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鲁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行为人因违法养犬、不文明养犬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基本案情
2020年6月11日7时35分,王某某牵着自家饲养的“泰迪犬”在攀枝花市东区弄弄坪原十六小学附近散步,与鲁某某饲养的“松狮犬”相遇后,两犬发生撕咬。王某某在前去制止撕咬的过程中被鲁某某的“松狮犬”咬伤右小腿,形成两处长约5厘米的皮肤裂伤。随即,王某某至攀枝花市东区弄弄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行分次注射狂犬疫苗治疗。攀枝花市东区弄弄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议王某某至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接种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王某某遂于当日至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行肌注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治疗。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鲁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9709.52元。鲁某某提出反诉,要求王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名誉赔偿金2000元。
经查明,事发时,王某某饲养的“泰迪犬”拉了牵引绳,但未办理犬只准养证及佩戴嘴套。鲁某某饲养的“松狮犬”办理了犬只准养证及免疫驱虫证,但未佩戴嘴套,未拉牵引绳。
二、裁判结果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王某某与鲁某某带着各自饲养的宠物狗在公共场所遛狗。鲁某某作为动物饲养人,对其饲养的宠物狗未采取套上牵引绳、佩戴嘴套等安全措施,任宠物狗自由闲逛,造成王某某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徒手上前制止宠物狗撕咬,致使自己受伤,采取措施不当,且其饲养的宠物狗未按规定办理犬只准养证及未佩戴嘴套,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鲁某某对王某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损失2777.18元。针对鲁某某提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鲁某某不服,上诉至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城市养犬的管理性规定,犬只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进入公共场所的犬只应当采取束犬链、戴嘴套等安全措施。本案已查明鲁某某未对其饲养的“松狮犬”束犬链、戴嘴套,王某某未对其饲养的“泰迪犬”戴嘴套,鲁某某、王某某均存在未依法对其饲养的犬只进入公共场所采取安全措施的过错行为。一审法院根据查明双方履行犬只管理义务的过错责任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确定鲁某某承担70%的责任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升,我市居民养犬户数逐渐增多,因违法养犬、不文明养犬行为而引发的犬只扰民、伤人事件也时有发生,伤人犬只涉及“藏獒”“阿拉斯加”“松狮”“土狗”“狼狗”不等。违法养犬、不文明养犬行为不仅妨碍社会治安秩序维护和城市精神文明建设,还危及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
本案犬只伤人事件系因鲁某某未遵守《四川省犬类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试行)》第八条关于“携观赏犬出入必须拴犬链(绳),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或用笼具装载;携大型犬、凶猛犬出入必须由专人牵牢犬链并给犬戴上口罩(套)”规定所致,属于违法养犬行为,理应承担侵权责任。王某某虽系受害者,但其养犬行为亦存在未按照《四川省犬类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试行)》第十条关于“定期到辖区动物防疫部门规定地点为所养犬注射狂犬病疫苗、进行检测,取得动物防疫部门发给的犬只免疫证明(标志)和检测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按规定交纳犬只管理费,经批准由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发给犬只准养证明后,方可养犬。”规定为其饲养的宠物狗办理犬只免疫证明和申请办理犬只准养证的违法养犬行为,故法院认定其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
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是每一个养犬人的责任和义务。本案的处理结果旨在倡导广大犬只饲养者严格遵守《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四川省犬类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养犬规范,做到饲养犬只经公安机关批准,严禁饲养凶猛犬、大型犬;在规定区域和场所饲养犬只,严禁在城市(城镇)的街道人行道上拴(套)养犬只;按规定办理犬只登记、年审、免疫、检测;携犬出入必须拴犬链(绳)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携大型犬、凶猛犬出入必须由专人牵牢犬链并给犬戴上口罩(套);携犬出入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避免犬只近距离接触儿童、老人、孕妇等特殊群体;不带犬只进入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影剧院、游乐园等公共场所;随时清理并妥善处置犬只的粪便,保持周边环境的清洁卫生等。做一个文明、自律的养犬人,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营造良好舆论氛围,为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建设美丽繁荣和谐攀枝花而共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