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价是市场经营活动中的重要一环,价格竞争则是最有效和直接的竞争手段。规范经营者标价行为,预防和制止价格欺诈,对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保障消费者与经营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近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了新修订的《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并将于2022年7月1日起施行。新规进一步细化明码标价的相应规则,规范了经营者价格比较、折让等具体价格减让活动,列举了典型的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且明确了认定标准。
此次新规公布恰逢年中促销,我们撰写了本文,对新规中的重要修订条款及其对应的经营者义务加以解读,并提出合规建议供参考:
一、修法历程及新法特点
自2014年起,原国家发改委价监局开始对《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进行修订,在2014、2015、2016年起草过三个版本的修订稿草案。机构改革后,《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两个规章的修订列入2019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立法计划。
2019年5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将上述两大规定合二为一,并修订内容后,发布了《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2022年4月14日,《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以下简称“新规”)正式公布。新规在《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的基础上,针对我国市场经济中的价格违法新形式,进行了有针对性的修改,进一步完善了价格监管制度规则。
总体而言,新规具有以下三大特点:
其三,宽严并济,加大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新规在明确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行为以及其他价格违法行为所适用罚则的同时,规定了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例如,新规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于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及时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如增设了对于“交易场所提供者标价模板不符合新规要求”这一情形的罚则,新规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明码标价的要求
1.内容要求
新规第七条将商品的品名、价格和计价单位,以及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价格或计价方法,列为强制标示的范畴。同时规定,对于同一品牌或者种类的商品,因颜色、形状、规格、产地、等级等特征不同而实行不同价格的,应针对不同的价格分别标示品名,以示区别。
与原《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相比,新规不再要求商品标明产地、规格、等级、质地等信息,并将与价格有关的质地、服务标准、结算方法等其他信息列为经营者可选择增加的内容。这一修订,旨在为地方管理与行业自主管理留下更大的灵活自主的空间。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新规第七条第二款将“服务内容”这一要件从选择公示改为了强制公示。这一改变,更多地是针对时下一些服务行业的乱收费问题。例如,2021年,不少媒体曝光,某美容美发机构天价收费、强制消费、不履行单用途预付消费卡信息对接义务。显然公示服务内容,既保障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做到明明白白消费,也能对上述服务乱收费问题起到一定的制约作用。
2.形式要求
新规对不同交易条件的价格标注、有偿提供附带服务的价格标注,以及先消费后结算的价格标注,做了明确规定:根据不同交易条件实行不同价格的,应当标明交易条件以及与其对应的价格(新规第六条第一款)。有偿提供配送、搬运、安装、调试等附带服务,须明码标价;附带服务不由销售商品的经营者提供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或者说明(新规第十一条)。提供服务实行先消费后结算的,除按照本规定进行明码标价外,还应当在结算前向消费者出具结算清单,列明所消费的服务项目、价格以及总收费金额等信息(新规第十五条)。
根据新规第六条第二款要求,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发生变动时,经营者应当及时调整相应标价。第十六条也规定,在进行价格比较,厂商建议零售价发生变动时,应当立即更新。618临近,很多企业开启促销活动,对此规定需要多加注意。
三、价格比较与促销行为的要求
1.价格比较的要求
2.价格促销行为的要求
对于价格促销,新规第十七条第二款禁止经营者采用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价格,作为折价、减价的计算基准或者被比较价格。
3.赠品礼券的要求
赠送物品或者服务(以下简称“赠品”),是价格促销外另一大常用促销手段。新规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提供赠品的,应当标示赠品的品名、数量。同时要求,产品或服务含有赠品,且该赠品标示价格或者价值的,应当标示赠品在同一经营场所当前销售价格。
四、价格欺诈行为的认定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二条就“价格欺诈”设立了定义和判断标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价格欺诈行为,应当综合考虑经营者是否运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其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价格手段是否具有欺骗、诱导一般消费者的效果。经营者运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其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无论是否形成交易结果,均构成价格欺诈行为。”
尽管新规并未保留这一明文规定。但参考《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二条,我们认为,在法理上,判断价格欺诈仍需考量以下因素:其一,经营者是否运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其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其二,价格手段是否具有实质上欺骗、诱导一般消费者的可能性。[3]
五、对平台经营者的特殊要求
平台是电子商务发展到一定阶段后的产物。在法律上,平台同时兼具经营者和加盟企业管理者双重身份,因此,是落实市场监督管理的重点对象。概括而言,新规对平台经营者主要有如下四大要求:
其二,尊重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参与价格促销活动(新规第四条第三款)。
其三,提供的明码标价模板须符合《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新规第十四条)。
其四,不得利用技术手段等强制平台内经营者进行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标示(新规第二十条)。
六、合规建议
结合新规,我们对价格标示、促销活动,以及平台企业特殊法律义务提出以下合规建议供参考:
价格标示:
价格标示须具有产品针对性,忌过于笼统。根据不同交易条件实行不同价格的,或同一品牌或者种类的商品,因颜色、形状、规格、产地、等级等特征不同而实行不同价格的,均应分别标示,并确保消费者可以有效区分。
销售服务或有偿提供附带服务的,应当就服务内容、计价方法进行标示。
先消费后结算的,须提供结算清单,列明所消费的服务项目、价格以及总收费金额等信息。
促销活动:
开展促销活动前,与促销活动进行中,企业应检查促销产品的库存与产品配送预案,避免出现无法履行促销承诺或部分加盟店无法如期进行促销活动的情况。
开展促销活动前,企业须对划线价、促销价(及促销计算规则)进行明确的说明和提示。
赠送物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标示赠品品名、数量。同时,核实赠品价格,确保其与同一经营场所当前销售价格同产品价格一致。
平台企业特殊法律义务:
附:《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征求意见稿与正式规定对比
征求意见稿
正式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经营者明码标价行为,预防和制止价格欺诈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障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经营者明码标价行为,预防和制止价格欺诈,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经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行为和价格欺诈行为的监督管理和查处。
本规定所称明码标价,是指经营者在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依法公开标示价格等信息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三条经营者实施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发布真实、准确的价格信息,提升市场透明度,保障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第三条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利用价格手段侵犯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价格秩序。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经营者的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卖场、商场、市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等交易场所提供者(以下简称交易场所提供者)应当依法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开展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交易场所提供者发现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保存有关信息记录,依法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
交易场所提供者应当尊重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参与价格促销活动。
第五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
明码标价应当根据商品和服务、行业、区域等特点,做到真实准确、货签对位、标识醒目。
第七条经营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收购大宗农副产品、法定应当回收或者报废物资时,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不明码标价不会严重影响市场价格秩序的特定交易场所或者行业,以及按照交易习惯不适合明码标价的商品和服务,作出不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第五条第三款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特定行业、特定区域的交易习惯等特点,结合价格监督管理实际,规定可以不实行明码标价的商品和服务、行业、交易场所。
第八条经营者明码标价,应当明确所标示的价格对应的商品或者服务。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发生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相对应的标价。
第六条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进行明码标价,明确标示价格所对应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根据不同交易条件实行不同价格的,应当标明交易条件以及与其对应的价格。
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发生变动时,经营者应当及时调整相应标价。
第九条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确保结算价格不高于标示的价格,在收购时应当确保结算价格不低于标示的价格。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八条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经营者实行会员价和非会员价或者对不同交易条件的交易相对人实行不同价格的,应当同时标明会员价、非会员价或者不同交易条件下的对应售价。
第十一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经营者标示价格,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表明人民币金额。
第九条经营者标示价格,一般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标明人民币金额。
经营者标示其他价格信息,一般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可以根据自身经营需要,同时使用外国文字。民族自治地方的经营者,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增加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十二条经营者销售商品应当标示商品的品名、价格和计价单位;经营者提供服务应当标示服务项目、价格或者计价单位。
经营者可以根据实际经营情况,自行增加标示与价格有关的规格、等级、质地、产地、服务内容、结算方法等其他信息。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特定商品和服务,可以规定增加或者减少明码标价应当标示的内容。
第七条经营者销售商品应当标示商品的品名、价格和计价单位。同一品牌或者种类的商品,因颜色、形状、规格、产地、等级等特征不同而实行不同价格的,经营者应当针对不同的价格分别标示品名,以示区别。
经营者提供服务应当标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价格或者计价方法。
经营者可以根据实际经营情况,自行增加标示与价格有关的质地、服务标准、结算方法等其他信息。
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特定商品和服务,可以增加规定明码标价应当标示的内容。
回收法定应当回收或者报废物资的经营者,应当在回购场所醒目位置标明回收物资的品名、价格和计价单位;或者根据行业惯例,标明回收物资的计价方法。
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收购农副产品规定了保护价的,经营者应当在收购场所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第十条经营者收购粮食等农产品,应当将品种、规格、等级和收购价格等信息告知农产品出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
第十四条经营者销售商品,同时有偿提供配送、搬运、安装、调试等附带服务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同时对附带的服务进行明码标价。附带服务不由销售商品的经营者提供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或者说明。
第十一条经营者销售商品,同时有偿提供配送、搬运、安装、调试等附带服务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对附带服务进行明码标价。
附带服务不由销售商品的经营者提供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或者说明。
第十五条经营者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采用标价签(含电子标价签)、标价牌、价目表(册)、展示板、电子屏幕、商品实物或者模型展示、图片展示以及其他有效形式进行明码标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发布标价签、标价牌、价目表(册)等的参考样式。对于特定的商品或者服务,或者在特定交易场所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经营者统一标价形式。
第十二条经营者可以选择采用标价签(含电子标价签)、标价牌、价目表(册)、展示板、电子屏幕、商品实物或者模型展示、图片展示以及其他有效形式进行明码标价。金融、交通运输、医疗卫生等同时提供多项服务的行业,可以同时采用电子查询系统的方式进行明码标价。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发布标价签、标价牌、价目表(册)等的参考样式。
法律、行政法规对经营者的标价形式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经营者通过网络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通过网络页面,以文字、图像等方式进行明码标价。
第十七条对于某一项服务项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行业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确定了服务的内容、范围或者标准的,经营者不得再将该服务项目拆分标示。先消费后结算的,经营者除按照本规定明码标价外,还应当在结算前向消费者出具结算清单,列明所消费的服务项目、价格以及总的收费金额。
第十五条经营者提供服务,实行先消费后结算的,除按照本规定进行明码标价外,还应当在结算前向消费者出具结算清单,列明所消费的服务项目、价格以及总收费金额等信息。
第十四条交易场所提供者为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提供标价模板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十九条经营者可以通过价格比较的方式进行价格竞争。经营者进行价格比较应当客观,被比较价格真实有依据,不得通过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比较获取价格竞争优势,不得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比较,应当明确标示当前销售价格,当前销售价格之外的价格即属于被比较价格。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应当标明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明示被比较价格的含义;否则,该被比较价格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经营者使用“原价”或者类似表述标示被比较价格的,被比较价格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经营业态进行价格比较,被比较的商品或者服务以及达成交易的价格条件应当具有可比性。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以当前售价与厂商建议零售价进行比较,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明确标示被比较价格为厂商建议零售价;
(二)生产商对建议零售价作出变动时,应当立即更新所标示的建议零售价。
第二十四条为经营者提供交易场所的卖场、商场、市场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市场主体可以提供统一的比价模板,但应当向经营者提示本章规定的价格比较规则,不得强制要求经营者进行价格比较。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开展价格促销活动,其标示价格促销信息应当真实准确、清晰醒目,不得使用欺骗性、误导性的语言、文字、数字、图片或者视频等。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开展价格促销活动有附加条件或者期限的,应当显著标明条件或者期限。
价格促销仅涉及部分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不得标示对全部商品或者服务都开展价格促销。
经营者无法确保价格促销涉及的商品有足量备货的,应当特别提示,否则不得以无货为由拒绝履行价格优惠承诺。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对外宣称折价、降价的,应当标明或者通过其他方便消费者认知的方式表明折价、降价的计算基础;否则,其折价、降价应当以同一经营者在同一经营场所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7日内最低成交价格为计算基准价格。如果前7日内没有交易的,折价、降价应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为计算基准价格。
第十六条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进行价格比较的,标明的被比较价格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经营者未标明被比较价格的详细信息的,被比较价格应当不高于该经营者在同一经营场所进行价格比较前七日内的最低成交价格;前七日内没有交易的,应当不高于本次价格比较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
与厂商建议零售价进行价格比较的,应当明确标示被比较价格为厂商建议零售价。厂商建议零售价发生变动时,应当立即更新。
第十七条经营者没有合理理由,不得在折价、减价前临时显著提高标示价格并作为折价、减价计算基准。
经营者不得采用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价格,作为折价、减价的计算基准或者被比较价格。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赠送物品或者服务(以下简称赠品)的,应当标示赠品的品名、数量,可以不标示赠品价格或者价值。若标示价格或者价值,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赠品在同一经营场所有售的,应当标示当前销售价格;
(二)无法确定赠品在市场上销售的,不得标示价格或者价值。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以赠送方式进行价格促销,赠送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可兑换物品、服务、现金或者折抵价款凭证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明确标示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兑换凭证的兑换规则、使用范围和有效期限,以及有关限制性条件等详细内容;
(二)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兑换凭证须向其他经营者兑换或者可以向其他经营者兑换的,应当标示其他经营者的名称、经营地址、兑换地点或者兑换途径;
(三)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兑换凭证可兑换赠品的,赠品的标价规则依据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四)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兑换凭证可折抵价款的,折价的计算基准价格应当为经营者或者接受兑换的其他经营者的当前售价。
第十八条经营者赠送物品或者服务(以下简称赠品)的,应当标示赠品的品名、数量。赠品标示价格或者价值的,应当标示赠品在同一经营场所当前销售价格。
第三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价格欺诈行为,应当综合考虑经营者是否运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其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价格手段是否具有欺骗、诱导一般消费者的效果。
经营者运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其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无论是否形成交易结果,均构成价格欺诈行为。
第三十三条经营者采用下列价格手段之一,具备欺骗、诱导一般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效果的,构成价格欺诈:
(一)在价格比较过程中,不遵守本规定第三章的有关规定,误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
(二)在价格促销过程中,不遵守本规定第四章的有关规定,误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
(三)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四)未经交易相对人同意或者未出现法定事由,经营者拒不履行价格承诺或者加收其他费用的;
(五)通过其他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
第十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价格欺诈行为:
(一)谎称商品和服务价格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二)以低价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以高价进行结算;
(三)通过虚假折价、减价或者价格比较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四)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使用欺骗性、误导性的语言、文字、数字、图片或者视频等标示价格以及其他价格信息;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价格承诺;
(六)不标示或者显著弱化标示对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不利的价格条件,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七)通过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折抵价款时,拒不按约定折抵价款;
(八)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二十条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首页或者其他显著位置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低于在详情页面标示的价格;
(二)公布的促销活动范围、规则与实际促销活动范围、规则不一致;
(三)其他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标示和价格促销行为。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等强制平台内经营者进行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标示。
第三十四条经营者价格促销过程中,不标示或者显著弱化标示对交易相对人不利的价格条件的,构成价格欺诈。经营者能够证明不标示或者弱化标示的做法属于商业惯例,且不会严重影响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经营者在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当标示的范围外,自行标示的规格、等级、质地、产地等信息与事实不符的,构成价格欺诈。以下情形除外:
(一)商品的规格、等级、质地、产地与商品的价格无实质关联的;
(二)将高规格标示为低规格,高等级标示为低等级等显著不利于经营者自身利益的;
(三)经营者对规格的计量单位标示有误,但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能够直观观察并了解商品规格的。
第三十六条经营者在同一经营场所采用两套以上的价目表或者标价签,以低价招徕消费者,高价结算的,构成价格欺诈。以下情形除外:
(一)经营商品种类、数量较多,采用消费者自选、统一收银方式经营的超市、商场,能够证明由于工作失误原因造成个别商品的标示价格与结算价格不一致,且能够及时更正,并及时将错收价款退还消费者的;
(二)经营商品种类、数量较多,采用自营方式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能够证明由于计算机系统原因造成个别商品的标示价格与结算价格不一致,且能够及时更正,并及时将错收价款退还消费者的。
第三十七条经营者标示的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构成价格欺诈。以下情形除外:
(一)实际折扣幅度的优惠力度大于标示折扣幅度的优惠力度;
(二)由于保留小数的原因,标示的折扣幅度小数点后数值与实际不一致,价款计算误差不大,且能够及时更正,并及时将错收价款退还消费者的。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第十九条规定的价格欺诈行为:
(一)经营者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故意;
(二)实际成交价格能够使消费者或者与其进行交易的其他经营者获得更大价格优惠;
(三)成交结算后,实际折价、减价幅度与标示幅度不完全一致,但符合舍零取整等交易习惯。
第三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不明码标价或者标价内容、形式不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据《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依据本规定第五章的规定,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构成价格欺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据《价格法》第四十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依据本规定第五章的规定,经营者的价格行为不构成价格欺诈,属于标价内容、形式不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依据《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关明码标价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为经营者提供交易场所的卖场、商场、市场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市场主体统一组织促销,不标示促销规则或者促销期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依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经营者的价格欺诈行为,显著损害竞争关系、减损竞争对手交易机会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电子商务法律法规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交易场所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交易场所提供者提供的标价模板不符合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但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及时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但未实际损害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依法不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实施。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31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发布的《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2001年11月7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5号发布的《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同时废止。
[1]《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实施细则》分别于1994年3月1日与3月3日正式实施。
[2]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违反《价格法》案【国市监处〔2020〕2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