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查明,家住开州区的李某与王某、阳某等系同事关系。2018年6月17日17时许,李某组织王某、阳某等人聚餐,席间共饮了一瓶500毫升的白酒,18时许聚餐结束,费用由李某结算。后李某、王某、阳某等人均以步行方式离开饭店。当日21时许,李某驾驶电动车撞上路边的隔离花台而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受伤时血液的酒精含量为167.0mg/100ml,系醉酒,需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3月28日,李某住院治疗9个月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李某的近亲属廖某等以同饮人王某、阳某未尽到照顾义务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阳某等同饮人承担赔偿责任。
开州法院一审后认为,被告王某、阳某在席间未有劝酒、灌酒等行为,聚餐结束后,李某并未出现醉酒等异常表现,且聚餐地点与李某的居住地较近,被告王某、阳某据此认为李某具备安全步行回家的能力,没有超出日常生活认知。故判定被告在聚餐过程中不存在过错,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死者亲属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二中法院经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法官说法
同饮人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后免责
承办此案的法官称,聚餐饮酒作为常见的社交行为,我国民事法律并未就此规定特殊的法律关系。同饮人是否担责,应当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在共同饮酒场合,饮酒人之间存在相互协助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只要同饮人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后就可以免责。
本案中,王某、阳某等人在聚餐过程中,没有对李某实施劝酒、逼酒、灌酒等不当行为。李某在餐后也未表现出醉酒后的意识不清、身体不适等状态。王某、阳某等人同意李某步行回家,符合社会的一般期待,并非怠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故法院判定被告王某、阳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顾个人安危和公共安全,醉酒后驾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死,具有重大过错,理应自行担责。据此,法官提醒广大市民,为了自己和他人的健康,请自觉做到喝酒不贪杯,酒后不驾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