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字(200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强迫卖淫罪,被告人何超犯组织卖淫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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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法定代理人王*及其诉讼代理人叶*,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丁*,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周优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6日晚11时许,被告人吴*同李*(在逃)等人在西安市西桃园村第四巷一店里,谎称去土门,以150元包夜的形式将一名叫王*的女子包出后用租来的车带往周至。在路上王*发现车远离市区后便要下车,吴*、李*对王*殴打,恐吓并卸下其手机卡,断绝其与外界联系。7日凌晨3时许,吴*、李*将王*带到周至县二曲镇镇丰村温泉何*所开的金凤凰洗浴店,吴*对何*说明他去西安包了一个小姐,被告人何*便让王*在该店坐台(卖淫)。后*在该店二楼强行和王*发生了性关系并于早8时许离开。上午10时许*从金凤凰店二楼跳下准备逃离时摔伤。经鉴定王*颈胸部之脊柱损伤属重伤。据此认为,被告人吴*、何*强迫、组织他人卖淫,并造成了被害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以强迫卖淫罪追究吴*的刑事责任,以组织卖淫罪追究何*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称,2009年1月6日晚,被告人吴*、何*强迫、组织王*卖淫,并非法关押,强行与王*发生性关系,致使王*逃跑时受伤。经西安*属医院诊断王*颈七椎体骨折截瘫,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二级伤残,一级护理。为此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计93057.35元;残疾赔偿金257160元;终生护理费360000元;后续治疗费277260元。共计987477.35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称,我没有殴打王*,也没有强迫她卖淫,将王*拉到周至,是介绍给何*所开洗浴中心当小姐。和她发生性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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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她自愿的。我认罪,请求宽大处理。对王*的经济损失,我不应赔偿,理由是我没有强迫她。
辩护人丁*辩称,指控吴*强迫卖淫罪的证据不足。首先吴*等人的行为目的在于将卖淫嫖娼的地点放到周至,采取恐吓并卸下其手机卡等手段,并非强迫王*卖淫,而事实是吴*以150元包夜已与王*达成性交易。在到达金凤凰洗浴中心吴*与王*发生性关系,双方是自愿的,吴*并没有强迫王*,也没有关押或扣押王*的证件,其人身是自由的。从犯罪客体上讲,王*是正在从事卖淫活动的人,没有侵犯其人身和性权力,当晚除吴*与王*发生性关系外,再没有他人与王*发生性关系,即没有“在被迫下从事卖淫活动”。所以,吴*的行为不构成强迫卖淫罪。吴*主动到公安派出所,并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虽辩解没有强迫卖淫,但对基本事实是承认的,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辩解称,2009年1月6日晚吴琦带王*等人来我店,说是住宿,我没有让王*到我店里卖淫,在这之前我店里也没有小姐卖淫,所以我不构成犯罪。王*跳楼与我无关,我也没有能力赔偿她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周优良辩护称,指控被告人何*犯组织卖淫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根据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至少包括“纠集、控制、多人”,而被告人何*没有纠集、控制他人卖淫的组织行为,被告人吴*让王*在该店卖淫,何*根本没有组织王*卖淫,也没有限制、威胁王*,其跳楼摔伤属其不正确的判断、方法造成,与何*提供场所的行为没有刑罚上的因果关系,所以何*对这种危害结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公诉人出示二位服务员的证言,但不能证明二位妇女是何*招募的,也不能证明她们在该店从事过卖淫活动,只能说何*容留了卖淫妇女,而不是容留妇女卖淫。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在周至县二曲镇镇丰村温泉开设一家名为“金凤凰洗浴中心”的洗浴店,因店里缺少“坐台”小姐(卖淫,店内只有坐台小姐魏某某、梁某某),便让其外甥被告人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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忙找小姐“坐台”。2009年1月6日晚11时许,被告人吴*同李*(在逃)等人租车到西安市西桃园村第四巷一理发店里,谎称去土门过夜,以150元包夜的形式将一名叫王*的女子包出后用租来的车带往周至县。途中王*发现车远离市区,便问去哪儿,吴*告知王*他们在周至县开一洗浴店,让王*坐台,王*遂要求下车,吴*、李*即对王*殴打、恐吓并卸下其手机卡,断绝其与外界的联系。1月7日凌晨3时许,他们来到金凤凰洗浴中心,吴*对何*说明他到西安包了一个小姐,何*便让王*在该店坐台(卖淫)。嗣后吴*在该店二楼和王*发生了性关系,并于早8点左右离开。当日上午10时许,王*产生恐惧心理,怕让其在该店卖淫,遂从该店二楼跳下准备逃离时摔伤,伤后王*被送往西安*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颈7椎体骨折截瘫,先后住院91天,花医疗费41683.05元,门诊费788.8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3460元,治疗好转后回家休养,在丹*南医院治疗花费623元,购置医疗器具床550元。王*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伤残,为完全护理依赖。案发后被告人吴*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损失500元,何*家属赔偿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吴*供述。我舅何*在镇温泉开了个洗浴中心,主要是洗浴、按摩及提供小姐。他曾对我说如有认识的女伴带过来。2009年1月6日晚,我和李*租车到西安西桃园一店内花150元叫了个小姐,谎称去土门过夜,然后将小姐带回周至。途中小姐感到不对劲要下车,李*说我伙计在周至开了店(指卖淫),让她干,工资不会少她,小姐不停地问,李*打了小姐一耳光,我取下她的手机卡,怕她报警。凌晨3时许来到我舅店里,我对他说在西安包了个小姐过来,我舅问小姐愿不愿意在这儿坐台,小姐说愿意,我就上楼和她住到一块,第二天8点我就离开了。
2、被告人何*供述。我在镇丰村温泉开了家金凤凰洗浴店,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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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仅二十余天,因店里小姐不多,我给我外甥吴*说能认识小姐叫他给我介绍几个。2009年1月7日凌晨3时许,吴*到我店,领了两男两女,说他在西安西桃园包了一个小姐,我当时问那小姐是否愿意在我店里干,小姐说愿意,吴*便和那小姐住在二楼西边一房内。到上午10时许,有人敲门说墙外有个女的在那躺着,我才知是吴*领的那女的,我们将她抬进店,后叫了出租车将她送走了。我们没有限制她的人身自由,不知她为什么要跳楼。
(二)被害人王*陈述。我在西安西桃园四道巷一理发店内“坐台”(同客人发生性关系,并收费,包夜是150元)。2009年1月6日晚11时许,一个叫吴*的小伙来包夜,我同他们上了一辆车。我发现车越走越远,不太对劲,吴*要我手机我没给,吴*抓我头发,前面那小伙子在我脸上打了两耳光,吴*卸下我手机卡,并告知我他那儿有一个洗浴店,让我好好干,说不管在哪儿都一样。后他们将我拉到一洗浴店二楼的房间,老板和老板娘说让我好好干(就是陪客人洗澡、发生性关系),钱不会少我的。后来吴*和我强行发生了性关系,并于早8时离开。我一个人感到被陌生人带到陌生地方,十分害怕,而且这个店一楼锁着,我就从房子里窗子跳下去,结果摔伤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陈*证言。2009年1月6日晚21时许,吴*、李*、牛娃让我将他们拉到西安西桃园巷口,大约半小时他们领了一个女娃上了车,后又领了个女娃。当我们快到阿房宫附近时,后上的女娃问把她给哪儿拉,吴*说“我们也开了个小姐店,到地方你就知道了”。这个女娃要下车,她们不让下,吴*要女娃手机,她不给,李*就打了这个女娃一耳光,说你上了车就学乖点,不然就把你“日它”了。这个女娃只流眼泪,后来我把他们送到金凤凰门口,我就走了。
2、证人李*证言。证明2009年1月7日上午10时许,金凤凰洗浴店外倒了个女娃,后来才知道是该店的,我让何*他们将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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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娃拉到医院去看病。
3、证人陈*证言。证明2009年1月7日上午10点多金凤凰洗浴店墙外有一女娃,不停地喊疼,后来才知道是该店的人,店老板何超下来将那女娃抬到店里。
4、证人魏锐利证言。2009年1月7日上午9时许,有人说墙外面躺了个女的,后来老板何*说是昨晚住宿的,我们将那女娃抬进店。我在金凤凰店里当服务员,即在店内“坐台”(卖淫),短台70元,我拿50元,老板拿20元,长台150元,我拿100元,老板拿50元。
5、证人梁*证言。2009年1月7日上午9时许,一个男的进我们店说墙外边躺着一个女的,我和老板何*去看,他说是昨晚住宿的,我们将她抬进店,那女娃说她从我们店二楼跳下去的。我说我店门开的早,为啥跳楼,那女娃说引她来的男的认识我老板,她害怕我老板让她在店内坐台(卖淫),所以从楼上跳下。我在店里当服务员,即在店内坐台(卖淫),店老板叫何*。
(四)周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王*摔伤地点位于周至县二曲镇镇丰村温泉“金凤凰洗浴中心”西墙外。
(五)书证。
1、被告人吴*、何*户籍证明。证明吴*、何*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王*户籍证明。证明其出生于1991年12月5日,属农村居民。
3、西安*属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病危通知书。证明王*伤情为颈7椎体骨折伴截瘫。
4、西*四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5张;西安市医学院附属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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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住院结算单3张;丹*南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10张;丹*医院结算单一张;西安市急救中心交通费票据5张;住宿费票据8张;西安华*品有限公司票据一张。
(六)鉴定结论。1、西安市公安局公(西)鉴(法伤)字(2009)1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胸部之脊柱损伤属重伤。
2、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医字(2009)136号鉴定书。证明王*外伤性截瘫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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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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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日止。罚金即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何超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即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医疗费43634.85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3460元,误工费3600元,陪侍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8元,营养费1638元,残疾赔偿金56448元,终生护理费125440元,共计249058.85元中的60%即149435.31元;被告人何*赔偿249058.85元中的40%即99623.54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时应扣除吴*家属已付的500元,何*家属已付的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九月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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