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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3月15日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又进一步做出了限制性规定,集中体现在《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和第41条的规定中,这些条款理应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主要是以下几个原则:一是提醒合理注意原则,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第二,不合理免责条款无效的原则。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其格式条款无效。第三,作为格式条款的相对解释原则,当格式条款的解释存在争议时,如果不能按照通常的理解进行解释,应当针对提供格式条款的当事人进行解释。这些规定应成为合同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规定。

(一)网络消费者的含义及特点

网络金融消费者是指通过利用互联网在电子商务企业市场中进行分析消费和购物等活动的消费者人群。由于网络购物具有与传统购物不同的特征,网络购物者具有传统购物者所没有的特征。

首先,年龄进行结构设计方面:网络金融消费者大多为年轻人。二是受教育程度:网络消费者文化程度较高。再次是行业:网络消费者所属行业的平均收入水平较高。

(二)网络消费者的权益

电子支付环境下的财产安全保障权,《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指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使用进行商品或者是学生接受教育服务发展之时,享有其财产与身体不受到严重伤害的基本没有权利。

1、加强舆论监督

2、实行行业自律

网络交易因其特性导致行业自律往往比行政手段规制更具有有效性。因此,要充分发挥行业自治的力量和作用。笔者认为:首先,应建立专业、权威的经营者自律组织,对经营者进行登记管理。

其次,建立完善的自律计划,建立具有自身特点的规章制度,约束组织成员,帮助经营者纠正其缺陷和错误。最后,建立奖惩制度,以消费者对经营者的评价为标准,对经营者进行奖惩。通过这些,形成一个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

一、网络消费者知情权得不到切实保障

通过络进远距离的订货,使电银来进结算等等。在这种情况下,商家利用显而易见的信息优势,可能利用虚假、夸大的信息骗取交易相对人的信任,促成交易成功,自己获取不应有的利润,使消费者遭受不应有的损失。

二、网络消费者交易安全权难以得到保障

三、网络消费者的求助求偿权得不到保障

们感觉到上银在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经常会听到些使者在络上遭受到客进攻、个信息泄露等致使资被盗窃的事情,这很容易引发络上的消费恐惧,不敢去进消费。

如何定义消费者的概念呢?我认为,应当从立法宗旨和现实需要两个层面来考虑。保护消费者权益,制裁制假售假行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本意;近年来,假冒伪劣商品在市场上泛滥成灾,消费者防不胜防,执法部门也无从下手。

在这种严峻的形势下,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强烈要求用“重典”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因此,解释消费者的外延是非常有必要的。为了解决上述理论问题,有学者提出了如下的消费者定义:“不以营利为目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

这个定义虽然有了一些进步,但还是会给不法经营者逃避法律和制裁的借口。也有的学者主张借鉴国际标准化组织下的定义:“为了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但这种定义又失之过宽,因为个人目的有很多,从消费的角度来讲,为了生产消费的目的,其实是经营者对经营者的合同关系,理应用《合同法》来规制,不应违反公平原则,对其中一方给予法律上的特别保护。

综上所述,作者给消费者下了这样一个定义:消费者是一个非生产性消费者,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这就排除了生产消费的目的,把除此之外其他个人目的的消费者全部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扩大了消费者概念的外延。

消除了司法实践中的困惑,如可以把商品房消费、医疗服务消费、交通旅游消费、金融保险服务消费等新兴领域中的消费者也纳入该法的保护范围中,这样就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种思想观点妥否,还请法律界的专家和社会同仁进行批评指正。

所以中国传统文化理论研究认为:消费者是指为了能够满足学生个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教育服务的自然人。这就提出了一个问题,即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是否属于不属于消费者的类别,不应受到消费者保护法的保护,而不是为了自己的消费,而是为了其他目的。

反映在中国司法社会实践活动中就已经出现了一个存在误区,“知假买假”者常因主观要件不符而得不到法律上的承认和保护,从而可以忽视和宽宥了对“制假售假”者的打击工作力度,这对于我们处在弱者地位的消费者来说是具有相当发展不利的。

进一步尊重消费者的尊严权。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以任何理由侮辱、诽谤消费者,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或者随身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这应该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刑法》中规定。

随着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网络交易将在社会发展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将成为法学领域研究的重要内容。但是,我国发展至今为止还没有一部专门进行规制网络经济交易的法律,更没有对网络市场交易中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专门管理法律,我国对网络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水平还较低。

我国企业网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消费者知情权得不到满足、安全权难以得到保障、公平交易权的实现中国出现新变化、自由选择权受到一定限制、损害求偿权难以真正实现。本文从立法的角度分析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对策,并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构建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网络消费者的隐私权极易受到侵犯。在络交易中,保护好消费者个的信息是很重要的。在络购物的过程中,消费者常常被要求填写较详细的个信息,我国的法律并没有对个信息做出较具体的规定。

这使得企业某些商家可以同时通过进行非法的手段来获取更多消费者的个人数据信息,甚至会将消费者对于个人的基本实现信息转卖给别的经营者,从中获取具有一定的利益,这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隐私权。

然而,在网上交易中保护消费者权益远不是那么简单,需要我们继续探索和探索。本文仅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同时也希望更多有识之士加入到这一问题的研究中来,以期为构建我国网络交易中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制度和努力。

通过法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笔者认为关键在于其对网络经营者的审查和监督义务。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对网络经营者的事前监管主要是对网络经营者身份的认证;二是对经营者的事后监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定期对经营者的经营状况、信用信息等信息进行监督和审查,建立信息披露平台。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义务时,应当对网络用户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责任。

法律制度具有事后救济功能,而信用制度具有事前防范功能,因此在网络经济和网络交易中,建立完善的信用制度是保护网络消费者知情权的有效途径。

加强营业网站和非营业网站的备案登记,严格交易主体资格审查。非监管信息披露制度已经到位。除与商业秘密有关的信息外,与交易主体有关的所有其他信息均可披露。这些技术措施将有助于社会保障消费者的安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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