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快看相关法律规范+实务观点

很多当事人都会问“我给的律师费能不能让对方(败诉方)承担”?

我国关于律师费承担问题的立法概况

“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之法定情形

(一)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在知识产权领域,(最高人民法院)近几年出台的司法解释对合理范围内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1、著作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2、商标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3、专利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4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注:2015年修订前的表述为“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4、三类知识产权纠纷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2007]1号)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为诉讼支付的符合规定的律师费,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综合考虑其必要性、全部诉讼请求的支持程度、请求赔偿额和实际判赔额的比例等因素合理确定,并计入赔偿范围”。

(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特殊侵权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充分借鉴了知识产权领域的做法和经验,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在环境、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在这两类民事公益诉讼中“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用,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相应支持”。

1、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11号)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2、环境民事公益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3、消费民事公益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10号)第十八条规定“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用,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相应支持”。

(四)一般侵权纠纷案件

1、《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五)债权人撤销权案件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七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纠纷,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律师费的承担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六)担保纠纷案件

1、《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2、《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根据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的释义,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指担保物权人在实现担保物权过程中所花费的各种实际费用,如对担保财产的评估费用、拍卖或者变卖担保财产的费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变卖或者拍卖的费用等。

上述规定也未对“律师费用”单独写明,如仅从文义上分析,“律师费”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但这在实务中却存在很大的争议,很难获得支持。典型纠纷如:仅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律师费而主合同未约定律师费的情况下是否涉嫌保证范围超越主债务范围而无效?

(七)存在非诚信诉讼行为案件

为制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最高院最新规定明确,在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等明显不当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情况下,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支持合理的律师费。需要注意的是,对新规定一度存在误读。根据新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前提是必须存在“非诚信诉讼行为”,新规条文已经明确了需要同时满足的若干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八)仲裁案件

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第五十二条规定“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仲裁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费用是否合理时,应具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胜诉方当事人及/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因素”。

2、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第五十一条规定“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等。仲裁庭在确定上述费用时,应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

3、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15版)第四十七条规定“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决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作出该裁决时应当具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胜诉方当事人及/或仲裁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因素”。

4、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3版)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

5、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第六十二条第三、四款规定“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仲裁庭在确定上述费用时,应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胜诉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

在上述所列仲裁规则中,虽然仅有极少数明文规定“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但在仲裁实务中,仲裁机构一般均认可“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支持由败诉方承担合理的律师费。

“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之约定情形

在律师所拟定的合同,尤其是金融机构的格式合同中,通常均明确约定“因一方当事人违约致使另一方解除或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

对于合同中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产生纠纷的案件,大多数法院的做法是肯定合同约定的效力。例如:最高人民法第57号指导案例“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诉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便支持了“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当然,在实务中,法院通常都会严格审查并要求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同时,法官对此拥有自由裁量权,会根据案件性质等酌情支持其中的合理部分。

此外,因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高效、便捷优点,强制执行公证越来越受到债权人、律师的重视与青睐。而在强制执行公证实务中,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时对律师费的态度与法院基本一致,在债权人提供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后,公证机构都会在执行证书中将合理的律师费列为执行标的。

“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之限制条件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

(二)从实务中人民法院等部门要求律师费必须实际支出,必须提供相应发票以及逻辑角度出发,对律师费当中的风险费部分显然无法得到支持,而分期支付情况下的未支付部分也可能因为并未实际发生而无法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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