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担保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债权人即使不委托律师,其诉讼请求也能获得法院支持,故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3、担保人还主张,债权人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在国家税务总局官网发票查验平台上查询不到,但不能就此推断发票系虚假,亦不能证明债权人未支付律师费,不构成担保人不承担律师费的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17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炳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
原审被告:昆明炳瑞商贸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谢金芳
原审被告:季小兰
原审被告:昆明磐沛商贸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唐虹。
原审被告:季加
原审被告:邹佰鹏
......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是:1.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主张的罚息、复利标准如何确定;2.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主张的律师费应否支持;3.炳瑞公司、陈炳福、谢金芳、季小兰、磐沛公司、唐虹、季加、邹佰鹏的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如何确定。
一、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主张的罚息、复利标准如何确定
一审审理中,中信银行昆明分行提交了截止2016年11月11日,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清单,其中扣减了抛珥麻克公司已经偿还的三笔利息。抛珥麻克公司核对后,予以认可。
二、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主张的律师费应否支持
《贷款合同》第13.9条明确约定,乙方(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险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抛珥麻克公司)承担。此外,在案涉各一审被告的《抵押合同》中亦明确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故,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向各一审被告主张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中信银行昆明分行提交与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前期已经支付的20000元法律代理服务费增值税发票能够证实双方有委托代理诉讼的合意并已支付一定费用。按照《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双方对律师费支付方式采取“前期付费”与“风险代理”相结合。“风险代理”指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根据实际回收金额的1%向律师事务所支付相应律师费。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已支付的20000元律师费属于合同约定且实际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但对风险代理部分的费用,目前尚无明确数额,故对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主张的70万元在现阶段无法全额支持,待符合《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风险代理约定的情形时,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可再另行主张。
三、炳瑞公司、陈炳福、谢金芳、季小兰、磐沛公司、唐虹、季加、邹佰鹏的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如何确定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应否支持,陈炳福对该费用应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与抛珥麻克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明确约定,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均由抛珥麻克公司承担。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与陈炳福签订的《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也均明确约定担保的范围,其中包括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也实际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主张律师费并要求陈炳福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具有事实基础,应予支持。陈炳福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即使不委托律师,其诉讼请求也能获得法院支持,故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陈炳福还主张,中信银行昆明分行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在国家税务总局官网发票查验平台上查询不到,但不能就此推断发票系虚假,亦不能证明中信银行昆明分行未支付律师费,不构成陈炳福不承担律师费的理由。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炳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