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义乌市兰之韵玻璃工艺品厂(以下简称兰之韵厂)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知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兰之韵厂上诉称:其未与鑫*公司签订任何销售合同,也未制造被控侵权产品,鑫*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上的公章非其公司公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弓箭国际答辩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为兰之韵厂所有,鑫*公司作为出口商陈述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兰之韵厂购买,且兰之韵厂在一审管辖权异议申请中明确承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并销售给鑫*公司,故原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兰之韵厂生产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二审中弓箭国际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之韵厂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拟证明其申请的商标“Lunnimarc”已经通过初审公告,该商标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商标初步审定公告上兰之韵厂申请的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化妆用具、清洁器具(手工操作)和隔热容器,与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玻璃餐具并不相同,且所涉的“Lunnimarc”商标尚处于初步审定公告阶段,并未获得核准注册,故对该份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综合兰之韵厂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弓箭国际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兰之韵厂有否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分析认定如下:
综上,本院认为,弓箭国际系第347964号商标“LUMINARC”、第G769248号商标“Luminarc”及图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兰之韵厂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弓箭国际注册商标“Luminarc”差别细微、实质相同的“Lunnimarc”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由于鑫*公司未对原判提出上诉,故对原判涉及其责任承担部分本院不作审理。兰之韵厂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义乌市兰之韵玻璃工艺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公告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