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上“种类物”和“特定物”的区别是什么?

有些法律关系只能以特定物为客体,如所有权法律关系,租赁法律关系等;而有些法律关系既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如买卖法律关系等。

物意外灭失时的法律后果不同。特定物在交付前意外灭失的,可以免除义务人的交付义务,而只能请求赔偿损失。种类物如在交付前意外灭失的,由于其具有可替代性,故不能免其交付义务,义务人仍应交付同类物。

这是根据物是否有独立特征或是否被权利人指定而特定化所作的分类。特定物是指具有独立特征或被权利人指定,不能以它物替代的物。包括独一无二的物和从一类物中指定而特定化的物。前者如一件古董、名人的一幅字迹等;后者如从一批机器设备中挑选出来的某一辆等。种类物是指以品种、质量、规格或度量衡确定,不需具体指定的物。如级别、价格相同的大米等。

在合同上的意义,主要是灭失风险承担、履行不能。种类物,标的物为种类物的,一般来说交付转移,但有时风险负担也没有约定的,出卖人没有通过运单、票据等方式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承担灭失风险。在违约责任中,特定物灭失的,也就无法要求继续履行的责任承担方式。

在实践中主要是在合同履行中划分种类物和特定物有意义,种类物如大米、水泥等,特定物如张大千的画,种类物灭失后可以选用别的替代进行交付,完成履行义务,但特定物灭失后无法完成替代交付,要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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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等...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http://dqdebt.hlj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33479
4.“老赖”噩梦:按日罚款+最长拘留6个月草案全文来了第十五章 物之交付请求权的执行 第十六章 行为请求权的执行 第四编 保全执行 第十七章 保全执行 附则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位阶】 为了保障民事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规范民事强制执行行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http://www.jrjftj.com/doc_26906562.html
5.特定物之债与种类物之债特定物之债与种类物之债,是根据债的标的物属性的不同而划分的。 债的这种分类的法律意义在于: 其一,特定物之债的履行,除非债务履行前标的物已灭失,债务人不得以其他标的代为履行,种类物之债不存在这个问题。 其二,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特定物之债的标的物所有权可自债成立之时发生转移,标的物意外...http://fc.nj64.com/open.asp?id=1078&tid=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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