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信息科技对于解决强制执行活动中的“找人”“找物品”等传统难题,在近年来提供了大量助力,其中大数据技术更是有着更广泛和频繁的运用,例如已经构建的失信执行人数据库、被执行人数据库等等。此次《草案》与时代并进,强调应当充分运用现代信息科技。
03.
完善规定执行人员组成、职责和权限
《草案》第十条明确完善了“法官——执行员——司法警察”的人员组成结构和各自职责,岗位职责明确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其中“执行员”岗位的任免、管理,相比较法官等岗位有《法官法》等法律予以专门规定,对其性质、权利义务、任职、回避、责任承担等制度有必要于此后进一步予以完善。
此外,《草案》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了执行权与审判权相分离,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相分离的执行权力运行规则,有利于在独立和制衡中实现公正执行。
04.
修改申请执行时效制度
《草案》第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执行依据确定的民事权利的时效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同时诉讼时效期间不满三年的,重新起算的时效期间为三年。对此,笔者认为:
首先,《草案》以立法形式将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保护期限规定为“时效期间”,此类“时效期间”有所区别于传统的“诉讼时效”(后者目前在理论和实践中主要被视为具有抗辩权性质,需由当事人主动援引),在后续司法实践中对这一概念的具体内涵有待进一步丰富。
其次,《草案》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不满三年的,请求执行保护的时效期间按照三年起算,体现了充分保护权利人合法民事权益的立法态度,实践中部分案件在适用一般诉讼时效(三年)和较短的诉讼时效上存在一定争议,《草案》这一规定有助于在申请执行环节消弭此间的权利保护期限长短差异。
05.
完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制度
《草案》第十九条规定了可以被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主体范围,具体包括以下六类:
1.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的承受人等主体;
2.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人是遗产管理人等主体时的继承人等主体;
3.为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人或者前述两项规定主体的利益而占有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的特定物的占有人;
4.非法人组织不能清偿债务时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普通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等主体;
5.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依法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出资人;
6.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
上述六类情形是近年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裁判规则和制度的总结,也划定了目前我国强制执行法律制度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种类,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情形中,排除了配偶仅仅因为以婚姻关系为基础的夫妻共同财产共有关系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这与近年来的审判实践、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也是相一致的。
06.
便利执行和高效执行措施
《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制度”,规定在诉讼、仲裁、公证等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如申请执行时,执行依据生效未满一年的,可以直接适用于执行程序,大大提高了执行送达的效率,也是对此前各地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做法的有力总结。
《草案》第三十条规定了电子送达和公告送达,上述送达方式和送达期限,较之以往,都体现了较大的便利性和较高的效率(公告期限缩短为十五日,再次公告的,仅需三日),但如何在此过程中完善相应的具体规则和做法,体现兼顾效率和公平,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完善。
07.
进一步解决消极执行、乱执行问题
强制执行活动面对各种不同执行依据、权利类型、当事人情况,客观上形成一套流程完全一致、足以解决各类问题的规范或者标准,难度极大,缺乏统一规范也导致了各类消极执行、乱执行问题。
《草案》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就其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实施而未实施的执行措施,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执行法院应在七日内审查并予以答复。《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还可以主动撤销或者变更错误的执行行为。上述两条规定,都体现了在立法层面进一步解决消极执行、乱执行问题的制度安排和立法决心。
08.
更加完善的执行调查规定
《草案》在第五章《执行程序》专设第三节“执行调查”,规定了对执行所需要财产的调查方式,该节汇总了目前有效的做法并予以进一步细化,笔者认为值得注意的部分有以下几点:
第一,充分细化规定了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内容,要求被执行人对其放弃债权、提供担保、消极处分财产等行为一并纳入报告范围,更加科学全面,也将对被执行人造成更大震慑和警示;
第二,强调人民法院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进行查询和对查询结果提取、存储的权力,以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与持有主要财产、身份信息的组织建立信息网络平台;
第三,将委托律师申请调查令制度上升为法律制度,委托律师申请调查令是全国各地法院执行实践中,一项行之有效的做法,也是域外国家的有益司法经验,但各地虽然出台了若干规定,但均未上升为法律规范层面,此次《草案》充分吸收了司法实践的宝贵成果,首次在“执行调查”中规定了“调查令”制度,相信该项制度将能大大助力执行效率,成为申请人依法调查可供执行财产、解决“执行难”的有力武器。
第四,专条明确规定了执行审计制度,《草案》第五十四条规定申请人有权申请对被执行人进行审计,经人民法院准许后被执行人有义务提交审计资料。“执行审计”对于解决法人执行案件,充分挖掘公司财产、追究未全面履行公司资本充实义务的股东责任具有重大意义。
09.
规定了信用修复内容
《草案》第六十六至第七十条规定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与以往比较,《草案》在“未成年人不得纳入失信名单”“失信名单期限原则为两年以下”“法定代表人不得仅仅因为企业失信而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规定,体现了失信名单“既要能上也要能下”、信用惩戒与信用恢复相结合的善意文明执行司法理念。
10.
专节规定“协助执行”制度
11.
完善执行异议和复议的期限规定
12.
新增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草案》第八十八条规定“执行依据生效后,发生消灭或者妨碍申请执行人请求的抗辩事由的,被执行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上述条款如何理解,值得思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只规定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20)也只规定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两种案由。就目前我国现有其他法律规定,不见被执行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草案》第八十八条突破了现有法律制度。在特定条件下,赋予被执行人有权提起“不予执行之诉”(目前尚未规定有正式案由名称,故参考《草案》第八十八条的表述)。根据《草案》的规定,起诉条件是“发生消灭或者妨碍申请执行人请求的抗辩事由”,并且该事由是发生在“执行依据生效后”。
实践中,在执行依据生效后,存在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但申请人尚未如实报告、担保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代为清偿、执行依据所涉及案件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等等,在此情形下,比起等待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后被执行人再“被动”提出异议(此时一系列失信和限制高消费措施可能已经实施),赋予被执行人主动提起诉讼的权利,是法律对现实多变性的回应,也强化了对被执行人权利的保护。
13.
执行救济期间是否停止执行的不同规定
14.
执行回转立法化,增加执行回转之诉
《草案》第九十一条规定:
该条虽然看似给予了两条不同的救济途径,一是直接申请执行回转,二是提起执行回转之诉讼,然而第二种救济途径是否必要,笔者略感困惑,因为其相当于在执行回转制度之外另设了诉讼的救济途径,但是考察执行回转制度的初衷,本就是以排除另诉而设置的被执行财产事后救济制度,现新增执行回转之诉,是出于何种考虑?此点留予诸位共同探讨。
15.
确定执行财产范围与豁免范围
《草案》第一百条规定了可以执行的财产范围:
1.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机动车、船舶、航空器;
2.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
3.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等资金;
4.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一般债权;
5.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基金份额、资产管理产品份额、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网络虚拟财产以及其他财产权利和利益;
6.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书面证据充分证明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
《草案》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了豁免执行的财产范围:
2.从事职业所必需的物品;
3.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作品;
4.勋章或者其他表彰被执行人荣誉的物品;
5.不以营利为目的饲养,并与被执行人共同生活的宠物;
6.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或者公共服务职能所必需的财产;
7.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基于公序良俗不得执行的其他财产。
除了大家都知道的生活必需品外,《草案》加入了更多不得执行的财产范围,以职业必需品为例,例如从事外卖职业所必需的外卖车,从事律师职业所必需的律师执业证等等均属于不得执行的财产范围。现在大多饲养宠物的家庭是把宠物当做家庭成员来饲养,宠物饱含了饲养者的情感寄托,那么这种情况下不宜将宠物作为被执行财产拿来执行,此次《草案》也将非营利的共同生活的宠物排除在了执行财产范围之外,增添了几分人文关怀韵味。
16.
禁止超标的查封
《草案》贯彻落实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强调了对明显超标的额查封的禁止,同时尝试对实践中确实可能出现的超标的额查封给出了解决方案。
《草案》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规定:
17.
确定无益拍卖规则
所谓无益拍卖,指拟处置标的物保留价低于优先受偿债权金额的情况,如果按照评估价处置成交,申请执行人不可能在处置中受益的情况。也就是说,常规定价处置标的物会出现其他案件当事人(如抵押权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人)将所有变价所得全部拿走,而申请执行人却得不到钱的情况。
《草案》第一百一十六条分三款规定了无益拍卖的三条规则,第一款规定:
“保留价不超过优先债权和该执行费用总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停止拍卖,并通知申请执行人。”
这一规则旨在避免申请执行人出现申请强制执行却空手而归还要倒贴的尴尬境地。
第二款规定:
这一规则体现了申请执行人过于坚持无益拍卖情况下,法院如何化解困境的艺术,通过将起拍价定为超过“优先债权+执行费用”,推定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拍卖实现权利。而一旦拍卖不成,拍卖费用也由申请执行人负担,促使申请执行人三思而后行。
第三款规定:
该规定主要是关于拍卖不成后法院如何处置的问题。
18.
统一拍卖保留价及降价规则
1.首次拍卖保留价不低于参考价的7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简称《拍卖规定》)第五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网拍规定》)第十条规定:
《草案》与《网拍规定》第十条基本一致,《草案》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
2.第二次拍卖保留价最低为参考价的42%。
《拍卖规定》和《网拍规定》对于财产流拍后再次拍卖的降价幅度问题均规定降价不得超过前次拍卖起拍价的20%。根据《拍卖规定》规定,动产流拍后再次拍卖的最低价为评估价的80%,不动产流拍后再次拍卖的最低价为评估价的64%,而根据《网拍规定》规定,如果采用网络司法拍卖,财产流拍后再次拍卖的最低价为评估价的56%。
本次草案降低了流拍后再次拍卖的保留价,《草案》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首次拍卖保留价的百分之六十”。
假设财产参考价为P,第一次拍卖最低保留价即为0.7P,第二次拍卖最低保留价为0.6*0.7P=0.42P,即流拍后再次拍卖的保留价最低为参考价的42%。《草案》降低二拍最低价,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财产流拍后再次拍卖成功率。
3.拍卖次数不超过两次。
根据《拍卖规定》,动产最多可以拍卖两次,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最多可进行第三次拍卖;而根据《网拍规定》,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均只能拍卖两次。《草案》基本沿袭了《网拍规定》最多只能拍卖两次的规则,不过也规定了一种只能拍一次的例外情形,根据《草案》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19.
完善强制管理制度
《草案》第一百三十五条初步规定了管理人的报酬以及管理收益的分配。管理人制度的完善,将保障被执行人财产的价值得以更充分实现,通过管理人的管理,被执行人财产将有望得到妥善使用并获得收益,成为可产出可变现的活资产。
20.
便捷动产处置,提升执行效率
《草案》第十章“对动产的执行”,主要规定了动产的查封方法及其效力、查封物的保管等有别于不动产查封变价程序的内容。
《草案》第一百四十条详细规定了查封动产的保管:
《草案》其他较为突出的亮点有: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了禁止无益查封制度,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了对价值较低动产无底价拍卖,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了一拍终局,大大提升了动产处置特别是低价值动产处置的效率和效果。
21.
对到期债权的执行进行重大调整
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作为一项重要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类型,若能得到及时、恰当的处置,将大大提高执行效率及申请执行人的受偿率。由于到期债权并非直接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故难以被外部人员发现,实践中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一直是个难点,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项制度亦因异议如何处理、后续程序如何衔接等问题的规定不够明确饱受诟病。
此次《草案》第一百五十一条至一百五十八条对于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作出了重大调整,在送达的文书、第三人异议(含超期异议)的应对、债权的变价处置等问题进行了完善和创新,笔者将《草案》的调整以及现行法律、法规进行了对比,整理如下:
通过上述对比不难看出,此次《草案》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上进行了不小的变动,改变原先“第三人一经异议即停止执行”的局面,对于第三人超期异议的处理上,也明确第三人可以参照被执行人异议之诉进行救济,而不是让申请执行人面临“财产终止执行”的风险之中,同时赋予对难以实现的债权可以采取定价拍卖的变价方式,大大提高了不良债权的处置效率,相信经过此次完善,到期债权的执行制度在实务中能够真正被大量运用起来,改变在某些案件中形同虚设、缺乏实效的现实情况。
22.
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
《草案》第一百五十九条是关于人身保险财产性权益中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规定,该条明确法院可以将保单现金价值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权益予以执行,但受益人不同,执行措施略有不同:
同时,随着全社会风险意识的提高、保险行业的蓬勃发展,人身保险以及其中财产性权益的规模也在不断增加,这一规定对于人身保险财产性权益的执行做到“有法可依”,也对保险行业过去所谓保险具有“避债功能”的片面宣传起到了纠偏作用。接下来我们期待司法执行信息网络和保险机构信息系统的对接和互动。
23.
被查封股权的表决权限制
《草案》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在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对于被查封的股权,法院可以裁定禁止被执行人在引起股权变动的事项进行同意表决。《草案》这一规定意在防止被执行人通过增资、减资的方式致使股权价值减损、甚至无价值,恶意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情形发生,实为一项创新举措。
24.
增设共有财产的处置方式
被执行人的共同财产常见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合伙投资财产等,《草案》第一百七十一条至一百七十三条详细规定了执行共同共有财产的方法,被执行人可与共有人协议分割并经申请执行人认可,如不能协商一致的,被执行人可与共有人可以申请法院分割,被执行人怠于申请分割的,申请执行人可以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被执行人申请分割,法院可以处置共有财产并按出资额分配或等额均分。
25.
关于参与分配和受偿顺序的重大变动
在《草案》发布之前,参与分配制度仅适用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当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且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按照财产查封、扣押、冻结顺序清偿。但此次《草案》第一百七十五条则不再区分被执行人的主体类型,即不论被执行人是公民、其他组织还是企业法人,均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引人注目的是,《草案》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民事债权,按照查封财产的先后顺序受偿”,这一规定和前述的参与分配制度如何衔接,存在令人费解乃至构成冲突之处。鉴于自然人破产制度虽然呼声渐高、但尚未建立的背景下,以及大量被执行人是公民的财产不足分配案件的存在,如果将该款规定理解为《草案》已经全部放弃按比例分配而全部适用按照查封扣押顺序受偿的规则,则对现有执行制度无疑是个巨大的变化,且将带来诸多问题和巨大影响。
26.
27.
细化申请参与分配的情形
对于第一种情形,在实践中基本已经形成统一做法,就同一法院对于同一被执行人的案件,部分法院为了工作便利,在案件立案后分配时就会自动匹配同一执行法官承办,即使未匹配到同一法官,同一法院内部沟通案件也较为便捷。对于第二种情形,一方面能够避免已经采取查封措施的债权人因未及时跟进财产处置信息而错失参与分配的权利,另一方面也督促非执行法院积极采取查封措施。
28.
完善物之交付请求权的执行,增设按日罚款制度
《草案》第十五章规定了“物权请求权的执行”,第一百八十三条至第一百八十七条针对不同类型执行标的的交付,结合在过去执行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因物制宜地规定了不同的执行方式,具体如下:
1.不动产的交付
《草案》第一百八十三条明确,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不动产显著位置张贴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交付。逾期未交付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迁出并将不动产交付申请执行人。必要时,公安机关、基层组织等应当到场协助。
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在查封不动产时应当张贴封条或公告,仅在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
此次《草案》明确了,执行不动产时,必须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此举有利于明确地公示房产的执行状况,一方面能够督促被执行人尽快交付不动产,另一方面也能够有效减少错误查封或执行的情况。该条第二款规定了不动产的强制迁出并交付,但并未规定强制迁出的具体流程,故今后关于强制迁出的流程可能将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对于前述动产的处置,目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仅笼统地规定了强制迁出房屋时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或其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依此规定,在实践中往往可能造成前述动产价值的减损,既可能损害被执行人的财产利益,在该些动产得到处置、也能用于偿付被执行人的债务时,不当的处置措施也可能会损害到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草案》此次完善了前述动产的处置方式,最大程度地实现了物的价值最大化。
2.动产的交付
《草案》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了动产交付的一般情形,同时,针对实践中种类物及印章、证照或者其他凭证的交付中遇到的问题,第一百八十六条及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了特殊的处理方式。
其中,此前对于种类物的交付,仅有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在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1]中有所提及。除此之外,并无明确的法律法规对种类物的执行作出规定。《草案》此次弥补了种类物执行的法律空白,并灵活设定了责令被执行人购买、委托他人购买、申请执行人自行垫付购买三种方式来应对被执行人既不愿意交付种类物、又不愿意购买的执行难题。
对于印章、证照或其他凭证的交付,《草案》增加了在被执行人拒不交付的情况下,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宣告作废,并通知有关组织重新制发,有效破解了此类执行标的的执行困境。
3.增设按日罚款制度
29.
严厉打击消极执行行为,增加探望权执行的新方法
《草案》第十六章规定了“行为请求权的执行”,其中第一百九十二条至第一百九十三条区分了“可替代行为的执行”和“不可替代行为的执行”两种,对于可替代行为的执行沿用了可由他人代为履行、由被执行人支付代履行费用的规定,对于不可替代行为的执行则与按日罚款制度及特殊拘留制度相结合,新增了对于被执行人持续拒不履行不可替代行为的,可予以再次拘留的规定,但拘留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加大了对消极执行行为的制裁力度,可谓“史上最严厉制裁措施”。
第一百九十四条至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了:“探望权的执行”,大部分沿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八民纪要》中关于探望权执行的规定。其中,针对目前实践中在执行依据确定不享有抚养权的一方当事人拒不交出子女的情况,《草案》此次规定了,此种情况下法院除了可依“不可替代行为的执行”(《草案》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进行执行外,在满八周岁的子女未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况下,法院也可以将该子女直接领交抚养人,一定程度上突破了目前法院在探望权的执行中不能对子女的人身进行强制执行的限制规定。
30.
新增少量保全执行规定,具体实施有待进一步细化规定
《草案》第十七章规定了“保全执行”,仅有五条规定,规定了保全执行的管辖、保全执行一般情况下不得处分标的物、保全措施与终局执行措施的转化、保全的担保及兜底条款。
根据上述表格对比不难发现,本次《草案》为便利保全的执行,新增了申请保全人在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准许的情况下,可向保全财产所在地或被保全行为地法院申请执行保全裁定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