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本条是关于如何确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规定。
起草背景及条文对照
原《若干解释》第二十条的一、二、三款分别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行诉解释》第二十条是对上述大部分规定的承继,同时删除了原《若干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内容。
【条文对照表】
条文释义
行政诉讼被告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认为侵犯了其行政法上的合法权益或者与之发生行政争议,而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本条解释是围绕被告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具有行政职权这两个核心要素来确定其资格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虽然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但是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只能作为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进行认定,故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承担,司法实践中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比如,在(2015)行监字第449号毛某诉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政府、阳信县新城区建设指挥部土地征收行政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阳信县新城区建设指挥部为阳信县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其法律责任应当由其设立机关阳信县人民政府承担。一审法院已向再审申请人释明阳信县新城区建设指挥部的性质并询问是否撤回起诉,其仍然坚持起诉,原审裁定对此驳回起诉亦并无不当。”
审判实践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派出机构的法律地位问题
派出机构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对某一行政事务或某区域内行政事务的管理而设立的行政组织。除常见的公安派出所、工商所、税务所、司法所以外,其他行政机关也设立了各式大量的派出机构。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从性质上而言属于派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的一个组成部分。司法实务中,判断派出机构是否是适格被告时,需要区分以下情况。
一般而言,派出机构的行为效果从理论上说应该归属于派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这决定了派出机构应以所属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诉讼的,应以设立该派出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正文内容摘自《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本节撰写人:金诚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