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释义」本条规定了经营者在价格活动中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是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而制定的。因此,遵守国家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是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时应履行的最重要的义务,经营者必须自觉地把自己的价格行为规范在国家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之内。
2.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对于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经营者必须执行。这是因为,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带有强制性,政府在制定价格前,已充分进行了调查,听取了有关方面的意见,权衡了各方利益。价格一但确定就具有了法律效力,经营者具有执行的义务,不得改变,但可以向政府反映执行中的问题,提出价格调整是否合适的看法,在政府未改变价格之前,必须严格执行。
3.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价格干预和紧急措施是政府应用行政手段对价格进行宏观调控的措施,是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的需要,也是保证国家社会安定的要求,经营者严格执行政府采取的这些措施是义不容辞的义务。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释义」本条规定了关于经营者价格行为的禁止性规范.
2.经营者不得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低于成本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本条的实质是禁止经营者的低价倾销行为,在现代竞争法中亦称之为掠夺性定价行为。判断是否构成低价倾销行为,一看手段,即看其定价是否低于成本,舍本销售;二看目的,即看其是否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即经营者企业通过低于成本的价格,争取顾客,占领市场,或者扩大市场份额,从而达到削弱甚至驱逐竞争对手的目的。比如,某经营者在需要为其新设立的分公司打开当地市场时,采用大幅度降价的办法,用低价挤垮竞争对手,进而垄断该地市场。再如,经济实力雄厚的经营者,滥用其市场优势地位,就其经营的众多商品中的某种或某类商品进行舍本销售,以排挤经营同种或同类商品的经营者。三看后果,即是否扰乱了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如引发恶性低价竞销,阻碍或威胁竞争对手的建立、生存和发展,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等。
在经济生活中,有一些以低于成本价出售商品的情况不属于不正当价格行为。如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降价、处理积压商品等。
3.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哄抬价格行为是一种故意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尤其是在商品供不应求时,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可能会引起商品价格过高上涨,造成市场秩序混乱,引起消费者恐慌,形成经济和社会的不稳定。因此价格法对此予以严厉禁止。
4.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期骗性价格表示,通常称作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条件,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在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存在的价格欺诈行为主要有:⑴虚假降价,指谎称降价而实际上没有降价的行为。如虚假宣传,伪装削价行为;虚似原价,谎称降价,实则提价的行为等。⑵模糊标价,指故意用模糊语言、文字、计量单位等表示价格的行为。如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信息,引诱顾客进行交易等。⑶两套价格,指经营者对同种商品或服务恶意使用两种标价签或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高价结算的行为。
价格欺诈行为不仅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而且破坏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经济生活的紊乱,因此,属于法律禁止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5.经营者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不得对具有同等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所谓价格歧视(PriceDiscrimination),通常指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提供相同等级、相同质量的商品或服务时,使同等交易条件的接受者在价格上处于不平等地位。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就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对条件相同的若干买主实行不同的交易待遇,例如对具有同等条件的甲、乙企业,对甲可以实行批量作价,对乙则不实行批量作价;或对甲讨价还价,对乙则不允许;或因甲是本地企业,乙是外地企业就实行不同价格待遇等,从而构成价格歧视行为。价格歧视使条件相同的若干买主处于不公平的地位,妨碍了它们之间的正当竞争,具有限制竞争的危害。因而,世界各国的反垄断法规基本上都对它作出了限制。
6.经营者不得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所谓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简称变相涨价和变相降价,是指不改变商品或服务的标示价格,而用改变商品或服务质和量的办法,形成价格水平的实际上涨或下降。变相涨价一般在市场商品供不应求时发生较多,其手法主要有:偷工减料,降低商品或服务质量;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缺斤短两;提级提价;改头换面,以“新产品”的名义重新定价等等。变相降价一般发生在市场商品供过于求的情况下,其主要手法有:在收购商品时,压级压秤;在出售商品时降低等级等。变相涨价和变相降价都是损害国家和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因此,价格法明令禁止。
8.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这是指上述七种以外、价格法尚未列举,而实际经济生活中将要产生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对于该类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解释权应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