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目治区博尔塔拉蒙古日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7民终10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范某
被告(上诉人):保险某支公司
1.范某与保险某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保险某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范某生育津贴及生活报销费用、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休息H加班工资。
新监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双方是否系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利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木订立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一)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范某于2011年3月开始在保险某支公司从事内勤工作,接受保险某支公司的管理,从事保险某支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保险某支公司以自己所制定的规章制度管理范某,范某提供的劳动是保险某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范某自2014年9月由人才服务公司派遣至保险某支公司工作,与人才服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合同到期后,范某继续在保险某支公司从事内勤工作。因此,保险某支公司自2016年9月起即与范某确立了事实劳动关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保险某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范某支付生育津贴及生活报销费用24672.5元;
二、保险某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H内向范某支付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47025元;
三、保险某支公司于判次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范某支付自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每周六休息日上班的工资报酬18869元;
四、驳回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保险某支公司不支付范某生育津贴及生活报销费用、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自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每周六休息日上班工资报酬。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范某与保险某支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还是保险代理关系。笔者认为,判定是劳动关系还是保险代理关系,应当从合意因素、管理因素及经济因素三个方面进行考量,即主要考量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保险代理人的报酬性质和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程度。
在判定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形成的法律关系时,通常应先考虑双方签订的合同类型,因为合同代表着双方的合意,最能反映当事人希望形成的是何种法律关系,所以当事人的合意是审理此类案件时应考量最多的因素。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代理人从事代理业务需要与保险公司签订代理合同,这就说明保险代理人不是公司的员工,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代理关系。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了合同,且实际履行的内容与合同的约定一致,则签订的合同就代表了双方的合意,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关系处理争议。即双方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且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均遵守代理合同的约定事项,此时双方形成代理关系,约定按照保险代理关系处理双方之间的争议。
虽然保险代理人不具有劳动者身份,但这并不代表他们不需要接受保险公司的管理。这是因为保险代理工作要求代理人具备一定的专业技能,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代理人实施一定的管理行为以规范他们的保险代理工作。实践中,有的保险公司会要求保险代理人参加每日考勤、定期参与培训等,这些管理方式与公司对员工的管理方式很相似,因此保险代理人会被误认为保险公司的员工,当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的时候,保险代理人通常会请求确认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劳动关系与代理关系最大的区别在于前者具有强烈的从属性,通过审查用工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程度可以从一定程度上看出二者是否具备从属性特征,因此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关于考勤、培训、规章制度等方面的管理程度也是判定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重要考量因素。
保险代理人与普通劳动者的区别在于,前者的报酬属于佣金形式,即保险代理人的报酬是不定额的,每月取得的报酬数量取决于当月的保险业务量,没有固定的底薪,因此在判定时应当审查案件中保险代理人的报酬性质等经济因素。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须为本单位的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在保险代理关系中,保险公司则无此义务。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劳动者的工资要按月支付,这与保险代理人无固定的报酬取得方式亦不同。