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赃退赔程序与民事程序的协调

按照现行规定,就被害人的民事权利救济,伤害类及财产损害类案件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经济犯罪案件则通过追赃退赔程序处理,由此形成刑附民诉讼与追赃退赔程序清晰的二分结构。相应的,经济犯罪案件中被害人必须通过追赃退赔程序获得救济,如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或提起刑附民诉讼,法院不予受理。

但是,现行的追赃退赔程序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追赃退赔程序目前并非独立程序,法官在解决定罪量刑问题时一并解决追赃退赔问题。由于追赃退赔程序由司法机关依职权主导、嵌入于刑事诉讼程序,本身缺乏诉讼化结构,导致对财产的权属甄别和民事权益救济功能不足。

未经诉讼程序直接认定被害人身份引异议

在涉及复杂民事法律关系的刑事案件中,有时候会出现被害人对其被害人身份不予认可的情况。具体而言,在部分案件中,如被认定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意味着成为民事法律关系项下的责任承担者,承担责任后只能向通常已无履行能力的刑事案件被告人追偿。

比如,在常见的租车抵(质)押型的“两头骗”的案件,实践中认定谁是被害人,就意味着他要放弃车辆控制权转而要向被告人进行追偿,而被告人往往已经不具有偿还能力。再如,在涉及员工越权、无权代理类案件中,如认定相对人为被害人,即意味着不构成表见代理,从民事角度看相对人并不能要求公司承担责任,只能要求越权的员工承担责任。相反,如认定公司为被害人,则意味着相对人系善意,已构成表见代理,可以要求公司承担责任。也有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试图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否认自身的被害人身份。

上述现象所反映出的问题,即如何确定抵押权和租赁权的关系、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等,本身属于需要经过法庭调查、辩论后作出认定的问题,但在目前缺乏诉讼化结构的追赃退赔程序中,在未经诉讼程序审查情况下直接认定被害人身份,直接对民事责任的划分与承担,产生终局意义影响,引起责任主体的异议。

被害人部分程序权利和权利救济有缺失

在目前的制度设计下,被害人将主张退赔的权利让渡至公诉机关,由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就涉案财产发表处置意见,被害人并不能单独发表意见,而刑事判决作出后,被害人亦不能就刑事判决单独上诉,如对追赃退赔部分不服(比如,认为遗漏认定赃款赃物)。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害人缺乏申请执行人地位,并无法定程序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撤销权诉讼、代位析产诉讼。

此外,在一般的民事执行程序中,如案外人提出执行标的异议,法院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解决,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为诉讼两造。但在刑事执行程序中,如案外人提出执行标的异议,由于被害人非申请执行人,无法形成执行异议之诉中的两造结构,法院只能按照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解决,被害人无法以当事人身份参与该异议程序。

再者,在实践中,追赃退赔程序仅保障被害人本金部分损失,被害人无法在追赃退赔程序中主张利息。由于刑事诉讼的制度功能在于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其法律效果的本质是惩罚犯罪,财产损失作为补偿性的救济仅限于直接损失有其合理性。而就利息部分,被害人只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如此,被害人需要在两个程序中才能实现全部权利救济。

除此之外,在追赃退赔程序中,法院仅能将刑事被告人作为责任主体,并不能将保证人、用人单位等民事责任主体作为追赃退赔程序的责任主体,被害人需要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程序后,还涉及另行民事诉讼与追赃退赔两程序之间的协调,产生高昂的诉讼成本。

案外人权利保障存不足

从案外人角度而言,目前追赃退赔程序对案外人权利保障亦不足。实践中,对财产有利益的案外人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获得权利保障的空间较小。

一方面,实践中,越来越多的经济犯罪案件中已查控的涉案财产往往数量众多、标的大,案外人权利争议又涉及相对复杂的民事关系,刑事法官的审判经验集中于定罪量刑,部分复杂的财产法律关系、财产法律问题已超出刑事法官的经验领域。

另一方面,立法尚未明确案外人参与刑事审判的具体路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79条虽然规定“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但是仅作出理念性规定,无具体程序供刑事法官参照适用。而且在刑事执行程序项下,案外人如提出异议,由于目前的追赃退赔程序下并无申请执行人地位,案外人的救济方式是执行异议、复议,并不能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从这个角度看也存在权利缺失。

对追赃退赔程序予以诉讼化改造的必要性

上述制度性问题,归根结底是由追赃退赔程序缺乏诉讼化结构所导致。刑事被告人及其他责任主体赔偿被害人损失,本质上属于民事纠纷,本应通过民事诉讼的架构解决,各方在诉讼化的结构中充分发表意见、提交证据,被害人及案外人均可以独立上诉,由此才能真正实现权益的充分争辩,解决各方争议纠纷。目前的追赃退赔程序嵌于刑事诉讼程序之中,无诉讼化结构,非独立程序,已不足以处理复杂的财产关系问题。

且从域外法的视角,在已建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国家,普遍均未将追赃退赔程序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而是统一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法国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发源地。《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二条规定:“任何重罪、轻罪以及违警罪直接损害者有权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第三条规定:“一切由被告人的违法行为所导致的损失都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包括物质上、身体上以及精神上的损害。”《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零三条规定:“被害人或者他的继承人在刑事诉讼中,可以向被告人提出因犯罪行为而产生的包括财产权在内的请求权。”以上立法均未区分经济犯罪案件与伤害损害类案件。

因此,建议可以对追赃退赔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对目前追赃退赔程序与刑附民诉讼的二分结构进行统一。因为追赃退赔程序本身要解决的是民事财产争议,本应回归民事诉讼程序;从改造成本看,刑附民诉讼已有成熟的运行机制和规则体系,已运行多年,而且有成熟的民事诉讼规则可供借鉴,制度改造成本并不大;伴随经济犯罪行为得越发复杂,所涉及的财产法律关系、财产法律问题也会越发复杂,涉及多类型的主体以及相应的不同种类的权利主张,刑附民诉讼程序可以精细化解决争议。

追赃退赔程序改造为刑附民诉讼程序的具体制度设计

追赔退赃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后,诉讼主体确定应遵循一般的民事纠纷的两造方式设计,即被害人为原告,刑事被告人为刑附民诉讼的被告,该设计与人身侵害的刑附民制度并无二致。而对涉案财产主张独立权利(所有权、共有权、抵押权等)的案外人,根据民事诉讼原理,理应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所有权或者优先权等。如案外人因为不归责于自身的原因未能参加诉讼,案外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民事责任主体(如保证人)亦可以作为被告。就刑附民诉讼判决,被害人、被告人及第三人均可以上诉、申请再审。

鉴于追赃退赔工作具有保全财产和侦查双重属性且侦查机关可以更全面有效掌握财产线索,宜继续由侦查机关负责查控赃款赃物、保全财产。为充分保障被害人权利,应允许被害人向侦查机关等提供财产线索,侦查机关等应当限期审查处理并限期内开始查控财产。此外,按照目前规定,侦查机关有权查封的是“涉案”财产,并未明确可以查封犯罪嫌疑人的一般责任财产。建议未来通过立法明确,如果查控的涉案财产的价值与被害人损失相比不足,应允许侦查机关查控一般责任财产,但是关于查控一般责任财产的条件和程序可以做进一步规范化设计。为保障案外人权利,应赋予案外人提出异议的路径。

此外,刑附民诉讼应当以刑事诉讼认定的基本事实为根据。赃款赃物的范围应当由刑事诉讼程序认定,由检察机关作违法性说明,认为属于赃款赃物,由被告人、案外人发表反驳意见,主张不是赃款赃物,最终由刑事法官居中审查认定。且案外人可以在刑附民程序主张其主观为善意,不论是否属于赃款赃物均已构成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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