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1.住宿与交际场所
分别为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店、酒吧、茶座。
2.洗浴与美容场所
分别为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3.文化娱乐场所
分别为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4.体育与游乐场所
分别为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5.文化交流场所
分别为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6.购物场所
分别为商场(店)、书店。
7.就诊与交通场所
分别为候诊室、候车(船、机)室、公共交通工具(指飞机、轮船、火车客运车厢)。
(二)环境特征
人群密集,流动性大,易混杂各种污染源,造成疾病特别是传染病的传播。经营单位多,分布广,基本条件相差较大。设备及物品供人群重复使用,易造成玷污。从业人员的卫生水平低,卫生制度不健全。建筑和布局不合理。
二、存在问题分析
1.对公共场所卫生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法规薄弱
3.监督员数量少
基层卫生监督机构往往将公共卫生、学习卫生、劳动卫生合为一处,一些公共卫生监督员同时担负其它卫生的监督任务,分散了经历。
4.仪器设备老化陈旧
设备落伍,仪器陈旧,长期使用中,仪器磨损大,影响监测结果的精度和准确性,制约了监督监测工作的开展。
三、采取措施
1.提高认识,加强重视
各级领导要充分认识到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的重要性,坚持食品卫生、公共卫生一起抓。在制订工作计划、工作任务、具体措施时严格要求,强化管理。
2.开展卫生宣传教育
卫生监督机构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等各种传播媒介宣传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走入社区,面向公众宣传卫生法规、卫生知识,提高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卫生意识。
3.强化卫生培训,提高卫生管理水平
组织经营人员、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定期对公共场所管理人员进行培训,督促各单位建立卫生管理制度,提高管理水平。
4.加大监督执法力度
加强日常卫生监督监测。对一些屡教不改的经营单位、人员予以行政处罚,树立法律的威信、维护法律尊严。
5.组织业务学习,提高监督员素质
2.我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现状
3.数学理论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质量评价中的应用
黄楚标等选取公共场所的研究对象对东莞市68家市直管的住宿场所从2009年~2011年连续3年间的卫生监督进行了量化评分,其中将2009年的量化评分情况作为实施量化前的结果,将2010年和2011年2年的量化评分情况作为实施量化分级后的结果,进行统计分析,并应用SPSS18.0统计软件对所有统计数据进行了分析处理,结果发现,随着对量化分级管理工作的进一步深入开展,被监督单位的卫生信誉度等级越高,卫生状况越好,卫生监督员对该单位的监督频次也就越少。这样,卫生行政部门将集中有限的卫生监督资源,把监管的重点放在存在问题较多的住宿场所上,切实提高了被公示单位的自身卫生管理能力、卫生意识。这说明卫生监督信息量化评级管理是一种有效的卫生监督手段,是现有常规卫生监督制度方法的补充。
4.日常卫生监督管理中的工作重心与展望
5.小结
参考文献
[1]黄楚标.东莞市住宿业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效果分析[J].中国卫生监督杂志.2012.12
第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各部、委、局卫生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卫生防疫机构的领导,健全机构,充实公共场所卫生技术装备和人员。
第三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国境口岸及入出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机场、车站、码头等候室等公共场所和国内民航客机、铁路客车、客轮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并接受所在地地、市以上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其主要对本系统外营业的公共场所以及尚无卫生防疫机构进行监督的单位由地方卫生防疫机构实施卫生监督。部队、学校以及其他系统所属的对社会开放的公共场所由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实施卫生监督。
第二章卫生管理
第四条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监督和指导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工作,其中个体经营者的培训考核工作由所在地区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培训的具体要求:
(一)卫生防疫机构按全国"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教学大纲"编写教材;
(二)公共场所卫生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必须完成教学大纲规定的培训学时,掌握教学大纲规定的有关卫生法规、基本卫生知识和基本卫生操作技能等;
(三)卫生防疫机构对受训人员的培训进行监督审核,对合格者在"健康合格证"上加盖考核合格章。新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取得卫生知识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四)从业人员每两年复训1次。
第五条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规定:
(一)旅店业、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游泳场(馆)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下同)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其它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每两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继续上岗工作。新参加工作的人员上岗前须取得"健康合格证"。公共场所内经营食品的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按《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执行。可疑传染病患者须随时进行健康检查,明确诊断。
(二)公共场所主管部门负责健康检查的组织安排和督促检查工作。经营单位每年向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提交应进行健康检查的人员名单,并根据健康检查的结果,对患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和其它传染性疾病者应调离其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岗位。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卫生单位承担健康检查工作。健康检查应统一要求,统一标准,认真记录,建立档案。医疗卫生单位在健康检查两周内应向受检单位发出健康检查结果报告,合格者由卫生防疫机构发给"健康合格证"。
(四)"健康合格证"不得涂改、转让、倒卖、伪造。
(五)健康检查项目按卫生部颁发的有关预防性体检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条患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卫生管理标准:
(一)病毒性肝炎肝炎患者经系统治疗后基本痊愈(主要症状消失,肝区无明显压痛及肿大,肝功能正常,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阴性)可恢复原工作。乙肝患者肝功能恢复正常,但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阳性,需经六个月观察无恶化,可恢复原工作。乙肝病毒携带者若e抗原阳性,不得从事理发美容业、公共浴室业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二)痢疾(包括阿米巴痢疾、细菌性痢疾)经治疗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大便培养阴性,停药后两周内大便培养3次阴性者,可恢复原工作。
(三)伤寒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大便连续培养3次阴性者可从事不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经卫生防疫机构进行观察,第2年粪便检查连续进行两次培养阴性者,方可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四)活动期肺结核活动期肺结核和痰带菌者应隔离治疗,痰培养阴性或一周内连续痰涂片两次阴性,达到临床治愈方可恢复原工作。
(五)皮肤病化脓性皮肤病、渗出性皮肤病及接触性传染的皮肤病患者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治愈后方可恢复原工作。
(六)其它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重症沙眼、急性出血性结膜炎、性病等)需治愈后方可从事原工作。
第七条"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规定:
(一)"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由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发放管理。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职能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机场、车站、码头等候室等公共场所和国内民航客机、铁路客车、客轮以及土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二)经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审查监测确定主要卫生指标符合卫生要求,80%以上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合格的经营单位方可取得"卫生许可证"。
(三)对经营多种公共场所的单位只发放1个"卫生许可证",并注明其兼营项目。因违法而需注销其中某个经营项目时,在"卫生许可证"的相应处加盖注销章,被注销经营项目的单位经卫生监督监测认定合格后,可申请恢复被注销的经营项目,并换发新证。
(四)"卫生许可证"发放程序:
1.申领"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到所属卫生防疫机构领取并填写"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经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卫生防疫机构。
2.卫生防疫机构委派卫生监督员按卫生标准和要求进行审查和监测,对符合要求的发给由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对审查、监测的资料应存档备查。
(五)新建、扩建、改建公共场所或变更营业项目的应按上述程序申领"卫生许可证"。
(六)"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1次。复核时,经营单位应填写复核登记表,经审查、监测合格的在复核登记表上加盖"审核章"。逾期3个月未加盖"审核章"者,原"卫生许可证"自行失效。
(七)"卫生许可证"应用墨笔填写,字迹清楚。单位名称要写全称。"卫生许可证"应悬挂在明显处,以便监督检查。"卫生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倒卖、伪造。
(八)申请开业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经卫生防疫机构审查监测后确定不符合卫生要求者,应采取改善措施,达到卫生要求后发给"卫生许可证"。卫生行政部门应自卫生防疫机构接到"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之次日起两个月内,对审查合格者签发"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和个人需防止危害健康事故的发生。
第九条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报告制度。
(一)报告范围:
1.微小气候或空气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所致的虚脱休克;
2.生活饮水遭受污染或饮水污染所致的介水传染性疾病流行和中毒;
3.公共用具、用水和卫生设施遭受污染所致传染性疾病、皮肤病;
4.意外事故处致的一氧化碳、氨气、氯气、消毒杀虫剂等中毒。
(二)事故报告责任人是经营单位负责人及卫生负责人,其他人员也有义务报告。
(四)卫生防疫机构在接到报告24小时内会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于1周内写成"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现场调查报告书",报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上级卫生防疫机构、事故单位的主管部门和事故单位,并建立档案。
第十条《条例》第九条中"妥善处理"包括抢救受害者脱离现场,迅速送病人到医疗机构,防止事故的继发。确保不扩大危害范围和不继续恶化环境,以及在不影响上述情况前提下保护好现场。
第三章卫生监督
第十一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职责分工按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执行。上级卫生防疫机构有责任对下级卫生防疫机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各级卫生防疫机构之间要明确分工,避免遗漏或重复监测。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机构对下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当地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处理不当的违反《条例》的案件,有权纠正或重新处理。
第十二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必须定期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及上一级卫生防疫机构上报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报表及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职责:
(一)对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宣传卫生知识,指导和协助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
(三)根据有关规定对违反《条例》有关条款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四)参加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包括取证照相、录音、录相等,调查处理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
(六)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付的其他任务。
第十四条根据工作需要卫生防疫机构可设置助理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在卫生监督员的指导下,协助卫生监督员执行上述工作。
第十五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遵纪守法,工作认真,作风正派,秉公办事,身体健康。
(二)卫生监督员具有医士以上(含医士)技术职称,从事公共卫生工作1年以上,掌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业务和有关法规,有独立工作能力的专业人员。
(三)助理卫生监督员具有从事公共卫生工作1年以上,或具有医士(含医士)技术职称,熟悉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业务和有关法规,有一定的独立工作能力。
第十六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守则:
(一)学习和掌握《条例》、《细则》及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不断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水平。
(二)执行任务做到依法办事,忠于职守,秉公办事,礼貌待人,不得营私舞弊、索贿受贿。
(三)执行任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中国卫生监督"证章,出示监督证件,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认真填写记录。
(四)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
第十七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可按每30至60个公共场所设1人的比例配置。县以上(含县)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从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符合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条件的可作为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
第十八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同意后,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证书。助理卫生监督员由县或地区级卫生防疫机构提名,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同意后,由县或地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证书。
第十九条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被免去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者,须及时交回证件和证章,并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的任免及数量,由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参照本细则第十七条自定,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公共场所建设项目设计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一)凡《条例》第二条所列公共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选址、设计应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设计说明书中必须有卫生篇章。其内容包括设计依据、主要卫生问题、卫生保健设施、措施及其预期效果等。
(二)凡受周围环境质量影响和有职业危害以及对周围人群健康有影响的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必须执行建设项目卫生评价报告书制度。卫生评价报告书应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施工设计前完成。
(三)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将建设项目卫生评价报告书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发给"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建设单位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施工执照。
(四)设计及卫生评价报告书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需更改仍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同意。
(五)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通知卫生防疫机构参加。验收合格者方可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评价资格单位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定并发给资格证书,报卫生部备案。
第四章罚款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20元至2万元、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上述处罚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警告处罚:
1.违反《条例》第六条,卫生制度不健全或从业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上岗者;
2.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不按时进行健康检查者;
3.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一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20元至200元罚款:
1.有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经警告处罚仍无改进者;
2.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两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3.违反《条例》第七条,未获得"健康合格证"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者。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一百元至四百元罚款:
1.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经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不调离《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患者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二百元至八百元罚款:
1.有本条第三款第二项所列情形经处以一百元至四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健康合格证"者;
3.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三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4.违反《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者。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400元至1500元罚款:
1.有本条第四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经处以二百元至八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四项以上(含四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3.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拒绝卫生监督者;
4.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七款的规定,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卫生许可证"者。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800元至3000元罚款:
1.有本条第五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经处以四百元至1500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违反《条例》第九条,发生危害健康事故未及时报告者。
(七)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未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而擅自施工者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并可视具体情况责令其停止施工。
(八)违反本细则第八条,造成危害健康事故者处以1500元至2万元罚款:
1.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1至10人者罚款1500元至3000元;
2.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11人至50人者罚款3000元至8000元;
3.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51人以上者罚款8000元至1万元;
4.造成死亡者罚款1万元至2万元。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责令7天以内停业整顿处罚。经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可延长其停业整顿期限至90天止:
1.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经卫生防疫机构确定需要采取紧急措施者;
2.缺乏基本的卫生条件;
3.经两次罚款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吊销"卫生许可证"处罚:
1.经九十天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2.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者。
第二十四条对3000元以下罚款须经卫生防疫机构审议批准。停业整顿及超过3000元的罚款须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吊销"卫生许可证"由原发证单位批准。
第二十五条《条例》第十五条中"对受害人赔偿损失"的赔偿包括医药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丧葬费、遗属抚恤费等。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条例》造成严重后果及阻挠、谩骂、殴打卫生监督和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二十七条《条例》第二条中的"饭馆"的监督范围和内容系指安装空调设施的就餐场所的环境卫生状况。"公园"的监督范围系指公园内有围护结构的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系指国内运送旅客的飞机、火车、轮船。"商场(店)、书店"系指城市营业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县、乡、镇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场所。其中对医药商场(店)等药品经营企业的监督,按《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卫生防疫机构:指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下属的卫生防疫站(所)、防病中心、环境卫生监督监测站(所)及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下属的卫生防疫站。拒绝卫生监督:指以各种借口和手段妨碍或拖延卫生防疫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履行职责的行为。经营多种公共场所:指在1个经营单位内同时经营两种以上《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公共场所。公共场所主要卫生指标,在下列公共场所分别指的是:
1.宾馆(有空调设施的):顾客用具消毒,卧具更换,自备水源与2次供水水质,一氧化碳,二氧化碳,新风量。
2.旅店、招待所:脸盆、脚盆配备,顾客用具消毒,卧具更换,自备水源与2次供水水质,床位面积,二氧化碳。
3.地下室旅店:脸盆、脚盆配备,顾客用具消毒,卧具更换,机械通风量,湿度,床位面积,不得生火取暖、做饭,噪声,二氧化碳。
5.舞厅、音乐茶座、游艺厅:噪声,场内禁止吸烟,人均占有面积,二氧化碳(或新风量)。
6.酒吧、咖啡厅:新风量,一氧化碳,二氧化碳。
7.公共浴室:顾客用具更换、消毒,禁止性病、传染病、皮肤病的顾客就浴,池水浊度,二氧化碳。
8.理发店、美容店:理发刀具、毛巾、胡刷消毒,理发刀具、毛巾、胡刷的大肠菌群和金黄色葡萄球菌,头癣患者专用的理发工具,氨(经营烫发的场所),一氧化碳(使用煤炉的理发店),工作人员操作时穿工作服,清面时戴口罩。
9.游泳池:池水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浑浊度,池水净化消毒设备,强制通过式浸脚消毒池,禁止出租游泳衣裤。
10.体育馆:二氧化碳(或总风量、新风量),馆内禁止吸烟,饮用水水质。
11.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照度,噪声,二氧化碳(或总风量),馆内禁止吸烟,阅览室内不得印刷和复印。
12.商场(店)、书店:照度,二氧化碳(或总风量、新风量),场(店)内禁止吸烟。
13.医院候诊室:细菌总数,室内禁止吸烟,二氧化碳。
14.公共交通等候室:室内地面保洁,室内禁止吸烟,公用茶具消毒,二氧化碳。
1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检测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2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检测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对策
2.2组织强有力的专家,根据不同公共场所的特点,讨论制定不同公共场所的不同检测指标,做到既没有重叠项,也不存在空白项。同时要加强对公众的卫生法律法规的深层认识,普遍提高公众的卫生意识,发动广大群众的监督作用。
2.3研究制定《条例》的处罚部分的内容,通过加大处罚力度等方式来使经营者重视卫生状况,做到规范经营。
2.4合理划分上下级的职能范畴,充分做好分级管理工作。国家和省级监督机构可以侧重于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制定,专业人才的培养,市级、县级等单位可以实行划分地域的监督管理方式。同时要努力多培养专业人才,加强欠发达地区的监督检测力度,做好地区之间的平衡。
3结语
综观,当前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检测的体制越来越规范,监督的渠道也呈现多元化的趋势,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检测机制在社会大众的重视下,不断的发展。专业人才也越来越多的出现,并在实践中不断改进监督检测的方式方法,提高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检测的能力。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检测的工作会在法律法规、人才增多等许多有利条件下向良好方向的发展,为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服务。
深圳市龙华新区位于原深圳市关外,随着市场经济的完善,其公共场所经营方式也逐步向多元化发展,基层卫生监督机构在实施卫生监督中遇到的难题也日益增多,如何科学高效的实施卫生监督,一直是卫生监督部门积极探索的问题。本文就深圳市龙华新区公共场所在日常监督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及对策进行探讨。
1深圳市龙华新区公共场所基本情况
深圳市龙华新区于2011年底成立,面积182平方公里,人口近300万,下设龙华、大浪、民治、观澜4个街道。全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由龙华新区卫生监督承担。目前,龙华新区共有公共场所经营单位1465户,其中住宿场所290户,美容美发826户,商场书店122户,歌舞厅、游艺厅、酒吧、茶座等娱乐场所180户,影剧院13户,游泳场所28户,候车室4户,浴室2户。目前,龙华新区对公共场所住宿业、游泳场所、浴室和美容美发实行量化分级管理工作,共评出A级单位1户,B级单位199户,C级单位556户。
2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2.1法律法规欠完善
2.2处罚力度小,程序繁琐
龙华新区地属深圳市原关外,公共场所经营单位负责人及经营者文化水平及素质偏低、卫生法规意识淡薄,很多无视《条例》的存在。未按规定及时办理卫生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未按规定对卫生许可证进行复核,未按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公共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等等,这些在龙华新区是最为常见的违法事实,条例中明确规定了4种处罚形式: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而罚款是期中一项比较有效的形式。但依据《细则》有关条款的规定罚款的额度比较小,可操作性差,这与深圳飞速发展的经济不相适应,不能充分体现卫生法规的震撼力和威慑力,同时也使得监督员在执法过程中遇到许多困难,同样也不能引起违法单位的足够重视。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除此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进行一般程序进行处罚。而龙华新区公共场所大部分的经营者是个体户,当经营者存在违法事实进行处罚时,超过五十元的罚款都要进行一般程序处罚,程序繁琐,工作量大,给监督员带了很大的压力。
2.3有关卫生许可证的问题
《条例》第八条规定,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2013年3月1日,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启动,办理营业执照不需要提供卫生许可证,这种制度造成了很多经营单位办理营业执照后不去办理卫生许可证的情况,这给我们的卫生监督工作带来了很多困难,使无证营业单位监管出现空白。
2.4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薄弱
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发现公共场所许多在建设项目设计上存在着问题,缺少必备的功能专间,布局不合理,卫生设施不配套,重门面建设,轻基本卫生设施投入等。《条例》中规定防疫部门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但在实际工作中这些卫生执法监督权并未得到认可和落实。如从《条例》颁布至今,我单位从未收到一家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在选址和设计时主动申请卫生防疫部门进行卫生审查,都是没有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而擅自施工建成的。待公共场所竣工并正式开业后,其经营者才到卫生防疫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这时所建公共场所不符合卫生要求,需要重新返工,造成极大的浪费。
2.5卫生监督人员不足,综合素质低
深圳市龙华新区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共有1465户,而负责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员只有7名,人员严重不足,再加上基层任务重,工作人员积极性不高,卫生监督人员学习和培训机会少,综合素质偏低,监督效率又不高,严重制约卫生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
2.6公共场所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卫生意识薄弱。
公共场所经营者只追求经济效益,忽视卫生管理水平的提高,不愿意在功能间及公共用品用具和消毒设备方面的投资,即便投资购买了设备,也是形同摆设,应付检查;同时各项卫生管理制度不健全,没有专人负责,卫生监督意见和建议无法得到落实。
2.7流动性从业人员管理难度大
龙华新区是深圳的产业大区,聚集着大量的工厂和企业,人员居多。因此,该地区的的文化娱乐场所、美容美发店以及旅馆等行业较为突出。《细则》第十条规定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但事实上那些直接为顾客服务的“流动军”,工作场所变动快,招聘解聘不规范,使卫生监督部门很难掌握和监测其流动情况和健康情况。
3对策和建议
3.1进一步完善公共场所法律法规
健全的卫生法规是搞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的前提,因此,进一步完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尤其是《细则》中的法律责任部分,对无《卫生许可证》的业户予以取缔、收缴查封非法用工具设备,提高处罚的力度,增强可操作性,扩大公共场所的管辖范围,使现行的行政法律法规更加完善,更切合实际,更容易运用和操作,使依法行政真正纳入法制轨道。
3.2重视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
明确责任,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合格工程的出炉;实施对公共场所建筑图纸审查为主要内容的预防性卫生监督,并将建筑装饰材料纳入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的范畴,从根本上杜绝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新、改、扩建公共场所的产生。
3.3加强多部门之间协作
加强同工商部门的合作,定期让工商部门提供商事主体名单信息,卫生监督部门对这些名单摸底调查,对存在无卫生许可证而擅自营业的单位给予严重的处罚,坚决遏制无证无照经营活动泛滥的势头,形成依法办理证照、合法经营的市场氛围。同时要加大执法力度,对违法行为绝不姑息迁就,该罚款的罚款,该停业的停业,必要时请有关执法部门一起进行现场的卫生监督工作,请他们为卫生监督工作保驾护航。
3.4增强卫生监督队伍建设,提高监督员的执法素质
充实和加强卫生监督队伍,建立一支素质良好、业务精湛的卫生监督队伍是搞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的关键。首先,要大力加强现有的卫生监督人员的卫生专业知识、卫生法律法规、执法文书的书写的培训,提高其综合专业素质。其次,引进法律专业、工程专业和经济学专业人才充实到卫生监督队伍中,提高卫生执法专业水平。再次,应健全卫生监督机构内部制约机制,完善各类考核制度,定期对卫生监督人员的德、能、勤、绩进行综合考评,对考评不合格的不予任命和聘用,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创造良好的内部环境。
3.5加强公共场所的法规宣传和培训力度
采用网络、报纸、电台、电视等多种形式向群众进行公共场所的普法教育,从而增强企业法人的守法意识和群众的自我保护意识。深入地开展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工作,如:集中培训;派发录像资料;大型单位上门培训等,着重加强对卫生操作技能和操作程序的培训,保证每位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和上岗后都能得到系统、规范的学习,督促他们自觉地作好卫生消毒工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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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publicplaces;Healthsupervisionandmonitoring;Publicgoods;air
1材料与方法
1.2方法严格按照《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方法》中的要求进行采样和检验,依据《公共浴室卫生标准》(GB9665-1996)、《旅店业卫生标准》(GB9663-1996)、《理发店、美容店卫生标准》(GB9666-1996)、《饭馆(餐厅)卫生标准》(GB16153-1996)等进行合格评价,其中有1项指标不符合标准判定该样品为不合格。
1.3监测项目空气质量依照标准主要检测相对湿度、一氧化碳、二氧化碳、噪声、风速、甲醛、空气细菌总数,公共用品主要监测大肠菌群、细菌总数和致病菌。
1.4统计学分析采用SPSS13.0软件进行统计分析,率的比较采用2检验,P
2结果
2.1不同年份空气质量监测结果2012-2015年无锡市北塘区共检测各类公共场所空气样品6534件,其中合格样品6365件,不合格样品169件,合格率97.41%。各年份合格率分别为2012年96.35%、2013年96.22%、2014年98.39%、2015年98.11%。不同年份间合格率的差异有统计学意义(2=25.98,P
2.2不同类别公共场所空气质量监测结果2012-2015年不同类型公共场所空气质量监测合格率分别为公共浴室95.50%、饭馆餐厅97.28%、美容美发97.46%、文娱场所99.68%、住宿场所94.44%、其他场所99.67%,不同类型公共场所间合格率的差异有统计学意义(2=79.41,P
2.3不同年份公共用品监测结果2012-2015年无锡市北塘区共检测各类公共场所公共用品样品2658件,其中合格样品2501件,不合格样品157件,合格率93.15%。各年份合格率分别为2012年94.61%、2013年91.46%、2014年94.53%、2015年96.25%。不同年份间合格率的差异有统计学意义(2=13.86,P
2.4不同类型公共场所公共用品监测结果2012-2015年不同类型公共场所公共用品监测合格率分别为公共浴室91.24%、饭馆餐厅93.68%、美容美发93.93%、文娱场所100%、住宿场所98.60%、其他场所84.38%,不同类型公共场所间合格率的差异有统计学意义(2=42.65,P
3讨论
3.2依据监测结果监督检查有所侧重公共场所具有人口相对集中、相互接触频繁、流动性大、设备物品供公众重复使用,易污染,健康与非健康个体混杂,易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卫生学特点[4]。建议对于监测合格率较低的公共场所行业侧重检查,排查不合格项目的风险环节,加强内部管理,落实消毒制度,杜绝消毒不彻底和二次污染的发生。
3.5各类公共场所卫生规范不健全在目前现行的住宿业、游泳场所、美容美发场所和公共浴室四类公共场所卫生规范中,对设置的各功能区域的空气流通和通风换气有相应要求,而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应当进行卫生监管的公共场所有7大类,特别是目前饭馆类公共场所,一些使用木炭当燃料加工的场所会产生大量的一氧化碳气体,而没有相应的卫生规范提出特殊的卫生防护设施设备要求。因此,应当制进一步完善各类公共场所卫生规范,从通风换气的硬件设施上作要求,进而消除公共场所空气质量不合格的潜在风险,保障空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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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是卫生部根据目前我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实际,应用风险性分析理论,对公共场所卫生评价项目进行量化评分,根据量化评分结果对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进行分级,然后按照不同信誉级别确定相应的监督频次的一种监督工作方法。通过对公共场所进行风险分析和监督信誉分级,形成激励机制,最大限度地调动公共场所经营者的积极性,提高其自身卫生管理水平;通过建立卫生信誉度分级和公示制度,增强卫生监督信息透明度,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以提高我县公共场所卫生整体水平,保护公众身体健康。
二、工作目标
按照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在全县范围内全面推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以住宿场所、美容美发场所、餐饮服务单位就餐场所、歌舞娱乐场所为重点,其它公共场所根据实际确定推进进度,力争2012年全面实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
三、实施范围
(一)全县范围内已获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实施公共场所量化分级管理等级评定。
(二)新领取卫生许可证未满一年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暂不参加等级评定,对新申办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县卫生监督所应参照量化指标体系进行审查,但不评定等级。
(三)对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逾期未复核和延续或超经营范围的,一律不予等级评定。
(四)发生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的,一律不予评定。
四、基本原则
1、量化评价。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评价项目进行量化,并应用风险性分析理论,按风险度高低分为关键项目和非关键项目。通过监督量化评价评定公共场所卫生信誉等级,以客观公正地反映其卫生状况。
2、动态监管。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应根据每次日常监督量化评价的结果确定,监督频次随量化评价结果做相应调整,以合理分配监督资源。
3、公开透明。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应向社会公示,并使用统一标识,增强消费者公共场所卫生意识,使消费者在知情的前提下做出消费选择,便于社会监督。
五、实施步骤
(一)宣传培训阶段(2012年6月)。通过各种形式宣传《细则》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理化分级管理工作,让消费者及时、准确地了解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的意义,做到知情消费,起到扶优治劣的效果,为顺利推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同时利用座谈会、动员会、培训班等形式,对辖区内公共场所经营单位负责人及从业人员进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和卫生知识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其对量化分级管理的认识,形成诚信经营,争创A级单位的良好氛围。
(二)自查整改阶段(2012年7月)。在系统培训的基础上,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认真对照相应的量化分级评分表进行自查自纠,逐步整改落实,改善卫生设施硬件条件,加强卫生管理。期间,县卫生监督所要加强监督指导,督促整改落实。
(三)审核评定阶段(2012年8月-10月)。严格按照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指南》及“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评分表”的标准和要求,对辖区内实施量化分级管理的公共场所进行监督检查,量化评分,确定信誉度等级,将存在的问题以卫生监督意见书的形式告知经营单位。
(四)等级公示阶段(2012年11月初)。根据现场量化评分结果确定其年度信誉度等级,对评分结果低于60分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处理,按照公开透明的原则,利用信息网络及媒体等途径,及时、客观、准确地向社会公布辖区内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情况及卫生信誉度等级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六、评价方法
(一)日常卫生监督量化评价
对获得卫生许可证的公共场所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要使用卫生监督量化分级评分表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状况进行量化评价。根据量化评价结论确定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和卫生监督频次。
(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确定
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评分表评价,按100分标化后,总得分在90分以上的,卫生状况为优秀,卫生信誉度为A级;总分得分在70-89分的,卫生状况为良好,卫生信誉度为B级;总得分在60-69分的,卫生状况为一般,卫生信誉度为C级;总得分低于60分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处理。
(三)卫生监督频次的确定
公共场所日常监督频次参照其卫生信誉度等级确定。等级越高,监督频次应越低。下表为不同卫生信誉等级的最低监督频次。
卫生信誉度监督频次
A级
B级
C级不少于1次/年
不少于2次/年
不少于3次/年
由于行政任务和处理投诉举报而需要进行监督时不受此频次限制。
七、工作要求
按照《省贯彻〈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实施方案》的精神,以进一步推进公共场所管理工作,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充分认识贯彻《实施细则》的重要意义,把贯彻实施《实施细则》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作为一项长期性重点工作抓紧、抓好、抓出实效。
进一步提高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水平,强化公共场所经营者作为公共场所卫生第一责任人的意识,保护公众身体健康,减少群体性健康损害事件的发生,着力在全市建立制度完善、管理规范、监管有力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体系,为全市经济社会快速健康发展提供有效保障。
三、工作任务
(一)切实提高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管重要性的认识
公共场所卫生监管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重要职责,对于提高监督管理水平,健全卫生监测体系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公共场所卫生监管工作,认真贯彻落实《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落实责任,采取有力措施进一步做好公共场所卫生监管工作,充分发挥卫生监督和疾病预防控制等机构的作用,切实提高监管水平。
(二)抓紧开展《实施细则》的宣传和培训工作
(三)依法履行卫生监管职责,提高监管效率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强化责任意识,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制定贯彻实施的具体方案。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管需要,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体系,依法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和抽检工作。卫生监督机构要严格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监管的法律制度依法行政,督促公共场所经营者切实承担起卫生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严肃查处违法经营行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公共场所健康危害因素检测任务,按照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评价等工作。卫生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合理分工、相互协作,充分发挥卫生部门的整体工作效能,提高监管水平。
四、工作步骤
第一阶段:安排部署、宣传培训阶段(月1日—月20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组织开展《实施细则》宣传和培训活动,制定各项工作计划和方案。
第二阶段:组织实施阶段(月21日—月15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依照各项工作计划和方案开展公共场所监督检查和检验检测和评价工作。
第三阶段:总结验收阶段(月16日—月15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对公共场所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总结自评,并形成书面总结于年月20日前报至市卫生局法监处。
五、工作要求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
(二)水质;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五条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七条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八条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开业的,须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第九条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第十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卫生防疫机构根据需要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给的任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
民航、铁路、交通、工矿企业卫生防疫机构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
(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三)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第四章罚则
第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的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受害人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