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8月27日,该案中两原告之子常某与被告张某、赵某相约在谢桥镇老街一家兰州拉面馆喝酒,席间常某喝了五瓶啤酒。随后三人又约被告夏某、刘某、陈某到谢桥街上金色年华KTV唱歌,期间再次饮酒致常某饮酒过量。晚上10点左右,常某向夏某借用摩托车接人,夏某阻止未果,常某驾驶夏某的摩托车行驶至谢桥医院门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常某的父母即两原告以被告张某、赵某、夏某、刘某、陈某没有有效劝阻常某饮酒致事故的发生为由,诉请法院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其损失1806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某、赵某、夏某、刘某、陈某均没有个人财产。
法院判决:共同饮酒人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70%的损失,夏某赔偿原告损失的10%,张某、赵某、刘某、陈某各赔偿原告损失的5%,因张某、赵某、夏某、刘某、陈某、夏某系未成年人且没有个人财产,故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常某是农村居民,其在城镇生活没有连续居住1年以上,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结合原告的赔偿清单,原告损失范围及数额合计为292223元。综上,被告夏某的近亲属赔偿原告损失为29222.3元(292223元×10%),被告张某、赵某、刘某、陈某的近亲属分别赔偿原告损失14611.15元(292223元×5%)。
律师说法:共同饮酒人是否承担责任
(一)安全保障义务。判断同饮者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在于确定同饮者在何种情况下会对醉酒者产生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同饮者是否违反了该义务。
(二)附随义务。在饮酒的同时,饮酒人形成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相互关照、相互保护的安全注意义务,属于民法上的附随义务。
(三)合理注意义务。“合理的注意”应为通常情况下普通人能够预见到损害结果发生的注意,共同饮酒人承担注意责任的前提是共同饮酒行为,且这种行为已使他人的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虽然人们的饮酒习惯以及体质差异造成每个人的身体对酒精产生不同的反应,但饮酒过量会致人体健康受损乃至死亡应是一般人的常识。这种常识在具体纠纷中就构成当事人双方“合理注意义务”的主要内容。
本案中,常某应当知道过量饮酒的危害,但其仍然过量饮酒并酒后驾驶摩托车致此起事故发生,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某、赵某、夏某、刘某、陈某对常某饮酒及酒后驾驶行为,未尽到劝阻、照顾等一定的注意义务,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夏某明知常某过量饮酒,但没有有效阻止常某借用其摩托车,其行为存在过错,更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张某、赵某、夏某、刘某、陈某、夏某系未成年人且没有个人财产,故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