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竞合,是指同一保险事故发生导致同一保险标的受损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对此均负保险赔偿责任的情形。保险竞合通常发生在以下两种情况:投保人以自身为被保险人投保二个以上种类不同的保险;或不同的投保人投保不同种类的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导致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对同一保险事故所至同一保险标的物的损失都应对同一人负赔偿责任。注1典型的保险竞合必须保险事故发生时,数保险人应给付保险金的对象均为同一被保险人。保险竞合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在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中都存在。限于篇幅,本文仅研究财产保险中的保险竞合问题。
1.保险竞合与重复保险
2.保险竞合与法律责任竞合
民法中的法律责任的竞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责任的产生,这些责任之间是相互冲突的。注4保险竞合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法律责任的竞合。只不过由于保险补偿理论的存在,保险竞合研究的重点在于一方面使被保险人不能获得不当得利,另一方面在不同的保险人之间寻求合理的赔偿责任的分配。法律责任的竞合研究的核心在于对受害人提供更有效的法律救济。
3.保险竞合与保险条款的冲突
保险竞合与保险责任分配条款的冲突是紧密相联的。保险竞合的重点是研究在保险责任分配条款相冲突时如何在不同的保险人之间寻求合理的赔偿责任的分配。
三、保险竞合常见的情形与处理
1.保险竞合的种类
保险竞合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保险竞合包括了保险金给付对象为同一人的情形,也包括保险金给付对象不是同一人的保险竞合。有学者认为广义的保险竞合是指不同险种之间的保险竞合,注4我们认为这种分类是不科学的。狭义的保险竞合,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数保险人应给付保险金的对象均为同一被保险人的保险竞合。不论保险竞合发生在同一种类的保险条款之间还是非同一种类的保险条款之间,如果最终保险金的给付在不同保险人之间,则往往可以通过保险的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来解决。
2.各种责任分配条款竞合时的处理
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是通过保险法及保险条款来体现的。在保险条款中确立保险责任分配时,通常采用三种条款来表述:
A:溢额保险条款:某一损失发生,如还有其他保险人的,本保险人仅就全部损失扣除其他保险人应负担赔偿额之后的余额(即超额部分)负责赔偿。
B:不负责任条款
某一损失发生,如还有其他保险人的,本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C:比例分摊条款
由于存在上述三种条款,其竞合的情况存在多种组合的可能:
各保险人关于责任分配条款相同的情况
即保险人选择的责任分配条款都是一样的,如都是A或B或C.如都是C,比较好办,按比例分摊即可。如都是B,则各保险人都不负责,显然不当。如都是A,则保险人均主张在全部损失扣除其他保险人应负担之保险赔款后的余额才负责,则实际会导致各保险人均不负责的情况。国外在处理此种情况时,一般有三种方法,即比例分摊原则、最大损失原则及保险费比例原则,以比例原则居多,美国近期的判例有以最大损失原则为主的趋势。
各保险人关于责任分配条款不相同的情况
这种情形,以责任保险中出现得最多。需要分别讨论:
1)不负责任条款与溢额保险条款的竞合
出现此种情形,少数人认为应依保险人之保险金额的比例分摊,多数主张以有“不负责任条款”的保险人为第一责任人,若有“溢额”,则由有溢额保险条款的保险人负责。
2)比例分摊条款与溢额保险条款的竞合
出现此种情形,少数人认为应依保险人之保险金额的比例分摊,多数主张以有“比例分摊条款”的保险人为第一责任人,若有“溢额”,则由有溢额保险条款的保险人负责。
3)比例分摊条款与不负责任条款的竞合
出现此种情形,少数人认为应依保险人之保险金额的比例分摊,多数主张以有“比例分摊条款”的保险人为第一责任人。若有“溢额”,则由有不负责任保险条款的保险人负责。
之所以有如此的分配,都是探求保险人在订立责任分配条款时的真实本意,兼顾公平的原则。当然,上述主张,都是学者的看法。
四、保险公估实务中保险竞合的运用
我国现行的财产保险条款,对保险竞合时如何处理,多无规定。有些,则仅仅从重复保险的情况予以界定。如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和财产保险综合性条款19条,涉外财产险条款及一切险条款总则中的第8条。如上所述,重复保险与保险竞合并非完全相同。实务中出现保险竞合的情形在责任险中经常出现。例如:广东某保险公司承保广东某旅行社责任险,被保险人扩展到旅行社雇请的其他人员,如导游、司机等。广东某旅行社聘请山东某旅行社为地陪单位,山东某旅行社又租用山东某出租车公司的大客车为接待用车。出租车公司派司机张某开车随行。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严重车祸,司机张某受重伤,医药费合计人民币10万元。张某所属单位曾向山东某保险公司投保车上责任险,张某作为旅行社临时聘用人员与作为山东某出租车公司的司机,其身份的多样性导致保险的竞合,本案该如何处理?由于我国现行的保险条款中对此无责任分配条款的约定,我们认为应该按照比例分摊的原则予以解决。
注释:
注1:刘宗荣著《保险法》三民书局1995年版P207。
注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0条第二款。
注3:《保险合同法总论》周玉华著、中国检察出版社P95。
注4:《合同法新论总则》王利明、崔建远P620。
在人类社会历史的长河中,哪里有法的思索,哪里就有对权利的反思;哪里有社会的进步,哪里就有权利的足迹。[1](p147)权利内容的演变是社会进化的见证人。古今中外,由于“权利”一词本身所包容的特殊的个人自由强势主义的因子,不可避免地成为法学领域中争议最持久、最广泛、最激烈的话题。在一个法律社会里,如何看待法律权利的实质是认识这个国度中个体与个体、个体与群体、个体与政府之间关系的晴雨表。
在对法律权利考量之前,我们先行梳理国内学者对权利认识的代表性表述:
(一)权利指的是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之中,法律关系的一方对另一方所享有的可以要求做出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并为法律规范所认可的一种资格;[2](p137)
(二)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
(三)权利是具有正当性、合法性、可强制执行的主张;
(四)权利是法律承认和保障的利益;
(五)权利是法律规范规定的有权人做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要求他人做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以及请求国家强制力量给予协助的可能性;
(六)权利是在特定的人际关系中,法律规则承认一个人的选择或意志优越于他人的选择或意志。[3](p85)
从上述之中可以看出,权利在我国理论界的表述是以法律关系的存在为背景的,因此导致了权利与法律权利在一定场合中的同义,无论是在社会生活中抑或在理论教科书上。权利并非天然的就是法律权利,尤其是我们今天所提到的法律权利,它具有自己独特的品格。
二、法律权利的特征
理解法律权利的进路是厘清它的特征。
(一)真实性。真实性,是指法律权利是能够真实享受的,不是飘渺的空中楼阁,可望而不可及。古希腊诗人海希奥德认为,法律乃是建立在公平基础上的一种和平秩序,它迫使人们戒除暴力,并把争议提交给仲裁者裁断。而其日后的诡辩论者则从自然界里大鱼吃小鱼的事实中推出一种弱肉强食的权利。[4](p4)弱肉强食是一种权利,这不能不让我们的回忆追溯到那个野蛮历史时期。强者的能力――吃掉别人,生存自己的能力就是权利。这个观点的内容与达尔文的进化论不谋而合。笔者认为这大概是从法律的角度对权利本质的原初解释――权利是一种能力,是一种从自然界客观存在的事实中推导出来的。对法律的期望和法律建立之后的作用受到怀疑,其实质就是对法律权利的疑惑。但是从反面论证了法律权利必须具有真实性。
(二)特殊性。特殊性是指法律权利是法律规范划定的权利。诡辩论者安堤弗认为,任何人只要违反自然法则就必定会受到惩罚。但是如果一个人违反国家的法律而未被发现,那么他就不会受到惩罚也不会丧失名誉。这里面从中隐含着人们所约定的惯例,实际上只是对自然“权利”设定的一种桎梏的假设。[4](p5)不言而喻,法律权利的设定是对人天生拥有的自然权利的分割,是自然权利的一部分,并受到法律的制约。
(三)正当性。与安堤弗同时期的斯拉雪麦格相信,法律乃是握权在手的人们和群体为了增进他们自制的利益而制定的。柏拉图在其<共和国>一书中写道:“我断言正义不外是对强者有利的东西。”权利是强者的产物,法律权利是强者对自己为所欲为的一种利用正义掩盖的为了增进他们自身的利益而给予的爱称。正如同斯拉雪麦格认为:“如果非正义到足够程度,那么就会比正义更有力,更自由,更高明。”毋宁用“权利”代替句中的“正义”,我们解构出这么一个语意:“一旦法律规定的非权利战胜了应然的权利,这种不该被强者拥有的非权利比应该拥有的权利更有力,更自由,更高明。”法律权利的非正当性,表明了法律权利的存在失去了法律具有的公平的内在机理。
(五)应当性。为了全社会的和平与稳定,为了兼顾不同层次的社会成员都能享受到作为一名成员应该拥有的权利,权利必须有一部分要用法律固定,以保障每个社会成员都能享受契约的优益。此处的应当性是从被动的意义而言。即权利应该由法律明确限定。以确保社会的正常运转。中世纪在神学和哲学领域达到登峰造极的圣托马斯阿奎那认为:一种习惯,依据这种习惯,一个人根据一种永恒不变的意志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7](p31)――法律应该赋予每个人一部分权利,而这部分权利尽管是权利总和的一部分,但社会成员希望由法律明确以斯获得享受的根据,光明正大、不受他人指使的实现自己的利益。
(六)依托性。与托马斯霍布斯同时期的荷兰哲学家斯宾诺莎认为,人受欲望和权力意志支配的程度要高于受理性支配的程度。在自然状态下个人权利的范围取决于他的力量之大小。每个人都有为其所能为的最高之权利;换言之,个人之权利达于他的力量的极限,而这也是他的权利的限制条件。那么就应当竭力保护其自由,只考虑自己而不顾其他,这就是自然的最高法律和权利……斯宾诺莎在认同人的自然权利的同时,从人的心理角度出发勾画了法律权利的实现要以强大力量作为后盾的历史必然性。这种必然性源于各人对自己权利保护的渴求。而这种权利又当在法律规则中体现。政府的职能不仅仅是代表人民管理国家,而是给予并充分保护社会成员应该拥有的不被他人侵犯的法律权利。法律权利的实现必须以既能保障法律权利的行使又能惩治侵犯他人合法的法律权利的其他社会分子的强大的国家为依托。
三、法律权利的含义
德国法学家普芬道夫曾经给出了法律权利的三层含义:一是维护自己;二是不能对他人施加压力;三是能够适当地控诉侵犯其平等权利的行为。简洁的含义为我们揭开了认识现代社会中法律权利的面纱。
(一)法律权利是社会成员享受特定权利的法律依据。权利带有鲜明的个性,行使权利的活动总是追求一定的利益。恩格斯说:“每一个社会的经济关系首先是作为利益表现出来的,而法律不过是经济关系的一种遮掩而已。”[8](p307)德国法学家耶林认为权利就是被保护的利益。法律权利意味着个体的这种谋求自身利益的行为是得到法律认可的,受到法律的保护。尽管行使权利是以维护个人私利为目的,但这种权利的实现并不影响社会中其他个体行使同样的权利,因为每个人既然是向全体奉献出自己,那么他实际上并没有向任何人奉献出自己;而且,既然从任何一个结合者那里,人们都可以获得自己本身让渡给他人的同样的权利,所以人们也就得到了自己所失去的一切东西的等价物,而且也得到了更大的力量来保全自己已有的东西。法律权利标志着法律对部分权利的认可和支持,同时更是社会全体成员实现这部分权利的保障依据。
(二)法律权利是限制范围内的自由的为与不为。决不能损害他人,甚至为了实现法律权利,而对他人施加压力。在这种状态下,法律权利的运转已走入病态。法律权利一方面赋予社会成员依法享有实现自己法定利益的权利,另一方面,又对此进行规制。法律权利概念本身就体现了这个矛盾。个体在享受法律权利的同时必须去遵守一定层次的规则约束,“遵守”二字是实现法律权利进程中的义务。法律权利表明每个个体可以自由地行使或放弃,其付出的成本是不得对他人的权利造成侵害。法律规定了法律权利的合法性,但正是这种合法性却又给每个人标明了享受权利的界限与尺度。
(三)法律权利通过法律手段救济的必要性。法律权利表明任何个体依法所拥有的权利不受他人侵害,受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法律手段来获得补救,以此恢复原初的状态。被侵害人之所以能够获得法律救助,其原因在于,一旦某人的行为具有了法律权利的属性,同时也就具有了对抗他人和群体的社会力量。从本质上看,法律权利是个体与整体这个关系中所处的自主地位的一种标志,形式上则表现个体与整体之间的关系构造。一个人行使享受权利的活动不可避免地将对他人、乃至社会、集体产生某种“影响”,法律权利的影响力始终是在秩序范围内的;法律限定主体权利的范围和程度;确定了他人和其他主体应采取的相应行为,意味着必要时国家机关强制性参与活动的可能性以保证权利的实现。
四、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关系
紧随着格老秀斯把国家定义为“一群自由的人为享受权利和他们的共同利益而结合起来的完整的联合体。”之后,德国法学家普芬道夫阐释说:每个人都应当积极地维护自己以使人类社会不受纷扰,同时他又从自然法的原则中推出:“任何人都不能对他人施加压力,从而使他人能在其诉讼中适当地控诉侵犯其平等权利的行为。”这两个观点一方面表明了普芬道夫强调法律上的平等原则,另一方面表明法律权利的主体的独立性及法律权利遭受侵犯时可通过控诉得到补救。普芬道夫的推论加上沃尔夫的观点――在一个完全自由的状态中不可能实现人的自我完善,那么马克思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的光辉论断更加说明了在法律层面上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统一关系。
未注册商标带来的危害:
据有关统计资料显示,至今年3月底,全国60%以上的重点旅游景区(点)的名称被抢注为商标。
在旅游名胜江苏扬州,“凤凰岛”旅游商标被扬州琴曼集团抢注。在湖北襄樊注册的一家外企--湖北钻石公司,主营房地产业,兼做旅游。从2002年6月起,该公司先后斥资百万元,申请注册了“高峡平湖”、“神农架”、“武当山”等多个自然景观和600多个文化遗址。在商标公告期内,却没有任何一个资源所在地政府、旅游企业提出异议。
在安徽,“天堂寨”商标抢注风波闹得沸沸扬扬,天堂寨位于安徽金寨县、湖北罗田县、英山县两省三县交界处,然而,2003年11月湖北省罗田县“成功”注册了“天堂寨风景区”、“天堂湖风景区”两大旅游商标,并由此引发了一场席卷安徽旅游界的风波。
扬州著名的旅游景点“瘦西湖”已在七八个类别被抢注商标;桂林的“西街”旅游品牌已被个人在旅游、服装、食品等类别抢注商标;湖北的“武当山”、“神农架”等均遭抢注。
2005年5月,“牡丹之都”商标被黑龙江省大庆市一家旅行社抢注并公告,其注册的商标类别是第39类,注册的项目是“游艇运输”、“货运”、“船只运输”等。
“九寨沟”、“香格里拉”,分别被抢注者标价120万元、200万元进行商标转让。黄山、九华山也分别被一旅行社和青阳县一家乡镇资产管理企业注册,无奈之下,经营旅游业务的黄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只能注册英文版的黄山旅游服务类商标——“HSTD”;而九华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只能以“九”字变形的山峰图案作为自己的旅游服务商标。
商标一旦遭到抢注,追回商标的难度非常大。如果是品牌遭到恶意注册,可通过法律途径追回;但如果是同行竞争者注册,追回商标将非常棘手。
景区品牌一旦被抢注,在被抢注的商标类别范围内,被抢注者会面临三种选择:放弃商标的所有权;花巨资买回商标所有权;向商标权利人每年交纳许可使用费。无论何种方式,最终受损的是当地的旅游经济。
有的地方只重视打造旅游品牌,忽略了对旅游商标的保护。拥有景区商标,会使景区拥有的无形资产增值;商标注册后,还能防止其他人借风景区信誉来推销自己的产品。这些被抢注的商标已成为企业延长旅游产业链的巨大障碍。
已经注册商标带来的效益:
在1996年至1998年期间,故宫博物院曾先后两次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故宫”、“紫禁城”15类服务商标,涵盖了珍宝估价、艺术品鉴定、观光旅游、文娱活动、组织和安排文化教育展览、书籍出版等几十小项。1997年至2000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陆续批准了“故宫”、“紫禁城”商标并颁发注册证书,故宫博物院成为全国文博界第一家拥有注册商标的单位。
为了保护“故宫”、“紫禁城”这块金字招牌,2006年6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故宫”、“紫禁城”为驰名商标,类别及服务包括组织和安排文化教育展览、艺术品鉴定和观光旅游。成功注册商标后,不仅景区景点可以营销自身形象,也是打击商标侵权行为的重要保障。
迪士尼公司创建于1923年,1986年就在中国注册了自己的商标,目前还在景区之外的其他类别注册了商标。作为一个综合性娱乐巨头,迪士尼公司拥有众多子公司,并且业务涉及到的方面也很多,而迪士尼公司将这些众多业务分为4个大的部分:影视娱乐、主题乐园度假区、消费品和媒体网络。在其涉足的众多的领域中,不论取得成果如何,迪士尼都会把这些成果注册为商标,从而在维权行动中取得主动权,为公司长足发展奠定了基础。
据有关资料统计迪士尼:
年营业额:307.52亿美元(20*年度年报数据,名列2005年财富全球500强第159位)市场总值:509.6亿美元(2005年8月29日)
我国《商标法》规定,我国商标是实行注册在先的原则,谁先注册谁就拥有该商标权。“品牌标识”只有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后才能成为注册商标,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才能拥有自己的专用权,才能阻止他人擅自使用。同时商标作为企事业单位开拓市场的品牌标识,成为产品或服务质量、信誉的载体,构成企事业单位的价值可观的无形财富,商标是企事业的无形资产。
景区名称遭抢注原因分析:
1、傍名气
虽然景区独特的地理环境是天生的,但是自然风景区的品牌和魅力都是依靠巨额的旅游开发投入和宣传投入取得的。许多景区至今已投入数千万元甚至过亿巨资进行营销宣传,使自身拥有了相当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正是景区的高知名度,使景区名称倍受抢注者的亲睐。作为经营者来讲,使用景区名称作为商标,既不用花钱搞宣传,也不用担心消费者的信任程度,又可以借助景区培养的品牌影响力来推销自己的产品,扩大自己产品的知名度。而且,景区知名度越高,商标价值越大。
2、景区忽视品牌保护
3、职业注标人的操作
4.法律方面的问题
关于商标抢注行为,我国法律目前还没有明确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明文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这就明确了商标注册的主体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而自然人注册商标仅需身份证复印机即可,这样以来,一些自然人成为炒作和抢注商标的“专业户”。这些“专业户”注册商标的目的不是自己使用,而是倒卖或转让商标从中渔利,严重地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2007年2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台了新的政策,对不从事经营活动的纯自然人申请商标注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不再受理。新规定的出台,限制了自然人注册商标现象,对企业的产品品牌及企业名称起到了积极的保护作用。而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自然人是可以申请注册商标的,显然新规定是与《商标法》相冲突的,仍然会引发新的商标纠纷。
保护措施:
商标抢注现象目前已成为普遍存在的问题,那么作为企业或商标所有权人如何应对商标抢注问题?下面列举几点建议:
(一)就初审公告的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在异议的同时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因为商标异议采取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则。如果你不提出异议,国家商标局将认定在公告之日起准予注册。
(二)如果被抢注的商标已被他人注册成功,在5年内就已注册的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
(三)构筑起防御性注册的措施。
总结:
1999年9月,杨某某来南充市高坪区兴办大米加工厂,主管国税机关对其实行定期定额管理。经高坪区国税局2002年3月专案检查查明:2000年1月至2002年2月,杨某某加工、销售大米应缴纳增值税188,564.31元,已缴纳增值税3,300元,应补增值税185,264.31元,滞纳金31,617.11元。上述事实有杨某某发货火车大票、杨某某笔记本记载的销售流水帐及其本人承认销售事实的询问笔录为证。2002年3月26日,高坪区国税局根据新旧征管法和国税发(1997)101号《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有关规定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杨某某自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向南充市高坪国税局缴清税款及滞纳金。
由于杨某某的偷税行为已涉嫌构成偷税罪,高坪区国税局在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后,于3月27日依法移送高坪区公安局。3月28日,杨某某因涉嫌犯偷税罪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在逮捕期间,杨某某分二次共缴纳增值税157,894.73元(至今尚欠缴增值税税款27,369.58元和所有滞纳金)。2002年10月22日,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某犯偷税罪,向高坪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2年10月25日高坪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但仅对已取得购货方证据印证的销往云南省宣威市、四川攀枝花市等共13笔销售收入应缴税款进行了认定,对税务机关取得的证明杨某某实现销售收入的其他证据未予以认定,最终法院认定杨某某偷税数额为48,163.02元,其行为构成偷税罪,依法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8,163.02元。判决后,杨某某没有上诉。
2004年8月25日,杨某某以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偷税金额小于高坪区国税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的偷税金额为由,向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高坪区国税局税务处理决定,退还原告多缴税款109,731.71元。经高坪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认为,原告与税务机关的争议属于纳税争议,应当先经复议才能提出行政诉讼,所以,高坪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杨某某的。”杨某某不服高坪区人民法院裁定,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了原裁定。
二、几点法律思考
表面上看,本案是一起十分简单的纳税人与税务机关的纳税争议案件,由于原告未先履行复议程序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而败诉。但通过对这个案件进行深入剖析后,笔者发现,案件背后隐藏着的几个法律问题值得深入思考。
思考一:关于法院刑事判决所认定的偷税罪与税务机关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偷税行为之间的关系问题。
思考二:关于税务行政违法证据证明标准与刑事诉讼证据证明标准及衔接问题。
一、相对于国际规则和市场需求而言,75号文略显苍白
75号文阐明了“特殊目的公司”的概念,这个概念并不能涵盖所有境外设立公司所寄期的目的。以境内公司的资产及融资为基本要素和满足财务要求,通过境内外股权置换使得境外公司上市融资,再返投回境内,这仅仅是在境外设立公司的目的之一,或称为“初始目的“。还有很多情况,就没有在75号文件中体现。例如:境内公司为使其经营的产业有上下游的衔接,需要在境外发展某一生意,这时,在境外融资仅仅是满足资金需求的手段,而真正目的是在境外投资。仅就开发矿业而言,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的矿藏资源相当丰富,开矿投资人也没有国籍之限定,政府的政策方面更是宽松和鼓励,而中国的矿业开发,政府的审批和限制十分繁杂,没有一定的实力基础,很难就取得“勘探证”和“开采证”等许可而搞定政府的。那么,对于有一定矿业专业资质,又有客户资源的矿业企业来讲,就期望在澳大利亚设立公司,或买下一家现有的公司,将国内的其拥有所有权企业的资产装进澳大利亚这个公司,以此为公司的财富基础,在澳上市融资,融资后的资金直接购买矿业,开采和筛选加工,再进口到中国或其他国家。
二、促进投资贸易自由化、公平化、扩大世界资源充分利用,是WTO规则的目的
WTO组织的直接目的,就是通过国家之间的贸易和经济事务,扩大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发展商品的生产和交换,创造一个世界范围内的企业之间公平竞争的国际环境。
相对于其他国家的企业和国内的国有企业而言,中国的民营企业,尤其是那些遵纪守法实干的民企,处于完全的竞争劣势状态。这种状态与经济学意义上的“有效竞争”和法律意义上的WTO竞争规则及公平、公正的法律精神是不相符的。
美国经济学家克拉克提出的“有效竞争”理论认为,竞争在经济上是有序的,是与规模经济相协调的,同时,又是公平的,这才是有效的竞争。竞争应是一个生气勃勃的,不断创新的过程。
中国对民企的融资政策几乎是一面带铁丝网的高墙,威威地耸立。任何企业的发展都离不开资金的支持,这正是“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民企若在借力于国际市场时,再有高墙阻隔,那不仅是融资再投资的问题,而是阻止其发展甚至死亡的问题。
因而,政府的责任和义务就是创造一个公平、有效、有序的政策环境,让奔驰在没有油的情况下,与老黄牛站在同一起跑线上开始起步赛跑。
我认为,政府应更清晰地明白:鼓励民企境外发展,不只是作为监管部门的“进两步退一步“的简单妥协,而是作为履行WTO承诺、创造公平竞争的国际环境、制定理性有序、有益的游戏规则的义务主体,审慎、全面、科学地研究鼓励和支持中国民企海外发展的政策,并借此,使民企真正走上竞争的舞台。
三、民企境外融资是“国民财富流失的黑洞”一说,纯属无稽之谈
有观点认为,民企透过境外融资再并购国内企业(包括国有企业)是民企外资化,是国民财富流失的黑洞。我认为,这是没有调查、没有研究的官僚口号。
所谓民营企业,就是在所有权上,是真正属于自然人的。民营企业的唯一义务就是按法律规定交税,除此,企业所有权项下的4项权利如何运用,任何主体(包括政府)没有权利干涉。那么,自己的资产装在我自己的境外公司中,这属于所有权项下的处置权,谁有权利干涉和阻止呢?又谓何国民财富流失呢?即使,这些民企以境外公司为主体,(这些人所称的民企外资化)返向收购境内的国有企业,怎么就有国有财产流失的空间和法律漏洞呢?
既然政府鼓励外资和民企并购国有企业,并有相应配套的法律体系,这些返向投资的企业,本质上仍是民营企业,法律状态上是外资公司,在收购国有企业时,仍要遵守的原则就是“对价”,遵循的程序是法律所严格规定的,是没有法律漏洞(黑洞)可钻的。
四、政府应在堵小路、抓罚违规者的裁判员职责上下功夫
中国到美国的上市公司,现已被美国证券监管部门和地方司法部门紧紧盯住。美国经济与安全委员会主席称,中国公司会给美国股市造成又一番泡沫,并提醒美国股民警惕“中国概念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