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行政执法职能及其法律依据(已废止)

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行政许可(共34项)

(一)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审批(包括经过城市道路)

法律依据:

(一)车辆总重量超过桥涵限载规定;

(二)车、船装载不可分割的大型物件超过桥涵限高、限宽规定;

(三)车辆的通行对桥涵构成直接损害……。”

(二)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2、《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已建成的城市道路设施上增设、迁移交通设施、管线等各种公共设施,影响城市道路设施完好使用的。”

(三)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审批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2、《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核发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挖掘道路许可证;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3、《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下列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报经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后,方可占用: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集贸市场;

(二)施工建设的临时辅助场地;

(三)临时经营性设施;

(四)设置临时停车场(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有计划地清退占用城市道路的集贸市场、停车场(点),恢复城市道路设施功能。”

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3、《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纳入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年度计划,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四)关闭、闲置或拆除存放生活垃圾的设施核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2、《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批准;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先建后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移作他用。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3、《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存放生活垃圾的设施、容器必须保持完好,外观和周围环境应当整洁。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搬动、拆除、封闭和损坏。”

4、《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迁移和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筑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同意后,先建后拆或者原地复建。”

(五)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审批

1、《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2、《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意见,经同意后,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经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六)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的审批

《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在城市道路、广场、建筑物设施上搭建彩牌楼、张挂横幅、装饰其他标志,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八)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七条“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

(九)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

2、《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城市排水应当实行排水许可证制度,按照城市建设规划,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四十一条“凡需使用城市雨水管道排放雨水或使用城市污水管道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在排水工程施工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图纸资料,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接管手续后,方可按规定要求接管施工。

已接入城市污水管网尚未取得排水许可证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排水许可证。”

3、《杭州市排水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凡需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应当取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排水许可证》。

对不符合排水条件但不致对城市排水设施造成严重损害,经治理可以符合排水条件的单位,可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并规定治理期限……排水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接管井位、口径、标高、方式等接管施工,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开通使用。”

(十)燃气设施改动审批

2、《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十一)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

2、《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需要依附桥涵设置各种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桥涵扩建、改建、维修时,应当及时拆除、迁移。”

3、《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应当先经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十二)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审批

2、《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设立燃气供应单位和液化气供应站点,除按规定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外,还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压力容器安全注册。”

3、《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建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

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十三)环境卫生设施拆迁方案审批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迁移和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筑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同意后,先建后拆或者原地复建。”

(十四)飞行器穿越桥涵许可

(四)飞行器穿越桥涵。”

(十六)临时排水许可

2、《杭州市排水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凡需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应当取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排水许可证》。

对不符合排水条件但不致对城市排水设施造成严重损害,经治理可以符合排水条件的单位,可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并规定治理期限。

排水单位在《临时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经治理仍不符合排水条件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收回《临时排水许可证》。

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的,不得排水。

排水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接管井位、口径、标高、方式等接管施工,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开通使用。”

第十六条第一款“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取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排水许可证》。”

(十七)临时占用桥孔许可

1、《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需要临时占用桥涵设施及其净空施工作业、堆放物品、停放车辆和停泊船只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能影响道路通行或通航安全的,还应当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构或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

(十八)养犬许可

1、《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是犬类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犬类的饲养、诊疗等许可证的审批、核发,以及违章养犬的处理和狂犬、野犬的捕杀。

公安部门负责烈性犬、大型犬饲养的初审工作,处理犬类管理中的治安事件。”

第七条“严格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十九)液化气供应站点(含燃气机动车加气站)设立许可

1、《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设立燃气供应单位和液化气供应站点,除按规定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外,还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压力容器安全注册。”

(二十)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许可

1、《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专业技术和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二)有必备的安装、维修的设备、工具和检测仪器;

(三)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二十一)城市供水许可

1、《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供水企业除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外,还应取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许可证》。

取得《城市供水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规范的企业章程;

(二)制水厂、管网建设符合城市供水发展规划;

(三)具有符合要求的原水水源;

(四)具有符合国家相应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具有完备的设备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六)具有与供应规模相适应的应急处理能力;

(七)具有与供应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十二)深度净化管道供水工程建设许可

《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和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实施。

深度净化管道供水工程的建设,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建设。”

(二十三)城市公共客运经营、客运车辆营运许可

《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凡取得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在投入营运前,应当取得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营运车辆发给相应的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从事城市公共客运服务的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应当佩带相应上岗证件。”

(二十四)临时中断或改变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许可

1、《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中断或改变城市公共客运营运线路的,必须经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提前3天向社会公告。”

(二十五)城市公共客运停业、歇业许可

《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凡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业务的单位要求停业、歇业的,应提前90日向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止经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二十六)在城市道路上增设、迁移交通设施等各种公共设施,设置或移位公交站点许可

1、《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已建成的城市道路设施上增设、迁移交通设施、管线等各种公共设施,影响城市道路设施完好使用的;

(二)城市公交站点的设置或移位。”

(二十七)在城市桥涵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等影响桥涵设施安全的作业许可

《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在城市桥涵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线铺设、爆破、采石、取土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施工作业前应当先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还应当征得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

(二十八)迁移、改建排水设施或者因工程建设影响排水设施使用许可

《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迁移、改建排水设施或者因工程建设影响排水设施使用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临时措施,保证排水畅通。”

(二十九)临时占用、挖掘河道设施许可

《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临时占用、挖掘河道设施的需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领取许可证。临时占用、施工完毕后,应按期恢复河道原状。”

(三十)工程渣土准运证核准

1、《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运输工程渣土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到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申领工程渣土准运证(以下简称准运证)。未达到密闭化运输要求的车辆(船),不予核发准运证。未领取准运证的车辆(船),不得运输工程渣土。准运证不得出借、转让、涂改和伪造。”

2、《杭州市建设工程渣土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凡运输工程渣土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运输单位),应当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工程渣土准运证。”

(三十一)改变市政设施的使用功能及超过原设计标准使用许可

1、《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改变已建成市政设施使用功能的,有关单位或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论证,并经规划、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超过原设计标准使用市政设施的,有关单位或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论证,并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十二)设置和扩大污水排放口许可

1、《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需直接或间接向河道内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环保部门批准并领取许可证.排放的污水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排放标准.设置和扩大污水排放口,在向环保部门申报前,应当征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三十三)因城市建设、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调整供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暂停供气许可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应当保证安全、连续、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因城市建设、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调整供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暂停供气时,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应当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七十二小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前,供气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三十四)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许可初审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2、《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十三条“需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3、《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计划的任务书前,取水许可预申请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批准后,需要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必须先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申请取水许可。”

4、《浙江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第七条“申请人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先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或申请。”

5、《杭州市城市地下水管理规定》第七条“凡需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下列资料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凿井申请报告;

(二)凿井申请所依据的有关材料;

(三)凿井施工设计方案(包括井位、井径、井深、止水层、取水层、设计取水量、建井材料等);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城市地下水《取水许可证》,并核定取水量。城市地下水《取水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

二、行政监管

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共43项)

(一)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监督管理

第十条“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二)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

(三)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四)受理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投诉;

(五)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六)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二)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价格监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审定和监管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价格。”

(三)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不间断提供的监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未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2、《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的巡查和监管,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行政执法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文明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3、《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容环卫监察管理人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五)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监督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条第三款“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3、《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对城市环卫设施建设和管理的监督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八条“城市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箱(桶)、转运站等设施。单位内部上述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由各单位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

2、《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厕所的建设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督促有关单位建造、改造公共厕所。”

(七)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1、《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进行检查,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2、《杭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五条“杭州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公厕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督促责任单位及时纠正。”

(八)“门前三包”责任制落实情况检查和考核

《杭州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实施工作。”

第十五条第二款“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管理单位‘门前三包’管理责任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对管理责任落实情况较好的管理单位,予以表彰奖励;对管理责任落实不力的,应及时督促改进,并予以通报批评。”

(九)建设工程渣土处置的监督管理

《杭州市建设工程渣土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工程渣土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十九条“运输单位倾倒工程渣土后,应当取得处置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出具的回执,并交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运输单位倾倒工程渣土的情况应定期检查。”

(十)社会用字监督管理

《杭州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教育、商业、工商、市容、技术监督、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在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指导下,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并对违反用字规范的行为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条“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按下列职责分工负责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工作:

(一)报纸、刊物、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印刷行业和电影、电视的社会用字,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分工负责;

(二)标语、牌匾和宣传栏、橱窗等社会用字,由市容管理部门负责;

(四)地名的社会用字,由地名管理部门负责;

(五)教育、商业、文化、交通、旅游等部门负责本系统的用字管理。”

(十二)全市夜景灯光设置的审定、监督工作

《杭州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夜景灯光设置的审定、监督工作。”

(十三)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质量监督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2、《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护、维修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发现质量问题,应当责成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或者产权人限期改正,保障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完好。由于养护、维修不及时,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和产权人以及管理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第一款“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四)城市道路周边施工作业监督检查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在城市道路边线两侧米范围内进行打桩、取土、爆破、基坑开挖等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有关施工方案和防护措施报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接受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因施工作业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十五)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检查考核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建立严格的检查和考核制度,及时督促更换和修复破损的照明设施,使亮灯率不低于95%。”

(十六)城市桥梁养护检查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养护维修年度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计划定期对城市桥梁养护情况进行检查。”

(十七)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施工作业监督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检查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的施工作业情况,避免城市桥梁发生损伤。”

(十八)市政设施市场化运作的监督管理

《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市政设施的养护实行市场化运作并加强监督管理。”

(十九)对社会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的监督

《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政府投资和社会捐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接收管理;其他社会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自行养护、管理,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二十)对规划道路红线或现状道路边线与合法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和按有关规定已完成征地拆迁但暂不实施建设的城市道路用地的管理和养护监督

《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利用市政设施用地设置的公用停车及其附属设施。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以已实施的规划道路红线为准;规划道路红线尚未实施的,以现状道路为准。

规划道路红线或现状道路边线与合法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其相应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的标准管理和养护,确保其完好,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按有关规定已完成征地拆迁但暂不实施建设的城市道路用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范围告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由征地单位负责临时绿化或硬化,并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待道路施工时,无偿交给建设单位施工。”

(二十一)对产权单位与桥涵相联接的通道的监督

《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与桥涵相联接的通道,应当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建设,建成后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二十二)对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杭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二十三)对地下管线盖板的日常维护和管理的监督

《杭州市地下管线盖板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产权单位对其地下管线盖板的日常维护和管理,有权责成产权单位及时维修、更换地下管线盖板及采取其他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各产权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监督、检查、考核制度,落实地下管线盖板日常维护、管理责任。”

(二十四)城市河道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杭州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杭州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河道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河道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二十五)无障碍设施改造、维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杭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杭州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无障碍设施维护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建设、规划、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维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

(二十六)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三款“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地质矿产部门、市政管理部门、重要江河的水源保护机构,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条第三款“各级水利、建设、电力、水产、农业、卫生、地质矿产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二十七)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应用监督检查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应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二十八)城市节约用水及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监督

1、《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2、《浙江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政府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为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主管其辖区内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和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工作,业务上受同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3、《杭州市城市地下水管理规定》第三条“杭州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4、《杭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四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用事业监管机构(以下简称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业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二十九)城市用水定额监督

1、《浙江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用水定额的管理,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水长期供求计划、用水定额和当地水资源情况及供水能力,向用水单位下达用水计划,并进行严格考核。”

(三十)集中式供水单位水质监测监督

1、《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其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人员上岗的资格和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2、《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业务上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并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该城市行政区域内供水水质的监测工作。”

(三十一)城市供水设施管理维护监督、检查

1、《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对城市供水全过程进行水质监测和检查,并定期将水质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测和检查。”

2、《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供水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城市供水、质量技监、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的开发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三十二)淘汰、废弃深井封填的监督

《杭州市城市地下水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取水单位如淘汰、废弃深井的,应在停用之日起15日内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在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按规定要求进行封填。”

(三十三)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营运活动监督检查

1、《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经营者的营运状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客运营运活动的监督检查,城市公共客运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责令当事人即时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2、《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活动的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市场秩序。”

第三十一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要求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十二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的基本情况、服务质量、经营中的不良行为等应当记入信用档案。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服务质量监管制度,组织有乘客代表参加的对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服务状况的年度评议,评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三十四)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监督检查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运营规定和服务规则的行为的投诉。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投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三十五)城市燃气安全监督管理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建、劳动(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十六)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监督管理

1、《城市燃气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燃气器具必须经销售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的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颁发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2、《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燃气行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十七)物料运输、堆放和道路挖掘、养护、保洁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因建筑工程、拆房、市政设施施工、物料运输及堆放和道路挖掘、养护、保洁等造成的大气环境污染。”

第四条第四款“市政市容管理部门负责物料运输、堆放和道路挖掘、养护、保洁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三十八)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的检查验收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和期限占用;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并接受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三十九)工程渣土处置场地无法继续使用备案

《杭州市建设工程渣土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工程渣土处置场地无法继续使用时,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在停止处置前的10个工作日内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遇特殊情况需暂时停止使用的,应及时报告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四十)从事犬类养殖、销售及开办犬类诊疗所备案

《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第十二条“从事犬类养殖、销售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报犬类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

开办犬类诊疗所的,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报犬类主管部门备案。”

(四十一)燃气供应单位和液化气供应站点合并、分立、终止或其他重大事项的变更备案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燃气供应单位和液化气供应站点合并、分立、终止或其他重大事项的变更,应当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四十二)河道保护管理范围施工,施工保护方案备案

《杭州市城市河道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在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外米以内从事建设和其他危及城市河道安全的活动,建设、施工单位应在开工前7日内将其施工保护方案送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保护方案提出的修改意见,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四十三)市政园林、环卫等部门作业用水备案

《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市政园林、环卫等部门因作业确需用水的,应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沿街规定地点设置专用供水设施,并安装计量水表。使用部门应按规定期限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缴纳水费。”

三、行政处罚(无)

四、行政强制

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共1项)

(一)对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费,采取加收滞纳金的强制措施

1、《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2、《浙江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超计划用水加价费必须按规定期限向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可停止供水。”

五、行政征收

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共3项)

(一)城市道路占用费

1、《城市道路条例》第三十七条“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服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2、《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占用、挖掘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接收管理的城市道路、桥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

3、《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下列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报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并按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后,方可占用:

(四)设置临时停车场(点)。”

第三十二条“城市道路占用费和挖掘修复费,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的维护和修复,并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价格部门会同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地下水资源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其中,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3、《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在国务院有关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颁布前,应当按照国家现行的有关规定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水资源费。”

4、《杭州市城市地下水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取水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地下水资源费。”

(三)养犬管理服务费

《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第十条“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必须专款专用。

重点限养区内每只犬第一年为1000元,以后每年度为500元;一般限制区内每只犬为600元,以后每年度为300元。

一般限养区内若有犬只转移到重点限养区饲养的,应当符合重点限养区的养犬条件,自转移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补交管理服务费差额。”

六、行政确认(登记)

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共2项)

(一)工程渣土消纳场地登记

1、《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工程渣土消纳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在消纳工程渣土前,应当到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未经登记不得消纳工程渣土。经登记的消纳场地不得将工程渣土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混合倾倒。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杭州市建设工程渣土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工程渣土处置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在处置工程渣土前,应当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法人证明文件、场地权属证明文件以及计算处置容量的图纸资料等有关材料。”

(二)市政设施接收管理界定、登记

《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市政设施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应当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接收管理界定、登记手续。”

七、行政给付(无)

八、行政裁决(无)

九、其他行政行为

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共37项)

(一)市政公用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出现法定情形时,取消特许经营权,实施临时接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二)对以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取消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参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竞标。”

(三)制订公共厕所建设规划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2、《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地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3、《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七条“城市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及公共建筑设计规范进行编制。”

4、《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操作使用的垃圾、粪便运输车船以及专用码头、堆场、转运站、处理场、进城车辆清洗站等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5、《杭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七条“城市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组成部分。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公厕规划,并纳入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四)制订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五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根据本地区发展规划,会同规划、计划、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2、《杭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七条“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编制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城市生活垃圾设施建设计划,并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发展规划和计划体系。”

(五)编制城市道路、城市道路照明发展规划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2、《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六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建设、改造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与其同步实施。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3、《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规划、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化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应当与城市信息网、电力网及各类管网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六)编制市政设施各专业规划

1、《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各专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2、《杭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杭州市城市防洪规划》的要求,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城市排水系统规划。”

3、《杭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建设、市政、民政、残联、老龄委等部门,按照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编制本地区无障碍设施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七)对城市桥梁状况的检测评估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桥梁检测评估制度,组织实施对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

(八)对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责令清退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九)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城市道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的年度计划,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十)工程建设中的城市道路保护协议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各类工程建设可能损坏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协议。”

(十一)安排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资金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十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

1、《城市供水条例》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2、《杭州市城市供水条例》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建设、环境保护、规划、水利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的组成部分。”

3、《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城市规划、城市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十三)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时责令停止危害活动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十四)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1、《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规划、水利、卫生、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其中跨市的饮用水源保护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2、《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城市供水、城市规划、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在城市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共同商定,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对饮用水水源实施保护和管理。”

(十五)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

1、《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2、《杭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八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本地实际,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并作为城市供水工程和污水处理工程规划和建设的依据。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结合本行业建设发展的情况,编制行业节约用水规划。”

(十六)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1、《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第十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2、《杭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十条“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用水定额,结合本市生产生活水平,制定本市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单项用水定额和居民生活用水定额,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公布实施。

用水定额应当根据水资源、用水需求变化和经济技术发展情况适时修订。”

(十七)制定地下水开发、利用计划和年度用水计划

《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计划和年度用水计划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并与同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协调一致。”

(十八)参加供水项目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1、《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意见,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城市供水工程的竣工验收。”

2、《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3、《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组织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十九)参加城市节水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1、《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2、《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第九条“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3、《浙江省城市节约用水实施办法》第九条“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4、《杭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建成的建设项目应当逐步建设和改造节约用水设施。

建筑面积在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城市公共建筑和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大中型居民住宅区,应当配套建设中水利用系统。中水利用系统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节约用水设施和中水利用系统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二十)编制城市供水管网改建规划

《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为满足城市供水水量、管网水压,逐步提高供水水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部门编制城市供水管网改建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十一)核定地下水取水计划

《杭州市城市地下水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地下水水位情况,核定各单位的取水计划。”

(二十二)建立全市深井档案

《杭州市城市地下水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三款“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全市深井档案,并进行统一编号和管理。”

(二十三)划定城市地下水水源保护区

《杭州市城市地下水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水利、地质矿产等部门划定城市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二十四)制定地下水回灌计划

《杭州市城市地下水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地下水水位变化情况,制定相应的回灌计划,由取水单位按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组织回灌,回灌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的有关标准。回灌经费可从收取的地下水资源费中予以补助。”

(二十五)定期对各深井进行水质化验

《杭州市城市地下水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各深井进行水质化验,掌握地下水水位和水质变化情况。”

(二十六)参加城市燃气工程竣工验收

1、《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城市燃气工程的施工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可靠。竣工验收时,应组织城建、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及燃气安全方面的专家参加。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2、《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二十七)城市燃气事故的处理

1、《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对于重大和特别重大的城市燃气事故,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尽快做好善后工作,由城建、公安、劳动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并向上报告。”

2、《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二十八)编制城市燃气发展规划

1、《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城市规划部门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管道燃气建设计划和液化气供应站点布局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2、《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建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

(二十九)燃气工程设计审查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第十条“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审查燃气工程设计时,应当有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参加,并对燃气安全设施严格把关。”

(三十)编制城市供热规划

《杭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城市供热规划,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三十一)代整改

《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整改的决定后,违法当事人逾期仍不整改的,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可代为整改,所需合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十二)新建或者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1、《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制定新区开发、旧城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的意见。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新建或者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必须有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参与规划、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应由原建设单位负责改正,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3、《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4、《杭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凡涉及新建、扩建、改建公厕的,必须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规划、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三十三)排水接管手续

《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凡需使用城市雨水管道排放雨水或使用城市污水管道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在排水工程施工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图纸资料,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接管手续后,方可按规定要求接管施工。”

(三十四)城市河道整治后的验收、接收管理

《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按照城市河道管理标准整治的河道,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接收管理。”

(三十五)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站点的设置、变更、增减审定

《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三款“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站点的设置、变更、增减,由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后实施。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动。”

(三十六)制定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名录

《杭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技术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要求用户购买指定的节水型设备、器具。

鼓励居民用户和单位用户采用或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

(三十七)行政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杭州市市政设施监管中心

行政执法职能及其法律依据

一、行政许可(无)

二、行政监管(无)

四、行政强制(无)

五、行政收费(无)

六、行政确认(无)

杭州市市政设施监管中心(共1项)

(一)对责任范围内地下管线盖板的巡查

《杭州市地下管线盖板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对责任范围内道路上的地下管线盖板每周巡查不得少于两次;其他产权单位对所属地下管线盖板每周巡查不得少于一次。每次巡查情况及巡查责任人必须登记在案。”

杭州市公用事业监管中心

五、行政收费

杭州市公用事业监管中心(共1项)

(一)征收超计划用水加价费

《杭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单位用户超出核定的用水计划用水的,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所在区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其采取措施,降低超用水量。单位用户除按计量缴纳水费外,对超计划用水部分还应当按下列标准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费:

(一)超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二十(含)以内的,按现行水价的一倍计收;

(二)超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三十(含)以内的,累进部分按现行水价的两倍计收;

(三)超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累进部分按现行水价的三倍计收。

超计划用水加价费的具体征收标准和范围,按照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超计划用水加价费由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征收,也可以由其委托供水企业或银行代收。超计划用水加价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全额上缴财政,实行专户管理,并严格按规定用途用于专项事业。”

杭州市公用事业监管中心(共2项)

(一)核定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

对新增单位用户,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用水定额、行业平均用水水平以及该单位发展需求,核定其用水计划。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在核定各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时,应当听取单位用户的意见。”

第十三条“单位用户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调整用水计划申请,并同时提供水量平衡测试或用水节水评估报告书。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调整计划或进行水量平衡复测的决定。

调整用水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户因扩建、改建、产品结构调整、生产经营发展需要的;

(二)水的重复利用水平、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行业指标的;

(三)内部用水设施、管道完好,用水器具符合节水要求的。”

(二)对单位用户的计划用水情况进行考核和检查

《杭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单位用户应当严格执行用水计划,不得擅自转供水。

单位用户应当协助供水企业做好进水总表表井的维护管理,协助抄表人员定期抄见水表。因单位用户责任致使水表损坏不能计量的,用水量按进水总表额定流量不间断使用计算。

单位用户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账,并定期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所在区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和各区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利用供水企业抄表收费系统的数据,对单位用户的计划用水情况进行考核和检查。”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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