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GB/T29490—2013)》
8.5销售和售后
销售和售后阶段的知识产权管理包括:
b)在产品宣传、销售、会展等商业活动前制定知识产权保护或风险规避方案。
本期导读
在企业商品名称中使用了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同时又表明此商品非彼商品(商标对应的商品),这种行为是否构成对商标权的侵犯,一个“非”字是否足以帮助企业免责?今天的案例或许能带给您有益的启发。
二、判决书原文要点
背景信息
甲公司在www.1688.com网站销售大米,并将其销售的大米标注为“农家新米东北大米非五常大米珍珠米东北小町2.5kg5斤包邮圆粒香米”。
五常市大米协会认为甲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第1607996号“五常WUCHANG及图”、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注册商标,遂起诉至法院。
甲公司认为其使用“非五常”是对消费者进行明确告知,不构成对五常市大米协会商标的侵犯。
三、判决书(节选)要点: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二是甲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权……。
首先,甲公司在涉案商品的销售页面中使用“五常”字样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案涉商品与五常市大米协会的第1607996号“五常WUCHANG及图”注册商标和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同属于大米,属于同一种商品。“五常”系案涉注册商标中表明地理信息的部分,系案涉商标的核心部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五常”与五常市大米协会第1607996号“五常WUCHANG及图”注册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相同,两者属于近似商标。涉案商品使用的“五常”与五常市大米协会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注册商标的组成部分相同,主要呼叫相同,两者属于近似商标。
甲公司虽不能主动设置www.1688.com网站中关键词与商品的跳转规则,但可以利用现有的关键词抓取规则设置标题名称中的关键词以出现在对应的搜索结果中。甲公司辩称其使用“非五常”是对消费者进行明确的告知义务,虽然在商品名称中没有限制卖家对商品进行说明或告知,但名称设置不能侵犯他人合法权利,且在商品标题名称中嵌入他人商标以进行区分的告知义务并非商家的惯常做法且无必要性,故甲公司该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