像?

汪:我们当天到看守所的时候,正常讯问室是有同录设备,所以我们没有准备。

斯:那你们可以当天不讯问。

汪:专案组要求当天必须开展讯问。

斯:专案组和法律违背,你该听谁的?

汪:这个问题请合议庭裁判。

检察员:专案组是否违反规定与本案无关的。

斯:专案组是否违反规定与本案当然有关,一个人民警察到底是应该听法律的还是应该听专案组的。

斯:公安机关的要求,讯问应当在哪里讯问?

汪:关于这个问题,公安机关规定在看守所讯问室,刑诉法规定在看守所进行

斯:也就是刑诉法规定在看守所,公安机关规定在看守所讯问室?

汪:这个我是了解的。

斯:你没有在讯问室进行讯问,是否符合公安机关的规定?

汪:这个问题请合议庭判断。

斯:你在执法过程中,合法与否你心里是否有秤?

汪:我出庭作证是关于4月10日的笔录。

斯:按照公安机关讯问录像规定,假设你有录像的设备,你应该怎么……

审:斯律师不要进行假设。

斯:请法庭公平一点,听我完整说一下。而且我这不属于假设,因为他录像了。你录像了,应该怎么录像,是否应当全程录像?

审:他回答过了,你没有认真听。

汪:我接到的出庭通知是对4月10日审讯过程进行作证。

斯:4月10日你有没有录像?

汪:录了。

斯:录像是否可以选择性录制?公安机关关于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我这有,你要不要看一下?

汪:我自己可以自学。

斯:你学过了没有?

汪:跟出庭作证的问题无关。

斯:你执法的依据是什么?

汪:我绝对依据法律来执法的。

斯:对录音录像应当怎么录?

汪:应当怎么录……我们现在是回答4月10日的审讯的过程。

斯:4月10日的录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汪:关于这个问题请合议庭裁判。

审:出庭侦查人员也说明了为什么没有全程录音录像,不要纠缠这个问题。

斯:你们说情况紧急,是怎么个紧急情况?

汪:我们专案组每天都会安排工作,当天没有完成的话会影响后续的工作。

斯:也就是专案组说的?

汪:我们听从专案组的要求工作。

斯:审判长也问到了,中午看守所民警是否把邵柏春带回监舍?

汪:我印象是带回去之后,还休息了。

斯:你们是不是可以和民警一块出去拿提讯证?

汪:他是管教民警,他不出去,直接把嫌疑人带过来。我们到前台还有很多的门禁。

斯:他是不是可以开门,带你们拿提讯证?

汪:不可以,出去的每道门禁都需要人开门,他必须亲自带我们。

斯:他刷卡他不出去,你们可以出去吗?

汪:出不去。

斯:你们怎么进来的?

审:刚才他已经回答过了。

汪:我刚才说的是管教民警可以把我们带进去。

斯:好的,管教民警能把你们带进去,但是不能把你们带出来?

汪:我讲的是看守所民警能把我们带进去。

斯:你们可以联系看守所民警吗?

汪:可以。

斯:为什么不联系?

斯:那能不能叫管教民警告诉看守所民警?

汪:为什么没有拿提讯证,刚才审判长已经问过我了。

斯:前面你们问邵柏春的时候邵柏春都是沉默的?

汪:最开始是沉默不语,也记录了。

斯:公安机关关于讯问笔录记录怎么规定的?是否应该如实记录?

汪:是应该如实记录。

斯:后来这些是否出现在笔录中?

汪:后来邵柏春如实交代后,经邵柏春同意都删除了。

斯:除了你的嘴巴,有没有其他的证据?

斯:邵柏春从沉默到交代发生了什么?

汪:正常的审讯。

斯:然后他就突然改变态度了?

汪:沉默。

斯:是这样吗?

斯:你们中间没有给他看黄色录像,也没有威胁和打他?

斯:这样的说法除了你和唐警官的说法有没有别的证据?

汪:(沉思)我们自己了解到的情况是这样,检察院包括其他纪检机关有没有了解不清楚。

斯:你的手机拍了之后,是什么时候把录像给别人?

斯:是一直存在手机里,还是拍完之后立马交给别人了?

汪:记不清楚了。

斯:现在的这些录像,是你手机拍的吗,你看过吗?

汪:你指的是哪一段?

斯:你提供了好几段,你拍了哪些你不记得了吗?

汪:看到录像我能回忆起来。

斯:有没有人给你做笔录,提取这些录像?

斯:也就是没有按照公安机关提取录像的规程来的?给谁的也不清楚?

汪:审讯的片段是专人来拿手机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斯:谁来拿手机的?

斯:你们这样不按照规定的地点、录像方式进行办案,是否有受到处分吗?

汪:这个问题和我对4月10日对邵柏春取证无关。

发问汪平超-周泽律师:讯问是不是应该如实记录?

接下来是周泽律师进行发问。

周:你刚才回答斯伟江律师问题的时候,说说明里面写是因为侦查紧急需要,当天不审讯会影响后面的工作,拿你4月10日的笔录拿去有什么用途吗?

汪:专案组的工作安排是今天必须要进行审讯,就是这样的。

周:4月10日之前有9次的审讯笔录,4与10日后有多次审讯邵柏春,这次审讯怎么体现出4月10日是特别需要?

汪:我刚才说过了,这是专案组的工作安排。

周:你的说明不是说会影响后续的安排吗?

汪:今天没有审讯,后面的工作也要往后推。

周:既然4月11日可以审讯,4月10日为什么一定要审讯呢?

汪:这是专案组的工作安排。

周:邵柏春第一次指证吕先三是4月10日,窦昌明第一次指证吕先三是在4月11日,徐维琴第一次指针吕先三是在4月13日。你们专案组告诉你们紧急需要,是不是就是找你们对邵柏春对l进行质证?

汪:第一,跟我今天出庭说明的范围无关,第二,这是专案组的要求。

检察员:周泽律师的问话有诱导和指证的味道。

周:我是看到这样的现象,希望这位警官进行解释。

检察员:你可以在辩护词中这样说,但是在庭审中不要这样。

周:既然专案组安排了工作,一定要有目的,不可能说你今天要审讯,而是说为了什么审讯,审讯的方向是什么。否则这样的审讯和其他的审讯有什么区别?

审判长:周律师你的意思我理解了,下一个问题。

周:你对邵柏春的问话情况都是如实记录的吗?

汪:最开始他一直不讲话我们是如实记录的,他交代后也如实记录,后经他同意把沉默不语的内容删掉了。

周:最开始对于多个问题都是沉默不语啊,翻白眼啊,轻声冷笑啊,低头看地面、默认、默认,这些你们都是如实记录的是吧?

周:对当事人的如实讯问是不是应该如实记录?有这份笔录吗?

汪:讯问没有结束,笔录没有制作完成,他就供述了,后来经过他的同意就删除了。

周:不管他后来有没有供述,他之前怎么说的就应该怎么记录下来,你们为什么没有制作笔录?

汪:笔录的制作过程不是每一个字都记下来,你有这么多的经验,应该知道是对犯罪嫌疑人的内容进行整理。

周:我们看到被告人的笔录是从不供述到供述,不供述的为什么没有如实记录?

汪:那是经过他的同意删除的。

周:那你可以经过他同意销毁证据吗?

汪:这没有形成笔录,交代之后形成笔录,之前就删掉了。

周:交代之后是交代之后的笔录,交代之前的笔录呢?

发问汪平超-冯延强律师:录像还在手机上吗?

汪:之前的笔录并没有形成。

接下来是冯延强律师发问。

冯:让邵柏春确认一下是否是汪平超警官。

审:邵柏春没有权利向侦查人员发问。

冯:专案组的谁安排你们的工作的?

汪:这是侦查秘密。

冯:专案组是口头安排还是书面?

汪:跟通知我出庭作证的内容无关。

冯:4月10日的早晨你们到达看守所办理提审的手续,当时你们是否确定一个上午能把提审工作完成?

汪:不能确定。

冯:4月10日上午结束提审工作为什么不离开谈话室?

汪:刚才已经回答过这个问题了?

冯:你在4月10日中午除了吃饭干了什么?

汪:简单的休息。

冯:除了吃饭和休息还干什么了?

汪:只是吃饭和休息。

冯:需要4个小时?

汪:这个刚才已经说过了。

审:冯律师,这个问题与审讯过程无关。

冯:邵柏春说中午是没回去,一直在那。

审:冯律师这个问题已经说过了,邵柏春中午回去吃饭休息了。

冯:你在现场啊?邵柏春在现场,他说中午没让他回去休息和吃饭,一直在逼供。

审:冯律师,你没有权利质问我是否在现场,注意你发问的语气。

冯:当时为什么不用执法记录仪?

审:这个问题回答过了。

冯:4月10日中午为什么不去准备?

汪:我们出不去。

冯:你可不可以让你们同事送一个过来?

汪:看守所有很多门禁,不是你想进就能进的。

冯:看守所也有执法记录仪,你为什么不借一个?

汪:我不知道看守所有没有执法记录仪

冯:你用你的手机拍了几段录像?

汪:需要查看。

冯:需要去哪里查看?

汪:就是我们移交给市人民检察院的那个,查看一下。

冯:你的手机是苹果手机哪一款?

汪:我记得是6plus。

冯:现在这部手机呢?

汪:在家。

冯:录像还在吗?

汪:应该删除了,16审的。

冯:邵柏春什么时候让你把记录好的笔录删除的,上午还是下午?

汪:应该是上午。

冯:邵柏春为什么同意?

汪:这个你要去问他。

检察员举证-4月9日到底有没有提讯过邵柏春?

接下来由出庭检察员举示证据:

第二份证据分别是唐军警官和汪平超警官的情况说明,就不再出示。

第三份证据是2020年7月3日合肥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出具情况说明,称因看守所没有闲置提审室,所以经与市看守所协调,同意其使用市看守所谈话室作为临时讯问场所。

第四份证据是看守所的管教民警方应明的笔录,说他查了一下也没有接到邵柏春反映被刑讯逼供。

第五份证据是入所体检表也没有显示邵柏春有任何受伤的情况。

邵:请问管教干部姓什么?

检察员:方应明。

邵:他做了伪证,我向他反映过,他也告诉我他向所里面反映了。4月9日、4月10日对我提讯两天,他怕出问题说向所里反映了,后来就在视频提审区,这是他亲口给我讲的。4月9日对我整整提讯一天,中午都没有让我回去吃饭。

审:邵柏春,4月9日没有提讯你,提讯证上没有显示。

邵:是没有记录。他们对我进行刑讯逼供了。

冯:审判长,不同意您刚才做出的事实认定,说4月9日没有对邵柏春进行提讯。

审:在卷提讯证上显示4月9日没有记录。

冯:那您的潜台词是没有记录就没有了?

审:我是这样理解的。继续发表质证意见。

冯:关于检察员提交的5份证据,没有一份是客观证据。在非法的地点,用非法的方式作出这样非法的证据,这5份证据能证明取证合法的吗?提审要全程录音录像,但本案没有;提审要在看守所提审室,但本案没有。关于检察员撤回的1月31日的两份证据,没有相应的法律理由。邵柏春在1月31日至2月1日遭受了刑讯逼供,录音录像已经印证了,这显然对邵柏春之后的笔录产生重大影响的。法律规定嫌疑人进入看守所后不能与侦查人员接触了,但是4月10日录像显示侦查人员进入了看守所,这种行为本身对邵柏春的打击和摧残是颠覆性的,法律规定都不管用了。邵柏春说他的手铐被侦查人员弄到地上踩,说他脑袋被拿着往钱墙上撞,该用同步录音录像来证明取证合法却没有,这5份证据能证明什么?汪平超的手机说是6plus,说现在还有,庭前会议上已经说了,申请调取这部手机,查看里面的内容。

邵:要求补充。

审:你已经质证完毕。吕先三发表质证意见,

吕:公诉人提供的3份证据不能成立。一个是驻所检察官和看守所民警的说明,这两人都不是讯问邵柏春的人,用两个不在现场的人证明现场的请情况,这是不能。侦查人员自己证明自己没有刑讯逼供,法律上也不应当采信。侦查人员只有拿出在讯问时的录音录像才能证明是否存在刑讯逼供。

斯伟江律师:法庭不允许被告人发问,是违法的!

斯:冯律师说了,他的疑问我可以解答。为什么法律规定可以不遵守?答案就是“专案组”。专案组说了可以进看守就可以进看守所,专案组说可以这样干就这样干,如果专案组违法了怎么办?你们问法庭啊。一个人民警察头脑里没有法律这根弦……

审:对证据发表意见,但是不要对人身进行评价。

斯:我对两位警察的人身没有进行评价,我是对两个人的行为进行评价。他们脑子里不是依法办事,而是依照专案组办事,这种情况他们还要交给法庭。那到底是依据法律还是依据专案判断。我问汪平超两个人有没有联络过,他不肯回答,我严重怀疑两个人串证,证人串供是禁止的。

审:与本案无关。

斯:证人与证人之间不能串供的。

审:侦查人员不能以证人身份来的,是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跟证人出庭作证不一样。

斯:最高院一审普通程序庭审规程规定,侦查人员出庭参照证人规定。证人出庭,被告人可以对证人进行发问。今天法庭不允许被告人发问,就是违法的。

审:但侦查人员不是证人。

斯:侦查人员不是证人,但是参照证人出庭规定,证人出庭的规定是经审判长允许,可以对侦查人员进行发问。所以法庭今天的行为是违法的,法庭自己去查。

关于这些证据,第一个,还有两个人的情况说明和他们说的都是违背的,一个月前说的是自己和看守所协调,但是一个月后说专案组协调的。第二个,邵柏春原来都沉默不语,什么都没做他转变了合理吗?你给他看黄色录像,对他刑讯逼供,他转变才是合理。第三个,邵柏春几个月前就被关押,1月2月3月都可以讯问,4月1日2日3日都可以讯问,为什么4月10日就情况紧急了呢?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必须得是现场来不及,只有在现场讯问这一情况才能适用情况紧急。邵柏春关在看守所却可以不在讯问室进行讯问。就因为侦查的紧急需要,公安部的规定可以否定,刑诉法规定可以否定,还有什么不能否定的呢?

再综合来看,两个证人出庭,没有任何合理解释,没有新增任何的证据,他们只是在自证清白,他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没有刑讯逼供,所以我认为出庭检察员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举证责任远远没有完成。

看守所警官的笔录,请出庭检察员看看,这份笔录的讯问人是谁,没有人的笔录,上面是空白。这是神仙在问还是谁在问?

审:刚才检察员已经做出了说明。

斯:检察员没有,如果说你问的也要补情况说明啊。第二,我们明明看到邵柏春手铐被摁压被虐待,看守所的说看到了会给我说的。那王勇没有说就能证明没有吗?哪怕我看到了你没告诉我,也没有,这是什么逻辑啊?其次,看守所和办案警察一样违规,把侦查人员带到看守所里面去,看守所违规了,让邵柏春对这些执法人员有多少信任度,你可以这样那样违法,我敢跟你说吗?有什么后果没有?所有的违法都没有后果。汪平超告诉我们没有任何后果,这样的事情还会继续发生,因为后面有人挺。为什么汪平超和唐军有动机对邵柏春进行刑讯逼供,我们看到录音录像中他们说你们就是阶级敌人,就是吃人不吐骨头,合理怀疑他们就会刑讯逼供啊!

7月份的说明都没有专案组,8月份就说是专案组了。现在凭借这样的规定能推翻公安部和全国人大的规定吗?难道专案组三个字可以盖过法律两个字吗?这关系到被人几十年的自由,我们几十年的规定都规定死了,但是一个专案组就推翻了所有。如果继续说这样的证据是合法的,那我觉得这就是枉法。

审:希望依法理性平和发表意见。

周泽律师:体检表无法起到证明取证合法的作用!

周:我们对合议庭仅仅对邵柏春的笔录启动了排非调查程序有疑问有异议。在这个调查过程中,我们要围绕是否能排除合理怀疑来评判,出庭检察员举示的证据完全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效果。

王勇和方应明的询问笔录,实际上邵柏春就是遭受刑讯逼供,但是他们说没有接受到报告、投诉,他们没有接到报告、投诉都无法排除非法取证的合理怀疑。关于体检报告,不是没有外伤就没有刑讯逼供;邵柏春之前遭受刑讯逼供,体检表也显示没有问题,所以体检表无法起到证明取证合法的作用。

剩下的就是唐军、汪平超和监管支队的说明,这些说明都是在说讯问的情况。邵柏春接受起诉书送达时就明确说自己遭到了刑讯逼供,邵柏春一审期间就写了说明自己在2018年4月9日、10日在非法定场所遭受了刑讯逼供,上诉状也称遭到了刑讯逼供,4月10日的录像也显示不在法定场所询问,该日也没有完整的录音录像,是没有任何证据排除邵柏春遭到刑讯逼供这一合理怀疑的。

检察员:第一,《严格排非规定》第9条规定,“因客观原因侦查机关在看守所讯问室以外的场所进行讯问的,应当作出合理解释。”检察员出具了有关机关和侦查人员出具的在非讯问室的说明,对讯问进行了合理解释,只有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才应当予以排除。

第二,上午我们也说了,如果需要的话我们也可以开示本检察员对邵柏春的讯问。我问他有没有控告刑讯逼供,他说他没有说,是两天以后有人发现他不对劲,问他,他才说受到了刑讯逼供。现在的证据可以证明驻所检察员和看管邵柏春的民警都没有接到投诉和控告。

冯:检察员提到的两高三部的《严格排非》第9条,“因客观原因侦查机关在看守所讯问室以外的场所进行讯问的,应当作出合理解释。”什么样才算客观原因,合理解释的标准是什么?全凭办案人员的良心?最高院《排非规程》第20条规定,公诉人在这样的情况下应该提供什么证据?公诉人可以提交侦查终结前对讯问的核查材料,这份证据没有;可以针对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的时段播放讯问录音录像,这份证据也没有,也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让一个邵柏春性格内向断手断脚的人,让他怎么给自己辩护?他在什么样的场合下能把自己的冤屈说出来?

邵:唐军讲4月9日没有提审我,可以到看守所调记录查看他有没有说假话。还有4月9日唐军亲自说李光建寄给他一份材料他收到了,能证明我和徐维琴不存在诈骗,他和我们是民间借贷关系,他如果早一点收到的话就不会给我们立案。唐军明显是说了假话,他明确是4月9日提审了我,全天对我进行刑讯逼供,中午也不让我吃饭不让我睡觉,把我手铐往地上踩,还被强迫看了黄色录像。唐警官还明确让我指控吕先三诈骗。

斯:我很欢迎出庭检察员引用的法条。《严格排非规定》的第9条规定“客观原因”,但是侦查人员给出的解释是主观原因,说“我就想在今天审”。客观原因是什么?比如合肥发大水了,人去不了看守所了就得在这,这是客观原因;但是你说我就想在今天审,这是主观原因。第二,这是合理解释吗?没有,办案人员说这是专案组让我们干的,为什么这样干这是秘密,这是合理解释吗?我给你来一条,最高院《关于防范冤假错案的意见》第8条,除紧急情况外未依法在讯问场所讯问应当排除,这没有例外、没有客观。

合议庭评议结果:排除三份不痛不痒的笔录

接下来审判长宣布休庭20分钟进行合议。

20分钟后,法庭恢复审理,称对于邵柏春供述的排非申请,法庭评议认为,同步录音录像显示,1.31-2.1凌晨邵柏春在合肥市公安局接受讯问期间,侦查人员确有按压手铐致邵柏春连续呼叫、连续审讯等不规范行为,但是邵柏春在前4次没有出具有罪供述,并且一审中4份证据没有作为指控证据,也没有作为定案依据。后来邵柏春在2月1日第5次供述了部分事实,2.2第6次供述,2月27日第7次、3月9日第8次、3月21日第9次接受询问时,侦查机关均更换了前期的讯问人员,且邵柏春对前三次多个问题均沉默不语或记不清,所以看不出回去有侦查人员的影响。

邵柏春提出4月9日、4月10日并没有法定的讯问室而是在办公室进行讯问,遭受侦查人员殴打。但提讯证证实4月9日无侦查人员对邵柏春提讯,4月10日在一办公室内进行讯问情况属实,但侦查人员进行了说明,录像证实邵柏春核对笔录对两份笔录并签字捺印,合肥市检察院驻看守所的工作人员和管教均证明邵柏春没有反映被刑讯逼供,邵柏春也没有提出控告。入所体检也显示体检正常,两名侦查人员也出庭说明情况。4月11日有完整录音录像,未发现有非法取证情况,内容与4月10日吻合。

综上,邵柏春在侦查机关接受的前5次讯问,前2次已经撤回,2月1日的第4次讯问没有做有罪供述,一审也没有举证,二审也没有列入举证目录,不予排除。2月1日做出的第3次、第5次,2月2日的第6次看守所的笔录,虽无证据证明有刑讯逼供,但不能排除受到前期的影响作出的供述,鉴于检察机关已经列入证据目录,所以对该3份进行排除。

2月27日之后的笔录,侦查机关更换了侦查人员,二审庭审中也听取了部分侦查人员的说明,所以对2月27日之后的证据收集没有疑问,对于邵柏春、吕先三及其辩护人的其他申请都予以驳回。

冯:无论如何4月10日的笔录必须予以排除。根据刚才法庭说到的邵柏春在签字的时候有录像就认定合法,这一理由是不成立的。邵柏春说他是被侮辱了一天,一天结束了之后让他在两份笔录上签字,他被搞服了才签字的,签字时被录音录像。

审:审判长说有新的证据和理由可以提出。

斯:排除掉的都是不痛不痒的,4月10日、11日的笔录,尤其是4月10日是严重违背法庭规程,根据几个不知道怎么来的录像片段就说签字了。我们每个人都要对法律负责,对自己的决定负责。

周:整个庭审中争议这么大的4月10日的笔录都没有排除,感到非常遗憾,至少4月10日的笔录是应当排除掉的。

审: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已经记录在案,请尊重法庭的决定。

徐维琴女儿:公司只有三个人,根本就不是黑社会组织

接下来是审判员宣读判决书,然后由上诉人和辩护人陈述上述理由。

徐维琴称,和李光建之间确实是高利息,但是我们是协商的。我从来没有到亳州去拉电闸,去亳州就两次,一次去亳州是他封顶请我去,还有一次是他另一个工程让我出资。

徐维琴的辩护人屈华律师表示,1.原审的程序违法,公诉人王云徽和徐维琴有借贷关系。2.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违法,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是7人合议庭,但是一审没有组成这样的合议庭,所以应当发回重审。3.对非法证据没有进行排除,采纳的言辞证据绝大部分是采用刑讯逼供威逼利诱的手段获得的,应当予以排除。二,实体上,指控的三个罪名都不构成。首先是诈骗罪,徐维琴就是一个民间放贷者,涉案款项都是经过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了,到今天的庭审所有的裁判文书均没有经过再审撤销,也就是所有的民事裁判都确认涉案款项合法。另外也认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名。

邵华补充,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名不成立,公司只有三人,徐维琴、梅泉和打杂的,根本就不是组织。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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