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以烟检公诉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张**、吕**、张*、张*联犯故意杀人罪,吕**、张*、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金**、吴**、李*甲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13日召开庭前会议,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姜**,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金**的诉讼代理人高*、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李*甲的诉讼代理人刘**,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梁**,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刘**、刘**,被告人吕**及其辩护人曲**、杨**,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王**、曹*,被告人张*联及其辩护人许**、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杀人罪
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被告人吕**经王*甲(已判刑)介绍于1998年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2008年8月,吕**以“长子”身份负责“牧养”在招远的“全能神”教徒,并在教徒聚会上宣讲“全能神”教义。
被告人张*于2007年通过阅读“全能神”教义《神隐秘的做工》开始接触并信奉“全能神”,2008年与吕**通过互联网认识并频繁联系,认可吕**为“全能神”的“长子”,并跟随吕**到招远多次参加“全能神”教徒聚会。2008年年底,张*在河北省无极县老家先后发展被告人张**、其母陈某某及张*、张*等家人加入“全能神”。2009年,张*与张**、张*等家人从河北省无极县先后来到招远市居住。同年夏天,被告人张*被“全能神”的“二见证人”范某某、李*乙(均另案处理)确认为“长子”。此后,被告人吕**、张*在招远城区及玲珑镇、蚕庄镇、齐山镇等多个地点,秘密纠合“全能神”教徒四十余名聚会百余次,被告人张**积极参加聚会活动。期间,被告人吕**、张*印制、散发了大量“全能神”宣传资料;被告人张*鼓动被告人张**积极出资,在招远市大曹家、金凤花园、金水桥等地租赁或者购买多处房屋和店面,作为“全能神”活动场所和教徒住所;被告人张**还出资购买多部交通工具,开车接送吕**、张*等人到青岛、莱芜、东营等地参加“全能神”教徒聚会,宣扬“全能神”教义。
2010年11月后,被告人吕**到招远市泉山路张*家中居住。被告人张**为共同修习“全能神”教义购买电脑、手机,安装宽带,提供日常生活费用,并听从被告人吕**、张*指使,将家庭财产1000余万元以献给“教会”的名义,存于吕**、张*名下。2014年5月25日,吕**、张*指使张**将张**从河北省无极县叫来招远,发展其为“全能神”成员。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张**、吕迎春、张*、张**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迎春、张*、张**的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
庭审中,公诉机关还提出如下公诉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张*、张**、吕迎春、张*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杀死被害人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害人是“恶灵”,其行为是遭受“恶灵”超自然力量袭击后实施的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组织聚会、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等宣扬“全能神”邪教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所信奉并参与的“全能神”不属于邪教。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所作辩解与被告人张*的辩解一致。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的亲属质疑其在案发时的精神状态,请求对其进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尸检鉴定意见未明确具体致命伤;被扣押的“保时捷凯宴”小型越野客车系张**生活用车,不应当作为犯罪工具予以处理。
被告人吕迎春所作辩解与被告人张*的辩解一致。
被告人吕**的辩护人庭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吕**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亲属质疑其在案发时的精神状态,请求对其进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减轻处罚;公安机关对证人张*的证言的取证程序不合法,其证言不应当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杀人手段极其残忍,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恶劣,民愤极大,对各被告人均应依法严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杀人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付某某、王**、王*乙(均系“麦当劳”餐厅顾客)的证言印证了张**的上述证言。
2、李**(“麦当劳”餐厅值班经理)证实,2014年5月28日21时许,其听到就餐区传来叫骂声,疑似当天下午到店就餐、休闲的一桌人中染黄色头发的女子在咒骂邻桌一位正在操作手机的女顾客,察看后未发现明显异常。其回到吧台后又听黄发女子说“你们看,她肚子都气得鼓起来了”以及“恶魔”、“惩罚”之类的语言,几分钟后,听到女声喊“有没有人管”,抬头看见黄发女子正持座椅砸向那位女顾客,与黄发女子同桌的几个人也参与殴打,黄发女子和女顾客都倒地,黄发女子被同桌的人拉起后,脚踹倒地的女顾客头部并咒骂“恶魔”、“该死”。其与餐厅员工孙*甲上前制止,一名穿黑衣服的女子打伤其面部并咒骂“撒旦的仆人”,其遂返回吧台报警,此时光头男子等人正持拖把殴打女顾客,把拖把打断了,女顾客一直处于倒地状态。后黄发女子见其报警,持头盔上前击砸并咒骂“撒旦”、“报警者死”。警察后来赶到现场将这伙人控制。
刘*、王**、郝*(均系“麦当劳”餐厅顾客)、孙**、耿某某、杨**、赵某某(均系“麦当劳”餐厅员工)均证实了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过程,具体情节与李**的证言相互印证。
杨**、李**(均系金都购物中心保安员)、闫某某、贾某某、杨**、李*、王**、孙**、苑某某(均系出警的公安人员)的证言分别印证了王**的上述证言。
4、韩某某、于某某(均系招**民医院急诊科医生)均证实被害人在接受抢救时已经死亡。
(二)辨认笔录
李**、孙**、杨*甲于2014年6月4日逐一对公安机关出示的两组照片分别进行了辨认,均确认其中一组照片中的11号(张*)是染黄色头发的女犯罪嫌疑人;另一组照片中的9号(吕**)是穿黑色衣服的女犯罪嫌疑人。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招远市公安局招公(刑)勘(2014)k370685180000201405000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
现场位于招远**物中心一楼“麦当劳”餐厅南侧就餐区。该区域东西两边各靠墙摆放一排餐桌,中间为南北过道,过道北侧地面上有一处135厘米121厘米的血泊(提取)。血泊西侧地面上有一处161厘米65厘米的擦拭状血迹(提取),附近的桌椅上多处留有喷溅状或擦拭状血迹。血泊西南侧的地面上有62厘米43厘米范围的少量喷溅状血迹(提取)。西排长条椅背及墙上散有小量喷溅血迹。血泊东侧的地面上有一处240厘米136厘米的喷溅状血迹(提取)。东排靠近过道一侧的两把椅子上有喷溅状血迹。
东排餐桌距北墙71厘米、距东墙127厘米处地面上有一把椅子(提取),椅子左前腿、椅面左前角、底面、右前腿和靠背双面均有喷溅状血迹。椅子旁边散落红色塑料笤帚头、白色笤帚护盖及不锈钢笤帚杆各一段(提取),笤帚护盖上有喷溅状血迹。现场地面上还散落拖把碎块六段(提取),其中有三段碎块上沾有血迹或毛发。过道北口距西墙91厘米处地面上有一支完整拖把(提取),拖把头有塑料纸包装,塑料纸上沾有血迹。靠西墙的长条椅上自北向南分别见一个黄色手提包、一部手机(提取)和一个黑色背包,旁边两张桌子上各有一个装盛日用品的蓝色塑料袋和白色塑料袋,附近椅子上有一个白色纸袋,内装一部苹果手机,桌椅下方的地面上散落一副黑色边框眼镜、两只女式皮鞋和一部白色苹果手机。
(四)鉴定意见
1、招远市公安局(鲁)公(招)鉴(尸检)字(2014)045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记载:
论证:死者头皮大面积挫伤、挫裂伤,颅骨凹陷粉碎性骨折,颅底严重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组织挫伤,符合颅脑损伤死亡。根据其右颞部挫伤面积大,内有多处挫裂创,相应处颅骨塌陷粉碎性骨折等特点分析,符合生前遭受有较大面积质地坚硬钝性物体作用所致;根据其左颞顶枕部挫伤面积广泛,其后裂创呈散乱、破碎不规则状,相应颅骨未见局部骨折,对侧颅底骨折延伸至左颞骨等特点,符合生前遭受有一定面积质地较硬钝性物体多次作用所致。
鉴定意见:死者吴某某系生前头面部遭受有较大面积质地坚硬钝物打击并遭受有一定面积质地较硬钝物多次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2、烟台市公安局(烟)公(刑)鉴(法物)字(2014)558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确认:经dna检验,在送检的从现场提取的椅子左前腿、右前腿、左后腿、右后腿、椅面左前角、椅背后面,拖把①的三段拖把杆上,拖把②头部,笤帚杆手握处、笤帚杆中部、笤帚头部,现场南侧就餐区血泊处、血泊东侧、血泊西南侧、血泊西北侧提取的拭子;被告人张**裤子左、右腿剪片、棕色皮鞋右脚,张**的白色t恤、灰色裤袜、白色运动鞋左、右脚,张*的白色t恤、黑色裙子黄边处、绿色运动鞋右脚,吕迎春的白色裤子左、右腿、蓝色运动鞋右脚的可疑斑迹中均检出人血,支持以上人血为吴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送检的张**棕色皮鞋左脚上的可疑斑迹中检出人血,为混合基因分型,包含吴某某和张**的基因分型。
3、烟台市公安局(烟)公(刑)鉴(法物)字(2014)649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确认:经dna检验,死者吴某某与金*甲之子金*乙具有亲缘关系,其亲缘关系似然比率为6.95367711011,证实被害人的身份。
(五)物证
1、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座椅一把、断裂成碎块的拖把一支、完整拖把一支、棕色皮鞋一双,经五名被告人当庭辨认,均确认上述物品系本案作案工具。
(六)书证
3、被害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其身份情况。
4、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实其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招远市公安局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各四份,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并扣押被告人张*、张**、吕迎春、张**作案时所穿衣服、鞋等物品。
6、招远市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单、调取证据清单各三份以及招公(2014)电检字第004号电子数据检验笔录一份,证实公安机关分别对“麦当劳”餐厅通道监控录像、“金都百货”超市收银台监控录像以及证人刘*拍摄案发经过所用手机、内存卡进行调取的情况。
(七)电子数据
(八)视听资料
1、当庭播放证人刘*在案发现场手机拍摄的视频,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张**持拖把殴打被害人并叫嚣“永世不得超生!死去吧!恶魔!下无底深坑吧”;张*叫嚣“打她!杀了她!她是恶魔”;吕迎春叫嚣“看什么看?也想死了是不是?谁管谁死!打她!打死”等场景。
2、当庭播放“麦当劳”餐厅1号通道案发时段的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张*、吕**持头盔击砸餐厅工作人员阻止报警。
3、当庭播放公安人员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证实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五被告人通过言语及行为抗拒抓捕。
(九)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张**供述,2014年5月28日下午,其六人到招远“麦当劳”餐厅就餐。期间,其与张**到商场里购买了两支拖把及其他物品。当晚9时许,张*称附近顾客中有“全能神”的人,让其与张*等人上前留下联系方式,等张*和吕迎春“离地”后,由其与张*等人带领这些教徒接受二人引导。在张*寻找并联系教徒的过程中,张*授意张*与邻桌一名妇女联系时遭拒绝,张*与吕迎春称该妇女是“恶魔”、“邪灵”,张*后持座椅击砸该妇女并与之发生厮打,妇女倒地,其上前抓住妇女的脖子,迫使妇女松手放开张*,后用拖把打妇女头面部,将拖把打断,又在同伴提示下将妇女从餐桌下拖出,使劲踩踏妇女头面部,边踩踏边重复张*的话“恶魔!邪灵!下无底深坑!死去吧”,踩踏约3分钟,目的就是要将妇女打死。
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事实
被告人吕**经“全能神”教徒王*甲(已判刑)介绍于1998年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2008年,吕**作为“长子”(“全能神”邪教组织头目),纠合在招远的“全能神”教徒进行聚会,宣扬“全能神”教义。
被告人张*于2007年通过阅读“全能神”教义开始接触并信奉“全能神”,2008年与吕**通过互联网结识并频繁联系,认可吕**为“长子”,并跟随吕**到招远多次参加“全能神”教徒聚会。2008年年底,张*在河北省无极县先后将张**、陈**(张*之母)、张*、张*等家人发展为“全能神”教徒。2009年,张*与家人从河北省无极县先后来到招远市定居。同年夏天,张*被“二见证人”(“全能神”邪教组织头目)范某某、李*乙(均另案处理)确认为“长子”。此后,吕**、张*到招远市城区及玲珑镇、蚕庄镇、齐山镇等多个地点,秘密纠合“全能神”教徒四十余名聚会百余次,张**积极参加聚会活动。期间,吕**、张*印制、散发了《话在肉身显现》、《七雷发声》等“全能神”宣传资料数十册。张*鼓动张**积极出资,在招远市大曹家、金凤花园、金水桥等地租赁或者购买多处房屋及店面,作为“全能神”教徒住所和活动场所。张**还主动出资购买交通工具,驾车接送吕**、张*等人到青岛、莱芜、东营等地参加“全能神”教徒聚会,宣扬“全能神”教义。
2010年11月后,被告人吕**到招远市泉山路张*家中居住。被告人张**为共同习练“全能神”教义购买电脑、手机,安装宽带,提供日常生活费用,并听从吕**、张*指使,自愿将家庭财产1000余万元以“奉献”给“教会”的名义,存于吕**、张*名下。2014年5月25日,吕**、张*指使张**将张**从河北省无极县约至招远,发展为“全能神”邪教组织成员。
1、刘*甲(“全能神”教徒)证实,大约2007年,“全能神”教徒王*甲告诉其“全能神”的“长子”出现了,之后其与李*、刘*乙等人到招远一名教徒家中参加聚会,听吕**讲《七雷发声》并认可了吕**的“长子”身份,之后多次参加吕**组织的聚会,吕**让其与李*、王*庚担任“小牧人”进行讲道,多次组织聚会活动。2008年,吕**介绍张*来招远参加过几次聚会,张*后来到招远租住并参与聚会。2009年,张*全家来到招远,在丽水苑买房定居并租赁多处住房及店铺供“全能神”教徒居住及聚会,包头的李*乙、范某某夫妇也带领一群教徒来到招远,之后的聚会大多是李*乙、范某某讲《七雷发声》,吕**和张*讲“神话”(《话在肉身显现》的简称),后来其因为顶撞吕**,被吕**开除。2010年8月,吕**、张*跟李*乙、范某某等人闹翻后,其未再与吕**、张*等人联系。
刘**、杨**、范某某、刘**、李*、王**、顾某某、王**、王**、张**、路某某(均系“全能神”教徒)等的证言印证了刘**的上述证言,均证实自己在被告人吕迎春、张*等人组织下,多次参加“全能神”聚会的事实。
2、陈某某证实,其于2009年通过女儿张*信奉“全能神”,全家人定居招远后多次由张**驾车参加“全能神”聚会,聚会地点包括其家庭居所、所租房屋以及蚕庄、齐山、玲珑等乡镇的一些教徒家里,聚会一般由范某某、李**、吕**、张*组织,每次规模大约二十多人,活动内容通常是学习“神话”、《七雷发声》等“全能神”宣传资料。其与家人还在招远丽水苑12号楼南楼等处租房供“教内兄弟姊妹”居住。其在吕**的qq空间里看过关于“全能神”的内容,吕**还以“杰*好船长”的网名在新浪博客上发表过关于“全能神”的内容。2010年招远人口普查期间,因害怕公安机关查处,张**驾车送张*、吕**等人回河北省无极县暂住并继续传播“全能神”,后又返回招远。2011年,其与张**将早年在无极县所购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一家房地产公司,获得转让款约人民币2000万元,其与张**后来向吕**、张*表示愿意将全部财产“奉献”给“全能神”,吕**和张*名下存款多数由其存入。2014年春节前后,其因不相信张*、吕**所讲的“众长子将来能上天”等说法,遭到吕**、张*逐出。
3、韩*、李**、曹某某、吉某某、王某癸(均系房屋出租人)分别证实被告人张*、张**出资在招远市金水桥、大曹家、丽水苑小区等地租赁多处房屋和店面的事实。
4、甄某某(土地使用权受让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证实其公司向被告人张**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费2000余万元的事实。
(二)物证
1、招远市公安局在被告人住处扣押的《话在肉身显现》、《圣灵向众教会说的话》等“全能神”邪教书籍30本,以及吕迎春、张*、张**等人所写的“全能神”灵修笔记58本,经被告人吕迎春、张*、张**当庭辨认,确认上述物品系其从事“全能神”邪教活动所用书籍和笔记资料。
2、招远市公安局在被告人住处扣押的不同种类电脑11台、手机7部,经被告人吕迎春、张*、张**当庭辨认,确认上述物品系其与张*等人日常所用电子产品。
3、招远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张**、张*名下的黑色“指南者”小型越野客车两辆、白色“保时捷凯宴”小型越野客车一辆,经张*、张**当庭辨认,确认上述两辆“指南者”小型越野客车系其从事“全能神”邪教活动所用交通工具。
(三)辨认笔录
公安机关分别组织被告人张*、张**、吕**及故意杀人案被告人张*、张**对扣押的电脑、手机等电子产品进行了辨认,各被告人均辨认出自己所使用的电子产品。
(四)书证
1、银行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一宗及招远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吕迎春、张*银行账户存款明细表两份,证实吕迎春名下存款人民币4695084.90元、美元35717.85元,其中多数存款从张**或陈某某账户转入;张*名下存款人民币5535609.51元、美元40020.01元,其中多数存款从张**或陈某某账户转入;张**名下存款人民币34278.72元。以上存款现均已冻结。
2、招远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询材料三份,证实被告人张**于2010年1月购买黑色“指南者”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车号鲁fgg717;被告人张*于2010年8月购买黑色“指南者”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车号鲁b337s2;被告人张**于2013年7月购买白色“保时捷凯宴”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车号鲁yvd110。
3、招远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一宗,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吕**等人的住处进行搜查并依法扣押涉案书籍、笔记、电子产品、汽车、银行卡等物品的情况。
(五)电子数据
2、招远市公安局招公(2014)电检字第002、003号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证实,从扣押的编号ytzy2014002-001的苹果5s手机、编号ytzy2014002-002、ytzy2014002-003的两台苹果牌平板电脑、编号ytzy2014002-004的联想牌台式电脑和编号ytzy2014002-005、ytzy2014002-006的两台笔记本电脑中发现《话在肉身显现》等有关“全能神”邪教的电子数据信息。
(六)故意杀人案被告人张*供述
2009年前后,其全家人在张*带动下开始信奉“全能神”,后到招远定居,其随家人下乡参加聚会约二十次,由张*或张**驾车前往,每次聚会20人左右,由吕**和张*讲解“神话”。2009年冬,李*乙、范某某等人也来到招远,先住其家里,后搬至其家提供的租房居住,每周在其家所租一处商铺的二楼聚会,李*乙和范某某主讲《七雷发声》,吕**和张*主讲“神话”,先后在此聚会约四十次。期间,其继续跟随下乡聚会十余次。2009年,其帮助吕**、张*通过电脑、手机制作“神话”的电子版本。2010年,吕**、张*跟李*乙、范某某反目。后来吕**、张*不再外出聚会,而是在家里为其家人灌输“全能神”思想,并经常在网上发表一些“全能神”的东西。2014年5月25日之后,吕**和张*自称“神自己”,并称其与张**、张*、张**是“祭司长”,吕**还指认家中宠物狗是“邪灵”,张*遂将狗打死,之后吕**和张*不断揭示其母亲陈某某是“邪灵”,直至案发。
(七)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张*供述,2007年,其通过接触《神隐秘的做工》开始信奉“全能神”。2008年在网上结识吕**,通过吕**认识刘**,后随刘**到招远参加“全能神”聚会。2009年,全家到招远定居,并多次参加聚会,后被“二见证人”范某某、李*乙确认为“长子”,其家人为范某某、李*乙等人提供住所,还在金水桥附近租赁一处商铺用于聚会。2010年,吕**到招远,其家人为吕**在金凤花园购买一处住房,吕**带其到齐山、玲珑、蚕庄等乡镇的教徒家中聚会,次数少的有十余场次,多的有几十场次,有时委托其代为组织聚会,一般由张**驾车前往。其还与李*乙、范某某、吕**等人去青岛、东营、莱芜等地参加“全能神”教徒聚会,由张**负责驾车。张**除驾车接送外,还提供后勤服务,后来又为共同习练“全能神”教义购买电脑、手机,安装宽带,提供日常生活费用。
其在2008年至2009年先后复印过50套《神话合订本》和50套《七雷发声》,送给参加聚会的教徒,2009年在张*帮助下将上述材料制作成电子版,通过电脑和手机向教徒传播。从2009年起用“顺服的小仆人”、“顺服”等网名陆续在“百度知道”上发表一些宣扬“全能神”的东西。2011年后在美国中文网创建一个名为“新天新地”的博客,在博客和qq上宣传过“全能神”。2013年冬,张**与陈某某表示愿意将一切财产“奉献”给“全能神”,即“奉献”给其与吕**。
2014年5月20日左右,其与吕**认定陈某某是“邪灵”,5月25日召回除陈某某之外的其他家人,帮助家人分析认清陈某某的“邪灵”本质,家里墙上“残杀、虐杀、杀牲口、打狗”的字样就是为唤醒家人对陈某某的认识时写的。其与吕**还让张**把张**约到招远共同生活,吕**自称是“神”,为张**更换灵名“亚当”,为张**取灵名“夏*”,张**表示愿意跟随吕**信奉“全能神”。5月26日晚,吕**指认家里的宠物狗是“邪灵”,其予以认同,将狗打死,并认为自己与吕**都是“神自己”,感觉得到了“神的权柄”。
3、张**供述,其2008年开始接触“全能神”,后张*向全家传播《话在肉身显现》。2009年,全家定居招远后多次参加吕**等人组织的“全能神”聚会,并购买或租赁多处住房及店面为外地教徒提供住所、聚会场所,其还先后为自己和张*各买一辆“指南者”吉普车,用于方便下乡聚会,并驾车与李*乙、范某某、张*、吕**到莱芜、东营、青岛等地参加“全能神”聚会。后来又购买一辆“保时捷凯宴”汽车用于个人生活,未使用该车参加“全能神”活动。2011年以后,其与家人在吕**和张*的指点下“交通”,学习“神话”,写“灵修”。其家庭财产由陈某某管理,其与陈某某愿将财产“奉献”给张*,“奉献”给张*就是“奉献”给“全能神”。2014年5月25日,张*召唤其与张*、张*回到招远,吕**和张*称陈某某是“邪灵”,因为吕**和张*是“长子”,其相信二人的话,并按照张*的要求约张**到招远居住,26日将张**接到招远,吕**称其是“亚当”,称张**是“夏*”。当晚,吕**称宠物狗是“邪灵”,张*遂将狗打死。
综上,针对被告人张*、张**、吕迎春、张*、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被告人吕迎春、张*、张**所提其所信奉的“全能神”组织不属于邪教的辩解。本院认为,通过被告人吕迎春、张*、张**等人宣扬的所谓教义、使用的书籍和组织活动方式,应当认定其所信奉的“全能神”组织系冒用基督教名义,曲解《圣经》内容,编造歪**说,神化首要分子,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符合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邪教组织”的特征,应当依法认定为邪教组织。该辩解不能成立。
2、关于被告人张*、张**的辩护人当庭分别提出被告人的亲属质疑被告人在案发时的精神状态,请求对其进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吕**的辩护人庭后提交的相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被告人作案前日常行为和参与社会活动正常,作案时犯罪逻辑思维正常、目的明确,对犯罪对象和犯罪后果具有完全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整个犯罪过程意识清晰、明确、完整,归案后及庭审中接受讯问应答切题,供述符合逻辑,有自我保护能力,应当认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张*、张**、吕**所提其杀人行为是在遭受“恶灵”超自然力量袭击后采取的正当防卫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吕**所称的“恶灵”利用超自然力量对其进行袭击的说法,既有悖于基本科学知识,又与社会大众对事物的基本认知和判断相矛盾,系其利用“全能神”邪教教义所编造的荒谬言论。该辩解不能成立。
5、关于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情节相对较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多次纠合“全能神”教徒秘密聚会,利用各种方式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蛊惑蒙骗他人,通过神化自己,发展控制成员,进行非法活动,依法不应认定为情节较轻。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6、关于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所提被扣押的“保时捷凯宴”小型越野客车系张**生活用车,不应当作为犯罪工具予以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车并非被告人张**从事“全能神”邪教活动所用交通工具。故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7、关于被告人吕**的辩护人庭后所提吕**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吕**系故意杀人共同犯罪的组织指挥者和直接实施者,依法应认定为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9、关于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张**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系在被告人吕**的煽动和驱使下参与殴打被害人,打击部位为背部,其行为亦并非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应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其能够当庭认罪悔罪,认识到“全能神”邪教的危害,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10、关于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对证人张*的证言的取证程序不合法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证人张*系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取证时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公诉机关亦未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法定事由,故该证据取证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不应当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在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中,被告人吕迎春、张*冒用基督教名义,编造歪**说,神化自己为“全能神”的“长子”、“神自己”,多次纠合教徒秘密聚会,利用各种方式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进行非法活动,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张**积极为被告人吕迎春、张*从事“全能神”邪教活动提供经费、场地、食宿、接送等便利条件,情节严重。三被告人归案后仍然无视国家法律,坚持歪**说,拒不认罪,对于残害他人的犯罪行为毫无悔意,充分暴露出“全能神”邪教反人类、反社会、反科学的邪恶本质,应当对其依法予以从严惩处。被告人吕迎春、张*、张**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吕迎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被告人张**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24年5月28日止)
五、被告人张*联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止)
六、已被冻结的“全能神”邪教活动经费(被告人吕**名下存款人民币4695084.90元、美元35717.85元;被告人张*名下存款人民币5535609.51元、美元40020.01元;被告人张**名下存款人民币34278.72元);已被扣押的用于“全能神”邪教活动的犯罪工具(被告人张*的鲁b337s2号黑色“指南者”小型越野客车,发动机号ak577081;被告人张**的鲁fgg717号黑色“指南者”小型越野客车,发动机号9d257243;编号ytzy2014002-001的苹果5s手机一部;编号ytzy2014002-002、ytzy2014002-003的苹果牌平板电脑两台;编号ytzy2014002-004的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编号ytzy2014002-005、ytzy2014002-006的笔记本电脑两台)均予以没收,由冻结、扣押的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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