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4月18日,A工商局接群众举报,在A县城某农贸市场68号摊位查获当事人王某正在待售的60公斤鲜猪肉,该批猪肉上未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检疫验讫合格标志,当事人王某也未能提供出该批猪肉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A工商局随即立案调查,并依法对上述60公斤鲜猪肉进行了扣押。经查,当事人王某持有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鲜猪肉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于2010年4月17日以6元/公斤的价格从A县某定点屠宰厂购进既未经肉品品质检验、又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鲜猪肉80公斤(合计购货款720元,已付清),并运至A县城某农贸市场68号摊位,以7.5元/公斤的价格对外销售。截止被查获时,已销售上述鲜猪肉20公斤,获取违法所得30元(未纳税费)。
【争议】
对当事人王某的违法行为如何定性处理,A工商局内部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鲜猪肉属于“食用农产品”,A工商局应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王某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种意见:对当事人王某销售未经肉品品质检验的鲜猪肉的违法行为,A工商局可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相应规定进行查处;对其销售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鲜猪肉的违法行为,在遵守“谁先立案,谁查处”原则的前提下,由A工商局依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应规定进行查处,或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据《动物防疫法》的相应规定进行查处。
【评析】
一、鲜猪肉虽既不属于“食用农产品”,也不属于“农产品”;
但既属于“产品”,也属于“食品”
目前,有一种观点认为,认定“食用农产品”,应按照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商建发[2005]1号)中所附的《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来执行。依据该注释,鲜猪肉属于“食用农产品”。但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注释只是上述三部委为在全国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工作,促进农产品流通的规模化,降低税收负担,增加农民收入而出台的文件,并不能成为界定“食用农产品”范围的法律依据。两种观点,究竟谁是谁非呢?
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2002)规定:门类“制造业”是“指经物理变化或化学变化后成为了新的产品,不论是动力机械制造,还是手工制做;也不论产品是批发销售,还是零售,均视为制造。”大类“农副食品加工业”是“指直接以农、林、牧、渔业产品为原料进行的谷物磨制、饲料加工、植物油和制糖加工、屠宰及肉类加工、水产品加工,以及蔬菜、水果和坚果等食品的加工活动。”小类“畜禽屠宰”是“指对各种畜、禽进行宰杀,以及鲜肉冷冻等保鲜活动,但不包括商业冷藏。”可见,生猪屠宰属于“制造业”中的“农副食品加工业”。
在《2007年全国食品安全专项整治方案》(国办发〔2007〕28号)中,也是将生猪屠宰明确规定在“二、集中整治生产加工环节”这部分内容中的。
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流通环节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工商办字[2007]179号)中,“1.农产品质量安全整治。”和“3.猪肉质量安全整治。”是同时并列出现在该方案“二、主要任务和工作重点(三)集中开展食品安全和产品质量专项执法检查。”这部分内容中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产品等市场监管工作的意见》(工商市字[2011]109号)“(一)关于农产品市场监管工作”与“(二)关于猪肉市场监管工作”是同时并列出现在该意见“二、突出工作重点,进一步提高市场监管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禁止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在该法第八十五条中还规定了相应的罚则。毫无疑问,此处的“肉类”包括鲜猪肉在内,也即鲜猪肉属于《食品安全法》所调整的“食品”范畴。相反,如果将鲜猪肉认定为“食用农产品”,那么,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鲜猪肉的质量安全管理,应受《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调整,而不由《食品安全法》调整。这样一来,就会出现同一部《食品安全法》中竟然出现前后规定相互矛盾的立法错误,这将使我们基层工商执法无所适从。而事实上,作为最高立法机关的立法者是不可能犯这样的立法错误的。
二、应正确理解《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乳品、转基因食品、生猪屠宰、酒类和食盐的食品安全管理,适用本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该条中,前分句“乳品、转基因食品、生猪屠宰、酒类和食盐的食品安全管理,适用本法”与后分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间,是优先适用关系还是选择适用关系呢?对此,可从两个方面来分析:
一是从立法技术规范方面分析。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拟定的《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中的“二、法律条文表述规范7.适用法律的表述”这部分内容规定:7.3优先适用其他法律、法规的,表述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或者“……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据此,法律条文在表述优先适用其他法律、法规时,在“适用本法”与“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之间应当用逗号。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前、后两个分句之间用的却是分号,说明这两个分句之间并非优先适用关系,而是选择适用关系。
结合上述评析理由,并征求当地法院行政审判庭的意见,A工商局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