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的修改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正在面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1月22日截止!北京市千千律师事务所、北京为平妇女权益机构经认真研读修订草案条文,结合各自机构经验和妇女权益保护的实际需要,同时参考了妇联组织、专家学者、律师、农村妇女等的意见,共同商讨形成了关于修订草案的不同版本修改意见,供您参考和参与,来一起促成改变!

我们提供了不同版本的修改意见和提交方式,供您参考!

参与方式一

提出意见的五个步骤

第一步:

第二步:

下拉网页,在左侧找到如图“法律草案征求意见”图标

第三步:

点击进入后,选择

“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第四步:

填写“省份”和“职业”后,

可直接点击“进入”,进入到填写意见界面

第五步:

复制下文的修改意见,直接粘贴提交!

(以下内容,您可以直接复制粘贴至“提出意见”栏中)

1、第二条

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男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对妇女的歧视,是指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妨碍或否认妇女(不论已婚或未婚)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国家应当为实现男女平等而采取暂时性的特别措施,给予妇女不同待遇,以纠正妇女因社会、经济、文化和其他方面造成的差别而受到的不利影响。

2、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审判、检察职责,设置专门部门,依法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并健全以案释法工作制度,加强妇女权益典型案例的收集、整理和发布工作。

3、第八条

国家鼓励妇女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4、第九条

将第一款“妇女的特殊利益”修改为“妇女的特殊需求”。

6、第十四条

增加第三款“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组织的意见。”

7、第十六条

第一款:男女享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款: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不低于30%的妇女代表。

第三款:将“适当”改为“不低于30%”。

8、第十七条

将第三款中的“重视”修改为“重视并听取”。

9、第十八条

将第二款中“妇女意见”修改为“妇女和其他妇女组织的意见”。

10、第二十条

增加第二款:鼓励和推进男女平等教育,将男女平等教育纳入幼儿园和各级各类学校课程,改变性别刻板印象和偏见。

11、第三十七条

将第一款结尾处增加“不因婚姻、用工等状况而区别对待”。

12、第四十二条

在第一款“离婚”后增加“再婚”。

13、第五十条

将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具有性含义、性暗示的肢体行为”

将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禁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优势地位或者照护职责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与其发生性关系。”前移至本条作为第二款。

14、第五十一条

将所有“女学生”修改为“学生”。

23、第六十一条

在第二款“男女公共厕所”后增加“性别友善厕所”。

24、第八十条

将“五万元以下”修改为“五十万元以下”。

25、第八十四条

删掉第二款中“造成严重后果的”,增加: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维护妇女权益工作纳入政绩考核指标。

记得点击“提交”哦。

参与方式二

参考下文逐条完善版的修改意见,

现在左侧目录选择具体条款,

逐条输入对应的修改建议!

记得点击提交哦!

(以下为分章各条修改意见,您可以逐条复制粘贴至“提出意见”栏中)

第一章总则

建议修改为:

理由:

(1)将“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修改为“男女享有平等的权利。”不以男子为参照物,能够避免进一步固化传统的性别刻板印象和根深蒂固的父权制观念,有利于强化妇女在法律上的主体地位。

(3)在“对妇女的歧视”定义中,特别注明妇女“不论已婚或未婚”非常有必要,实践中,妇女因婚姻状况而受到歧视的情况并不少见:比如在一些农村地区,如果妇女一直未婚,无论其年龄多大,都不能独立享受宅基地使用权;再如有些农村地区妇女年满28周岁以后未婚,会被剥夺村民待遇,而男性村民却不会因未婚在权利享有方面受到任何差别对待;另在生育方面,未婚生育或终止妊娠的女性也容易遭受直接或间接歧视。

(1)强调“设置专门部门”,可以有效促进贯彻落实。

(1)删掉“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这应当是对所有人(不论性别)的共同要求,单独对妇女强调,忽视了妇女的社会主体性,容易进一步固化对妇女形象的偏见和歧视。

(2)删掉“尊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尊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也理应是所有人(不论性别)都应当遵循的社会行为准则,而不只是针对妇女,特殊强调这是妇女的义务,容易固化传统的性别角色分工、加深对妇女的性别偏见和歧视。

有关机关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考虑不同性别的差异和妇女的特殊需求,开展男女平等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可以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要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开展评估。

评估报告应当作为制定或者修改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重要参考。

将“男女两性的差异”改为“不同性别的差异”,将“特殊利益”改为“特殊需求”,这是与国际惯用、通用的专业语言相一致的,且从妇女实际需求出发,不凸显性别利益的对立。

第二章政治权利

5、第十三条

国家保障男女享有平等的政治权利。

理由:

不以男子为参照物,能够避免进一步固化传统的性别刻板印象和根深蒂固的父权制观念,有利于强化妇女在法律上的主体地位。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组织的意见。

增加第三款“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组织的意见。”该条款在现行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十条中有明文体现,强烈建议此处保留,以保障妇女组织,特别是最具代表性的妇联组织在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制定过程中以及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上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真正代表妇女发声,彰显妇女的主体地位。

男女享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不低于30%的妇女代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不低于30%的名额。

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应当与女职工占职工总数的比例相适应。

(1)不以男子为参照物,能够避免进一步固化传统的性别刻板印象和根深蒂固的父权制观念,有利于强化妇女在法律上的主体地位。

(2)将修订草案中“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这段表述提前,更符合逻辑表述,只有先“采取措施”了,才能实现“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的结果。

(3)将“适当数量”修改为“不低于30%”:其一,《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21—2030年)》中明确表述“村委会成员中女性比例达到30%以上”“社区居委会成员中女性比例保持在50%左右,社区居委会主任中女性比例达到40%以上”,这也是修订草案总则第二条“暂时性的特别措施”的细化措施之一,此处与之遥相呼应。其二,“适当数量”的表述,无法有效推进这一措施的落实,亦有可能出现在现取得成绩上的倒退。据统计,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2003-2008)全部代表中,女性代表占比20.2%,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人大代表中,女性代表占比为24.94%,比例有所增加,但仍然需要进一步提高。其三,实践中已有地方经验可供参考。如2006年湖南省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中,就妇女参政问题在全国率先提出两个30%的规定:一是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中,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一般应当占30%以上;二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有女性成员,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代表会议中妇女代表的比例应当占30%以上。

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相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并听取其推荐意见。

在第二款中将“适当”改为“相当”,以更加具体和准确一些;第三款“重视”后增加“并听取”三个字,重视是一种主观态度,听取则是一种客观行动,二者是先后递进关系,态度固然重要,行动和结果更加重要。

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妇女联合会应当倾听妇女和其他妇女组织的意见,反映妇女诉求,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有关建议。妇女联合会应当积极参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或者修改,并对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贯彻实施情况提出意见建议。

第三章文化教育权益

国家保障男女享有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鼓励和推进男女平等教育,将男女平等教育纳入幼儿园和各级各类学校课程,改变性别刻板印象和偏见。

11、第二十二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男女在入学、升学、授予学位、派出留学、就业指导和服务等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女性平等享有接受中高等教育的权利和机会。

12、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男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平等的权利。

第四章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13、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障男女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14、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增加“不因婚姻、用工等状况而区别对待”,去除妇女享受生育保障制度的障碍,可以支持所有妇女,特别是弱势群体妇女在生育时都不受歧视地享有社会保障权益,为生育创造友好条件,这也跟国家现行的鼓励生育的政策目标相一致。

第五章财产权益

15、第三十九条

国家保障男女享有平等的财产权利。

16、第四十二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再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农业农村部门根据自身职责做好指导和监督工作。

增加“再婚”,考虑农村现实状况和再婚妇女的需求,现有很多村在制定村规民约时,将再婚妇女及其随迁子女的土地权益与村民待遇剥夺,严重侵害了妇女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立法宗旨,因此应当将“再婚”也明确列入进去。

17、第四十四条

男女享有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人格权益

18、第四十六条

国家保障男女享有平等的人格权益。

19、第五十条

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下列方式实施性骚扰:

(一)具有性含义、性暗示的言语表达;

(二)具有性含义、性暗示的肢体行为;

(三)展示或者传播具有明显性意味的图像、文字、信息、语音、视频等;

(四)暗示发展私密关系或者发生性关系将获得某种利益;

(五)其他应当被认定为性骚扰的情形。

禁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优势地位或者照护职责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与其发生性关系。

受害妇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投诉。接到投诉的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受害妇女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1)将修订草案中“(二)不适当、不必要的肢体行为”修改为“具有性含义、性暗示的肢体行为”,去掉“不适当、不必要”,因为“性骚扰”在本质上需要具有对“性”含义的强调,“不适当、不必要”的表述,在实践中既难以操作,也无法体现性骚扰中基于“性”的本质内涵,容易造成“性骚扰”概念的扩大化,不利于那些真正遭受性骚扰的受害者依法申诉与维权。

(3)将修订草案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禁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优势地位或者照护职责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与其发生性关系”前移至第五十条,作为第五十条第二款,行文逻辑上和上下文衔接上都更为顺畅。

20、第五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特点,进行生理卫生、心理健康和自我保护教育,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发展。

将修订草案中本条所有“女学生”都修改为“学生”,首先是因为预防性措施不局限于女学生,预防措施和预防教育更应针对男学生,防范于未然,而不是针对容易遭受性侵害和性骚扰的女学生,强化受害者的责任的习惯偏见。因此,所有学生(不论性别)都应当接受性教育,法律和学校工作制度也应当一视同仁地保护所有学生免遭性骚扰和性侵害。此处特殊强调女学生,反而不利于妇女权益保障法保护女生的初衷,因为那样容易固化现有的性别刻板印象和偏见,也不利于从根本上根治校园性骚扰和性侵害。

21、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一)制定禁止性骚扰的规章制度

(二)明确负责机构或者人员,确保成员性别比例;

(三)开展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教育培训和活动;

(四)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卫措施;

(六)建立和完善调查处置程序,及时处置纠纷并保护当事人隐私、对受害人进行补救和支持;

(七)禁止对投诉人、被投诉人、证人或与投诉有关的人员的强迫、威胁、报复;

(八)其他合理的预防和制止措施。

互联网平台企业组织劳动者进行平台用工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为符合我国签署的消歧公约和参与推动的国际劳工组织190号公约和相应的一般性建议书,应该:(1)在修订草案本条第一款第(二)中增加“确保成员性别比例”,确保在负责机构或者负责人员中有女性成员存在,既是鼓励女性参与社会事务治理的体现,也便于更有效协助处理女性受害人的求助和投诉;

22、第五十三条

禁止强奸、猥亵妇女或者组织、强迫、引诱、教唆、欺骗、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禁止组织、强迫、引诱、教唆、欺骗、容留、介绍妇女在任何场所或者利用互联网进行淫秽表演活动。

(1)增加“教唆、欺骗”两种常见的涉卖淫类违法(犯罪)手段,类比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规定的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违法犯罪,这也理应纳入法律的规制范畴。(2)将修订草案本条第二款“禁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优势地位或者照护职责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与其发生性关系”前移至第五十条,作为第五十条第二款,这样从逻辑上更为顺畅。

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建设基础设施和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确保女性厕位多于男性厕位,合理配建保护妇女隐私、满足妇女需要的母婴室等公共设施。

鼓励用人单位按照合理比例配建男女公共厕所、性别友善厕所和母婴室等设施。

增加“性别友善厕所”(指非特定性别的厕所,俗称为“无性别厕所”),现实生活中,性别友善厕所已经在很多城市服务设施中(如商场、景区等)投入使用,可以有效进行公共卫生资源的配置,避免供需的动态失衡和浪费。同时,性别友善厕所可以便利父母协助异性年幼子女或异性亲属陪助老人如厕,并利于外型中性以及跨性别人士的使用。

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

24、第六十九条

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申请查询登记在对方名下财产状况且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查取证。

第八章法律救济与法律责任

25、第七十八条

对侵害众多妇女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有下列行为之一,侵害众多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起诉讼:

(一)确认农村妇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时侵害妇女权益的或者侵害妇女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分配权益和宅基地使用权益;

(二)侵害妇女平等就业权益;

(三)未采取合理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

(四)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

(五)未依法履行反家庭暴力职责造成严重后果;

(六)其他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增加“对侵害众多妇女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为第一款,现行第一款顺延为第二款;在修订草案第一款第(四)项后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未依法履行反家庭暴力职责造成严重后果”,草案第(五)项顺延为第(六)项。

(1)自2012年以来,《民事诉讼法》即确立了环境污染、重大消费者维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公益诉讼制度,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践中,近年来公益诉讼适用的范围也在不断拓展,法律已明确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英雄烈士权益保护五类公益诉讼领域,对于涉及侵害众多妇女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也应当尽快纳入法律确立的公益诉讼制度范围。

(2)2016年3月1日施行的《反家庭暴力法》规定了国家机关、学校、医院、用人单位、基层自治组织等负有反家暴的法定责任,因上述单位未依法履行强制报告、告诫、庇护、人身安全保护等职责造成家暴受害妇女致伤、致残、致死或以暴制暴等严重后果的,应当视为对不特定多数潜在家暴受害者安全利益的忽视和侵害,非常有必要纳入检察公益诉讼范围。

26、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和三十四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1)将“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调整为“一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五万元以下”的最高罚款对于规模和实力雄厚的用人单位来说,明显偏低。而如果违法成本与通过违法所获得的利益之间明显不成比例,则有可能让一些用人单位选择铤而走险,视法律如无物,这样从根本上无法体现法律的威慑力和公信力。

(2)因此,建议大幅度提高罚款上限,具体个案处罚,则可以由执法部门根据主观恶性、情节轻重、违法获得数额、社会影响等因素综合考虑,自由裁量。

27、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维护妇女权益工作纳入政绩考核指标,对于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人格权益和财产权益以及婚姻家庭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1)删掉修改草案第八十四条第二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的表述:其一,“造成严重后果的”是一种主观评价,实践中难以进行客观衡量与评判,容易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逃避法律责任提供变相的可操作空间;其二,修改草案本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法律责任的承担都没有类似“造成严重后果的”的表述,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来说,不仅仅是一视同仁,应当有更高的要求,自然不应当强调对其处罚还需要建立在“造成严重后果的”基础上。

(2)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保护妇女权益职责情况的问责应当更为严格,而纳入政绩考核指标则是非常行之有效的一种监督举措,也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3)总体上来说,修订草案关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法律责任的承担,依然以原则性和宣示性为主,可适用性差,且处罚力度明显偏低,无法有效督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保护妇女权益的神圣职责,建议后续进一步细化调整条文内容,重点强调可及性与可操作性,体现立法保护妇女权益的根本宗旨和法律的威慑力。

参与方式三

邮寄提交方式

1.下载我们的修改意见全文;

附百度网盘链接下载:

3.将其打印寄送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THE END
1.国际经济法网商品房销售中的欺诈行为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审判实践中也不统一。有的省份如浙江出台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明确把商品房纳入调整范围。但绝大多数地方对于商品房买卖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https://ielaw.uibe.edu.cn/lfjy/8231.htm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权益法欺瞒消费者怎么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权益法》欺瞒消费者可要求欺诈方赔偿原费用的三倍。这个问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明确规定。但前提是商家行为定性为欺诈的情况下。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权益法欺瞒消费者怎么处罚的问题,下面由华律网小编为您详细解答。 一...https://m.66law.cn/laws/1733653.aspx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的理解与适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何为欺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作了明确规定,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6/11/id/2350740.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