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关键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损害赔偿;虚拟治理成本;赔礼道歉
2015年3月25日,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德州中院)受理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颁布实施后第一例针对大气污染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大气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以下称德州“雾霾案”)。2016年6月24日,德州中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7月20日,德州中院进行一审宣判。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案情回顾
二、争议的焦点及判决结果
根据中华环保联合会的起诉与振华公司的答辩,该案的争议焦点涉及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个方面,即原、被告是否适格问题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具体内容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是否适格问题
1.中华环保联合会是否为适格原告
2.振华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
(二)振华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损害赔偿数额如何计算
根据《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承担责任的方式包括六种: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1.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根据德州中院查明的事实,振华公司已于2015年3月27日放水停产,停止使用原厂区,并准备搬移新厂址,可认定其已停止侵害。
2.关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环境权益具有公共权益的属性,从经济学角度而言,环境资源是一种综合性的财产,在美学层面上,优良的环境可以成为人的精神活动的对象,因振华公司超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侵害了社会公众的精神性环境权益,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5.关于中华环保联合会“增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方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规定的承担责任的方式中的任何一种,加之被告振华公司已经放水停产,原厂停止使用,另选新厂址,故对中华环保联合会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6.关于评估费用、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问题。根据《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支持。中华环保联合会主张的评估费用10万元,属于为诉讼合理支出,法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律师费40万元及其他诉讼支出费用1万元,中华环保联合会承认关于律师费仅订立委托合同,未实际支付,且未就诉讼支出1万元提交支付凭证,对于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三、我国首例“雾霆案”的样本评析
(一)事实认定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确认了如下几个事实:
(二)因果关系认定
因果关系是构成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引入因果关系的概念给侵权行为的补偿功能找到了正当的理由。[4]法院所面对的最常见的因果关系问题是,人(法人、组织)的某一作为或者不作为是否造成了某一特定的结果。
(三)从虚拟治理成本到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生态环境被污染或破坏后,对于社会公共利益而言,恢复原状是最重要的诉求,[8]对受害人权利的救济最终都是受害人的权利恢复到应有状态,除此之外,对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亦应当赔偿。
在该案的审理阶段,中华环保联合会提出对振华公司排放大气污染物致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的数额,包括污染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坏、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自行鉴定,鉴定结果为2746万元。德州中院根据《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技术规范》的规定,认为利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得到的环境损害可以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依据,最终认定按虚拟治理成本的4倍计算生态损害数额,即2198.36万元。
(四)未予支持的惩罚性赔偿
我国民事损害赔偿的基本原理是填补原则,即损失多少赔偿多少,一般不得适用惩罚性赔偿,仅在《侵权责任法》的产品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针对消费者、产品责任受害人等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弱势群体提供保护、对利用自身优势地位以欺诈方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牟取非法利益的经营者进行惩罚。
表1利用虚拟治理成本法确定生态环境损害数额的原则
┌───────┬──────────┐│环境功能区类型│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土壤污染│├───────┬──────────┤│Ⅰ类│>虚拟治理成本的8倍│├───────┼──────────┤│Ⅱ类│虚拟治理成本的4-8倍│├───────┼──────────┤│Ⅲ类│虚拟治理成本的2-4倍│└───────┴──────────┘根据表1可以看出,现行规定作出的虚拟治理成本是一个确定的数额,但损害赔偿数额是一个区间值,在该区间内如何取值,应当体现审判人员对环境污染加害者的主观过错程度的认定并充分考虑环境治理成本。若环境污染程度较轻,污染者主观恶性低,客观上采取了一定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的行为,环境污染治理前瞻效果好,可在损害赔偿数额上下限范围内取较低值,若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严重,污染者主观恶性高或者环境治理前瞻不佳,可在损害赔偿数额上下限范围内取较高值,以实现法律对污染者污染行为的惩罚。
(五)赔礼道歉责任承担方式的应用
一方面,赔礼道歉既能弥补公众感情,又对违法企业构成信誉惩罚,还对侵害人具有自我补偿和道德恢复功能,对社会具有道德整合、法律权威再建功能,具有惩罚和教育功能,特别适合于公益诉讼。[15]另一方面来说,环境权的内容具有多层次性,精神环境权益是环境权的最高层次,优良的环境可以成为人的精神活动的对象,具有美学价值,而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影响了人对优美环境的欣赏,也就能够理解污染者的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的精神性环境权益时,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
(六)其他值得商榷的问题
德州“雾霾案”一审判决作出后,有学者指出,“本案中,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因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损失2198.36万元人民币,用于德州市大气环境质量修复。由于大气污染物是扩散的,排出后肯定扩散至德州以外,损害其他地方的大气环境质量,而赔偿的费用却仅用于德州市大气环境修复,从费用利用的区域来看,显然不合理。判决中指出的修复现在的‘德州市大气环境质量’,显然不是以前受损的大气环境质量,因此,判决不具有对应性。[16]
笔者认为,首先,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与所修复的生态环境一般都具有对应性,如在审理因盗伐林木导致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的赔偿款应当用于在侵权行为地补植林木;在审理水污染导致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的赔偿款应当用于治理被污染的水环境;[17]同样,在审理大气污染导致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的赔偿款应当用于治理被污染的大气环境。其次,审判人员需要在判决书中对当事人的各项诉讼请求进行回应,这种回应需要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具有对应性,直观地表现在诉讼请求与判项的对比上。表2是本案当事人诉讼请求与判项的对比。通过该表可以清晰地看出德州中院的判决明确的回应了中华环保联合会关于“支付至德州市专项基金账户,用于德州市大气环境质量修复”的诉讼请求。
表2中华环保联合会的诉讼请求与法院判决对比情况表
┌───────────────┬─────┐│中华环保联合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上述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款项支付至地方政府财政专户,用│││于德州市大气污染的治理。││└───────────────┴─────┘(七)本案中关于律师费及其他合理支出的遗憾
四、典型意义
本案是《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施行后首例针对大气污染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在案件审判阶段,法院与行政机关联动协调,使振华公司在远离居民生活区的天衢工业园区重新规划、重新选址,防止了污染及损害的进一步扩大,也促进了振华公司向节能环保型企业的转型;就判决结果而言,主要参考评估鉴定意见书及专家辅助人的意见,清晰的认定了因果关系,合理的认定了生态损害赔偿费用,同时,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明确环境权也是一种精神权益,合理的适用了“赔礼道歉”这一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整个案件从审理到判决,充分体现了能动司法、服务大局、司法为民的法治理念,根据山东省环境保护厅统计数据,德州市2016年全年大气质量全年改善最大,空气质量明显改善,[18]可见首例“雾霾案”的判决,在尊重审判规律的前提下,依法适度强化能动司法,创新审理方法和裁判方式,及时回应了当前社会公众对京津冀及周边地区的代污染治理的关切,对区域大气污染治理进行了有益的实践探索,发挥了公益诉讼的评价指引和政策形成功能,对整个社会均产生了良好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