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水荣(浙江泽鼎律师事务所主任):无效。若涉及与小王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可以主张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等情形下,格式条款无效。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本案涉及格式条款。它在日常生活中大量存在,比如用水、用电、机票、火车票、保险等等。一般人用水用电都是把自己的信息交给对方,然后对方就会供水供电。那为什么没有人专门跑到水电部门跟人家协商下价格、供水供电系统怎么走呢?
所以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规定了,“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提供方拟定格式条款的时候,应当合理考虑双方的权利义务。只要格式条款涉及到免除、减轻提供方的责任,提供方都应当合理提示对方,譬如字体加粗、字体颜色改为红色,并且作出相应的说明。一旦提供方没有尽提示义务或说明义务,那么该格式条款可以不成为合同内容,对方可以不收到该格式条款的约束。
对于某些严重违反公平原则的格式条款,民法典第497条第2、3项的规定,“(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对方可以主张该格式条款无效。
那么,对于消费者填写、勾选的条款,还是格式条款吗?根据民法典第498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条中的争议就包括消费者填写、勾选的内容和该条其他内容之间的争议,所以它仍然是格式条款。二者的文义产生冲突,且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时候,对提供者较为不利的条款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