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鹏:《商标法》第49条第2款(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评注

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是中国国际法学的研究重镇。她的前身是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中心、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国际法研究室和最早时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国际法组。

联合党委书记主持所务工作

关键词:撤销程序;连续三年不使用;真实使用;正当理由

Abstract:Inordertoencouragetheproprietorsofthetrademarkstoactivelyusetheirregisteredtrademarks,tofullyplaythefunctionsoftrademarks,andtoavoidtheidlenessandwasteoftrademarkresources,Article49,paragraph2oftheTrademarkLawprovidesforrevocationproceedingsonthree-yearcontinuousnon-useoftrademarks.Therearethreeconstituentelements:continuousthree-yearperiod;non-useofthesameorsubstantiallythesamemarkastheregisteredmarkonthegoodsorservicesapproved;andnojustifiedreasons.Asaninstitutionaldesigntomakeupforthedrawbacksoffirsttoregisterprinciple,anysubjectcanraisetheproceedingsforpublicinterestpurposes.Withregardtolegaleffect,therightsoftheproprietorofthetrademarkwouldberevokedfromthedateofthepublicationbythetrademarkoffice.Thisarticlecombinesthetheoryandjurisprudenceandcommentontheinterpretationandapplicationoftheprovisions.Theauthoranalyzessystemicrelationshipoftheprovisionwithitsnormativeintentionthroughdiscussionsonitsconstituentelements,revocationproceedingsandlegaleffects.

Keywords:RevocationProceedingsofTrademarkRights;ContinuousThree-YearPeriodofNon-Use;GenuineUse;ProperReasons

(一)立法沿革

在《商标法》[1](82)§30.4中即规定了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撤三程序”或“撤三制度”)。同时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2](83)§20.2的规定:仅可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在《细则》(88)§29中将其修改为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法(93)与法(01)对于撤三程序并未进行任何修改,仅在《细则》(93)§29中允许商标注册人提供不使用的正当理由(《细则》(95);《条例》(02)(14)同))。

在法(13)§49.2中对撤三制度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主要体现为将实施细则中已体现的实践纳入了法条之中:即一是将该类商标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改为商标局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予以撤销,商标局不再主动撤销该类商标。二是明确了申请撤销的商标限于“没有正当理由”而不使用的商标,即对有正当理由而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注册商标,不予撤销。特别是在救济方式上,删除了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而是在满足撤销程序的要件时直接撤销注册商标。在旧法下对此问题曾存在不少争议。在“康王”案(最高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07)行监字第184-1号)[3]中依据《条例》(02)§39.2的规定对于撤三程序中由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并不适用责令限期改正的处理办法。在学说上,有学者认为应首先适用责令限期改正,只有在极端情况下才考虑撤销动议[4];不同观点认为如果将责令限期改正作为撤销的前置程序的话,可能会导致撤三制度形同虚设,因此主张应从立法论角度删除“责令限期改正”的规定[5]。

(二)规范意旨

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将其注册商标进行积极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6]。尽管对于撤三制度规范意旨的阐述在实践中几乎不存在任何争议,但根据这一规范意旨所构建的具体要件与效果在适用上却不乏争议。结合商标法的立法精神来看,撤三制度在学理上的不同理解主要集中于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更加强调撤三制度的公益目的,重视其对于注册主义弊端的弥补功能[7]。特别是中国语境下注册主义制度的诸多弊端日益显现,其中较为突出的就是市场主体试图以注册方式获利。尽管没有实际使用意图却以向他人出售为目的进行商标注册申请,以妨害他人的经营活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申请,或是利用他人的知名度而抢注商标等。这样的行为不仅妨碍他人正当的经营活动,限制第三人选择商标的范围,还会加重商标行政机关的负担,造成审查延迟,进而造成商标制度所欲实现的功能不能正常发挥,并损害公众对于商标制度的信赖。这种理解下有必要更加注重对于不使用行为的惩罚力度,从而引导更多三年间并未实际使用的商标被撤销。

诚然作为财产权的注册商标权在属性上并无争议,但是在多大程度上承认仅因注册行为而产生的财产权效力则不无可探讨的余地。从制度层面上看,撤三程序的提起主体为任何人,而并未限于利害关系人。尽管从现实角度看提起撤三程序的主体一般均为利害关系人,但这并不能说明撤三程序仅仅调整的是竞业者间的利益关系。如果撤三程序在要件和效果的设置上更加有利于监控商标注册人的不使用状态,也许现实中就不会仅由利害关系人提起这一程序,而转化为能够发挥公益性质的维护竞争秩序的功能。而从原理层面上看,注册主义的优势发挥和弊端弥补在一个此消彼长的过程之中,应依据一国具体现状,通过制度的设计与运用予以调节。其中在中国现实语境下,应该更为重视发挥撤三程序在弥补注册主义弊端上的作用,进而充分地在要件和效果上予以反映。

根据法(13)§49.2,撤三程序中所列举的构成要件为:“连续三年”、“不使用”与“无正当理由”。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将商标法中提及的三要件扩展为五要件的案例(在“泰山晚报”案(北知行判(2015)京知行初字第5214号)中认定构成撤三程序的要件包括:商标使用行为是否发生于涉案三年期间;是否使用与诉争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标识;是否是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行为;是否能够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行为是“真实、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而非“象征意义的使用行为”;商标注册人是否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以下将以商标法所提及的三要件为基础,在涵盖各论点的同时分别进行论述。

(一)连续三年

1、连续三年的起算时点

2、连续三年的止算时点

3、连续三年期间是否可以重复计算

有观点认为只要商标注册人在一次撤销程序中证明了诉争期间内的实际使用,就免除了该三年期间再次接受撤销程序检验的义务。他人如果想要再次启动撤三程序的话,只能在上一个三年的截止时点的三年后再次提出[15]。从撤三程序所具有的公益目的角度看,既然规定了任何主体均可以监督商标注册人是否实际使用注册商标,那么就不能阻止不同主体就注册商标提起撤销程序。特别是如果赋予不同主体所诉争的期间具有遮断其他主体再次就重复期间提起撤销程序的效力的话,某一主体在撤销程序这一明显体现出双方当事人对抗性的程序中的消极举证将会影响积极举证的其他主体的诉讼权利,同时也会使得撤销程序在应对抢注等现象的实效性上大为受损。另一方面既然商标注册人在某一程序中已经证明了实际使用行为,那么在重复期间内的再次举证也难谓对其增添了过重的负担。

(二)不使用

1、使用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标识的判断

在学说上,对此问题有学者在借鉴日本法的基础上指出:仅仅改变注册文字商标的书写方法的(包括字体间的转换、繁体字与简体字的转换、横写与竖写的转换、罗马字大小写的转换等);注册文字商标使用的汉字与汉语拼音进行变更;与注册图形商标外观具有同一视觉效果的;需要者普遍认为与注册商标在音形义等方面具有同一性的;上述情形均应认为满足基本相同标识的要求[21]。而在日本的实践上同时认为称呼相异但是含义相同的中文汉字与罗马字间的变更(如“彩虹”与“rainbow”;“音乐”与“music”等)、表达一定含义的中文汉字与该含义所代表的图形之间的变更(如“青蛙”与青蛙图形)、具有相同含义的图形之间不同外观的变更等情况则不认为构成基本相同标识[22]。

在行政机关实践中,对于不改变显著特征的使用,商标行政管理机关在适用法(13)§49.1判断是否构成“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时存在较为丰富的实践。虽然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撤销条款和撤三程序具有不同的规制目的和法律后果,但在对商标标识的规范使用上存在共通之处。可参考商标行政管理机关关于“自行改变注册商标”中“自行改变”的实践,划定注册商标改变显著特征的范围[24]。从历史沿革看,商标行政管理机关对于“自行改变”的判断经历了由严格向较为宽松的变化,但即使在宽松的情况下也未将标准放宽到与近似性判断同等的程度,仍然强调“局部或较轻微的改动”[25]。

与学说不同,在具有相同或近似含义但外观与称呼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别的情况下,存在采取混淆与否的标准,认定构成基本相同标识使用的实践。在“555”案(北高行判(2014)高行(知)终字第3351号)中即认定“555”与“三五牌”构成基本相同的商标。

相反,在否定构成对基本相同标识使用的实践方面:在商标由中外文组成,使用中改变中文或外文部分(在“鐵力士TINIT”案(北高行判(2013)高行终字第303号)中使用的商标标识为中文“鐵力士”和英文“LISHIX”的组合);对汉字与汉语拼音之间的变更使用(在“卡宾”案(北知行判(2016)京73行初5125号)中“KABIN”对“卡宾”的替换);颜色组合商标改变颜色或颜色间位置排列,或指定颜色的改变所使用的颜色。在结合商标的情况下,对于结合商标的使用是否构成对结合商标中一部分要素的使用问题,在“中伦”案(北知行判(2016)京73行初4178号)中由于“中伦文德”与“中伦”系各自独立的两枚商标,因此法律顾问合同上的“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标识的使用不能看作“中伦”商标的使用。在“自然”案(北知行判(2015)京知行初字第4056号)中诉争商标“自然”是一个由汉字名词构成的商标,而“自然饮”则是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识别力的一个创新的汉字组合。所以,诉争商标“自然”与“自然饮”商标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商标,其标志整体各自起到不同的识别作用。

2、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

2.1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以外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形

对于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以外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形,司法实践一般认为:注册商标必须是在核定的商品或服务上进行使用,不应将相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以外的类似商品上的使用视为该条所称的“使用”(“DUNGS”案(北知行判(2015)京知行初字第5807号)、“农夫山泉”案(北知行判(2016)京73行初6003号))[28][29]。对其理由在“三得利”案(最高行裁(2017)最高法行申5093号)中给予了体系化的理解,即法(13)§23规定:“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法(13)§56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无论是注册商标的使用还是注册商标专用权范围仅限于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超出该范围使用的应当另行申请。如果将撤三程序中“使用注册商标”的解释扩大到在核定商品范围以外的类似商品上的使用,则会与上述不相协调。

其二是实际使用的商品与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上下位概念的情况,如在“现代”案(北高行判(2010)高行终字第647号)中实际使用的商品是润滑油,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工业用油及油脂、润滑剂等,但是,根据石油化工行业中的公知常识,润滑剂是润滑油的一个上位概念,且润滑剂中最主要的品种为润滑油,润滑油与润滑剂应属于相同商品。在“三得利”案(最高行裁(2017)最高法行申5093号)中结合商品的物质属性、商业特点以及《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关于商品分类的原则和标准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认定“饮用水”属于“液体饮料”商品范围。

2.2在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形

2.2.1与实际使用商品相类似的核定使用商品

2.2.2“与实际使用商品相类似的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的商品

2.2.3学说与解释论构建

3、商标性使用

3.1商标使用的形式性判断

3.1.1商品上的使用

3.1.2服务上的使用

对于“推销(替他人)”服务,不包括通过零售或批发直接向消费者出售商品(服务),以价格的差异获取商业利润的情形,而仅指通过向他人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赚取服务费(“长宽”案(北知行判(2016)京73行初1888号))。

3.2商标使用的实质性判断

3.2.1公开性使用

公开使用主要是指在附着了商标的商品进入了流通环节,或为进入流通环节做好了准备。在实践中对此要件的争议主要发生在“使用的地域性要求”与“无偿赠送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两个方面,以下将结合这两个论点予以论述。

3.2.1.1使用的地域性要求

与此相对照,也存在肯定出口行为构成撤三程序中“使用”的判决,而其中判旨所述理由主要包括以下三种:

另一种是直接认定生产行为发生在中国大陆地区。在“VAN”案(北知行判(2016)京73行初4928号)和“BIGSTAR”案(北知行判(2015)京知行初字第3764号)中指出仅用于出口的商品的制造行为系发生于中国大陆地区,且此种制造行为发生于大陆地区。

3.2.1.2无偿赠送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

假设在去污商品上并没有印制“雕牌”等其他商标,而仅是“开心人大药房”的话,可否构成在去污商品上的使用倒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对此,学说上在借鉴日本“BOSS”案的基础上指出:附着“BOSS”商标的衬衫只不过是为了促进电子乐器的销售而采取的赠品,并只限于向购买电子乐器的购买者无偿发放,本身不是独立交易的对象,未来也没有在市场上流通的可能性,因此不构成“商品”[42]。类比于“开心人大药房”案可以发现即使没有印制“雕牌”等其他商标,由于标有“开心人大药房”的去污产品仅是为了宣传综合零售商店的目的而使用的,并不具有独立的市场交易可能性,也不会在去污商品商标上构成使用。而“福音”案中判旨特别强调了日记本除了赠送教堂外,也具有独立销售的可能性[43]。

3.2.2合法性使用

对于撤三程序中是否要求商标注册人对注册商标进行合法的商业使用问题[44],司法实践中主要集中在“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使用”是否可以作为撤三程序中使用的判断之上,其中的“法律、行政法规”既包括商标法及其配套法规,亦包括商标法之外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于前者主要论点为违反商标法的无权使用者的使用行为是否可以作为撤三程序中的使用;而后者主要是违反商标法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范是否导致使用行为不可作为撤三程序中的使用,以下将就这两个论点展开分析。

3.2.2.1无权使用者的使用

3.2.2.2违反商标法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

在最高人民法院在“康王”案(最高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07)行监字第184-1号)中指出:“判断商标使用行为合法与否的法律依据,并不限于商标法及其配套法律。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商标使用行为,如果认定其法律效力,则可能鼓励、纵容违法行为”。在该案中商标注册人由于缺乏生产、销售化妆品所必需的生产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因此不能认定使用了注册商标。而在之后的“卡斯特”案(最高行裁(2010)知行字第55号)则持不同看法,即“只要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的使用了注册商标,且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本身没有违反商标法律规定,则注册商标权利人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使用义务”。该案中商标注册人使用争议商标有关的其他经营活动中是否违反进口、销售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并非撤三程序所要规范和调整的问题。对于两案判旨的理解,从最高人民法院嗣后意见来看,特别强调了“康王”案仅是基于具体情况作出的判断[53],因此“卡斯特”案的判旨似乎更具有拘束力。

在学说上有观点认为:商标使用作为一种事实的确认,不应过分纠结于使用事实以外的其他因素[54]。相似观点也指出:应区分商标权人违反商标法的法律后果和违反行政法规的法律后果,合法性仅在前者范畴内予以考虑[55]。还有观点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前者导致使用行为自始无效,如在赌博场所使用商标的行为;后者并未自始无效,商标使用效果应予保留,如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等的使用[56]。

3.2.3象征性使用

当然,使用次数与规模也并不是判定商标使用行为是否属于仅以或主要以维持注册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行为的唯一标准[59],也应综合考察行为人使用该商标的主观目的、具体使用方式、是否还存在其他使用商标的行为等因素(“大桥”案(北高行判(2010)高行终字第294号)。而在各种使用证据审查上,对商标使用证据的审查应当是一个体系性的审查,在对证据按照证据要素进行审查的同时,还应当考虑各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如果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亦应当予以采信。如果按照证据要素,也即按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逐份审查,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存在瑕疵的证据亦能实现证明商标使用的目的。如在“意通顺”案(北知行判(2016)京73行初2804号)中,证据存在一定的瑕疵,如部分证据没有显示复审商标的标志等,但在整体上可以认定在指定期间。但是鉴于商标使用的证据主要由商标注册人掌握和提供,如果商标注册人提供的部分使用证据系伪造,则应当对其提交的所有证据从严审查,相应提高证明标准(“恒大”案(北高行判(2017)京行终4246号))。

3.2.4其他论点

3.2.4.1与现有商标混淆与否的考量

3.2.4.2基础商标的驰名性不能延及

尽管在驰名注册商标禁用权意义上存在跨类保护的可能性(法(13)§13.3),但是在撤三程序中并不因在某一类别上的商标使用达到驰名程度而享受在其他未使用类别上的延及性(“恒大”案(北知行判(2016)京73行初2314号))。由于在立法层面我国商标法上不存在防御商标制度,并在司法层面否定基础商标驰名的延及性,这就意味着我国彻底否定了防御目的的注册。这背后体现了对于防御目的注册的否定性看法,即认为其本身就是一种抢注行为,可能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

(三)无正当理由

对于法§49.2中的“正当理由”,在《条例》(14)§67中规定:不可抗力;政府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61]。从原理上看,如果承认不使用的注册商标继续存续的话,将严重阻碍他人选择商业标识的自由,同时造成对于注册主义的滥用,因此维持不使用商标继续存续的正当理由不能仅由商标权人自身的原因而导致,必须达到对从事同种商品和服务的竞业者亦同样造成影响的情形[62]。

1、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作为正当事由在实践中较少存在争议。其含义主要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自然灾害、突发疾病、战争、内乱等均属于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导致商标权人不能将商标投入使用,可以阻却诉争商标被撤销(“双鱼岛”案(北知行判(2017)京73行初3050号))。

2、政策性限制

尽管存在政府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对特定行为加以限制,导致商标权人无法将商标投入商业使用的情形,但是因商标注册人自身的原因(如在“万和”案(北知行判(2015)京知行初字第645号)中尽管存在国家对从事银行金融业活动的主体资格设立行政审批制度,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经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过从业申请,也没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有过准备从事诉争商标核定服务的行为;在“PRESTIGE”案(北知行判(2015)京知行初字第5514号)中禁止外商从事的”图书、报纸、期刊的出版业务”与“印刷出版物”存在显著区别不同,外商仍可在我国依法自由销售其他具有合法出版资质的机构出版的”印刷出版物”类商品)亦不能认定为正当理由。

相反,如果注册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生产或销售等方面需要履行政府的行政手续,而该手续耗费时日导致在三年期间无法使用的,因为这一因素对于从事该行业的竞业者均是需要履行的要件,因此只要商标注册人能够证明其积极进行审批手续的,可将其作为“正当理由”[63]。

3、破产清算

将破产清算这一由于商标权人自身经营不善的原因而导致的注册商标不能使用的事由列为“正当理由”则不无疑问[64]。实践中在“桑梓”案(北知行判(2016)京73行初2800号)中在诉争期间由于商标权人注销,诉争商标为待处置资产,因此缺乏这一期间内的使用证明。但是法院确认商标权人对诉争商标确系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且正在为规模化、规范化使用做准备,并基于鼓励和督促注册商标的使用而非限制仍有商业使用价值的商标的存续的目的,诉争商标应当予以维持。实践中也存在强调企业重组、改制涉及程序复杂、后续问题多,因此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而将这一因素作为正当理由(“紅山鈺龍”案(北高行判(2010)高行终字第713号)。相反,对于改制并未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影响的,则不认可作为正当理由(“冰花”案(北高行判(2011)高行终字第49号))。

4、其他正当事由

在司法实践中对该兜底性事由的认定持较为严格的态度。在“农心”案(北知行判(2015)京知行初字第1296号)中商标注册人主张他人反复提起撤销申请影响其商标权的正当行使,对此法院指出商标撤销程序属于一种商标确权程序,其本身并不影响商标权人行使商标权,不构成不使用注册商标的正当理由。“美姿堂”案(北知行判(2015)京知行初字第6065号)中因发生工伤而无法对诉争商标进行使用、宣传等商业活动不构成不使用注册商标的正当理由。上述两案所述理由均属于商标权人自身原因所导致的,因此不能作为“正当理由”。在“SEPHORA”案(北知行判(2016)京73行初710号)中商标局在指定期间内未对诉争商标作出核准转让不能完全阻碍商标权人将诉争商标投入使用。

(一)主体

1、请求主体

作为弥补注册主义弊端的制度设计,撤三程序具有公益目的,因此任何主体均可提起该程序。其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尽管不具备法人资格,仍具备独立提起商标撤销程序的主体资格(“THOMASWYLDE”案(北知行判(2016)京73行初2235号))。

2、被请求主体

(二)主动审查

尽管撤三程序在制度设计上依当事人申请才可以启动,商标局并不能主动提起撤销程序。但是一旦程序提起后,出于撤三程序所具有的公益目的,后续行政及司法程序中即使撤销申请人存在撤回申请或自认商标注册人存在使用行为的,也不影响相应机关针对使用与否进行主动审查。在“莉安娜”案(北知行判(2015)京知行初字第4282号)中就指出:撤销申请人在商标撤销审查程序中,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思要求撤回申请,但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不能仅依据撤销申请人的认可而认定诉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同样,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后,人民法院也不能因为商标权人与撤销申请人达成和解而认为争议已经解决,否则将有违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基于社会公众利益而设置的本意。在“桑梓”案(北知行判(2016)京73行初2800号)中尽管在行政诉讼中撤三程序申请人表示不再主张撤销权利,但法院指出:不同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具有自由处分的权利,故本案仍需对诉争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进行审查。

(三)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

在申请人依据该项规定提出撤销申请后,注册商标权利人应当承担证明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使用的举证责任[69]。对于证明标准问题,在“mine”案(最高行判(2014)行提字第30号)中指出:对于商标注册人提交的证明其商标使用的证据,应当充分考虑企业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及商标使用的习惯、商标使用方式的差异性等实践状况,并不要求达到确定无疑或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只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程度即可。

(四)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问题与判决拘束力

1、审理范围

通常情况下,法院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决定的审理应以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为准。但是,商标撤销复审程序具有特殊性,注册商标一旦被撤销,则难以恢复,商标权人就丧失了救济途径,亦不利于实质性解决行政纠纷。因此,除非当事人此前的程序中故意不提交或拒不提交,否则其提交的证据应予以考虑(“庄吉”案(北高行判(2012)高行终字第337号)、“赛林娜”案(北知行判(2016)京73行初3407号)、“莱茵”案(北知行判(2016)京73行初2253号)、“MAXIMA”案(北知行判(2015)京知行初字第363号)、“睡宝”案(北知行判(2015)京知行初字第3303号))。

但是因采纳了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据,对于复审商标是否应当因三年不使用撤销与被诉决定做出了相反的认定,进而导致被诉行政决定被撤销的,由于并非完全因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原因导致,故案件受理费应由未在行政程序中充分履行举证义务一方负担(“海贼王”案(北知行判(2016)京73行初3339号))。

2、判决拘束力

行政判决的拘束力体现在两个方面:一种是对于行政机关的拘束力。即在行政诉讼中如果维持撤销决定的话,则确定撤销决定的效力。而驳回撤销决定的话,则证明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确定了商标注册人存在诉争期间的使用行为,商标评审委员会需要重新作出行政决定。在重新作出决定过程中如果允许行政机关再次依据相同理由决定撤销注册商标的话,前审行政诉讼将丧失约束意义,因此行政诉讼对于后审行政程序具有判决拘束力;另一种是对于当事人的拘束力。即当事人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法院生效判决作出的复审决定再次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据原生效判决的认定作出维持该复审决定的判决,当事人不可针对该新判决申请再审(《规定》(17)§30、“盘龙云海”案(北知行裁(2016)京73行初5361号)、“三得利”案(最高行裁(2017)最高法行申5093号)均持此观点)。其理由就在于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新的判决可以申请再审,则可能导致已为在先生效判决所羁束的复审决定再次进入司法程序,造成循环诉讼和纠纷久拖不决。

(五)行政裁判基准时问题

撤三程序中所判断的对象并不是申请时商标是否可满足注册事由,而是在注册后由于不使用的事实所导致的面向将来时点的丧失排他效力。因此在行政诉讼裁判基准时的确定上明显不同于驳回复审、异议与无效程序中的基准时设定。

1、法规基准时

由于商标法中关于撤三程序存在新旧法的变化,因此涉及新旧法的衔接适用问题。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当复审期间在新法实施以前,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实施以后,法院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时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即适用旧法规定,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而当复审期间跨越新旧法施行期间,且被诉决定作出时处于新法生效的期间,在适用新旧法上存在争议。在“双鱼岛”案(北知行判(2017)京73行初3050号)、“恒大”案一审判决(北知行判(2016)京73行初1728号)中选择适用新法规定;而在“恒大”案二审判决(北高行判(2017)京行终1389号)中则指出应适用旧法规定。选择适用新法的理由主要在于:法(13)将《条例》(02)中规定的“没有正当理由”吸收进立法,增加了“没有正当理由”作为三年停止使用的限制条件,相比旧法,构成撤销注册商标的实质条件更加严格,说明立法更加强调对注册商标稳定性的维护,适用新法不会损害商标权人的信赖利益,且法律适用的变化并不当然导致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查结果的改变。因此实践中在存在新旧法衔接问题时均选择适用了新法规定。

2、事实状态基准时

对于事实状态基准时的设定,有学者依据《条例》(14)§56认为撤三程序的事实状态基准时确定在了“申请复审时”而不是“向商标局提出撤三程序时”,因此提出不同意见指出应以申请撤三程序的时点为标准,否则延后至撤销复审申请时会诱发道德风险[70]。即在申请撤销程序之后即使出现了有利于商标注册人利益的事实状态变化(如在他人申请撤三程序之后对于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等),将会对于后续程序的判断产生影响。同时,在学说上也存在将事实状态基准时确定为行政诉讼事实审口头辩论终结时的观点,即商标注册人尽管在撤三程序启动时未使用,但在之后存在使用事实的话,原有事实状态发生了情势变更,因此应该将其予以考虑[71]。

(一)撤销公告的效力

商标法中对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和撤销注册商标两种情形进行了区分:对于被撤销的注册商标,法律后果为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法(13)§55);而对于违反有关商标注册规定的注册商标,法律后果为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法(13)§47)。前者明确了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这也就意味着在撤销公告日之前,注册商标仍然存续。在规范层面,撤销公告日前,诉争商标仍可作为法(13)§30中的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进而阻却在后的注册;同时对于撤销公告日前的未经许可的商标使用行为仍应承担侵权责任。

撤销公告的另一个效力是自撤销之日起一年以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注册不予核准(法(13)§50)。之所以设定一年期限,其理由在于:商标专用权被撤销时,并不等于该商标在市场上或者消费者中彻底消失,原商标注册人生产的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不能立即退出市场,在流通领域还会存在一定时期。因此,如果立刻核准其他人注册的与之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就有可能使市场上同时出现带有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商品,从而可能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73]。但是从立法论角度看一年期限的设置是否一定适合三年不使用撤销的情形仍不无疑问[74]。注册商标经过三年不使用其在市场上的识别功能已然衰退,因此再延长一年后才可以使他人进行注册的正当性并不充分。且在之前商标法的实践中也将撤三程序被撤销的注册商标排除出一年期限的适用范围(《细则》(88)§30,《细则》(93)(95)同)。

以撤销公告为效力时点的设定,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于注册商标权因注册产生的财产属性的重视,而不是在三年不使用的时点即丧失财产权效力。这种做法在立法论上的确值得商榷,但不管上述原理层面的分析如何,至少从规范层面,我国商标法采取了“撤销公告日”这一时点作为效力判断的标准,且承认自撤销之日起一年以内的不予核准注册期。

(二)是否构成其他程序中止的事由

(三)是否应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四)撤销效力的立法论

注释: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研究员。本文的写作承蒙中华商标协会臧宝清副秘书长、德国慕尼黑大学魏立舟博士的指点与启发,在此特致感谢。本文的错漏之处,概由笔者文责自负。

[1]为节省篇幅,对《商标法》的引用规则如下:1、《商标法》(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10号,发布日期:1982.08.23)(以下简称“法(82)”);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商标法》的决定(1993)(主席令第69号,发布日期:1993.07.01)(以下简称“法(93)”);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商标法》的决定(2001)(主席令第59号,发布日期:2001.10.27)(以下简称“法(01)”);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国商标法》的决定(2013)(主席令第6号)(发布日期:2013.08.30)(以下简称“法(13)”)。

[2]为节省篇幅,对《商标法实施条例》的引用规则如下:1、《商标法实施细则》(国发〔1983〕41号,发布日期:1983.03.10)(以下简称“《细则》(83)”);2、《商标法实施细则》(1988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1988年03期,发布日期:1988.01.13)(以下简称“《细则》(88)”);3、《商标法实施细则》(1993修订)(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4号,发布日期:1993.07.28)(以下简称“《细则》(93)”);4、《商标法实施细则》(1995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1995年第11期,发布日期:1995.04.23)(以下简称“《细则》(95)”);5、《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修订)(国务院令第358号,发布日期:2002.08.03)(以下简称“《条例》(02)”);6、《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国务院令第651号,发布日期:2014.04.29)(以下简称“《条例》(14)”)。

[5]李扬:《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中“商标使用”的界定》,《法学》2009年第10期,第109页。

[6]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97页;案例如:“湾仔码头”案(最高行裁(2015)知行字第181号)。

[7]张鹏:《制止商标恶意抢注规范的体系化解读》,《知识产权》2018年第7期。

[8]臧宝清:《臧宝清说商标评审》,中国工商出版社2017年版,第125页。

[9]臧宝清:《臧宝清说商标评审》,中国工商出版社2017年版,第126页。

[12]孔祥俊:《商标与不正当竞争法:原理和判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8页。

[14]孔祥俊:《商标与不正当竞争法:原理和判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8页。

[16][日]田村善之:《商标法该说》,有斐阁2000年版,第26页。

[17]法发[2010]12号,发布日期:2010.04.20。以下简称“《意见》(10)”。

[20][奥地利]博登浩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指南》,汤宗舜、段瑞林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1页。

[21]李扬:《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中“商标使用”的界定》,《法学》2009年第10期,第105页。

[22][日]小野昌延、三山峻司编:《新注解商标法(下卷)》,青林书院2016年版,第1496页。

[23]臧宝清:《臧宝清说商标评审》,中国工商出版社2017年版,第103页。

[24]臧宝清:《臧宝清说商标评审》,中国工商出版社2017年版,第101页。

[26]本部分案例的整理主要参考了:臧宝清:《臧宝清说商标评审》,中国工商出版社2017年版,第100-103页。

[27]对此,在“POLO”案(商评字[2018]第0000202440号)中实际使用的标识为“POLORALPHLAUREN”,“POLO”作为显著部分进行使用,但商评委却做出了否定性评价。

[28]《审查标准》(17)亦持此种观点(第186页)。

[29]尽管在“卧龙”案(北知行判(2016)京73行初4285号)中仅指出“茶”与”茶饮料”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否定了商标注册人的主张,但是不能说明假设二者构成类似商品就可以承认使用的延及性。

[30]本部分案例的整理主要参考了:臧宝清:《臧宝清说商标评审》,中国工商出版社2017年版,第104页。

[31]李扬:《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中“商标使用”的界定》,《法学》2009年第10期,第103页。在“恒大”案(北知行判(2016)京73行初2915号)中亦持此观点(消声器是马达及其部件的组成部件,但是不能基于消声器的使用证据保留马达及其零部件商品或其他机械类核定使用商品)。

[32]《审查标准》(17)亦持此种观点(第186页)。

[33]李扬:《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中“商标使用”的界定》,《法学》2009年第10期,第101页。

[34]《审查标准》(17)即采取此种解释方法(第184页)。

[35]张伟君:《《商标法》关于“商标的使用”定义条款由来、含义及其评价》,《中国知识产权》2016年第4期,第50-56页。

[36]在立法论上存在将仅为出口的使用作为维持商标的使用的实践。见于:《欧盟商标指令》(Directive(EU)2015/2436oftheEuropeanParliamentandoftheCouncilof16December2015toapproximatethelawsoftheMemberStatesrelatingtotrademarks(OJL336,23.12.2015,p.1))§16.5(b)。

[37][日]田村善之:《商标法概说》,有斐阁2000年版,第145页。

[38]臧宝清:《臧宝清说商标评审》,中国工商出版社2017年版,第109页。

[42]李扬:《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中“商标使用”的界定》,《法学》2009年第10期,第101页。

[44]在《审查标准》(17)中强调的是在公开的商业领域使用(第186页)。

[46]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国际贸易和可持续发展中心编:《TRIPS协定与发展:资料与读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条约法律司译,中国商务出版社2013年版,第283页。

[47]除非违反了旧法下商品品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可能接受撤销注册商标等行政处罚。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撤销RIZHI注册商标的决定》(发布日期:1989.04.06)。

[48]本部分案例的整理主要参考了臧宝清:《臧宝清说商标评审》,中国工商出版社2017年版,第96-98页的论述。

[49]臧宝清:《臧宝清说商标评审》,中国工商出版社2017年版,第96页。

[51]李扬:《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中“商标使用”的界定》,《法学》2009年第10期,第104页。

[52]臧宝清:《臧宝清说商标评审》,中国工商出版社2017年版,第124页。

[53]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案例指导(第一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84页。

[54]臧宝清:《臧宝清说商标评审》,中国工商出版社2017年版,第109页。

[55]李扬:《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中“商标使用”的界定》,《法学》2009年第10期,第106页。

[57]学说上存在对于此种二分法的批判见解,见于朱庆育:《《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评注》,《法学家》2016年第3期。

[58]“益美高”案(北知行判(2015)京知行初字第14号)中三年期间仅进行了一次销售;“自然饮”案(北知行判(2015)京知行初字第4056号)中在三年期间仅进行了两次销售;“Dobinsons”案(北高行判(2018)京行终3297号)中指出作为生产厂家不至于仅能提交三份销售证明;“COSMO”案(北知行判(2015)京知行初字第4192号)中在指定期间的一次交易行为。相反,作为例外,实践中也存在认定即便很少量的使用也能产生阻却连续停止使用、维持商标注册效力的案例(“睡宝”案(北知行判(2015)京知行初字第3303号))。

[60]臧宝清:《臧宝清说商标评审》,中国工商出版社2017年版,第124页。

[61]本部分案例的整理主要参考了臧宝清:《臧宝清说商标评审》,中国工商出版社2017年版,第116-121页的论述。

[62][日]田村善之:《商标法概说》,有斐阁2000年第二版,第31页。

[63]李扬:《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中“商标使用”的界定》,《法学》2009年第10期,第107页。

[64]同样的理解请参考:李扬:《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中“商标使用”的界定》,《法学》2009年第10期,第107页。曹世海:《注册商标不使用撤销制度及其再完善》,《法律适用》2013年第10期,第40页。

[65]臧宝清:《臧宝清说商标评审》,中国工商出版社2017年版,第95页。

[66]《商标评审规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5号,发布日期:2014.05.28)(以下简称“《评审规则》(14)”)。

[6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发布日期:2002.10.12)§3。

[68]比较法上的同样见解请参考:[日]田村善之:《商标法概说》,有斐阁2000年第二版,第36页。

[69]《审查标准》(17)亦持此种观点(第185页)。

[71]孔祥俊:《商标与不正当竞争法:原理和判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9页。

[72]袁曙宏主编:《商标法与商标法实施条例:修改条文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158页。

[73]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99页。

[75]法释[2018]1号,发布日期:2018.02.06。

[78]学说上主要借鉴的是《欧盟商标条例》(Regulation(EU)2017/1001oftheEuropeanParliamentandoftheCouncilof14June2017ontheEuropeanUniontrademark(OJL154,16.6.2017,pp.1-99))§47.2与§64.2的规定。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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