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本办法所称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和申请费。
第三条诉服务中心、基层法庭应当设置专门的诉讼费用办理窗口,配备熟悉诉讼费业务的专职人员、财务人员或者银行工作人员、负责与庭室、法官的协调、沟通及内部审批流程衔接,办理诉讼费用的交纳、核实、退费等事务。
二、诉讼费用交纳
第四条一审民事、行政案件诉讼费。由诉讼费用窗口负资核算,预收。
提出上诉的民事、行政案件,由一审法院核算上诉费、并向当事人送达《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并指导当事人通过电子支付等形式向上级法院预交诉讼费。
第五条审理中因反诉、增加诉讼请求等需要补交诉讼费的,由案件承办人核定诉讼费,并向当事人送达《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转至诉讼费用窗口办理。
原则上当事人应当选择上述电子、网络等方式交纳、接收退还诉讼费用。老年人、残障人士等特殊群体不便使用智能设备的,可在诉讼服务窗口交纳现金。
第八条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后,人民法院应当出具统一的诉讼费票据,并将附卷联随案移送审判部门。承办法官可在办案系统实时查看诉讼费用交纳情况。
三、诉讼费用缓交、减交、免交
第九条当事人因经济确有困难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救助的,应当在起诉时提交诉讼费用缓减免交书面申请,以及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等,以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司法救助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当事人在立案阶段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由立案登记人员审查并报批;不予批准缓减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并重新送达《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
当事人在审理中继续申请缓减免交诉讼费用的,由案件承办人审查并报批。
第十一条诉讼费用缓减免交申请及审查材料应当扫描录入电子卷宗,并入卷备查。
四、诉讼费退费银行账户确认
第十二条法院应当建立诉讼费退费银行账户确认制,诉讼服务中心应当指导当事人或代理人准确、如实填写《诉讼费退费银行账户确认书》并签名确认。多个当事人的,应共同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诉讼费退费银行账户确认书》应当包括当事人提供的本人联系方式、开户行、户名、账号、当事人对退费银行信息的确认、人民法院告知事项、《诉讼费退费银行账户确认书》的适用范围和变更方式等内容,以及拒绝、虚假、错误提供退费银行账户的法律后果。
第十四条经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名确认的《诉讼费退费银行账户确认书》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可以在案件生效后直接向《诉讼费报费银行账户确认书》载明的银行账户退付诉讼费用。
第十五条经当事人在《诉讼费退费银行账户确认书》中确认的退费银行账户,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当事人变更退费银行账户,应当在诉讼费用退付前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当事人未书面变更的,以其确认的银行账户为退费银行账户。
第十六条诉讼服务中心、基层法庭为老年人残障人士
第十八条因当事人提供的退费银行账户不准确等原因导致诉讼费用未退付成功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自行申请办理诉讼费进费事宜。
五、诉讼费用退费
第十九条诉费用退费应当遵循依法主动、及时足额,高效便民的原则,确保诉讼费用应退尽退。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诉费退费范围,应当以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载明的各方当事人应负担的诉的费用数额,确定应退费数额。
第二十五条在12368诉服务热线、诉讼费用窗口开展诉讼费退费工单催办业务。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接到催办工单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诉讼费退费。并向当事人告知诉讼费退费办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诉讼费退费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退付,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或者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诉讼费用追缴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诉讼费用负担数额、及时交纳诉讼费用。案件承办人在送达裁判文书时,一并制作《诉讼费结算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在指定期间内足额交纳诉讼费用。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逾期无理由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案件承办人应当将《诉讼费结算通知书》副本及送达回证、生效法律文书原件及送达回证移交立案庭,由立案庭编立执行案号、交由执行部门实施。执行部门追缴诉讼费用到位后,由财务部门将该笔执行案款转为诉讼费收入上缴财政。
七、附则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立案、审判、执行部门以及财务、审判管理、督查等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完善和优化诉讼费交纳、退费、缓减免交工作的办理、管理、考核等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