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法条释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德州市锦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4民终18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市锦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恒源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辨认:党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东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住德州市陵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住德州市陵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住临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住临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德州陵城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德州陵城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住临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住临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1,住临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2,住临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原县海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原县。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平原润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镇。

负责人:牛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德州市锦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任某、李某1、张某、林某、孙某、林某1、林某2、平原县海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物流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由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2020)鲁1426民初19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德州市锦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泰物流公司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李某、任某、李某1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1,被上诉人张某、林某、孙某、林某1、林某2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海洋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缺席本案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被上诉人李某、任某、李某1、张某辩称,事故认定书具有高度的证明力,其充分证明了林某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一审认定鲁N×××××车系套牌,平原县海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车辆代理协议内容充分证明林某所有的鲁N×××××号车辆挂靠在上诉人公司,协议名为车辆代理,实质是挂靠关系,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林某、孙某、林某1、林某2辩称,林某3家属明确表示不再继承林某的遗产,认可上诉人所认定的事实中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贵院依法予以审核。

被上诉人海洋物流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人保法库支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新沂支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原告李某、任某、李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各赔偿三原告因李某3死亡的部分死亡赔偿金11000元;2.被告张某、林某、孙某、林某1、林某2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李某3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00000元;3.被告锦泰物流公司、海洋物流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对被上诉人海洋物流公司、上诉人锦泰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评议如下:2016年12月21日沈某与张某手签订《车辆转让合同书》,以总价56000元购得鲁N×××××车,同日沈某与海洋物流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沈元军)将自有货车以甲方(海洋物流公司)名称登记上户,上户后车牌号:鲁N(此处划线)主、鲁N×××××,车辆上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产权仍属乙方。乙方在挂靠期限每月应向甲方缴纳管理费150元,全年共计1800元。沈某之子沈某1分别于2018年12月14日、2019年8月20日向海洋物流公司缴纳管理费1800元。鲁N×××××现挂于鲁N×××××,仍在运营中,且该挂车机动车行驶证记载,检验有效期,自2013年11月至2020年11月。主车鲁N×××××机动车行驶证记载检验有效期,分别自2019年4月至2021年4月。在被上诉人林某一方无法对肇事鲁N×××××车作出合理解释、锦泰物流公司所提证据不能证实肇事鲁N×××××车登记在海洋物流公司的情况下,根据说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海洋物流公司所举证据已经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原则,能够认定肇事鲁N×××××车并非挂靠在海洋物流公司名下。

关于锦泰物流公司书面申请本院调取事故卷宗,以查实肇事车辆驾驶人并非林某4的问题,本院评议如下: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记载林某4为驾驶人,且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该事故认定书作出的直接依据有: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鲁N×××××、辽P×××××、苏C×××××车辆北斗GPS数据,在上诉人无证据或者足够理由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的前提下,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其申请调查的证据与证明待证事实即驾驶员是否是林某4这一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

另查明,锦泰物流公司与林来波签订的《机动车代理协议》第一条约定:第一条乙方(林来波)自愿将其享有所有权的机动车辆以甲方(锦泰物流公司)名义进行登记,甲方仅是该机动车辆的登记车主,不享有对该车的所有权。机动车牌号码鲁N×××××……第二条乙方将前条约的机动车辆以甲方名义办理各种登记手续时,必须向甲方提供购车发票、机动车合格证和车辆检验合格的全部资料原件,由甲方代为办理登记、纳税等手续,乙方独自承担办理各种登记、纳税等手续的全部费用。……第四条在本合同期间内,甲方可以为乙方提供以下服务:(1)根据政府主管机构的要求,为乙方学习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安全运输等规范性文件提供方便,指导乙方依法经营和文明服务。……(5)代理乙方办理营运手续,所需要由乙方承担。

再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林某4与李某4系雇佣关系。

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上诉人锦泰物流公司是否与肇事车辆鲁N×××××系挂靠关系;二是一审判决认定肇事挂车鲁N×××××并非挂靠在海洋物流公司是否正确;三是一审判决以道路事故认定书为依据认定林来波为肇事车辆驾驶员是否正确以及李某4是否应对自身死亡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锦泰物流公司与林来波签订的《机动车代理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锦泰物流公司为鲁N×××××的登记车主,鲁N×××××以锦泰物流公司名义对外运输经营。锦泰物流公司同时对该车具有管理义务,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二者为挂靠关系具有事实依据。

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海洋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肇事鲁N×××××牵引的鲁N×××××车并非挂靠在海洋物流公司名下。至于锦泰物流公司所提的沈某明知林某4使用鲁N××××鲁N×××××车,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追加沈某为共同被告的请求,已过举证期限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为确定赔偿主体,被上诉人李某一方作为原审原告提供了事故认定书主张林某4为肇事车辆驾驶人,上诉人即原审被告锦泰物流公司在未提供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的前提下,一审判决以事故认定书为依据判定肇事车辆的驾驶员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李某4自负过错问题,锦泰物流公司并无证据证实李某4明知林某4准驾车型不符;李某4作为雇员,其对雇主、侵权人林某4夜间、准驾车型不符的违法行为没有过错,不应对自身的死亡承担过错责任。

综上,锦泰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15元,由上诉人德州市锦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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