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中国(天津和平)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以下统称“疫情防控隔离职工”),企业不得因疫情防控有关因素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的,合同期限分别顺延至职工医学观察期满、隔离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隔离、紧急措施结束。

二、新冠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期间,是否计入医疗期?

不计入医疗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要求,新冠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全国工商联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关于“隔离期结束后,对仍需停止工作进行治疗的职工,按医疗期有关规定支付工资”的意见,也没有把隔离期计入医疗期。因此,在国家有关部门没有出台新的规定之前,上述期间不计入医疗期。

三、医学隔离期间和观察期间,企业如何支付工资?

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以下简称“疫情防控期间”),因疫情防控隔离没有提供劳动的职工,企业应当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全额支付工资。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能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对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

四、疑似新型冠状病毒感染隔离期满排除患病或者治愈出院的患者,在回到单位上班后因此被解除合同,劳动者如何维权?

如果单位因为此种歧视原因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维权。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这种原因,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法规依据提示】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市人社局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办发〔2020〕9号)明确规定,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职工需停止工作治疗休息的,按照国家规定享有3至24个月医疗期。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约定,支付病假工资,支付劳动者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六、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工作范围是否受限制?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由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具有高度的传染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人及疑似病人在治愈或排除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以前,应当接受隔离治疗或观察,不得从事任何工作。

《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七、企业职工认为自己存在感染风险,自行隔离的,能否享受疫情防控隔离职工有关政策?

以下三类人员享受疫情防控隔离职工有关政策:(1)对湖北省来津、返津人员,由所在街道和乡镇进行14天的隔离健康观察、限制外出;(2)对疫情较严重地区来津、返津人员,由所在街道和乡镇进行备案,进行居家医学观察14天;(3)对密切接触者和高度怀疑人员,严格隔离医学观察。

企业要求或者职工认为存在感染风险自行隔离的,是否享受疫情防控隔离职工有关政策,由双方协商确定。

八、用人单位是否可以解除或终止与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期间等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不可以因此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此外,上述职工无法正常提供劳动系因病休或执行隔离措施所致,履行了合理告知义务后有别于旷工行为,故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用人单位不得据此为由提出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2020年1月24日),载明“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九、用人单位是否应为疫情防控期间坚守民生保障岗位的劳动者提供劳动防护用品?

疫情防控期间,为保障居民的生活必需品供应、合理出行、物流配送等需求,从事民生保障行业的众多劳动者坚守工作岗位,在超市、公共交通、居民小区等具备一定人流量的区域从事本职工作。用人单位应当为此类劳动者配备口罩等劳动防护用品,并严格进行日常体温监测,依法依规履行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社会责任,切实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安全。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法》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十、2020年国家春节假期期间,因疫情防控而不能休假的劳动者,其合法权益如何保障?

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春节期间的3天法定节日加班,用人单位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加班费,故无法通过补休免除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的法定义务;除上述3天法定节日,其余春节假期应计入休息日,部分劳动者在休息日期间因从事疫情防控工作不能休假,用人单位应安排补休,如不能安排补休的,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加班费。

《关于2020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2019年11月21日),决定春节期间2020年1月24日至30日放假调休。

《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2020年1月26日),决定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2月3日起正常上班。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包括春节,放假3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

十一、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该如何维护合法权益?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分别对应当认定为工伤及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规定,疫情防控期间被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符合上述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所在单位应当自工伤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工伤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十三、企业延迟复工,职工未提供劳动,是否支付工资?

1.1月31日至2月2日如何发放工资?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1号)明确规定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正月初九),其中1月31日(周五)为工作日,2月1日(周六)调休上班,2月2日(周日)为休息日,实际春节假期只延长了2天。

此期间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员工,企业应安排补休,未安排补休的比照休息日处理,支付200%的加班工资,该规则适用于标准工时制。对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员工,春节延长假计入综合计算周期内,根据整个周期是否存在加班而确定是否支付加班费,如需支付,企业应按150%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对于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员工,无需支付加班工资。

未上班的员工,工资如何发放,官方解读对此未明确表态。此期间是否发放工资取决于1月31日至2月2日在法律上如何定性。国办规定此期间上班的工资发放规则与休息日加班工资相同,貌似可以定性为休息日,休息日不上班就不应该发工资,但这与部分地方政府规定的延迟复工期间需正常发放工资相矛盾。律师认为,此期间可以定性为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的停工停产,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2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据此,企业应向未上班的员工支付1月31日和2月1日的工资,2月2日本来就属于休息日,无需计薪。

2.2月3日至2月9日如何发放工资?

2月3日至2月9日延迟复工期间属于《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因传染病(不可抗力)导致的停工停产,不属于劳动法项下的法定节假日抑或休息日,应按照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鉴于春节延长假期及延迟复工期限合计并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30日),若员工此期间正常休息,企业应正常支付2月3日至2月7日的工资,而2月8日、9日属于休息日,无需计薪。2月8日、9日安排员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按照200%的标准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

十四、延迟复工期间,企业安排职工在家办公,工资如何支付?

延迟复工期间,企业安排职工通过远程通信等手段在家办公,视为正常提供劳动,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

十五、支付停工期间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工资时,绩效工资可否不予支付?

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及绩效考核制度进行操作。

十六、因疫情防控影响单位延迟日期发放工资的,是否构成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

不构成。临时延长假期、延迟复工是出于疫情防控需要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不属于在春节前就能预期到的情形,不能要求单位提前发放。在此情况下,由于假期延长、未能复工,不能及时发放工资属于“不可抗力”,不能归咎于单位,应当不属于法定的未及时支付工资情形。当然,单位应当在复工后及时予以支付。

十七、因疫情影响导致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可否调整工资?

经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调整薪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第二条指出,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参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经济效益下降,确无正常工资支付能力,需要降低工资标准或者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的意见,向全体职工说明理由。需要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企业生产经营恢复正常后,应当及时提高工资标准。

可以。用人单位确实因疫情影响导致经营困难需要继续停工的,如果停工超出合理期限或者约定期限,劳动者可以单方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十九、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因疫情防控需要加班,是否需支付加班工资?

二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因疫情防控需要加班,是否需支付加班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用人单位的因疫情防控需要加班的,不支付加班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上述规定”即该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分别规定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200%、300%的加班工资。

二十一、延迟复工期间,企业是否可以强制职工休带薪年休假?

延迟复工期间,企业不得强制职工休带薪年休假。延迟复工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也可以与职工协商,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但不得强制。

二十二、延迟复工期间,企业可否要求员工提前复工上班?

二十三、用人单位因为疫情需要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劳动者是否可以拒绝?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严重威胁人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此情况符合《劳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限制。因此,用人单位可以因此次疫情的原因,适当突破法律规定的时数,安排劳动者加班。一般来讲,不构成违法,用人单位因为疫情需要有权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劳动者不得拒绝。但是,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的身体健康。

二十四、因政府采取交通管制等紧急措施导致职工未能按期返岗的,工资如何支付?

1.员工在2月29日前(1月31日至2月29日累计30日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返岗复工的,企业应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2.在3月1日后仍无法复工的,因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企业应当向员工发放生活费。

3.若在政府规定的延迟复工期限届满后,因政府采取紧急措施仍无法返岗复工或企业出于疫情防控要求延期返岗的员工,企业可以采取如下几种方式处理:

(1)优先安排带薪年休假,2020年度带薪年休假休完后,可以考虑跨一个年度安排2021年度的带薪年休假;

(2)无法复工的工作日作为“存休”,正常支付工资,待复工后统筹安排员工在休息日加班,折抵之前的“存休”天数;

(3)经与员工协商一致,按照劳动合同中止处理,中止期间,企业无需支付工资;

(4)有条件的企业可以要求员工通过在家办公等形式提供正常劳动,并依法正常支付工资。

二十六、企业因疫情导致困难的,可否裁员?

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可采取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建议:

1、注重与员工的坦诚沟通和交流,如果企业确实有困难的,共同协商寻找解决方案。

二十七、疫情爆发前已发出的录用通知书,如何处理?

企业在疫情爆发前向候选人已发出录用通知书,并约定了明确的报到日期,受疫情影响无法在既定日期报到的,企业可与候选人协商变更报到日期,但不能以疫情防控为由撤销录用,否则企业应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

二十八、用人单位可以拒绝录用曾经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但已被治愈的人员吗?

不可以。根据《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因此,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后被治愈的人员,用人单位不得以其曾经患有上述传染病为由对其拒绝录用,更不得实施任何就业歧视行为。

《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二十九、疫情防控期间如果劳动合同到期的是否应当顺延?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的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在劳动者因感染、疑似感染或密切接触新型冠状病毒隔离治疗期间或者医学观察期间、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者采取其他紧急措施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劳动合同分别顺延至医学观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2020年1月23日)

三十、劳动者在2020年春节前已提出离职申请,现因疫情防控延长假期导致离职手续无法办理的,离职是否有效?

应当有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到达用人单位即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在劳动者提出离职申请符合其真实意愿且书面离职申请已到达用人单位的情况下,因疫情防控延长假期导致离职手续无法办理不影响其已提出离职申请的法律效力。

三十一、婚丧假与延长假期期间重叠的,是否顺延?

是否顺延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而定。婚丧假期间遇到法定休假日或者双休日是否必须顺延,目前尚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是否顺延可根据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执行。

三十二、劳动者年休假或探亲假与国家延长春节假期重合的如何处理?

若劳动者原已针对春节延长假期期间请休年休假,则不再计入年休假假期,劳动者的年休假权益可另行安排,但劳动者应依据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另行履行请休假手续的程序。对于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休年假的天数,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部分劳动者在春节假期放假前已履行请休年休假或探亲假的审批手续,如与后续通知的延长春节假期(1月31日至2月2日)相重合,则该段期间的休假性质如何调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依据上述规定进行及时沟通处理。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三十四、劳动者有疑似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症状但不配合进行检查或隔离的,是否会涉嫌刑事犯罪?

可能涉嫌犯罪。根据《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如果员工发现自己有疑似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症状,为了自身和亲友的健康安全,请一定进行相应的医学检查和采取相应的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2003年5月13日颁布实施)第一条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三十五、用人单位能否以劳动者故意传播传染病病毒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故意传播传染病病毒构成犯罪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三十六、劳动保障监察有关时限在疫情防控期间能否顺延?

三十七、因受疫情影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时效如何计算?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规定,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三十八、用人单位未遵循延期复工规定有什么法律责任吗?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妨碍或者拒绝执行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64条、65条、66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拒绝执行

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根据以上规定,对于违反上述通知强行提前复工的企业,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可能涉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处罚。

第二部分合同篇

一、合同总则部分:

(一)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是否构成法律上的“不可抗力”事件?

答:我们认为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事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事件主要包括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异常事件等。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发生具有突发性,一般公民无法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新型冠状病毒的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目前医学界尚未确定彻底防疫及治疗的方法,因此本次疫情属于不可抗力。

(二)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构成法律上的“不可抗力”事件带来怎样的法律后果?

(1)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能否免除违约的法律责任?

答:能否免除法律责任,首先还是要看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能会免除部分或者全部的违约责任。免除责任也有一定的限制和条件,免责的范围应当与不可抗力的影响相适应,并且合同双方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期间,均有法定的减损义务。因未履行减损义务导致损失扩大的部分,不得免责。

(2)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能否主张解除合同?谁有权解除?

答:只有在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下,才能解除合同。并且,当事人双方都享有合同解除权,在解除的方式上,既可以以通知的方式解除,也可以提起诉讼或者仲裁请求解除。

(三)合同纠纷诉讼时效

(1)疫情期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通知延长的春节假期是否不计算在诉讼时效期限内?

我们建议,如诉讼时效已经临近届满的,及时采取函件、邮件送达等方式主张权利,以免产生诉讼时效届满的后果。

(2)疫情期间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答:对于公司主体应持谨慎态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止的五种情形,除政府强制无法复工可能作为公司主体中止的事由外,其余事由均针对自然人。

因此,我们建议,公司对于诉讼时效能否因疫情中止持谨慎态度,一方面采取函件、邮件送达等方式主张权利;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网上立案等方式发起诉讼程序。

二、合同分则部分:

(一)货物买卖合同

答:可以,但需要履行一定的程序。

一般来讲,订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要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理论上来讲目前不存在疫情爆发前下发订单撤回通知依然可同步到达的可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了不可撤销要约的情形。

2.针对目前已经发生的疫情,正在履行的且尚未产生争议的合同企业应如何处理?

答:企业应及时对目前的合同(订单)进行梳理,并对因疫情可能导致履约障碍的合同(订单)与客户进行充分沟通,及时取得对方的谅解,并且应积极采取措施,防止产生或扩大损失,同时应注意结算的信用证修改事宜。在生产方面,应对生产计划进行重新安排,以确保疫情结束后企业的生产能力可满足目前的合同(订单)量。

3.为了应对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公司作为受要约人在发出承诺时可否延长货款,使承诺的内容更为符合疫情阶段的生产需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的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4.因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公司对外签订商务合同时可否采取传真、电子邮件的形式?应该注意什么?

答:可以,但需要注意风险防范

传真、电子邮件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约定的“书面形式”。

在疫情肆虐的环境,商事往来受到影响的情况下,在公司不得不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订立合同的情况下,我们建议:

(2)签订合同时应当在交易中以文字方式载明签订背景,以便于还原合同订立的背景,并且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等情况作为不可抗力写入合同中,对履约情况以及责任承担作明确约定;

(3)履行过程中,注意留存交易往来证据、履行情况证据;

(4)在疫情影响降低/消除时及时更换为加盖公章的合同文本。

5.作为采购方,如收到销售方《不可抗力告知函》,且经核实确实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公司可否解除合同?如何操作?

答:及时发送书面《解除合同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公司如作为购买方,如收到销售方《不可抗力告知函》或经与销售方核实后发现疫情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公司应尽快向销售方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在执行时应注意:

(1)以上通知函的发送,因企业无法按时复工,建议采用多种方式,而无须拘泥于仅向注册地址发送。

(2)迟延履行后疫情方发生导致停工停产无法及时发货/送货的,迟延履行后至疫情发生前的损失应该自行承担。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能否依据“新冠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事由主张解除合同,需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具体分析。重点需要考虑疫情是否必然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主张解除合同一方自身是否也存在过错,包括因自身的迟延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而导致疫情影响合同履行等。

我们建议,公司应结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主张合同解除时应持谨慎和审慎的态度,切不可拿“疫情”当作解除合同的“尚方宝剑”。

6.向相对方发送书面文件时,应注意哪些事项?

答:确认地址、留存证据。

在向任何相对方发送书面文件时,都请注意以下事项:

(2)发送书面函件时,应在邮件封面注明内页名称,发送人员、收件单位、收件人,且留有有效联系方式;

7.买卖合同关系中,因疫情导致未能及时足额付款的,能否适用不可抗力

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或者部分免除责任,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提供证明。

理论上来讲,不可抗力主要适用于非金钱债务,如确实因疫情政府部门责令暂不复工导致企业无法使用内网、无法在银行办理业务导致未能按时付款的,可主张不可抗力,但是非因上述情形,较难以不可抗力为由减轻付款的违约责任。因疫情导致当事人金钱债务履行能力下降,法院可能适用公平原则结合个案进行处理。

8.买卖合同关系中,因本次疫情导致不能及时、足额发货的,销售企业应如何规避风险

答:可以,但应符合一定的条件,并及时发送书面《不可抗力告知函》。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或者部分免除责任,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提供证明;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企业作为买卖合同的销售方,建议采取如下方式与客户进行沟通:

(2)如果因疫情导致企业无法按照合同交付货物,进一步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建议企业向客户发送《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解除通知》,将上述情况及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写明,并明确提出解除合同,以尽可能减少损失。

9.因发生疫情停工停产,无法按期向国外买家交付货物,怎么办?

此类事由属于不可抗力,企业应及时且准确地向国外买家告知目前的情况,并且,应采取一定的措施方式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在此前提下,方可以°不可抗力±主张相应的免责事由。且可向当地贸促会申请不可抗力事实证明书,以增加企业主张的可信度,从多个方面说服客户。例外情况是,与国外客户所约定的合同适用的准据法不能支持企业主张此类事由为不可抗力,此种情况下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10.与境外公司签订国际商事合同,因国内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不能按约履行,可否以此进行抗辩?

答:可以

为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积极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联防联控工作,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帮助公司减少损失,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章程》的规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可以出具不可抗力证明。

11.国外买家说中国发生了疫情,所以不能要货物了,怎么办?

首先需要看合同中对于合同解除事项的约定,如果国外买家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符合合同约定,则可主张取消。同时,需要看国外买家所在国家(地区)对于本次疫情的具体措施是否对于合同履行产生实质性影响,如果不影响合同的最终履行,企业可以充分与对方沟通,使其了解目前国内的情况,综合考虑各种情形以决定是否同意客户的要求。

(二)商品房/二手房买卖合同

1.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疫情能否构成延期交房的免责事由

2.在商品房/二手房买卖合同过程中,疫情能否构成延期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的免责事由

答:因不动产登记机关不办公、限制办公等非开发商/卖方原因导致的其他客观原因,或因卖方被交通管制、医学隔离、列入确诊或疑似等原因,导致无法办理手续的,基于不可抗力理由,免除开发商/卖方部分或全部责任。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1.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疫情能否构成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

2.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使用不可抗力条款免除工期延误责任及财产损失承担,应注意哪些问题

答:建设工程领域对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承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中一般有明确约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通用条款一旦选择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

以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为例,根据示范文本规定,因不可抗费用增加或工期延误后果按照下列原则承担:因不可抗力影响承包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的,应当顺延工期,由此导致承包人停工的费用损失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合理分担,停工期间必须支付的工人工资由发包人承担;发包人要求赶工的,由此增加的赶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但在适用不可抗力主张免责或主张分担损失时需要注意,施工方应自行合理安排工期、工人、设备调配,以降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如在市住建委发布文件后,施工方未能根据工程项目需要合理判断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等使用规模但仍主张。不可抗力免责的,难以得到支持。工期延误后发生疫情的,延误之时至疫情发生前的损失,仍应当由施工方自行承担。

3.疫情结束且允许复工后,由于疫情原因导致人工费等施工成本可能大幅上升,施工单位能否主张对人工费、材料费进行调增

4.施工单位因疫情导致无法及时对建筑工程保修,如何应对?

答:如建设单位在疫情期间要求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施工单位不能因不可抗力而免除该义务,但施工方因不可抗力导致延迟履行保修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即违约责任。

若不可抗力期间发生需要维修事项,双方可协商在不可抗力事件消除后由施工方继续履行维修义务。如属紧急情况需要立即抢修的,则建议由建设单位组织人员进行抢修以减少损失,但相应的合理抢修费用需由施工单位承担。

(四)商业租赁合同

1.对于经营性用房(餐饮、酒店、健身场所等)以及生产性用房(如厂房)的租赁,因疫情导致无法经营、复工,承租方是否可以要求不支付或者少支付租金

答:目前,天津市政府要求绝大部分企业暂不复工,且以健身场所为例,天津市体育局等发布《关于做好我市游泳馆和公共体育场馆及全民健身场馆暂停运营服务工作的通知》,2020年1月25日起上述场所暂时停止运营服务。

如果是因为疫情原因导致支付能力下降,可主张情势变更,向出租方提出延期支付租金。

2.出租方主动提出减免租金,但同时要求承租方签署承诺书,此后租金将正常支付且放弃调减权利的,如何适用

答:作为出租方,如主动减免1-2个月租金,但要求承租方签署承诺书,剩余期间租金将正常支付,且放弃结算时调整的权利。因此时疫情已经发生,不属于“不能预见“的情形,此后承租方亦不可以此主张减免。

(五)金融借款合同/信用卡

1.受疫情影响,企业面临较大压力未能按期支付贷款本息的,是否属于违约

上述通知发文后,国内各银行分别发布延长还款期限、减逾期利息等帮助、支持企业发展的措施,根据实际情况支持企业正常运营。建议企业充分利用上述优惠措施,及时与所在银行客户经理联络,申请适用上述措施。同时我们也提醒各商业银行,如确实因疫情原因导致企业暂时受困的,不要盲目采取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等措施,司法实践中恐难以支持。

2.受疫情影响,收入下降,未能按期偿还信用卡、房屋按揭贷款等,是否属于违约

(六)劳务、服务合同

1.受全国新型肺炎疫情影响,全国旅行社团队业务暂停,游客与旅行社签订了合同、支付了费用,尚未出行的,如何处理

答:首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旅行社经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可以解除合同。

其次,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合同变更的,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

因此,如果解除合同的,在旅行社扣除已经实际支付且不能退回的费用后,余款应当退还游客,实践中有些旅行社“只退一半”的说法并不合理。作为旅行社一方,应注意保留前期付款以及向酒店、景区等申请退费的证据,以便与游客确定退费金额。

2.游客为出游自行购买的机票、车票及预订的酒店,因疫情影响不能如期出行的,如何处理

3.因受新型肺炎疫情的影响,避免交叉感染,临时取消婚宴、聚餐等活动的,能否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费

4.受疫情影响演出合同如无法如期履行,应如何处理

答:演出合同是依附于义务人人身的合同,具有不可代替性,必须由演出者亲自履行,一旦演出者被确诊或者隔离、亦或者政府取缔大型演出等原因,将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属于不可抗力情形,演出方可主张解除合同,但需提供相应证明,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也应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损失发生。

(七)个体日常消费合同

1.为响应政府号召,广大人民群众均居家,避免外出交叉感染,无法按时缴纳能源、通讯等费用,是否会产生使用纠纷

(八)物业服务合同

1.疫情期间,基于住宅小区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公司应如何履行服务管理义务

答:首先,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物业公司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若无特殊约定,则按照合同签订的根本目的,结合各地住建部门以及各地疫情的具体要求,物业公司应加强对小区公共区域的消毒(尤其是电梯等封闭区域)、对小区内进出人员进行体温测量及身份核实等排查措施、多渠道社区防疫宣传、加强物业人员自我防控、特殊时期为业主统一采购生活用品等。

其次,业主与物业公司应按物业服务合同及各地要求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物业公司应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应按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如业主不按时交纳物业费,势必影响物业服务企业的正常运转及服务质量。尤其在疫情期间,物业公司与业主更应同心协力共抗疫情。如业主认为物业公司在疫情期间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应及时向物业公司进行反映、沟通,同时可保留相应的证据,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可主张减免部分物业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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