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闲话少术开始吧。
赔偿项目
赔偿标准
赔偿机构
医疗费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伙食补助费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交通、食宿费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康复治疗费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医疗期工资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
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辅助器具费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伤残医疗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黑龙江省标准
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20个月,八级15个月,九级10个月,十级5个月。
本人工资为基数。
【依据:《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伤残就业补助金
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丧葬补助金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工亡补助金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2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7412元×20=948240元。(全国一口价)
下落不明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20天×****元/每天)+工伤医疗期工资(2个月×****元/每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6个月)=******元(赔偿金额)。【注:示范数据为过时数据仅为示范,最新数据可平台智能AI工伤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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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工伤保险部分黑龙江省各区县社保分局
申请材料:
1、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伤残待遇收款申请》。
6、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补充材料。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231民初44号
原告:薄某某,女,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工伤赔偿标准网(www.)法律工作者。
被告:绥化市永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肇州县世纪华辰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拜泉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拜泉县。
负责人:于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原告薄某某与被告绥化市永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本院根据原告薄某某的申请依法追加肇州县世纪华辰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拜泉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辰超市)为本案的被告,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永盛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华辰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5233.3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我应聘于被告永盛商贸公司工作。为被告永盛商贸公司在华辰超市销售的海天酱油担任促销员。2016年5月19日,我在摆放货物过程中,因盐垛侧倒,将我砸伤。拜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28日认定:我因公致残。齐齐哈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我为十级伤残。拜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拜劳仲不字(2017)第001号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永盛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因为我公司是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存在疑问,所以我公司将提出行政诉讼,本案应中止审理。
被告华辰超市辩称:原告薄某某不是我超市员工,同时本案案由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与我超市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我超市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薄某某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拜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企业职工工伤申请与认定决定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实原告薄某某系绥化市永盛商贸公司职工,原告薄某某于2016年5月19日12时15分许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认定薄某某的伤残系因工所致。拜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薄某某的劳动仲裁申请;
2、中国建设银行查询单一份,证实被告永盛商贸公司定期向原告薄某某发放工资的事实;
3、齐市(工伤、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各一份,证实被鉴定人薄某某系被告绥化市永盛商贸公司职工,2016年5月19日伤残,伤残部位:右膝。被鉴定人薄某某鉴定为:伤残十级。鉴定费用360.00元;
5、证明一份,证实尹衍斌系哈尔滨陆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安装工人,月薪4500.00元,在护理原告薄某某期间未取得工资。
被告华辰超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人刘立辉、杨丽艳、李兰英、丛红艳证言,证实原告薄某某在摆放厂家货品时,把小箱放在下面,大箱放在上面,存在安全隐患,货物发生倒塌将原告薄某某砸伤。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永盛商贸公司、华辰超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永盛商贸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无法确定本公司与原告薄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提起行政诉讼。但被告永盛商贸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职工工伤申请与认定决定是拜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官方文书,在未被依法撤销前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进而证实原告薄某某与被告永盛商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薄某某对华辰超市提出的证人证言内容不认可,原告薄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正在拖地,不存在证言中所述的情形,应以拜泉县人社局调查后形成的工伤认定书内容为准。因各证人仅向本院提交书面证言,并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薄某某于2015年11月9日受聘于被告绥化市永盛商贸公司。因该公司在华辰超市内销售“海天酱油”,原告薄某某在被告华辰超市内为被告永盛商贸公司从事“海天酱油”的促销员工作。按照华辰超市规定星期四为深度清洁日,2016年5月19日(星期四)15分许,原告薄某某在华辰超市拖地过程中,因超市的盐垛侧倒,将原告薄某某砸伤。原告当日被送到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经诊断:头部外伤、面部外伤、半月板损伤。经拜泉县医保局审批后,分别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复查。拜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此事进行调查后,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企业职工工伤申请与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薄某某系绥化市永盛商贸公司职工,认定原告薄某某的伤残为因工所致。齐齐哈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日组织医学专家组对原告薄某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齐市(工伤、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鉴定人薄某某为伤残十级。2017年1月11日,拜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对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不受理,作出拜人劳仲不字(2017)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放弃对被告华辰超市的诉讼请求。
原告薄某某的合理费用:医疗费16883.88元、伙食补助费2700.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1993.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992.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93.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994.75元、护理费3718.98元、鉴定费360.00元、交通费752.00元,共计72389.66元。
被告绥化市永盛商贸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薄某某医疗费16883.88元、伙食补助费2700.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1993.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992.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93.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994.75元、护理费3718.98元、鉴定费360.00元、交通费752.00元,共计72389.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绥化市永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