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60251号“乔治·阿玛尼”商标争议案评析
商标法除保护在先商标权之外,亦在一定条件下对其他在先民事权利予以保护。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注:本文所述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为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确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诸如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其他权利。其中,姓名权是商标评审案件中并不常见的一种在先权利。但需要指出的是涉及该项权利的商标评审案件近年来有增多的态势。本文将结合“乔治·阿玛尼”商标争议案对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保护在先姓名权的适用条件进行阐述。另,该案还涉及《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的适用问题,为突出姓名权保护问题并节省篇幅,本文对该案涉及的其它情况予以省略。
主要案情
申请人:加·莫德菲尼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欣晨贸易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第1560251号“乔治·阿玛尼”商标
一、当事人主张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虽称“乔治·阿玛尼”是“GIORGIOARMANI”的译音,但被申请人认为译音可以有很多种译法,用多种不同的中文表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就有阿玛妮、阿马尼、乔治奥·阿曼尼、亚曼尼等等。争议商标根本不存在仿冒或相近的情形。对姓名权的保护应以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争议商标不是“GIORGIOARMANI”人名的音译,即使读音相似,也纯属偶然,未侵犯GIORGIOARMANI先生的姓名权。请求维持争议商标。
二、商评委审理与裁定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0年2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1年4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类肥皂、去污剂、上光剂、化妆品用香料、化妆品、香等商品上。
(争议商标图样)
评析
本案主要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GIORGIOARMANI(乔治·阿玛尼)先生的在先姓名权。
一、是否构成在先姓名权
民法理论一般认为,姓名权作为一项人格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且姓名权不是一种独占权,相互之间并不排斥,同名同姓为法律所容许。即使某特定自然人已经成为名人,也并不禁止他人善意使用与该名人相同的姓名。一特定自然人能否对一名称主张姓名权,其核心在于社会公众是否已将该名称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特定的联系。当某一名称能够使社会公众认为代表某特定自然人时,则该名称能够作为姓名权的客体受到保护。姓名权的客体并非仅限于自然人的本名,即显示在户口本、身份证或者护照上的姓名,还包括笔名、艺名、别名、译名等。
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保护在先姓名权的要件
三、综合评述
从该案的审理可以看出,商评委在审理涉及商标权与姓名权冲突案件时,要对主张在先姓名权人的知名程度、系争商标所含有的文字是否与在先姓名权人的姓名相同、系争商标申请人能否举证商标的合理出处等因素予以综合考量。本案更涉及到非在中国领域内的外国人在中国主张姓名权保护问题。人格权属于人权的最为重要的内容,国际人权文件如《世界人权宣言》呼吁各国对人权予以尊重。在此背景下,中国对外国人的姓名权予以保护,既是道义的要求,同时也是履行国际义务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