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登记注册了一家日用品店,由其姐姐陈某实际经营,主要从事头皮健康护理产品销售和服务。2022年,店内举办充值3万元赠送1.2万元的活动。2022年3月,王某在该店充值3万元,该店履行承诺赠送1.2万元,充值后王某在店内可享受4.2万元消费金额。之后,王某每次在店内消费后记账。2024年2月,王某与陈某对账确认未消费金额为22732元,随后店铺停业并注销登记。王某要求退款未果,诉至肥西法院。
肥西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某向案涉日用品店先充值后消费,双方形成预付式的合同关系。该日用品店闭店注销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王某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退款。
关于退款的责任主体,因该日用品店系个体工商户且已注销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王某以登记的经营者袁某和实际经营者陈某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袁某虽然未实际经营该店,但是个体工商户以字号对外开展经营,第三人基于营业执照在对外经营中的公示效力,有理由相信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共同对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责任,故袁某和陈某应当共同承担退款责任。
关于退款金额,该日用品店赠送的消费额度属于为鼓励消费者预充值的优惠策略,消费者享受赠送金额权益的前提是在店内消费,该“赠送”与赠与合同中的赠与并不具有相同的内涵,该日用品店没有作出无偿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应退款项应为王某没有消费的预付款,不包含未消费的赠送金额。又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充值金额与赠送金额的扣款顺序,按照公平原则,充值金额和赠送金额应是按比例同步支出的。本案中,王某充值3万元,赠送1.2万元,比例为5:2。双方确认未消费金额为22732元,故按照该比例计算,袁某和陈某应当共同返还王某预付款16237.14元。宣判后,双方均服判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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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