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的体系性理解
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可对财产保险作如下理解:第一、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二、财产保险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标的的保险,它主要是以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目的订立的合同。第三、保险时效: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四、所谓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二、《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中概念辨析
(一)区分“保险标的”与“保险利益”
关于保险标的与保险利益这两个概念的关系,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是在保险标的的基础上认定保险利益。保险标的是保险合同中载明的被保险的“财物或财货”,而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关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保险标的就是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中记载的被保险的特定客体为关系连接对象,而并非保险标的。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采用了第一种观点。
在第一种观点下,传统上,我国理论和实务上的通说认为,财产保险(至少是财产损失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的有体物,而非存在于该有体物上的权利和利益。
关于保险利益的界定,有利益说、关系说和可转嫁风险说。利益说认为,保险的本质在于补偿经济损失,即填补所灭失或所减损的物上之价值。保险利益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物不安全而受损,或者因为标的物不发生损害而受益。关系说认为,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包括经济上利害关系和精神上利害关系两种,就财产保险而言,保险利益可定义为“一种特定之关系,基于此种关系,某特定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将遭受财产上之不利。”人身保险,则可认为是隐藏于法定关系背后的经济利益关系,可见,两种学说对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界定并无太大差别,区别主要在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可转嫁风险说认为保险最固有、最基本的职能就是向被保险人提供经济补偿,满足人们的安全需要,保险利益就是指可转嫁的风险。我国《保险法》也采利益说,认为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且具有合法性、确定性及可计算性。
(二)“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的概念内涵
在大陆法系国家,保险利益学说经历了从一般性保险利益到技术性保险利益,再到经济性保险利益等学说的发展。
一般性保险利益说与技术性保险利益说的区别在于,前者保险利益仅限于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人,而后者则包括对保险标的享有“法定权利”的人,法定权利则是指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如经营管理人、保管人、承揽人、承运人、抵押权人。享有法定权利的人即是享有保险利益的人。技术性保险利益说与经济性保险利益说的区别在于判断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标准不同,前者是法律规定的权利,而后者是指经济上的利益,享有法定权利的主体与享有经济利益的主体是交叉关系。实践中保险种类愈来愈多,信用保险、责任保险的出现使得一般性保险利益说难以自圆其说,早已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交易形式的复杂促进了保险利益的范围扩大,同一保险标的上可以存在不同的保险利益,允许不同投保人为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已经成为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成为主流,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则代表了未来发展方向。
对于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笔者认为采纳了经济性保险利益说,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在多数场合与法律利益含义相同,皆指法定权利,即法律规定的权利和合同约定的权利,通常指财产所有人、经营管理人、保管人、承揽人、承运人、承租人和抵押权人。但只要不违反强行法或公序良俗,符合保险利益的合法性之要求,并不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利益”的范围大于权利,如果利益具有经济性,正常情况下就应当允许投保。因此,可将“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理解为对保险标的享有不违反强行法规或公序良俗的经济上的利益,至于什么是经济上的利益则需要参照保险利益“利益说”中合法性、确定性、可计算性等要件进行具体分析。
(三)保险利益的具体内容及限制
既然现有的法律与司法解释都没有对财产保险利益作出明确的规定,就需要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对其内涵加以明确。保险利益包括现有利益、合同债权、责任利益以及期待利益。现有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的已经确定的现存利益。主要包括基于物权、占有、准物权产生的利益。期待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尚未存在,但基于其现有权利而在将来可获得的利益。债权利益是债权人基于有效合同对债权本身当然具有保险利益,如订立信用合同。责任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承担的合同上的责任,以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的限制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已基本达成共识。对于一般种类物,采用不定值保险合同方式,即保险双方当事人不确定保险标的物的价值,只是在保险合同中列明保险金额作为赔偿的最高限额,保险标的物的价值留待保险事故发生时再进行估算,保险标的物的价值在保险期间是经常变动的。对于一些特定物,则采用定值保险的方式,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事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载于保险单的一种保险合同。若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发生导致全损,不论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多少,保险人均按照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的价值赔偿,不必也不应当对保险标的物进行重新估价。笔者认为,无论是定值保险还是不定值保险,保险利益均应当受三个方面的限制:其一,受保险标的物的价值限制,保险利益不得高于保险标的物的价值;其二,要受风险值的限制,如果不存在灭失毁损的风险,不可对其投保;其三、受保险利益的限制,超过者视为无保险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