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度优秀裁判文书

被告人刘小龙,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龙漳路146号,现住龙岩市新罗区莲南路313号龙翔小区1号楼2梯1307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3月23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局襄阳公安处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伍翠红,湖北襄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钟恒,男,1999年7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龙岩市新罗区龙腾南路68号龙腾星城三期8栋4梯208室。因吸毒,于2018年3月9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局襄阳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曾雷,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陈银开,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龙岩市永定区培丰镇长流村大楼组16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5月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高崎国际机场分局抓获,同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局襄阳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聂绍钧,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陈木长,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长汀县濯田镇永巫村义家庄12号,现住龙岩市新罗区章厝巷86-1号。因赌博,于2016年9月3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行政罚款3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5月25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局襄阳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成章凯,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鄂襄铁检刑诉(201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龙、钟恒、陈银开、陈木长犯诈骗罪,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龙、钟恒、陈银开、陈木长及辩护人伍翠红、曾雷、聂绍钧、成章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1.2018年3月初,被告人刘小龙为牟取非法利益,接受上家林某1(另案处理)的安排帮助电信诈骗人员购买银行卡用于转移诈骗所得赃款并亲自参与取现,以及安排被告人钟恒、何某(另案处理)办卡取现。该三人在持有的银行卡内有诈骗赃款流入后迅速取现,获得取现金额2%或3%的报酬后,由刘小龙将赃款上交林某1。

现查明,自2018年3月4日至3月7日间,刘小龙亲自参与为诈骗人员取现共计32.77万元(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相同),安排钟恒取现共计5.69万元,安排何某取现共计8.01万元,刘小龙将取现汇总后上交给林某1共计46.47万元。上述期间,刘小龙等人控制的用于诈骗的银行账户内骗取了已查明身份的被害人吕某、梁某、王某等人的钱款共计26.878万元。

综上,被告人刘小龙涉嫌诈骗金额共计46.47万元,被告人钟恒涉嫌诈骗金额共计5.69万元。

综上,被告人陈银开、陈木长涉嫌诈骗金额共计2.49万元。

被告人刘小龙、钟恒、陈木长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陈银开提出其办理的银行卡系为陈木长帮忙,从银行卡中支取的钱款是归还陈木长的钱款,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

被告人刘小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刘小龙归案后主动向办案机关供述了林某1、钟某、陈某1、陈某2的犯罪事实,具有立功表现;2.刘小龙在诈骗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3.刘小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被告人钟恒及其辩护人共同提出了钟恒只知道帮助取钱的团伙是诈骗团伙但不知道是电信诈骗团伙,其行为应属于普通诈骗而非电信诈骗。辩护人单独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钟恒在诈骗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2.钟恒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被告人陈银开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陈银开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木长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在陈木长和陈银开的共同犯罪中,陈木长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陈木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经审理查明:

综上,被告人刘小龙参与诈骗金额共计46.47万元,被告人钟恒参与诈骗金额共计5.69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3.吕某、梁某、王某等被害人与刘小龙、钟恒、何某持有的银行卡转账记录证实:吕某、梁某、王某等17人的钱款转账进入刘小龙、钟恒、何某三人控制的银行卡内后被人迅速取现,金额共计26.878万元。

4.刘小龙持有银行卡的取款明细证实:其以持有账户名为陈木长尾号为4302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卡于2018年3月6日、7日取款2.01万元;以尾号为5048兴业银行卡于2018年3月6日取款2万元;以尾号为0220中国光大银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卡于2018年3月6日取款1.84万元;以尾号为8430中国民生银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卡于2018年3月6日取款2万元。

以持有账户名为陈银开尾号为5254中国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卡于2018年3月4日取款0.99万元;以尾号为1378兴业银行卡于2018年3月4日、6日取款3.05万元;以尾号为6845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卡于2018年3月4日、6日取款3.94万元;以尾号为7473民生银行卡于2018年3月7日取款0.01万元。

以持有账户名为涂某尾号为3028兴业银行卡于2018年3月6日、7日取款4万元;以尾号为0979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卡于2018年3月6日、7日取款3.95万元;以尾号为8703农商银行卡于2018年3月6日取款0.98万元;以尾号为4276民生银行卡于2018年3月6日、7日取款4万元;

以持有账户名为罗某尾号为6153建设银行卡于2018年3月7日取款2万元;以账户名为谢某尾号为9069中国工商银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卡于2018年3月7日取款2万元。

综上,刘小龙共取现32.77万元。

5.钟恒持有银行卡的取款明细证实:其以持有账户名为钟恒尾号为4048兴业银行卡于2018年3月4日取款2万元;以尾号为2779工商银行卡于2018年3月4日取款1.69万元。以持有账户名为何某尾号为9478兴业银行卡于2018年3月7日取款2万元。综上,钟恒共取现5.69万元。

6.何某持有银行卡的取现明细证实:其以持有账户名为何某尾号为5188光大银行卡于2018年3月7日取款2.01万元;以尾号为5158邮储银行卡于2018年3月7日取款4万元;以尾号为8566农商银行卡于2018年3月7日取款2万元。综上,何某共取现8.01万元。

7.银行监控视频证实:刘小龙、钟恒于2018年3月4日至7日持不同的银行卡在龙岩市不同银行ATM机上多次取钱。刘小龙在取钱时戴有头盔和口罩,钟恒在取钱时戴有口罩。

8.物证摩托车头盔、口罩、雨衣、银行卡、银行凭证单据在卷佐证。

9.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初,刘小龙找他帮忙以300元/张的价格购买几张一类银行卡(在取款机上一天最多可取2万元的卡)。他找到陈木长,陈木长给了他7张银行卡,分别用两张纸包着,一张纸上写着陈木长的身份证号和各个银行卡密码,另一张纸上写着陈银开的身份证号和各个银行卡密码。后他将银行卡交给了刘小龙。

12.被告人钟恒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3月的时候,刘小龙以400元/张的价格找他购买了银行卡,刘还安排他从自己持有的银行卡中支取现金,他知道支取的现金是他人诈骗得来的钱。2018年3月4日、7日,他分别用账户名为自己和何某的银行卡共取现5.69万元交给了刘小龙。何某持账户为何某的银行卡共取现8.01万元。

13.共同作案人何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3月初的一天,钟恒受刘小龙的安排找他购买了几张银行卡。此外,他还受刘小龙的安排用自己的银行卡支取过诈骗得来的现金8万元左右,这些现金交给了刘小龙。

14.被告人陈木长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3月初的一天,林某2以300元/张的价格找他帮忙购买银行卡,他便找到涂某和陈银开。后他将自己和涂某、陈银开各自办理的几张银行卡汇总交给了林某2。

15.被告人陈银开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3月初的时候,陈木长找他以200元/张的价格购买过银行卡,他一共办理了5张银行卡给陈木长。

3.证人涂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份的一天,刘小龙找他说陈银开从一张银行卡中转走了2万元,让他联系找陈银开把钱要回来。

另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归案情况证明证实:民警于2018年3月23日将刘小龙抓获;同年3月29日将钟恒抓获;同年5月7日将陈银开抓获;同年5月25日将陈木长抓获。

2.户籍信息证实:刘小龙于1977年7月18日出生;钟恒于1999年7月15日出生;陈银开于1990年1月25日出生;陈木长于1984年3月17日出生。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钟恒因吸毒于2018年3月9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陈木长因赌博于2016年9月3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行政罚款300元。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刘小龙的辩护人提出的刘小龙归案后主动向办案机关供述了林某1、钟某、陈某1、陈某2等人的犯罪事实,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经庭审质证的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刘小龙的供述证实,刘小龙因涉嫌电信诈骗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该事实中的人员包括林某1、钟某、陈某1、陈某2均是其参与电信诈骗事实中所涉及的具体人员,其如实供述的行为应属于坦白而非立功表现。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钟恒及其辩护人共同提出的在诈骗事实中,钟恒主观上只知道帮助取钱的团伙是诈骗团伙而不知道该团伙是电信诈骗团伙,其行为应属于普通诈骗而非电信诈骗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涂某的证言证实,在福建省龙岩市实施“淘宝”诈骗的人很多;银行取钱视频及转账明细证实,钟恒分别于2018年3月4日、7日两日内持三张不同的银行卡多次取现金额达5.69万元;而被告人钟恒的供述也证实,其知道所取现的钱是他人诈骗所得赃款,且每天取钱都是几千几千地取,取钱时还要戴口罩对监控装置进行遮掩,再结合钟恒已成年的事实综合分析,钟恒对帮助取钱的团伙是电信诈骗团伙的主观上应当是明知的,其帮助电信诈骗团伙取钱的行为理应属于电信诈骗。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木长的辩护人提出的在陈木长和陈银开共同犯罪过程中,陈木长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陈木长和陈银开共同犯罪中,陈木长提起犯意,陈银开具体实施,二人相互配合共同完成犯罪,二人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一、被告人刘小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2021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钟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陈银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7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陈木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随案移送的摩托车头盔1顶、口罩3个、雨衣1件、银行卡8张、银行凭证单据3张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赃款4022元发还被害人。没收的物品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徐亚平

审判员金红

审判员田发雁

二○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慧慧

书记员杨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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