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七条释义
第十七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的,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负有举证义务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关于举证与司法裁量权
关于法官对证据认定的司法裁量权,主要有以下法条予以规制: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证据规定》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证据规定》第88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证据规定》第96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等肯定了法官在一定情况下具有裁量确定举证责任分配的权力。法官在运用司法裁量权时,应充分考虑以下因素:
2.符合生活一般常理。法律源于生活,法官行使司法裁量权时首先要考虑生活常理、一般逻辑,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作出认定。同时,日常生活经验应以大多数人的情况为基准,不能想当然地要求普通民众以法律条文为其行为准则,没有达到法律标准的即不予认定。
3.盖然性。盖然性是确定证明责任分配时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如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则主张该事实发生的一方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未发生负举证责任。在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举证责任按一般规则分配后并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随着当事人对其主张事实的证明程度不断转移。如果就某一事实问题双方当事人争执不下,均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则继续维持举证责任的转移并没有多大意义。因此,在法律尚未有明确规定,或者作为普遍情形盖然性不大但在个案中的盖然性极大时,应当允许法官采用事实推定,合理地认定证据效力。这样做,既符合诉讼公平的原则,也可以避免使诉讼陷入僵局。
二、关于当事人陈述
当事人陈述,是指案件诉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关于案件事实和证明等情况的陈述。《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民事证据有以下8种,分别是:(1)当事人的陈述;(2)书证;(3)物证;(4)视听资料;(5)电子数据;(6)证人证言;(7)鉴定意见;(8)勘验笔录。由此可见,当事人陈述应当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是认定案件事实的组成部分。
尽管当事人是案件过程的亲历者,但其出于趋利避害、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心理,所做的陈述有可能与案件真实情况产生偏差,干扰法官的判断和认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所以,人民法院应当像认定其他证据效力一样,客观对待当事人的陈述,不可脱离其他证据而尽信之。
三、关于本人到庭
本人到庭,是指当事人亲自出席、参加庭审活动。一般而言,当事人委托了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本人可以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直接由诉讼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范围内代为发表意见、举证质证等。但考虑到一些案件关涉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且诉讼代理人未必能够全面了解全部事实情况,可能发生因陈述错误导致的审理偏差,因此,部分案件会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
从近几年来各级法院的案件审理情况可以发现,随着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普遍提高,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情况越来越多,而当事人本人出庭的频率也就越来越少,人民法院传唤当事人出庭有一定困难。而当事人在法庭上直接面对法官或对方当事人询问时,可以更加直接地给予答复,有效减少委托诉讼代理人不知具体情况或者不知如何应答时,以征询当事人意见为由拖延诉讼的情况发生。因此,结合我国现状,有必要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需要,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陈述案件基本事实,对拒不出庭造成案件主要事实无法认定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可以不予认定。
四、本条司法解释的理解
(一)原告应当对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提出诉讼主张的原告有责任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同时,民事诉讼是因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争议引起的,原告起诉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从整个民间借贷案件来看,原告对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最为了解,更有能力提出维护自己权益的有力证据,因此,还需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1条第1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围绕该证据说明民间借贷关系发生的基本事实情况。原告虽提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但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要事实的,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0条第2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知晓并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
(三)该规定仅约束对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即原告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74条第1项规定,下列金钱给付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纠纷。由于小额诉讼程序案件具有案涉金钱数额小、关系明确等特征,适用该程序的案件系一审终审,更要特别注意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民间借贷案件,一定要将开庭事项、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等通知到原告,不能确定原告收到开庭通知的,不得视为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
2.禁止滥用强制当事人出庭条款。适用本条的前提是,人民法院虽然已审查了案件所涉全部证据,但借贷行为是否发生、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此时方可适用本条要求原告到庭。要求原告到庭的方式,必须为传票传唤,只有经两次传唤未到庭的,才可依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74条第2款规定拘传原告。在无需原告出庭的情况下,法庭不能滥用该条内容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负担。
3.民间借贷关系的一方或双方主体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关于到庭参加诉讼的人员,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组织的主要负责人由于不亲自办理具体的事务,可能对案件所涉事实并不清楚,因此,在适用本条时如涉及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原告,出庭人员范围应包括具体事务经办人或其他了解事情经过的人员,如公司的财务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