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标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标及其辩护人刘新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搜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标明知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仍擅自制造并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标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辩解意见是:1.指控其经营金额中大部分是吴*向其购买其自己注册的“高菲”品牌,少部分帐户交易款是销售给吴*的假冒玻璃胶包装瓶的货款;2.被查获的“金叶”商标注册人已经停用很久,其制造“金叶”玻璃胶包装瓶的行为不属于伪造行为;3.“枫叶”、“乐泰”牌玻璃胶包装瓶是回收回来的废品;4.被查获的商标中,除了半成品外,其他均没有完成最后的一道工序,即没有印刷生产日期,不应计算为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5.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应定性为假冒注册商标罪;2.只有扣押被告人的“假冒”玻璃胶产品的证据确实充分;3.指控被告人与吴*的交易金额人民币1181831元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经营数额的证据不足;4.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李*标于1970年11月5日出生,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7.汉高乐**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复函、检查报告及照片,证明“乐泰”牌子是汉高乐**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该公司没有委托藤县**加工厂及李*标本人使用该公司“乐泰”注册商标的商品或商标标识。经该公司检查,李*标生产的商标标识是假冒该公司“乐泰”商标标识,“乐泰”注册有效期自1982年12月15日至2022年12月14日。
10.哈尔滨市振兴装饰材料**公司出具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正版假冒“世纪枫叶红”玻璃胶瓶比对照片,证明“世纪枫叶红”是哈尔滨市振兴装饰材料**公司合法持有注册商标,其没有委托藤县**加工厂使用该商标,并对“世纪枫叶红”玻璃胶瓶进行了真假比对,“世纪枫叶红”的图案及文字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分别为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13.**管理局证明,证明藤县**管理局综合业务管理系统里无“商标印刷厂”的登记注册信息。
15.银行流水清单,证明李*甲帐户62×××15、62×××76、李*标帐户62×××16、62×××87、李*琪帐户62×××24、62×××16、刘*帐户62×××10在涉案期间的交易流水情况,其中经李*标核对,其帐户与刘*帐户通过转账的交易流水39笔共989426.85元。
16.银行流水清单,证明经吴*辨认确认,通过其妻子刘*卡62×××10在与李*标帐户的交易流水39笔共1181831元(其中包含2015年8月5日讯问笔录供述2012年9月2日转账的55030元),是其向李*标购买玻璃胶空罐的货款。
17.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知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吴*、刘*因生产假冒的“道康宁”、“白云”、“创世纪”牌注册商标的玻璃胶被提起公诉,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吴*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对刘*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甲证实,其是2013年初到藤县天**机械加工厂(在竹田村还有一个生产点)工作的,以前做机械制造的,2012年底开始生产玻璃胶包装瓶,2014年注册了“施立雅”牌玻璃胶后,厂里在生产各种牌子玻璃胶包装瓶外也生产“施立雅”牌玻璃胶,其不清楚是否有生产资质。老板就是其父亲李*标。加工厂是有营业执照的,但是生产玻璃胶资质的营业执照正在办理之中。其从事原料采购,其平时和李*乙到顺德市乐从镇德富塑料城、佛山市松岗镇采购制造玻璃胶包装瓶的原料。生产出白色的空包装瓶后李*乙就把空瓶运到竹田村的生产点印刷,印刷好后运到广东或者通过物流发到外省。一部分成品玻璃胶包装瓶运输到佛山,另外有一部分运到广州发物流到外省,“施立雅”牌是直接把玻璃胶灌装到瓶子里面,做成成品运到藤县县城和天平镇销售的。其一个月会运输四五次原料回来,每次约四五吨;一个月运输五六次成品玻璃胶包装瓶到佛山或到广州发物流到外省,运输的车牌号码是桂D×××××的蓝色货车,每次能装20000个玻璃包装瓶,而车牌号是桂D×××××白色货车则大约每次能装40000个玻璃胶包装瓶。
2.证人李*乙证实,其在藤县**加工厂负责司机工作,每月工资2700元(2013年)或3000元(2014年),利能机械加工厂有两辆车,一辆是蓝色江铃牌货车,车牌号码是桂D×××××,另一辆是白色五十铃货车,车牌号是桂D×××××。其开过这两辆车到顺德市**料城运制造玻璃胶包装瓶的原料回来,把制作好的玻璃胶运输广东。桂D×××××每次能装20000个玻璃包装瓶,桂D×××××白色货车每次能装40000个玻璃胶包装瓶。“金叶”牌、“创世纪”牌玻璃胶瓶全部运输到佛山一环附近,有货车接应运走,施立雅牌是直接把玻璃胶灌装到瓶子里面,做成成品运到藤县县城和天平销售。联系的工作都是李*标的儿子李*甲负责,对方也是以转账的方式将款转给李*标。
3.证人肖*、李**均证实,其在广西藤县天平镇龙旺村12组李老板的一间工厂里打工,每个月的工资是2000元到3000元不等,肖*和李**、杨**三人在厂里工作。这间厂房是罗某承包给李*标的,原来李*标用来生产一种“施立雅”牌子的玻璃胶塑料包装瓶子的。后来李*标要他们做假冒别人的注册商标玻璃胶塑料包装瓶子,有“金叶”、“枫叶”、“使你佳”、“乐泰”、“创世纪”、“长鹿”、“快事达”商标。2014年12月18日中午约12时,其和李**正在厂房里生产印刷一些假冒商标的玻璃胶塑料包装瓶子。这时,公安民警和工商执法人员到场查处。扣押了印刷出来的假冒“金叶”、“枫叶”、“使你佳”、“乐泰”、“创世纪”、“长鹿”、“快事达”商标的玻璃胶塑料包装瓶子和制作这些假冒玻璃胶塑料包装瓶子的印刷模板、印刷机器等物品。
4.证人覃*证实,2014年5月份,其经朋友介绍到利**加工厂工作,该厂约有十名工人左右,其记得的有李**、李**、王**、李**。李**是老板,李**负责管理。该厂主要生产胶瓶和模具,一共有4台机器用于生产胶瓶,将玻璃胶灌装到胶瓶的机器有4台,其中只有1台全自动的分装机用于灌装,另外3台手动的,由于都存在故障,基本都不怎么使用。每月大概生产200箱左右玻璃胶,每箱有24或25支,生产比较多的是“施立雅”牌子,其他牌子有“金叶”、“创世纪”牌等,生产数量比较平均,原料是从顺德运回来,空瓶是自己厂生产,玻璃胶是李**从其他地方购买到的。
5.证人李**、李*戊、黄*、王**、王*乙均证实,其在利能机械加工厂工作,李*标是老板,该厂约有十名工人左右,有李*标、李*甲、李*乙、覃*等人。李*甲负责管理。该厂一共有4台机器用于生产胶瓶,将玻璃胶灌装到胶瓶的机器有4台,其中只有1台全自动的分装机用于灌装,另外3台手动的,由于手动的都存在故障,基本都不怎么使用。生产有“利能”、“施立雅”等牌子,生产的数量比较平均,原料是从顺德运回来,空瓶是自己厂生产,玻璃胶是李*标从其他地方购买到的。
6.证人罗*证实,2013年10月份,李*标以每月1000元的价格向其承租水库塘城的仓库,没有签订合同。2014年10月,李*标运来了一台印刷机器,通过机器加工,印刷塑料包装瓶上的商标。李*标雇请了三个工人,其妻子杨**也是其中一个工人,另外两个是肖*和李*丙夫妻。原来印刷的品牌商标是李*标自己的商品“668”、“sulfate”玻璃包装瓶的商标,后来又陆续印刷了其他几个牌子的商标,有“金叶”、“枫叶”等商标的玻璃胶塑料包装瓶。李*标说广东的老板需要印刷什么品牌商标就会拿印刷模板来,李*标就按照他们的要求安排工人生产。
7.证人吴某证实,2012年开始,其向李*标购买玻璃胶空罐生产其自己名下的“高菲”牌玻璃胶。2014年其就开始生产假冒的“白云牌”、“创世纪牌”玻璃胶,假冒玻璃胶的空罐是向李*标购买玻璃胶空罐。经其核实,其妻子刘*农业银行账户62×××10帐户交易流水39笔共人民币1181831元,是其向李*标购买其自己“高菲”牌的玻璃胶空罐货款,其只向李*标购买了一次用于生产假冒“白云”、“创世纪”品牌玻璃胶所需的空罐,期中“创世纪”牌5000个,“白云”牌15000个,每个空罐的价格是0.9元,该款18000元是其2014年10月22日让其妻子刘*通过农业银行账户62×××10以网银转账支付的,共转账39000多元,其中21000多元是其之前购买“高菲”牌玻璃胶空罐的货款。其还向冯某杰购买了20000个“道康宁”品牌的玻璃胶空罐。
8.证人刘*证实,2014年9月份开始,其和其丈夫吴*在南海区黄岐镇租了一个厂房生产和销售假冒玻璃胶,2014年11月份又在南海区小塘城辉加油站附近租了一个厂房来生产和销售假冒玻璃胶。生产“道康宁”、“白云”、“创世纪”三个牌子的假冒玻璃胶产品。李*标负责为其玻璃胶厂提供玻璃胶罐,从2014年9月份开始,其向李*标购买假冒的“白云”和“创世纪”牌玻璃胶空罐。经其手通过其农业银行卡62×××10以网银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李*标的货款大概有四五笔,每笔货款大概是三四万,这些货款有其自己名下的“高菲”牌玻璃胶空罐的货款,也有购买假冒“白云”、“创世纪”牌玻璃胶空罐的货款,都是其丈夫吴*向李*标下单,其不知道有多少是假冒“白云”、“创世纪”牌玻璃胶空罐货款。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标供述,其在广西藤县天平镇龙胜村龙庆组有一间“利能机械加工厂”,在天平镇龙旺村竹田处有一间“商标印刷厂”。从2012年开始,其就利用这2间厂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玻璃胶塑料包装瓶。然后非法销售这些假冒注册商标的玻璃胶塑料包装瓶,并从中获利,其销售的玻璃胶包装瓶每只1.05元。印刷厂里所用的印刷机是其花了人民币80000元从广东佛山市顺德区购买回来的。其每个月会先从广东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购买约4吨的聚乙烯胶粒原材料回来(每吨价值约10000元人民币)。然后在“利能机械加工厂”里面加工成空白的玻璃胶塑料包装瓶。再将加工好的空白玻璃胶塑料包装瓶运到“商标印刷厂”处,安排工人肖*等人用这些空白的玻璃胶塑料包装瓶印刷成为假冒注册商标的玻璃胶塑料包装瓶子。其再将这些假冒注册商标的玻璃胶塑料包装瓶子销售到外地。2012年10月份,吴*知道其回来广西藤县生产玻璃胶包装瓶后,就在其这里下订单,吴*收货后,吴*或者吴*老婆就会将货款汇款到其卡号是62×××10的农业银行卡。
2014年12月18日,民警在其“商标印刷厂”和“利能机械加工厂”扣押了一大批假冒的“金叶”、“枫叶”、“创世纪”等注册商标的玻璃胶塑料包装瓶子、模板、空白包装瓶等物品,具体数量已经经过其计算确认。
(三)勘验、搜查、辨认、指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
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12.4假冒注册商标案”扣押物品统计表,证实:
(1)公安民警于2014年12月18日在李*标处扣押了五十铃货车(白色,车牌:桂D×××××)和江铃货车(蓝色,车牌:桂D×××××)各1辆。
公安民警对藤县天平镇龙旺村口组一“商标印刷厂”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的物品有:A.“金叶”模板4块、B.“金叶”玻璃胶塑料包装瓶12500只(100袋,每袋125只,瓶上印有金叶商标)、C.各种商标模板98块、D.“枫叶”玻璃胶塑料包装瓶10000只(80袋,每袋125只,“枫叶快干”字样)、E.“枫叶”玻璃胶塑料包装瓶12000只(96袋,每袋125只,“枫叶”中性字样)、F.“使你佳”玻璃胶塑料包装瓶6375只(51袋,每袋125只)、G.“乐泰”玻璃胶塑料包装瓶4000只(32袋,每袋125至)、H.“创世纪”玻璃胶塑料包装瓶2000只(16袋,每袋125只)、I.“长鹿”玻璃胶塑料包装瓶4375只(35袋,每袋125只)、J.“快事达”玻璃胶塑料包装瓶4500只(36袋,每袋125只)、k.空白玻璃胶塑料包装瓶30500只(244袋,每袋125只)。
(3)“12.4假冒注册商标案”扣押物品统计表,证明公安民警对在李*标的藤县利能加工厂和商标印刷厂内查获的印刷有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玻璃胶塑料包装瓶统计,并经李*标签字确认的数量分别为:“金叶”16800只(包含金叶牌玻璃胶产品1800支)、“世纪枫叶红”15625只、“道康宁”12625只、“使你佳”8375只、“LOCTITE(乐泰)”7875只、“长鹿”6055只、“千里马”280只、“TONSAN天山”7625只、“枫叶”36000只、“创世纪”10400只、“快事达”19200只、“石艺”3780只、“白云”10000只、空白包装瓶30500只、瓶盖64500只。
2.李*标辨认、指认笔录,证实:
(1)李*标能够辨认出向其购买“创世纪”、“白云”等注册商标的玻璃胶塑料包装瓶的吴*及刘*。
(2)吴*、刘*辨认笔录,证实吴*、刘*均能够辨认出销售给其假冒“白云”、“创世纪”等注册商标玻璃胶瓶的李*标。
(3)李*标能指认出其用于生产假冒“金叶”、“世纪枫叶红”、“道康宁”、“使你佳”、“LOCTITE(乐泰)”、“长鹿”、“千里马”、“TONSAN天山”、“枫叶”等牌子玻璃胶瓶及用于的注塑机、模具、印刷机;用于生产假冒“千里马”牌子的玻璃胶空瓶的新模具;正在生产的假冒“金叶”玻璃胶包装机;用于印刷假冒“金叶”、“创世纪”、“世纪枫叶红”、“使尔佳”、“乐泰”、“长鹿”、“千里马”、“天山”、“枫叶”、“快事达”等注册商标的玻璃胶包装瓶印花标识的印刷网板共120块。
(4)证实李*标能指认出其生产的假冒“金叶”、“世纪枫叶红”、“道康宁”、“使尔佳”、“LOCTITE”(乐*)、“长鹿”、“千里马”、“TONSAN天山”、“枫叶”牌子的玻璃胶空瓶。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客观地反映本案案发的事实经过,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标提出“枫叶”、“乐泰”是回收回来的废品。经查,现有的证人肖*、李*丙、李*甲等证言、被告人李*标的供述、藤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足以证实“枫叶”、“乐泰”牌子的玻璃胶包装瓶均是被告人李*标伪造的,故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提出查获的“金叶”商标注册人已经停用很久,其制造“金叶”玻璃胶包装瓶的行为不属于伪造商标注册的行为的意见。经查,“KamYipPai(金叶牌)”商标是佛山市**有限公司注册的,该商标注册证载明“KamYipPai(金叶牌)”的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7年5月22日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被告人伪造该商标标识时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仍故意伪造并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标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规定,被告人李*标伪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标识十一种,共143235件,销售伪造的玻璃胶注册商标标识标识两种,共20000件,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8000元,符合该解释“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应认定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为了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标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印制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玻璃胶包装瓶143235只[其中“金叶”牌16800只(含金叶牌玻璃胶产品1800支)、“世纪枫叶红”牌15625只、“道康宁”牌12625只、“使你佳”牌8375只、“乐泰”LOCTITE牌7875只、“长鹿”牌6055只、“千里马”牌280只、“枫叶”牌36000只、“创世纪”牌10400只、“快事达”牌19200只、“白云”牌10000只]、作案工具模板102块、红色U盘1只、黑色电脑主机1台,由梧州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三、扣押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卡号62×××24)、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卡号62×××55)、农业银行卡2张(卡号分别为:62×××10、62×××15)、中国工商银行卡2张(卡号分别为:62×××87、62×××24)退还李*标;扣押的五十铃货车(白色,车牌:桂D×××××)和江铃货车(蓝色,车牌:桂D×××××)各1辆退还车辆所有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日
公告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案件基本信息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标,个体户。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梧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藤县人民检察院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批准逮捕,同日梧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