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

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

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捕获

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

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诊疗、

净化、消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四条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

程度,本法规定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

(一)一类疫病,是指口蹄疫、非洲猪瘟、高致病性禽流

感等对人、动物构成特别严重危害,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等措施的;

(二)二类疫病,是指狂犬病、布鲁氏菌病、草鱼出血病

等对人、动物构成严重危害,可能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采取严格预防、控制等措施的;

(三)三类疫病,是指大肠杆菌病、禽结核病、鳖腮腺炎

病等常见多发,对人、动物构成危害,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及时预防、控制的。

前款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

村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发生、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及时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并予以公布。

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

务院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动物防疫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净化、消

灭相结合的方针。

第六条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动物防疫工作。各级人民

政府采取措施,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动物防疫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等活动。

第七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

导,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

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九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

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

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

动物防疫工作。

军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和饲养自

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本级人

民政府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的协作机制。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等部门应当建立防

止境外动物疫病输入的协作机制。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

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

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第十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动物疫病的科学研究以

及国际合作与交流,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动物防

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

扑灭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动物防疫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因

参与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五条国家建立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制度。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以及保护

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对动物疫病进行风险评估,并制定、公布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和技术规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本级

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并落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

第十五条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

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

和区域。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本行

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根据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

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

实施强制免疫接种的动物未达到免疫质量要求,实施补充

免疫接种后仍不符合免疫质量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

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

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十九条国家实行动物疫病监测和疫情预警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

疫病监测。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

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

规定和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陆路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动物疫病防

控需要,合理设置动物疫病监测站点,健全监测工作机制,防范境外动物疫病传入。

科技、海关等部门按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动

物疫病监测预警工作,并定期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体系

和工作机制,根据需要合理布局监测站点;野生动物保护、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等工作,并定期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第二十一条国家支持地方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鼓励

动物饲养场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对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标准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予以公布,并对其维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

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导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行政区划、养殖屠宰产业布

局、风险评估情况等对动物疫病实施分区防控,可以采取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跨区域调运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制

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计

划,开展动物疫病净化技术指导、培训,对动物疫病净化效果进行监测、评估。

国家推进动物疫病净化,鼓励和支持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

人开展动物疫病净化。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达到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净化标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种用、乳用动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

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

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

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

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生产经营区域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有关流程符合

动物防疫要求;

(三)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设施设备,以及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

员;

(四)有完善的隔离消毒、购销台账、日常巡查等动物防

疫制度;

(五)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

疫条件。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

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病原检测设备、检测能力和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专用运输车辆。

第二十五条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场

(厂)址、动物(动物产品)种类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

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在城市特

定区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

第二十七条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

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运载工具中的动物

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被污染的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八条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

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

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

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

规定的。

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并

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条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

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

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

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

实际,做好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饲养犬只防疫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

定。

第三章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

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

必要措施,防止延误防控时机,并及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第三十二条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

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

本法所称重大动物疫情,是指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突然

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形。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必要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国家实行动物疫情通报制度。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卫生健康等

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置情况。

海关发现进出境动物和动物产品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

当及时处置并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野生

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处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

条约、协定,及时向有关国际组织或者贸易方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置情况。

第三十四条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与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疫区易

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及时公布疫情,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

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

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四章动物疫病的控制

第三十八条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措

施:

(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

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

(三)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

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九条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措

(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

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

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措施。

第四十条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撤销和疫区封锁的解

除,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评估后,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一条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所在地县级、乡级人

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

第四十二条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按照一

类动物疫病处理。

第四十三条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

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四十四条发生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道路、水路

运输企业应当优先组织运送防疫人员和物资。

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的

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制定国家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并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上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实施方案根据疫情状况及时调

整。

第四十六条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

部门负责划定动物疫病风险区,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高风险区向低风险区调运。

第四十七条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

规定以及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

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

疫。

第四十九条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

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

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

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第五十条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形需要非食用性

利用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利用。

人工捕获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捕获地动

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野生动物检疫办法。

第五十一条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

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第五十二条经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动物和动物

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进出口动物和动物产品,承运人凭进口报关单证或者海关

签发的检疫单证运递。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

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五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道

路运输的动物进入本行政区域的指定通道,设置引导标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道路运输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

第五十四条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

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

第五十五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种用、乳用动

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第五十六条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

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六章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七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

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病

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不得在途中擅自弃置和处理有关动物和动物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

害动物产品。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制定。

第五十八条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死亡畜禽,

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街道办

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野外环境发现的死亡野生动物,由所在地野生动物保护

主管部门收集、处理。

第五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动物和动

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无害化处理机制。

第六十条各级财政对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提供补助。具

体补助标准和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章动物诊疗

第六十一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

所;

(二)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三)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动物诊疗机构包括动物医院、动物诊所以及其他提供动物

诊疗服务的机构。

第六十二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三条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

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或者换发

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

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第六十五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

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兽药和兽医器械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章兽医管理

第六十六条国家实行官方兽医任命制度。

官方兽医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程序确认,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海关的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由海关总署任命。

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官方兽医依法履行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职

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官方兽医培训计划,提供培训条件,定期对官方兽医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六十九条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国

务院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条执业兽医开具兽医处方应当亲自诊断,并对诊

断结论负责。

国家鼓励执业兽医接受继续教育。执业兽医所在机构应当

支持执业兽医参加继续教育。

第七十一条乡村兽医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具

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二条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

府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等活动。

第七十三条兽医行业协会提供兽医信息、技术、培训等

服务,维护成员合法权益,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动物防疫和兽医知识。

第九章监督管理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为控制动物疫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

管部门应当派人在所在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

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

(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

关的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

第七十七条执法人员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应当

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统一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

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十八条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

志或者畜禽标识。

禁止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

畜禽标识。

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

门制定。

第十章保障措施

第七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工作纳

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八十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动物防疫领域新技术、新设

备、新产品等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第八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配

备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保障检疫工作条件。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

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或者工作人员。

第八十二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和动物

诊疗机构开展动物防疫和疫病诊疗活动;鼓励养殖企业、兽药及饲料生产企业组建动物防疫服务团队,提供防疫服务。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村级防疫员参加动物疫病防治工作的,应当保障村级防疫员合理劳务报酬。

第八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

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八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备动物疫情应急

处置所需的防疫物资。

第八十五条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过程

第八十六条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

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

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五)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

费用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八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

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

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

第九十条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

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职责或者伪造监

测、检测、评估结果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接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报告后,未及时按照国家规

定采取措施、上报的;

第九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

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

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

种的;

(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

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

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

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

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

规进行处罚。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

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

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

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

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

(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

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

物产品的;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

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

产品的。

第九十九条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

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

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

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

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

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

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

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

(二)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

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

(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

物和动物产品的。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

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

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

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

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

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

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第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

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

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

等控制措施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

监测、检测、评估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一百零九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畜共患传染病传

播、流行的,依法从重给予处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

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

民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百一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

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验收合格的区域;

(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是指处于同一生

物安全管理体系下,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的若干动物饲养场及其辅助生产场所构成的,并经验收合格的特定小型区域;

(三)病死动物,是指染疫死亡、因病死亡、死因不明或

者经检验检疫可能危害人体或者动物健康的死亡动物;

经检验检疫可能危害人体或者动物健康的动物产品。

第一百一十一条境外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无规定动物

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的无疫等效性评估,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THE END
1.活了30几,头一次见这么稀罕的玩意,设计理念放到现在依旧能打!创意...00:10 环卫车收垃圾堵路,车主劝导反被骂,一个举动暴露人品! 00:10 智能机器人造反,忍不住对主人大打出手,这是武馆老板娘变的吗! 00:11 国外渔民喜欢抓水母,一捞就是一个,船上场景令人震惊! 00:12 中国首条空中轨道交通,不就是把地铁倒过来吗,我也能设计出来!网易...https://www.163.com/v/video/VLFD34FQ6.html
2....EVC笼,老鼠EVC笼,动物EVC笼,小动物EVC饲养笼,EVC动物笼销售商: 上海玉研科学仪器有限公司 查看该公司所有产品 >>产品介绍 公司简介 EVC型小鼠饲养笼是在充分考虑到实验室空间指标下设计的独特的饲养系统。 EVC饲养笼?利用SPF级动物房内压力差和虹吸原理,把笼盒内的废气在不用动力的情况下通入排风管道排出。 产品特点: 利用了屏障系统的洁净环境,屏障气流稳定地从...https://www.bio-equip.com/show1equip.asp?equipid=4380225
3.2017年10月21日浙江省事业单位联考职测真题C、传统的商业模式不适用于科技产品领域。 D、设计师并未理解用户对科技产品的需求 21、尽管有关僧帽猴的发现表明,人类以外的物种也能无意识地制造出类似切割石器的石头碎片,但是___ 。即便人类祖先刚开始和僧帽猴一样,只是无意识地制造出石片,但是一定有什么使他们意识到,他们可以使用这些石片,甚至按用途制作新...http://www.zjfzgwy.com/news/newsview4810.html
4.首页首次以银杏叶为原料进行固态发酵和生物转化,并将产品用于养殖业中,使用的菌株具有较强的抗银杏叶抑制物能力,建立了制备银杏叶合生元生物饲料添加剂的工艺、流程。通过双菌株的混合发酵,能将银杏叶脱毒与提高黄酮类化合物生物活性有机结合起来,且产品富含益生菌、复合酶。该产品对奶牛、鸡、猪等多种动物具有明显的促...http://www.gzcno.com/instance-detail.php?CaseId=25
5.仿生设计:这些动物灵感产品都是最佳设计灵感!产品中的仿生设计,是以仿生学为基础,通过研究自然界生物系统的优异形态、功能、色彩、结构等特征,并有选择性的在产品设计过程中应用这些原理和特征进行设计。也可以说是仿生学在设计中的应用。 仿生设计作为设计领域中的一种常见设计手法,广泛的被运用在工业设计、产品设计、建筑设计等领域中。 https://www.jianshu.com/p/b4f41538f042
6.又被治愈了!这些可爱的动物风小产品……资讯你好你好,我是做设计的大美工。动物仿生化的趣味设计,一直是深受大家喜爱的一种设计形式,在设计师的笔下,可爱的小猫小狗,或是呆萌的河马鳄鱼,都将成为生活中的日用品。今天的分享为你精选 10 例 Plus-d 所出品的“动物风”小产品,非常有趣,也非常治愈! http://www.shejiol.com.cn/news/202403201648011.html
7.《动物园设计规范》CJJ26720171.0.1 为适应现代动物园建设需要,规范动物园设计,满足安全、卫生、环保、防灾、技术、经济等基本要求,保证设计质量,符合动物园使用功能,发挥动物园易地保护、科普教育、科学研究、休闲观赏的功能,制定本规范。 1.0.2 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的动物园设计。 https://www.lanfanglian.com/gfxq/180
1.仿生系列产品设计——动物篇在现代产品设计领域中,仿生系列产品设计已经成为了一个热门话题。而在动物篇的仿生设计中,工程师们可以从自然界中获取丰富的灵感,创造出一系列充满创意和趣味性的产品。 首先,我们可以以蜘蛛为模型,设计出一款仿生机械手臂。蜘蛛的足部结构非常复杂,能够根据不同的环境和任务进行自适应调整,这给了我们很好的启示。在这...https://www.jbairui.net/news/jishuziliao/59833.html
2....双蛋白人造肉目前包装设计已经完成产品将根据公司整体安排陆续推出...有投资者在投资者互动平台提问:贵司的人造肉什么时候上市?建议把给股东发放一些新品做福利,作为营销策略的一部分! 东宝生物(300239.SZ)1月11日在投资者互动平台表示,公司“圆素”牌动植物双蛋白人造肉目前包装设计已经完成,产品将根据公司整体安排陆续推出。https://finance.eastmoney.com/a/202201112243973298.html
3.农夫山泉新品长白雪矿泉水,“雪山味”的包装很自然!直观突出产品属性 还有全新的品类--苏打气泡水 主打“轻盈生趣”特色的包装 瓶贴也根据不同口味设计了对应的故事场景 分散式的装饰图标充斥整体版面 画面更有轻盈的感觉 一家被“卖水”耽误的设计公司 与其说在包装上给我们带来的惊喜 用“设计”来形容农夫山泉对矿泉水的研发升级 ...https://www.swop-online.com/news/info/1103.html
4.农业科技特派员的个人总结(精选15篇)5、完成财政收入97万元,其中动物疫控中心90万元动物疫控中心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费按政策取消,县政府批准核减了90万元。实际完成12万元,目标完成率133%。 6、认真做好两个普遍工作目标完成率100%。 7、认真完成生态环保相关工作任务目标完成率100%。 8、认真完成统计工作全面完成。 https://m.ruiwen.com/zongjie/6386146.html
5.关于旅游的调查报告汕头旅游资源开发要想适应现代区域旅游业发展的新趋势,关键旅游资源开发不能只停留在基本层面,要不断完善产品功能结构,提高发展层面和提高层面在产品中所占比例,比如增设参与性,娱乐性项目 。农村可以适当发展观光农业,通过种植特种花卉、水果,让游客亲自体验生态农业活动和农业技术,或以“农家乐”、“渔家乐”、“当一...https://mip.wenshubang.com/diaochabaogao/110856.html
6.火车造型设计,动物造型汽车造型植物造型儿童卡通产品设计集合行业内最优秀人才,致力于原创动漫产品及其衍生品研发运营的科技企业,艾酷在整合动漫文化产业和产品设计研发的优势上,立志以植入式动漫营销的理念为广大中小企业做产品及品牌推广,让企业的产品、品牌虚拟化、动态化,人性化,拉近与消费者的距离,满足消费者个性化的要求,让企业在琳琅满目的产品和品牌同质化中脱颖而出...https://m.makepolo.com/product/100235594925.html
7.医疗器械(无源产品)<试验设计>可吸收镁金属带线锚钉根据实验目的和产品设计特征,在各观察时间点选择合理的影像学、大体解剖、新生骨生物力学性能以及组织学指标等进行研究;以此对产品植入后降解性能(质量损失、体积损失、气囊形成、支撑力等),植入后部位的骨愈合情况进行评价。同时需关注动物试验手术过程中植入物及配套器械的可用性。如适用,若产品中含非人体必需元素或...https://3g.dxy.cn/bbs/topic/47946390
8.小动物呼吸机本品为超低容量呼吸机,特别为小动物设计,结构精巧,使用方便,并且根据动物体重范围和潮气量差异,有不同的规格可选。技术特点:(1) 减震设计,低噪音:本机基于Starling原则的常量体积呼吸泵设计https://www.ranger-apparatus.com/shiyanshichangyongshebei/98.html
9.毕业季海峡学院“云霞雕色”2023届文创优秀毕业作品展——广告...希望能够通过这次设计帮助流浪动物保护中心扩大影响力,呼吁更多人加入到流浪动物保护的队伍中来。 07 作品名称:千年刺桐,古韵新风——泉州西街文创产品设计 作者:吴思瑶 指导老师:宫旭红、丁思美 设计说明:logo设计针对泉州西街的标志设计,在内容上本研究认为可以提取泉州西街的关键词西字来作为设计的主体;在颜色上选择了...https://hxxy.mju.edu.cn/2023/0615/c897a153315/page.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