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8.以虚假信息或捏造事实诋毁竞争对手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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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北京中和互联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海民(知)初字第17649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北京中和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互联公司)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上海际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际珂公司)
中和互联公司系合法注册经营国内航线除港澳台地区航线以外的航空客运、铁路车票、汽车票等销售代理业务为主的企业,并系注册商标”空铁在线”的商标专有权人。在百度公司搜索引擎中以“空铁在线”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搜索结果第一位是与上海际珂公司的企业品牌及发布的推广链接,上海际珂公司在该推广链接中注明”商旅管家比空铁在线更有优势”。
百度公司为上海际珂公司提供百度推广服务,但百度公司并不参与搜索关键词的设置,且百度公司在接到本案起诉状后及时下线了涉案的关键词,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涉案文字链接中虽然包含与原告享有专有使用权的“空铁在线”商标一致的文字,且存在比较的内容,但中和互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标为知名商标或者驰名商标,该公司亦未能证明该文字链接存在黄、反、毒等法律禁止的内容,故作为搜索引擎服务商的百度公司对上述内容是否侵权并不负有事先审查的义务,且百度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对涉案的文字链接及时进行了断开处理,已然尽到了合理注意的义务。
综上,百度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中和互联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故驳回中和互联公司对百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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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美联国际教育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阿卡索资讯股份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粤03民终2135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美联国际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阿卡索资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卡索公司)、深圳市光泽盛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泽盛辉公司)
〖案情概述〗
原告美联公司在英语培训行业已取得一定的知名度。被告阿卡索公司经营范围含“英语培训”。被告光泽盛辉公司许可经营范围含“教育培训”,其为“阿卡索外教网”的主办单位。
在“百度”“360”等搜索引擎中输入含“美联英语好不好”“美联英语价格”“美联英语收费贵不贵”等含“美联英语”的关键字,靠前出现的搜索结果网站中会出现“美联英语收费贵、线下上课不自由”、“阿卡索平均20元一节课、网络教学上课方便”等帖子。
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美联公司的全部请求,美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两被上诉人是否作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禁止的商业宣传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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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金牛区金龙渔港与成都天天海鲜餐饮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审理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1999)成民终字第115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成都天天海鲜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渔港)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市金牛区金龙渔港(以下简称金龙渔港)
一审法院判令被告金龙渔港立即停止对原告天天渔港的侵害,赔偿原告天天渔港的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向其赔礼道歉。一审法院判决后,金龙渔港不服,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经二审法院主持,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被告在原告的中毒事件未查出原因的情况下,借中毒事件的事实,采取不正当竞争的手段,贬低竞争对手的名誉,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并应适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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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蓝月亮有限公司与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广州浪奇宝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1)粤高法知终字第5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蓝月亮有限公司(简称“蓝月亮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洁(中国)有限公司(简称“宝洁公司”)
原告请求一审法院判令:一、确认宝洁公司和广州浪奇宝洁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1000万元和因调查侵权支出的费用4.2万元,承当全部诉讼费用;三、在中央电视台、人民日报、羊城晚报公开赔礼道歉。
蓝月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一、判令宝洁公司赔偿蓝月亮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二、将原审判决第二项中的中央电视台具体明确为中央电视台第一套节目频道19:00一22:00时段,并判令宝洁公司同时在人民日报、羊城晚报第一版公开赔礼道歉;三、判令宝洁公司承担蓝月亮公司为制止其不法侵害所支出的有关调查费用;四、判令宝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宝洁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蓝月亮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判决:(1)维持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四项(2)变更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宝洁有限公司向广州蓝月亮有限公司书面赔礼道歉(3)变更上述判决主文第三项为:宝洁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广州蓝月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57万元;(4)驳回上诉人广州蓝月亮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5)驳回上诉人宝洁(中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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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高露洁棕榄有限公司与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广州浩霖贸易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4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广州高露洁棕榄有限公司
被告: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广州浩霖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广州高露洁棕榄有限公司主要生产和销售“高露洁”和“棕榄”品牌的口腔护理产品和个人护理产品,于2003年3月开始在中国市场经销“高露洁捷齿白美白液”产品。被告宝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系母公司与子公司关系,其经营的产品包括口腔护理产品。二被告于同年11月开始在中国市场推出“佳洁士深层洁白牙贴”产品,被告广州浩霖贸易有限公司销售该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广州浩霖贸易有限公司经销“佳洁士深层洁白牙贴”商品,与经销“高露洁捷齿白美白液”商品的原告广州高露洁棕榄有限公司存在竞争关系。被告宝洁(中国)有限公司经营牙齿护理商品而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竞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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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王(中国)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与车好多旧机动车经纪(北京)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提示〗从是否属于“虚假陈述”及是否达到“引人误解”的程度,来判断是否属于虚假宣传,进而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审理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沪0107民初15944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车王(中国)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王公司”)
被告:车好多旧机动车经纪(北京)有限公司(简称“车好多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车好多公司立即停止在瓜子二手车直卖网(www.guazi.com)内使用“比车商多卖XX元”(XX为具体数字)宣传用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车好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王公司合理费用68,000元;(3)驳回原告车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关于被告使用的“没有中间商赚差价”“比车商多卖XX元”宣传用语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类型的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
判断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宣传,可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是该商业宣传本身是否有事实依据,是否属于虚假陈述;二是该商业宣传是否达到“引人误解”的程度,是否会影响消费者的判断,进而影响公平竞争的秩序和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关于“没有中间商赚差价”
被告所运营的瓜子平台,并未购入或出售二手车,只是作为居间方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和经纪服务,所收取的也只是一定比例或金额的服务费,该宣传用语不属于虚假陈述。其次,该宣传用语并没有对商品或服务作片面的宣传或对比,且作为一个理性人应当知晓被告作为商业主体,并非公益组织,其必然以营利为目的,不会将该宣传用语误解为瓜子平台系提供免费服务。因此,被告使用“没有中间商赚差价”作为宣传用语的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二)关于“比车商多卖XX元”
被告在在每辆车的图片、文字描述下方亦均显示成交价以及“比车商多卖XX元”等内容,具有向潜在的不特定交易对象介绍推销己方服务产品的特征。但其既未标明其比较的基准,亦未标明比较的方式,可能使人误解系同一辆二手车在不同平台的询价结果。其表述方式亦易引人误解,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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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卡姿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柳泽添虚假宣传纠纷案
〖提示〗在无任何客观证据佐证时,得出所售商品或服务更为好用的结论,贬低了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明显超出合理宣传的尺度,构成虚假宣传。
〖审理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沪0104民初29255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广州卡姿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姿兰公司)
被告:柳泽添,男,199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
卡姿兰公司系“卡姿兰”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经营的卡姿兰化妆品自2001年诞生起在各大电商平台的旗舰店广有销售并获得多项荣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寻梦公司系拼多多APP的实际运营者,2017年4月18日至2018年9月10日,柳泽添与寻梦公司在线签署了若干版本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柳泽添在“拼多多”APP开设名为“不二的新妆”的网络店铺,在销售美容五件套系列商品时使用“比卡姿兰还好用”的宣传语。使消费者对涉案商品的性能、质量产生误解,严重损害卡姿兰公司的商誉,构成虚假宣传。
截止公证取证之时的销售数量35,766件为基数,折算销售金额约为236,055.60元。
被控宣传用语在涉案店铺中使用的期间为2017年11月18日至2018年2月8日;该期间内使用被控宣传用语共销售7款商品,订单笔数合计为42,262单,销售金额合计为534,519.90元,其中退款订单合计435件,退款金额为5,220.40元;2018年2月28日,被控宣传用语被编辑修改不再使用;2018年12月14日,商品ID下架(禁售)。
原告请求判令:柳泽添、寻梦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柳泽添赔偿卡姿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柳泽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卡姿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5,680元;2、驳回原告广州卡姿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而原告公司旗下的卡姿兰彩妆品牌,先后获得过多项荣誉,相应商品具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可以认定其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居于优势的市场竞争地位。柳泽添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理应对此知悉,但其却将所售涉案商品与卡姿兰品牌类化妆品直接比较,在无任何客观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径行得出所售商品更为好用的结论,显然贬低了卡姿兰品牌的同类别化妆品,误导部分消费者产生涉案商品质量、效果优于卡姿兰品牌化妆品的认识,已明显超出合理宣传的尺度,构成虚假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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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虚假信息或捏造事实诋毁竞争对手构成不正当竞争
——深圳市施尔洁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巨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5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巨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巨和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施尔洁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施尔洁公司”)
原审被告:深圳广播电视台
1999年3月起,施尔洁公司开始生产销售“施尔洁”消毒湿巾等系列产品,该产品于1999年1月份经广东省卫生防疫站检验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2001年8月,巨和公司为推销其经营的绿星牌柔巾纸,在深圳市有线广播电视台第七套节目(购物频道)中将其产品与施尔洁公司生产的“施尔洁”湿巾做相反对比,并在播放“施尔洁”湿巾时宣称“部分纸中在包装过程中,本身就有细菌的存在”,“由于湿纸在包装内长期存放,就会使细菌孳生”。
施尔洁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有线电视台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巨和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事实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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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美的制冷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江西盛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提示〗散布虚伪信息造成消费者对双方当事人销售的不同品牌的同类产品产生错误认识且影响购买决策,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审理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赣民三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盛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江西格力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美的制冷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简称江西美的公司)
二审法院认为:江西美的公司与江西格力公司作为空调销售商存在竞争关系,理应在市场交易中,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双方在商业活动当中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是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原判综合确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并无不当之处。
原判关于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的事实清楚,案件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基本适当,应予维持。
——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杨浦区君蓝电脑经营部、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提示〗判断是否构成对原告的虚假宣传及商业诋毁,应当以对原告造成了直接损失为条件,否则其主张不予成立。
〖审理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沪0110民初337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公牛公司”)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君蓝电脑经营部(简称“君蓝经营部”)、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品胜公司”)
原告公牛公司系公牛集团全资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力器具、电器配件等,是公牛系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所生产销售的公牛插排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被告品胜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数码产品附件、包装电池等。
(一)关于被告在其官网等网站的宣传行为
(二)关于被告在其部分店铺的宣传行为
被告的部分店铺的行为属于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将自己的商品与竞争对手及其商品进行对比,其行为构成对产品的质量、性能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且通过对产品的片面对比、褒贬对比的评价性语言,散布虚伪事实诋毁竞争对手,进行恶意竞争,引起原告社会评价减损,致使原告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受到损害,构成商业诋毁。因此,被告品胜公司在实体店铺中的比对宣传行为构成对原告公牛公司的虚假宣传及商业诋毁。
——广州市番禺华南摩托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4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番禺华南摩托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申公司)
——成都盈同乐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扬州艺馨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与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案号〗(2019)沪73民终70号
〖当事人〗上诉人:成都盈同乐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成都盈同乐家公司)、扬州艺馨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扬州艺馨居公司)、深圳市新乐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深圳新乐居公司)
被上诉人: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红星美凯龙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对红星美凯龙公司请求消除影响的诉求予以支持,同时表明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与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在部分平台消除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公司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58928号民事判决,于2019年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当事人调解未果。据此,认定原判清楚,案件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基本适当,予以维持原判。
参赛作品由上海大学2018级知识产权本科生田蓓、董靓芃、郑家月、徐芷珊撰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