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
(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主张抵销的审查标准。
【条文理解】
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债务,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1]。
对于抵销,我国现行法律中的明确规定主要见之于《合同法》,该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该法第100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该法第83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该3条规定自民法理论上分类,可以分别称为法定抵销、约定抵销和让与抵销制度。法定抵销是由法律规定其构成要件,当要件具备时,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抵销效力的权利。约定抵销是指按照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所为的抵销。它重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可不受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的限制。让与抵销可以说是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两大抵销制度下的一种特殊表现形态,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并不能称为一种单独的抵销制度。
此处我们主要讨论的是法定抵销。法定抵销在性质上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只要一方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即发生效力。抵销权因此也被称为形成权。通常我们将债务人用于抵销的债权称为自动债权或抵销债权或反对债权,债权人的被抵销的债权称为受动债权或被动债权或主债权。依照《合同法》第99条之规定,法定抵销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双方互负债务、互享债权。抵销系以在对等额内使双方债权消灭为目的,故以双方债权的存在为必要。存在的两个债权债务,须为合法有效,无法律上的瑕疵。任何一个债权债务不能有效存在,则当然不能抵销。
2.债务的种类、品质相同。法定抵销要求双方互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相同、品质相同。正因要求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故抵销通常在金钱债务或种类物债务中适用较多。当然,在约定抵销的适用中,依照《合同法》第100条的规定,标的物的种类、品质即使不相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抵销。
3.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通常仅在清偿期届至时,才可以现实地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若未届清偿期也允许抵销,就等于在清偿期前强制债务人清偿债务,以此迫使债务人牺牲期限利益,显属不合理。所以,法律规定自动债权已届清偿期才允许抵销。不过,自动债权未届清偿期的,只要债权人给债务人以宽限期,宽限期满即可抵销。应该指出,可作为例外的是,在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无论是否已届清偿期,无论是否附有期限或条件,均可抵销。
4.非不能抵销之债务。不能抵销的债务包括法律规定上不得抵销者,以及依债的性质不能抵销者,即指依给付的性质,如果允许抵销,就不能达到合同目的。例如,以不作为债务抵销不作为债务,就达不到合同目的,故不允许抵销。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债务不得抵销,如故意实施侵权行为的债务人,不得主张抵销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当事人之间有禁止抵销的约定时,债务不得抵销,从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着眼,也是当然结论。
5.抵销的意思表示不得附有条件或期限。抵销的意思表示,不得附有条件或期限,因为附有条件或期限,使其效力不确定,与抵销的本旨相悖,并且有害于他人的利益,故不得主张抵销。
最早谈及抵销问题的是亚里士多德。在其著名的《政治学》中,亚里士多德探讨了抵销的好处,但他也指出,当时雅典的法院没有这种程序。后世学者对抵销的起源有所争论,但成文法中关于抵销最早的记载是罗马法中。在早期罗马法中,抵销不属于使债消灭的法定方式,而是一种可通过抗辩实行的方式。也就是说,是法官在诉讼中运用的冲销方式。盖尤斯的《法学阶梯》中,就在第四篇的诉讼篇中将抵销列入其中的实行抵销的诉讼。由以上罗马法抵销制度的起源来看,抵销最早产生于诉讼过程中,然后才发展成为消灭债的一般方式。在罗马法诸法合体的时代,抵销主要是一种程序规则。如果把罗马法中最早的抵销看作现代法意义上的诉讼抵销雏形的话,那么诉讼抵销应该是抵销之母,而不是现代法意义上的抵销制度下的一个种类。
从抵销的渊源和域外法律制度上看,诉讼程序中的抵销,其本身有着独立的价值。从程序意义上来说,它突出体现了诉讼效益与公平价值:
具体而言,对于自动债权已有执行依据的情形,当然应当允许抵销。因为相对于已有受动债权的执行依据,自动债权的执行依据与其处于平等地位。这里的执行依据范围很广,可以是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也可以是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等。在此情形下,自动债权和受动债权的合法性都得到了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即均已届清偿期,允许双方当事人以各自债权进行抵销,符合实体法规定抵销制度的立法宗旨,对任何一方当事人也不存在实体上或程序上的不公平。债务人主张抵销时,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供对其自动债权予以确认的生效法律文书,由执行法院予以审查。
【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1.主张抵销权的主体。执行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必须依法定方式启动。我国立法例中采用的是债权人申请和执行机构依职权启动执行程序的折中主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的司法解释中确认的原则是,执行一般应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移送执行的范围限于“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法律文书及刑事附带民事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从实体法关于抵销的要件分析,移送执行的几类债权应属于禁止抵销的情形,该几类案件的执行中应排除抵销权的行使。在依权利人申请启动执行程序的案件中,权利人启动执行程序是为了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实体债权,权利人本身不会主动再为抵销,因此,主张抵销权的主体规定为被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