遇到“霸王条款”怎么办?法律早有规定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对格式条款进行了规定,本条在结构上分为两款,第一款规定了格式条款的概念和构成要件,第二款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方拟定格式条款的基本原则以及提请注意义务和说明义务。注意,条文使用的术语是格式条款,而不是格式合同。一份合同可能包含很多条款,其中每一个条款都可能是格式条款,也可能不是格式条款。因此,与规制格式合同相比,规制格式条款的范围明显更为宽泛。

(一)特征

格式条款的认定问题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将产生重大影响,例如,显失公平条款一般是可撤销条款,但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免责条款)则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因此,司法实践中,合同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非常容易引发争议。有鉴于此,法律必须对格式条款进行准确界定。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看,格式条款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其一,为了重复使用而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其二,在订立合同时没有与对方协商。

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合同,同样不是格式条款的本质特征。尽管格式条款经常表现为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但这并不构成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的本质区别。很多时候,一方当事人事前拟定好了合同条款,只是出于提高交易效率的考虑,有时也是为了通过深思熟虑尽量避免合同漏洞。在合同磋商阶段时,如果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利用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的合同为基础完善合同。如果条款提供者在拟定合同条款时已经充分考虑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对交易盈余进行了合理的分配,对方当事人可能在没有任何异议的情况下完全接受这些条款。如果存在个别不认同的条款,双方可以进一步协商处理。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一方事前拟定的合同条款绝不是格式条款,因为它没有排斥对方当事人要求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的权利。

区分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的关键在于,条款提供方是否排除了对方当事人要求就条款进行协商的权利,即,未经协商是格式条款的核心特征,与之相对的是格式条款的排除要件,即“经过个别协商”。因此,如果条款提供者能够举证证明条款“经过个别协商”,则可以排除格式条款规则的适用。如果对方当事人只能表示同意或者不同意,那么这样的条款就是格式条款。相反,如果双方当事人最终是在单方拟定条款基础上经过共同协商而订立合同,则这些条款不能视为格式条款。

为了更好保护相对方的利益,《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要求当事人在使用格式条款时必须遵守公平原则,对于“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还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以及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后果。

至于格式条款合理的提示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六条将其规定为“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即用特别醒目的突出形式并将其放置在相对人容易注意的地方,以至于即使只是大概浏览合同也可以发现这些条款,绝不会出现没注意到它们的情况。《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法〔2021〕94号)第七条肯定了上述观点,对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只要采用容易引起对方注意的特别标识进行提示并且按照对方的要求以常人能够理解的方式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即可。当然,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必须对已经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出现举证不能,则视为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需承担不利后果。

按照法律规定,如果对方经过提示后要求对重大利害关系条款进行说明,则格式条款提供方必须进行说明。如果对方当事人没有要求说明,则不必说明。由此可见,与提醒注意义务存在显著差别的是,提示义务是主动义务,提供方必须主动提示,而说明义务属于被动义务,以相对方要求为前提。有质疑者认为如此不利于保护格式条款相对方,如果相对人在被提示后仍然无法理解条款含义尤其是无法判断条款可能给自己带来的不利影响,确实存在这个问题。为此,《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法〔2021〕94号)第七条特别规定,必须以常人能够理解的方式进行说明。当然,相对方达不到常人的理解能力,他也可以要求提供方进一步说明。

值得讨论的是,格式条款提供方拒绝提示,或者,格式条款的相对方已注意到该条款的存在并要求说明,但格式条款提供方拒绝说明,将发生何种法律效果?原来合同法没有做任何规定,后来合同法司法解释做了补充,规定当事人有权诉请撤销格式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但是,诉请撤销格式条款也有局限。第一,撤销权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相对方的负担。第二,撤销权受除斥期间制约,除斥期间经过会导致撤销权丧失,这也影响到对相对人的保护(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后已有不少因撤销权除斥期间经过而丧失权利的案例。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申2135号民事裁定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终8556号民事判决书。)。

有观点指出,无论是否履行提示说明义务,都应当认定格式条款已订入合同,而将问题留给格式条款的解释。当格式条款容易被错误理解时,无论对方是否要求说明,提供方对其进行必要说明都是更为合理的选择。否则,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如果格式条款的含义存在多种理解,按照“不利解释”规则进行解释,可能对格式条款的提供者造成不利。这会激励格式条款提供方认真拟定合同。但是,如果格式条款没有疑义,则上述规则并不能提供当事人履行说明义务的激励。

现在民法典第496条明确规定,如果格式条款提供方没有履行提示义务,相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相当于合同根本就没有这条内容。原因在于,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一样,都必须经过磋商形成当事人合意才能进入合同。如果格式条款提供方没有提示,相对方可能没有注意到格式条款;如果格式条款提供方没有说明,相对方可能没有理解到格式条款。无论是没有注意,还是注意到了但无法理解,都不能认定双方已经达成合意。与可以诉请撤销的规定相比,没有订入合同的规定对于保护相对人而言力度更大,效果更好。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规定的无效情形,包括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缔约无效;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缔约无效;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违背公序良俗的合同无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合同无效。

《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是免责条款无效问题,包括造成对方人身损害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害两种无效情形。我们注意到,造成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统统无效,并未涉及免责条款提供方的过错问题,而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的免责条款,必须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才无效。二者在构成要件上存在较大差异,人身伤害情形不考虑过错要件,而财产损害情形不要过错要件,由此也不难看出,民法典对人身权益的保护明显高于对财产权益的保护。

什么是限制和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中的“主要权利”?由于生活和经营中的合同千差万别,合同目的也是差异巨大,当事人享有的“主要权利”自然不可能完全一样。有鉴于此,认定合同主要权利时绝不能仅仅看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条款是什么,而应结合合同本身的性质来考察。由于权利义务往往是相对应的,如果依据合同的性质能够确定合同义务的主要内容,则应以此为基准确定当事人所享有的主要权利。此外,也有学者认为,权利义务往往是对等的,债务人履行的主要义务相对于债权人而言就是主要权利。

“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或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将其规定为无效。但我们注意到,这类条款几乎无一例外存在显失公平,《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将显失公平合同规定为可撤销合同(《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由此不难看出立法者打击有违公平的格式条款的坚决态度,深谙民众厌恶“霸王条款”的心理。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各方对格式条款有不同理解时,应当遵循客观解释优先、不利解释优先以及非格式条款优先等原则进行理解。

(1)客观解释优先原则。所谓客观解释优先,是指在解释格式条款时,必须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这是必须首先选择的解释规则。格式条款之所以采取客观解释的原则,是因为格式条款往往在商业活动中大量应用,通常解释足以保证同一格式条款保持相对稳定的含义,不至于同一格式条款对不同当事人具有不同含义。格式条款的客观解释,即客观合理性标准解释原则,应当以相同交易环境中的理性人的理解为准。

(2)不利解释原则。如果格式条款存在两种以上的文义解释的,应当按照不利于对格式条款的提供方的解释。这主要是考虑到格式条款提供者对格式条款可能作了处心积虑的研究和设计,而格式条款相对方在许多情况下是被动接受的,如果以格式条款提供者理解的意义去解释,就可能导致不公正的结果;同时,让格式条款提供者承担疑义条款的不利益,也有利于激励他按照公平原则起草格式条款。如此规定起到的效果将是,可以有效杜绝厂商利用含糊不清的格式条款损害附合方的利益。除此之外,作出不利解释还有另外一个原因:对于防止格式条款的歧义而言,格式条款的提供者更加容易,而且成本更低。如果他故意不这样做,合同条款含混不清的风险就应当由他自己承担。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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