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申请人某县妇联与被申请人张某撤销监护人资格案
基本案情:2013年被申请人张某的丈夫因触电死亡,张某带着几个月大的女儿改嫁,留下3岁的儿子张小某跟随其祖父母生活。张某改嫁后,既未探望过儿子张小某,也未对张小某尽过抚养、教育义务。现张小某跟随祖父母生活,生活处于危困状态。申请人某县妇联为保障未成年人得到妥善监护照料,向法院申请撤销张某的监护人资格,为张小某确定新的监护人。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张某虽然系张小某的母亲,但七年来一直未尽到对张小某抚养监护责任,而由张小某的祖父母实际进行抚养、照顾。将监护人变更为张小某的祖父母,不但符合实际的监护情况,也符合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各方利害关系人的意愿,符合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立法意旨,某县妇联申请撤销张某对张小某的监护人资格,指定由张小某的祖父母担任监护人,依法予以支持。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六条规定: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因状态;(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有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等义务。当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有关单位和人员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东明县人民法院承办法官朱熹明)
基本案情:陈某系学龄前儿童,其父在某培训机构为其购买游泳课程,王某系该机构游泳教练。在教练王某授课时,王某屡次使用水盆泼向陈某头部及面部,后陈某独自在泳池角落哭泣。陈某陪同的家长与教练王某发生争执并报警。事后,陈某出现经常性哭闹、做噩梦并从此对游泳失去兴趣,经医院诊断为:急性应激反应,医生建议定期到医院接受心理治疗。事发后。陈某家长与某培训机构进行协商,要求解除合同并道歉,但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后经陈某某申请,法院依法调取存放于公安机关的某教育公司提供的现场教学视频资料,视频资料中显示,王某使用水盆泼向陈某某头部30余次,后陈某某独自在泳池角落哭泣,教练王某在泳池另一端从事其他学员教学工作。
裁判结果:基于游泳教学培训的特点,案涉培训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不适宜强制履行,教练王某的教学方式存在不当,致使婴幼儿学员受到一定的心理刺激,未能正确履行合同,现陈某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陈某作为幼儿,理应得到更全面的保护,尤其是在泳池这种带有特定风险因素的场所,但教练却将陈某独自留置的泳池,未能及时安抚。基于此,对于心灵受伤的幼儿,从其身心健康角度出发,最需要对方给予真诚的歉意来安抚、平衡内心焦虑,已达到心灵上的慰藉。故对陈某要求赔礼道歉的请求予以支持。最终,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培训合同、返还培训费、某培训机构限期以书面形式向陈某赔礼道歉。后某培训机构提起上诉,二审法维持原判。
点评:保护未成年人应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当今,参加校外培训的未成年人数量激增,在保护未成年人的社会责任面前,校外培训机构更不应置身事外。培训机构应采取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的教学方式,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同时,法院应给予特殊、优先、全面的司法保护。本案中,法院判令某培训机构限期以书面形式向陈某赔礼道歉,不但践行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帮助遭受侵害的儿童进行精神抚慰,更在一定程度上对校外培训机构进行警示,有助于督促培训机构认真履行其职责,给未成年人一个安全、健康的培训环境。
(莱西市人民法院承办法官单松源)
案例三、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宋某与被告刘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结婚,育有一子一女。第一个孩子出生后刘某就不再外出工作,专心在家照顾孩子、料理家务。宋某一开始给别人打工,2014年左右自己开始经营公司,家里的事都是刘某操持,宋某从不过问。婚姻期间,两人因照顾孩子、婆媳关系、刘某怀疑宋某与他人有染等问题摩擦不断。2019年10月宋某搬出双方居所,双方开始分居。之后,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未予支持。宋某之后又向法院起诉离婚。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婚姻生活中分歧,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本应加强沟通,共同面对婚姻生活中出现的问题,但其二人夫妻关系仍未有改善。现宋某再次起诉离婚,且双方持续分居一年有余,可以认定两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双方对于子女抚养及探望问题达成一致,法院予以确认,另外判决宋某支付刘某离婚经济补偿5万元。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承办法官张代蕙)
案例四、张某与崔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崔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6月1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进行了约定。2019年3月14日,张某作为无过错方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崔某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且实施严重家庭暴力,给其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崔某抗辩称其与张某系协议离婚,离婚原因为感情不合,并非因一方过错而离婚,协议离婚者无权要求损害赔偿,仅诉讼离婚中无过错方有权主张损害赔偿,且不认可其存在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实施严重家庭暴力的行为。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系解除婚姻关系的两种途径,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对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未作出限制性规定,并未规定仅诉讼离婚中无过错方有权主张损害赔偿。故双方当事人在协议离婚后,张某作为无过错方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为证明崔某存在家暴行为,张某向法院提交了公安立案告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记录以及双方达成的协议书,足以认定崔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张某实施家庭暴力,并造成张某轻伤二级的事实。法院综合张某的损害后果、崔某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手段和情节等因素,酌定崔某支付张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
点评:家庭暴力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人格尊严,还破坏了家庭和睦影响社会稳定。家庭暴力行为发生于家庭成员内部,具有一些特殊性和隐蔽性。反家庭暴力法实施五年来,家庭暴力是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甚至是违法犯罪的行为,不再被认为是家事、私事。民法典颁布实施,强化了公民的人格权保护,婚姻家庭编更是明确禁止家庭暴力。这对于巩固、发展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办法官衣洁法官助理卢翔飞)
案例五、王某与徐某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纠纷案
基本案情:王某与徐某系再婚,均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7年6月18日在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2007年6月30日,某村民委员会将徐某之弟(已去世)位于村东的1.03亩责任田分给王某作为生活口粮田,2020年5月9日王某与徐某在费县法院调解离婚,但徐某仍耕种该1.03亩土地,王某要求徐某返还生活口粮田1.03亩未果,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责任田的使用权应为王某所有,该责任田原使用权人徐某之弟去世后某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将土地分配给王某耕种,有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由当时经办人员和时任书记签字,且王某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调查”证明王某系徐某的家庭承包人员。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享有的土地权益为用益物权,就是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益,且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经济组织用他人交回的承包地增补给该户承包土地面积的,在离婚时要求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对增补的承包地部分予以处理。最终,法院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经济组织用他人交回的承包地增补给该户承包土地面积,在离婚时要求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对增补的承包地部分予以处理。
(费县人民法院承办法官曹庆利法官助理韦苏林)
案例六、崔某与周某甲、李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周某甲对于李某已婚的事实是明知的,李某向周某甲进行的转款行为,并非日常性开支,违背夫妻的忠实义务,周某甲接受财物的行为,也是有违公序良俗和公共道德的,所接受赠与的行为也是一种无效的行为,应当予以返还。周某甲主张部分款项系李某支付的会所消费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最终,法院支持了崔某的诉讼请求。
点评:夫妻双方应当互敬互爱,相互扶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条文的释义是,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除了日常家事范围内的事务以及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外,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对另一方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李某转账给周某甲的款项属于崔某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周某甲的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形成的赠与合同均为无效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